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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费与保险金

时间:2022-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五、保险费与保险金(一)保险费。保险费率,按保险契约期间内年保险金额每100日元为55钱计算。保险费在保险契约第十年度,于订约时缴纳;第二年度以后,于每年度保险期间开始前缴纳。契约保险金额可依契约自由约定,但须在订约时,预先确定保险期间内各年应支付的金额。所以,实际支付保险金总是低于,至多等于契约保险金额,不能超过契约保险金额。

五、保险费与保险金

(一)保险费。保险费率,按保险契约期间内年保险金额每100日元为55钱计算(20)。保险费在保险契约第十年度,于订约时缴纳;第二年度以后,于每年度保险期间开始前缴纳。如属资源开发投资,保险费年率,按保险金每100日元为70钱计算。

(二)保险金。分为契约保险金额与实际支付保险金。其计算方法如下:

(1)契约保险金额,指保险契约中所约定的,政府对被保险人所受损失应填补的原本及利润的最高限额。契约保险金额可依契约自由约定,但须在订约时,预先确定保险期间内各年应支付的金额。

投资原本的契约保险金额,为股份或贷款债权投资额(外币汇出时金×汇出当时汇率。现物投资,另有规定)乘90%以内所得的金额(21)

红利、利息的保险金额,为各年可产生的预期额乘90%以内所得的金额(兑换率按原本汇出时的汇率计算)。但是,红利、利息等的保险金额,必须为每年可产生的预期额的90%以内的数额,同时还必须在每年原本的10%以内,即是说,就整个保险期间合计,其总金额必须在原本的100%以内。故每年的保险金额,其计算如下式:

(原本部分)(红利、利息部分)

原本×0.9以内+每年可产生的预期额×0.9以内(而且,其数必须在原本×0.1以内)

(2)支付保险金额,指损失发生时实际上所支付的保险金额。依下式计算,把实损额乘填补率(90%)所得的金额同契约保险金额相比,以其中较低额为实际支付的保险金额,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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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樱井雅夫:《国际经济法研究——以海外投资为中心》,1977年日文版,第225—226页。

所以,实际支付保险金总是低于,至多等于契约保险金额,不能超过契约保险金额。至于实际损失额,则依被投资外国法人的资产负债表及其他决算关系书等核算之。

根据日本“输出保险法”第十四条之三的规定,依风险种类及保险事故发生的次数,有四种计算方法,兹举其中基本的算式如下:

[由征用或战争所引起的损失]

损失额=A-(B+C+D)

A=原本——损失发生前的评价额同取得该原本当时的金额(原投资额)相比,取其中较低的金额,作为原本金额。如为利润,则按损失发生前的评价额。

B=保险事故发生后的评价额(指残余价额)。

C=由于保险事故发生已取得的或可取得的金额(如当地政府的补偿金等)。

D=由于采取减轻损失的必要措施所回收的金额。

[由外汇风险所引起的损失]

损失额=A-(B+C+D)

A=原本——不能汇出的金额同取得该原本的对价额相比,取其中较低的金额作为原本金额;如属利润,则为不能汇出的金额。

B=由于保险事故发生无需支出的金额(如外汇手续费,汇兑税等)。

C=从该不能汇出金额中所支出的金额(如本国驻在当地人员挪用作当地费用等)。

D=由于采取减轻损失的必要措施所回收的金额。

[计算例]

如以100万日元,取得外国法人的股份,订立90万日元的保险契约。几年后,该股份全部被征用,从当地政府得到补偿金30万日元。在征用前,该股份的评价额为120万日元。

这时的损失额及支付保险金额,如采用上述计算式,因该股份在征用前评价额(120万日元)同原投资额(100万日元)相比,应取其较低额(即100万日元)计算,则:

A  B  C  D

损失额=100-(0+30+0)=70

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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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上例应实际支付的保险金额为63万日元,而不是契约保证金额90万日元(22)

对日本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评价,今天日本法学界也提出了不少问题。如认为日本实行投资保险制度之初,尚未预料到今天向发展中国家投资所产生的种种新生事态和问题,故已不完全适合于现状的要求和需要。譬如像“逐步征用”(23)的情况,在保险金支付方面,就应当具有弹性;并认为像这种不属一般征用与战争风险的特别情况,在今天实例不少,有必要采用新的保险制度或其他法律上的保护措施。此外,关于保险费率的提高及实行地区差保险制度(即按风险的程度,对不同国家和地区采取不同保险费率),也有必要加以考虑。再者,随着海外投资多国籍化的趋势,被保险者属于两个以上国家的情况也可能出现,因而,在不同国籍投资者各该本国的保险制度之间,也有相互协调甚至统一化的必要(即运用多国间的协力关系)(24)等,各有所见。

日本投资保险制度,其效用如何,其前景如何,不能脱离日本海外投资发展的趋势及其需要来评断。战后三十多年间,日本经济迅速发展,已跃居世界主要资本主义国家中仅次于美国的第二号经济大国。在国际投资市场上,日本对外投资的总的趋向是,南北兼程,东西并进,发展速度惊人,私人对外投资的年平均增长率最高,远远超过美、英、法等国。1976年,日本各大公司的对外投资总额,尚仅36亿美元;但到1978年,光是大藏省批准的国外投资项目,其总额就高达46亿美元,八年间即增加10亿美元。日本大藏省统计数字表明:日本在北美(主要是美国)的投资份额,已由1977年的26%增至1979年的37%,仅两年即增长10%以上(25)。至于在亚洲地区,日本的对外投资额,更占强大优势,驾美国而上之。仅就东盟五国来看,日本在东盟五国的投资占日本对外投资总额的18%(26),占东盟五国外资总额的45%,已超过美国而居于首位(27)。预计到1990年,日本对外投资还将大幅度增长。总之,今天日本已名列世界主要投资国之一,其对外投资热的猛涨,已普遍引起西方国家的惊叹和密切注意。

日本对外投资的迅速发展及其优势,首先固然有其作为基础的经济原因,即日本经济迅速发展,技术和管理先进,大量资金、设备、技术过剩,急于谋求新的出路,寻找新的海外市场,获取巨额利润。但同时也不可忽视其政治上的原因及政策策略上的措施,即日本政府对私人海外投资的积极鼓励、资助和保护。如日本进出口银行对私人海外投资提供优惠利率的贷款;根据“自由汇兑法”(1979年12月)给予外汇优惠措施;海外经济协力基金组织对东南亚开发投资的资助及其他协作措施;在国内实施较为完备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乃至日本驻外机构对日本海外投资企业的关注及采取种种防止政治风险的有效措施等。所以,从当前日本对外投资的态势来看,近十多年来,日本对外投资发展的速度,同其他主要资本输出国,如美国、联邦德国、法国等相比,不只是逐步上升,而且是阔步上升。日本对外投资已经有半数以上在发展中国家,今后以东南亚为中心的对外投资,更将成为日本推动所谓“太平洋经济圈设想”的一项重要步骤和战略。这样,根据各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发展的经验和历程,预计随着日本对外投资活动的增长,运用国内投资保险制度,结合对外签订投资保证协定,仍不失为鼓励与保护日本私人对外投资的重大而有实效的法律措施。因而,日本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作用(特别就其向发展中国家投资而言),也仍将与日俱增。当然,随着国际投资市场新形势的发展及投资环境的新的需要,日本投资保险法制,亦将不断有所修订、渐臻完备,使之更适合于扩大资本输出,攫取海外巨额利润的要求。

【注释】

(1)原文发表于《武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81年第4期,第90—96页。

(2)从法律严格意义上讲,“投资保证”(investment guaranty)与“投资保险”(investment insurance),应属不同范畴的概念。但国外法学著作中(如樱井雅夫、佐藤和男、法托罗斯、怀特曼等)及联合国“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有关资料中,一般均称投资保证,实际上是指投资保险。美国自1948年后,在著作、政府文件、立法行文及同他国签订的投资保证协定中,均相沿成习,称为投资保证方案。但自1969年修订对外援助法以来,在立法上及最近同他国的投资保证协定中(如1980年10月中美投资保证协定换文),已将投资保险(包括再保险)与投资保证并列,分别规定。投资保证的条件与投资保险基本相同,只不过因投资保证尚包括商业风险在内,在实用范围上,比投资保险较为严格而已。参阅罗文费德(A.F.Lowenfeld)主编:《国际经济法》(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第二卷《国际私人投资》,1978年英文版,第93,417—420页。

(3)樱井雅夫:《国际经济法研究——以海外投资为中心》,1977年日文版,第十三章,第245—256页;佐藤和男:《国际投资的法律保护》,1968年日文版,第一章,第二、三、四节,第26—71页。

(4)法托罗斯:《对外国投资者的政府保证》,1962年英文版,第101—110、358—359、227页。

(5)法托罗斯:《对外国投资者的政府保证》,1962年英文版,第101—110、358—359、227页。

(6)佐藤和男:《国际投资的法律保护》,1968年日文版,第168—169页;樱井雅夫:《国际经济法研究——以海外投资为中心》,1977年日文版,第184页。

(7)美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是双边保证制度。以东道国同美国订有双边投资保证协定,为国内法上投资保险制度适用的前提条件。即美国私人海外投资者只限于在同美国订立投资保证协定的国家投资,才能在国内申请投资保险。美国是最早最广泛实行海外投资保证制度的国家,早在1948年实施马歇尔计划时,作为援外体制的一环而发展起来的,是当代主要资本输出国(英、法、联邦德国、日本等)海外投资保证(保险)制度的先驱和范本。关于美国投资保证制度的发展及其基本内容,见拙著:《美国海外投资保证制度》,载武汉大学经济系北美经济研究室《北美经济资料》1979年第4期,又《美国海外投资保证制度及其实施中的法律问题》,载武汉大学《哲学社会科学论丛——法学专辑》,1979年,第31—62页。

(8)法托罗斯:《对外国投资者的政府保证》,1962年英文版,第101—110、358—359、227页。

(9)佐藤和男:《国际投资的法律保护》,1968年日文版,第167、170、171、174页。

(10)《岩波六法全书》(昭和54年),第2091—2092页;《最新外汇管理法规全集》(昭和54年),第272—273页。

(11)佐藤和男:《国际投资的法律保护》,1968年日文版,第170页。

(12)樱井雅夫:《国际经济法研究——以海外投资为中心》,1977年日文版,第221页。

(13)佐藤和男:《国际投资的法律保护》,1968年日文版,第171页。

(14)樱井雅夫:《国际经济法研究——以海外投资为中心》,1977年日文版,第220页。

(15)“利殖”,指非经营正当企业,而完全以敛财为目的,具有投机性质或赌博设施或娱乐(为游艺场)等行业而言。

(16)“海外直接事业”,指根据资本输入国公司法,在当地设立法人,从该国取得采矿权、土地所有权等权利,而从日本输出资金、材料等所经营的事业。

(17)佐藤和男:《国际投资的法律保护》,1968年日文版,第171页。

(18)关于美国投资保证制度中代位权问题在实用上及学说上的争论,见拙稿《美国海外投资保证制度及其实施中的法律问题》,载武汉大学《法学专辑》(1979年),第44—49页;樱井雅夫:《国际经济法研究——以海外投资为中心》,1977年日文版,第264—268页;樱井雅夫:《国际投资法研究》,1968年日文版,第18—20、68—72页。

(19)佐藤和男:《国际投资的法律保护》,1968年日文版,第174页。

(20)日币制,每1日元等于100钱。

(21)依日本“输出保险法”第十四条之二规定,所谓“乘百分之九十以内”,指在百分之九十的范围以内,依政令所规定的比率乘各该数所得的金额,即百分之九十为最高限额的比率。

(22)樱井雅夫:《国际经济法研究——以海外投资为中心》,1977年日文版,第225—226页;佐藤和男:《国际投资的法律保护》,1968年日文版,第173—174页。

(23)所谓“逐步征用”(或译为“(外资)逐步减少”)(creeping expropriation,fade-out formula),来源于安第斯共同外资法,指东道国政府用间接方法实行征用。如逐步改变外资政策,限制贷款,限制雇用外国雇员,统制价格,采取参与股权等方式,对外资企业逐年减少外资股份,直到外资企业的财产和权益全部收用为止。这是安第斯条约国对外资采取的共同政策,各成员国具体立法大同小异。依安第斯共同外资法规定,一般采取同外资企业事先协议的年限,如从7年到15年或20年间,逐年减少外国投资者对企业出资比例的方法,直到其资产的百分之百转移到当地政府或该国民间企业为止。在东南亚国家中,如菲律宾、泰国、印尼、马来西亚等国,也采用类似办法,达到征用的目的,一般称为“现地化”(Localization)或“国民化”(nationalization)。逐步征用是否属于政治风险(征用险)的保证范围,在学说上,实践上,一直有争议。见樱井雅夫:《国际经济法研究——以海外投资为中心》,1977年日文版,第五章,第一、二节;佐藤和男:《国际投资的法律保护》,1968年日文版,第39、91页。

(24)樱井雅夫:《国际经济法研究——以海外投资为中心》,1977年日文版,第234页。

(25)美国《商业周刊》1980年6月16日,《日本跨国公司投资遍布全球》(译文见《外国经济参考资料》1980年第9号)。

(26)陈锋:《论日本的“太平洋经济圈设想”》,载《世界经济》1980年第7期,第47页。

(27)《人民日报》1981年1月11日第4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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