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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大利亚的调解

时间:2022-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三、澳大利亚的调解澳大利亚是一个多元化的移民国家,很早就开始利用ADR,20世纪90年代以来,开始出现推进ADR的热潮。历史上澳大利亚的调解产生于诉讼之外。在某些案件中调解是由法院人员进行的,但大多数案件都是由外部的私人调解员进行调解的。这与澳大利亚的法院人员不能兼任调解员的宗旨是相一致的。

三、澳大利亚的调解

澳大利亚是一个多元化的移民国家,很早就开始利用ADR,20世纪90年代以来,开始出现推进ADR的热潮。在澳大利亚所使用的“调解”一词是广义上的概念,泛指争议产生后,争议双方之外的第三方介入协助争议双方达成协议,但协议不具备法律上的强制约束力。在调解方式下,由争议双方自主决定解决方法。澳大利亚现有的涉及国际商事争议的调解一般有如下几类:[46]

第一,诉讼之外的调解。历史上澳大利亚的调解产生于诉讼之外。当时它被作为一种争议解决办法的选择。当代意义上的调解产生于20世纪80年代各个州政府的社区立法项目。但是调解后来衍生出很多分支,向多元化方向发展。另一种诉讼之外的重要调解方式是在20世纪90年代初期开始发展于商务和商业交易中的。与前一种调解形式相比,这种调解方式的发展更多受到处理的速率、相对低的成本、机密性和如何更有效帮助商人们找出问题进而开始下一个交易等因素的影响。这种调解主要是个人或某种组织通过收费的方式提供服务。这是一种更加职业化的调解方式,调解员多为律师、原来的法官和商业人士。随着调解在商业领域的发展,它也引起了建筑行业的关注,很快在这个领域就出现了和仲裁不同,更接近于调解的争议解决方式。

第二,诉讼过程中的调解。澳大利亚早期调解的发展不受当时的行业及一些正规司法系统的官员的重视,某些人甚至对其怀有敌意。然而,一些法官逐渐地开始运用法院内部的调解系统,在当事人双方的意志下提供参考性的解决意见。在20世纪90年代初期,众多法院由于案例管理技巧的引入,实践和观念发生了一些变化。这里,案例管理指的是在某系统中,法官、书记员和庭审人员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被赋予了一定幅度的自由裁量权,例如文书的交换,审限的要求。调解和其他一些争议解决程序成为案例管理的工具,法庭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利用这些程序指导庭审活动。2000年末诉讼过程中的调解方式发展成熟,国家所有的法院都获得了指导调解或其他争议解决程序的权力,甚至在当事人双方异议的情况下仍享有此项权力。法官、庭审人员、律师和经常牵扯诉讼的当事人如保险公司很快适应了现实中这种对众多争议决定开庭日期前必先进行调解的模式。如果仅从数量上看,这个模式是非常成功的。争议处理成功率介于50%和90%之间。法院堆积的旧案得到了处理,诉讼超审限现象大大减少。调解已不再是诉讼之外的一种选择,而更倾向于一种诉讼过程中的选择。在某些案件中调解是由法院人员进行的,但大多数案件都是由外部的私人调解员进行调解的。这与澳大利亚的法院人员不能兼任调解员的宗旨是相一致的。很多法庭、委员会和其他一些争议处理机构在法院的带动下也引进了案例管理和强制性调解方式。

澳大利亚调解实践的所有这些发展带来了调解的制度化,调解也从少数变成了处理争议方式中的主流并得到了正规机构的支持。调解这种模式给澳大利亚的传统的占有统治地位的所谓对抗性的法律诉讼体制带来了一些变化,也使争议解决方面的文化受到了冲击。

在澳大利亚,提供调解等选择性争议解决方式服务的,大体有三种类型的机构:

(1)政府设立的公共性机构。例如,新南威尔士州由政府设立的公共性的争议解决机关公众司法中心,受理各种类型的争议。

(2)民间团体设立的争议解决机构。在解决商事争议方面最负盛名的是位于墨尔本的澳大利亚国际商事仲裁中心(ACICA)和悉尼的澳大利亚商事纠纷解决中心(ACDC),这两者都是成立于20世纪80年代用以发展ADR的机构。前者事实上是澳洲仲裁员协会的一个分支机构,提供调解服务,但是国际商事仲裁仍为其中心工作;后者是一个非营利性机构,宗旨是为澳大利亚国内外民商事纠纷的当事人提供包括调解在内的ADR服务,其分支机构遍及澳大利亚各州州府城市。从澳洲的实践看,商界对调解的运用多于仲裁。[47]

(3)法院附设的调解。在联邦法院和各州法院,都把调解作为案件处理的一环,根据需要加以采用。法院的调解一般有两种形态:一种是由法院委托调解组织进行处理;另一种则是法院自行依调解程序进行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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