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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款取出假币,能要求银行负责吗

时间:2022-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2.1 取款取出假币,能要求银行负责吗?由于分理处坚决拒绝张女士要求,张女士将分理处告上法庭,要求更换这张问题纸币。对于问题纸币,法院将之送到当地人民银行进行了鉴定,人民银行出具的鉴定结论认为该币为变造币。对照法条可以发现,提供服务的行为并不在法定的举证责任倒置的范围之内。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2.1 取款取出假币,能要求银行负责吗?

信用支付有待发展的今天,使用现金仍是支付活动的主流。不论外出购物、旅游等大宗消费还是日常小额花费,我们都习惯携带并使用现金。银行柜台前长长的队伍和忙碌的现金业务对我们的这种习惯作了最好的注解。可现金交易不能完全避免假币的困扰,一些人已开始留心经手钱币的真假,但很少有人去怀疑从银行里出来的钱是否为假币。因为银行是经营货币的企业,如果他们不是专家,还有谁是识别货币的专家呢?从主观上说,银行不会故意出假币,那样会毁坏银行形象和信用机制。但是,银行是通过工作人员提供服务的,工作人员虽然具有专业知识,但不能保证不犯错误。从理论上说,从银行柜台或柜员机(ATM)中取到假币的可能性还是存在的。

据报载,2000年2月20日下午16时20分,张女士到中国建设银行××支行某分理处支取500元存款。该分理处支付给张女士5张版本、颜色、新旧不一的百元纸币。张女士拿好钱回家后发现,这5张纸币中有一张有问题,面额虽然是一百,颜色花纹却是10元的。如果这不是一张伪造的纸币,就是一张经过变造的货币。张女士立刻带着刚取出来的全部纸币回到分理处,出示了这张有问题的纸币,声明该纸币系由分理处取出,要求更换。分理处负责人接待了张女士,态度很和善,但对张女士的要求断然拒绝。他的理由是,银行的支付行为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出纳制度和行里的相关规定,银行所存纸币均是从人民银行提出、经过人民银行检验的,不会有此类变造货币。且银行柜台上摆有“钱票当面点清,离柜概不负责”的提示语,现在钱已离柜,银行方面无法确认此币确实是从柜台流出。由于分理处坚决拒绝张女士要求,张女士将分理处告上法庭,要求更换这张问题纸币。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双方均对当日张女士在该分理处支取过500元钱(5张百元纸币)没有异议。对于问题纸币,法院将之送到当地人民银行进行了鉴定,人民银行出具的鉴定结论认为该币为变造币。另外,银行柜台上摆有“钱票当面点清,离柜概不负责”的告示属实。银行应法院要求调阅了当时的录像,但录像无法看清张女士取款时手中纸币的形状。最后,法院认为,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李女士无法证明这张变造货币确为该分理处流出,因此李女士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被依法驳回。

上述案例虽属罕有,但从银行或提款机中取出假币(包括伪造和变造)的情况还是有的,在新闻媒体上也时有耳闻。虽然说这种事件发生的概率相当之小,可如果发生在某个人身上,其损失概率就是100%。作为普通个人,故意以假币骗取银行真币的行为发生的概率也应该是不大的。但为什么张女士没能赢得诉讼呢?这主要涉及举证责任的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对诉讼中的举证责任作了最基本最明确的规定,即谁主张,谁举证。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必须举出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那么在本案中,张女士向法院提出这张问题纸币源自她从银行取出的纸币,因此应由银行进行更换。那么这一事实依据——问题纸币源自银行,就应由张女士来证明。显然张女士缺乏有效的证据——不论是人证还是物证来证明这一点。

那么,张女士能否要求银行承担这一举证责任呢?毕竟这种情况如此特殊,相对于个体消费者而言银行有更为有利的手段(例如监控录像)和更庞大的组织机构。而且银行是资金融通机构,提供真实的货币是银行服务的应有之义。银行难道不应该提供有力的证据洗清自己的嫌疑吗?

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是举证责任原则的例外。那么,本例中举证责任符合倒置标准吗?对照法条可以发现,提供服务的行为并不在法定的举证责任倒置的范围之内。因此,张女士在不能证明问题纸币是银行交付的时候,不能要求银行去证明自己没有交付问题纸币。

还有一点,银行提出柜台上摆有“钱票当面点清,离柜概不负责”的告示,以支持自己无过错的主张。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如果有这样的告示,其内容无效。因此,银行提出的这个理由是不具有合法性的。最后银行没有被法院要求承担责任,并不是柜台告示起了作用,而是张女士没有能对自己的主张提出足够的证据。

对于消费者而言,在银行取到假币的可能性虽小,这个案例仍有借鉴意义。在日常消费中,一定要对交易中的给付行为多加注意,仔细查收钱币、货物、商品,以避免类似纠纷的发生。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64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4条 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1)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

(2)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3)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4)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5)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6)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7)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8)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24条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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