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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本和誊本

时间:2022-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九节 复本和誊本一、汇票的复本(一)复本的概述所谓汇票的复本,指的是汇票出票人就同一汇票关系所签发的,以供在异地承兑或付款的数份内容完全相同的汇票。持票人请求出票人签发复本时,应当向其直接前手背书人请求签发复本,而前手背书人也负有义务协助请求人依次向其背书人提出请求,直到出票人为止。

第九节 复本和誊本

一、汇票的复本

(一)复本的概述

所谓汇票的复本,指的是汇票出票人就同一汇票关系所签发的,以供在异地承兑或付款的数份内容完全相同的汇票。汇票的复本具有以下一些特点:1.汇票复本只能由出票人制作,同一汇票复本之间内容相同,其效力也完全相同,但是复本必须标明“复本”字样并编号,否则将被视为数份独立的汇票。2.汇票复本虽有数份,但只表示一个票据关系,就其中一份所为的票据行为,其效力当然及于其他几份。例如,付款人或承兑人就其中一份付款后,其他复本即会失效。3.如果汇票复本一旦分开,每份均可独立发挥效力。4.汇票复本制度为汇票专有的制度,签发汇票复本的作用是预防寄送异地时遗失,并可助长汇票流通。

由于现代交通和通信手段的日益发展和便捷,特别是电子票据制度的广泛运用,传统意义上的纸质汇票复本的实用意义已经逐渐降低。同时,汇票复本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会使票据关系复杂化,所以我国《票据法》没有规定汇票复本制度。但是,《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票据法都有相应的规定,所以汇票的复本制度主要以《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为依据。

(二)复本的发行

1.复本发行人与发行请求人。对于汇票复本而言,其发行人只能是汇票的出票人,但是持票人可以请求出票人签发复本。持票人请求出票人签发复本时,应当向其直接前手背书人请求签发复本,而前手背书人也负有义务协助请求人依次向其背书人提出请求,直到出票人为止。《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3款规定:“背书人有义务在成套新开立的各章汇票上再为同样的背书。”也就是说,在复本的交换过程中,背书人有义务在各份复本上作出与原背书同样的背书,以保持各复本在形式上具有同一性

2.复本发行的份数。对于签发的份数而言,《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64条规定,汇票可以开立两张或者两张以上的复本。

3.复本发行的费用。对于发行的费用而言,如果是出票人主动发行复本,则由其自己负担费用;如果是由其他持票人请求发行复本时,则由请求人负担相关费用。

(三)复本的效力

1.复本承兑的效力。对于汇票复本的承兑而言,持票人只需提示数份复本中的一份即发生承兑的效力。由于复本具有“一体性”,所以即使承兑人对全部复本都进行了承兑,该付款人也仅负有一个付款责任

2.复本付款的效力。对于汇票复本的付款而言,《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65条第1款规定:“就成套汇票中的一张汇票付款,即解除责任,即使汇票上并无对一张付款而使其他各章失效的规定。但受票人对未收回而已承兑的各张汇票仍应负责。”也就是说,持票人在请求付款时,只要提示数份复本中的一本,则汇票关系自然归于消灭,其他复本即失去效力。但是,付款人负有收回已经承兑的其他各张汇票的义务,否则付款人对于已经承兑但未收回的复本仍然承担付款责任。

3.复本转让的效力。对于汇票复本的转让而言,《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65条第2款规定:“背书人将成套的各张汇票转让与不同的人时,该背书人及其后手背书人对未收回的载有彼等签名的各张汇票均应负责。”也就是说,背书人将各复本背书转让与同一人时,以一并转让与同一个人为原则。如果背书人将复本转让与不同的人,则该背书人需要对经过其背书而未收回的复本承当相应责任。

二、汇票的誊本

(一)誊本的概念

所谓誊本,指的是汇票持票人依照汇票所作成的誊写本。汇票的誊本不是汇票,不能用来提示承兑或者付款,其主要是以背书或保证为目的来促进票据的流通。同汇票的复本一样,我国《票据法》没有规定誊本制度,所以汇票的誊本制度主要以《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为依据。

(二)誊本的作成

1.誊本的作成。《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67条第1款规定:“每一汇票持票人有权作成该汇票的誊本。”也就是说,誊本只能由持票人制作,不同于汇票复本只能由出票人作成。

2.誊本的记载事项。汇票誊本所记载的内容需要与正本相同,并表明“誊本”字样。誊本需要记载正本上的背书和所有其他事项,并注明正本票据人的姓名、住所以及原本接收人。

(三)誊本的效力

1.誊本背书及保证的效力。由于誊本以背书及保证为目的,促进票据的流通,所以《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67条第3款规定:“誊本得与正本同样方式背书和以‘担保付款’保证之,其效力亦同。”也就是说,持票人在誊本上所进行的背书和保证行为,与在原本上进行背书和保证具有相同的效力。

2.誊本追索权的效力。由于誊本本身不是汇票,所以不能以誊本提示承兑、提示付款或者行使追索权。但是,在例外情形下,法律允许持票人以誊本向其前手进行追索。《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68条第2款规定:“如该人拒绝交出,持票人在拒绝证书作成并载明正本经其要求未获归还前,不得对在誊本上背书或以‘担任付款’保证的人行使追索权。”也就是说,当持票人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后,原本接收人拒绝将汇票原本交还于持票人时,持票人可以持汇票誊本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其前手不得拒绝。

参考习题

1.甲公司在交易中取得汇票一张,金额10万元,汇票签发人为乙公司,甲公司在承兑时被拒绝。其后,甲公司在一次交易中需支付丙公司10万元货款,于是甲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丙公司,丙公司承兑时亦被拒绝。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2008年司考卷三第28题)

A.丙公司有权要求甲公司给付汇票上的金额

B.丙公司有权要求甲公司返还交易中的对价

C.丙公司有权向乙公司行使追索权要求其给付汇票上的金额

D.丙公司应当请求甲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2.甲公司于2004年4月6日签发一张汇票给乙公司,到期日为2004年7月6日。乙公司于2004年5月6日向付款人提示承兑,被拒绝。乙公司遂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丙公司。乙公司在此汇票上的背书属于什么性质?(  )(2004年司考卷三第24题)

A.回头背书

B.限制背书

C.期后背书

D.附条件背书

3.甲、乙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甲以由银行承兑的汇票付款,在汇票的背书栏记载有“若乙不按期履行交货义务,则不享有票据权利”,乙又将此汇票背书转让给丙。下列对该票据有关问题的表述哪些是正确的?(  )(2005年司考卷三第66题)

A.该票据的背书行为为附条件背书,效力待定

B.乙在未履行交货义务时,不得主张票据权利

C.无论乙是否履行交货义务,票据背书转让后,丙取得票据权利

D.背书上所附条件不产生汇票上效力,乙无论交货与否均享有票据权利

4.下列选项正确的是:(  )

A.甲售货给乙,甲可签发汇票,自己为出票人,又以自己为收款人,以乙为付款人

B.甲在北京汇款给南京的乙,可以将款交付工商银行北京分行,由该行签发汇票,以南京分行为付款人,以乙为收款人

C.甲对乙公司享有金钱债权,甲向乙公司的某分公司购货,可以签发

汇票,自己为出票人,以乙公司为付款人,以乙公司分公司为收款人

D.甲向乙购货,可签发汇票,记载于发票日后2个月付款

5.下列说法中正确的是(  )

A.票据有当然的背书性

B.出票人甲在汇票上载明“不得转让”时,收款人乙背书转让给丁,丁向付款人丙请求付款,丙可以背书无效为由拒绝付款

C.甲签发己付汇票给乙,乙背书转让给丙时应当通知甲,否则,甲可以不同意乙转让汇票为由拒绝向丙付款

D.收款人甲将汇票背书转让于乙,乙将之背书转让于丙,并附记不得转让文句,丙再转让于丁,丁再转让于戊,戊遭拒付时,戊、丁不能对乙行使追索权

6.甲发出汇票给乙,乙背书转让给丙,丙背书转让给丁,丁又背书转让给甲,则(  )

A.此时票据债权消灭,因债权人与债务人发生混同

B.甲仍可依背书将票据转让给戊

C.甲背书转让给戊,戊遭拒付向甲追索,甲清偿后不得再向其前手乙、丙、丁等追索

D.汇票到期之后,甲再以背书转让给戊,此时戊不享有票据权利

7.汇票持票人甲公司在汇票到期后即请求承兑人乙公司付款,乙公司明知该汇票的出票人丙公司已被法院宣告破产仍予以付款。下列哪一项表述是错误的?(2006年司考卷三第23题)

A.乙公司付款后可以向丙公司行使追索权

B.乙公司可以要求甲公司退回所付款项

C.乙公司付款后可以向出票人丙公司的破产清算组申报破产债权

D.在持票人请求付款时乙公司不能以丙公司被宣告破产为由而抗辩

8.甲公司在与乙公司交易中获汇票一张,出票人为丙公司,承兑人为丁公司,付款人为戊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03年11月30日。当下列哪些情况发生时,甲公司可以在汇票到期日前行使追索权?(  )(2004年司考卷三第65题)

A.乙公司申请注销法人资格

B.丙公司被宣告破产

C.丁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

D.戊公司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

【案例选读】

案例一:

1996年1月22日,原告S公司根据与案外人L公司和H公司签订的代理进口摩托车发动机协议,对外开立了信用证。为此,H公司按照约定签发了金额分别为450万元和650万元,到期日分别为同年11月16日、12月16日,收款人均为S公司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均为被告郊区农行承兑。

这两张银行承兑汇票,被H公司在交付给原告S公司前遗失。H公司曾于1996年8月2日在《南方日报》登报声明汇票作废,又于同年9月2日向无锡市郊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无锡市郊区人民法院于当天通知被告郊区农行停止支付。在法律规定的公示催告期届满时,H公司未向无锡市郊区人民法院申请除权判决。H公司后来交付给原告S公司的,是遗失的银行承兑汇票第一联(此联由承兑行支付票款时作借方凭证)复印件和被告郊区农行于1996年8月28日出具的说明函。在银行承兑汇票第一联复印件上的汇票签发人签章栏内,加盖了郊区农行的汇票专用章,但是没有H公司的签章。郊区农行说明函的内容是:由于银行承兑汇票被出票人遗失,出票人已登报声明作废,因此同意在遗失汇票的底联复印件上加盖本行汇票专用章,作为收款人向本行收款的有效依据;汇票到期后,收款人必须派员凭此复印件结算票面款项。S公司按复印件记载的日期,在到期后持上述遗失汇票第一联的复印件向郊区农行提示付款时,遭到郊区农行拒付,因此提起诉讼。

(本案例选自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1998]苏经终字第372号)

思考:

1.H公司是否完成出票行为?

2.S公司是否享有票据权利?

3.H公司的债权怎样得到保护?

4.你对本案有何看法?

案例二:

1995年12月5日,被告甲公司根据其与被告乙公司订立的购销摩托车合同,向被告CZ市工行南办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被告CZ市工行南办经审核,于同日与被告甲公司订立《银行承兑协议》,该协议载明的汇票金额为85.6万元。同年12月8日,被告甲公司签发了编号为IXIV07065001号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表明了“银行承兑汇票”的字样,且载明:承兑申请人甲总公司;收款人乙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汇票金额85.6万元;汇票到期日1996年5月30日。但该汇票上“承兑协议编号”及“交易合同号码”等栏均未填写。被告CZ市工行南办经对汇票进行审核,在该汇票上加盖了“汇票专用章”并用压数机压印了汇票金额,尔后将该汇票连同解讫通知一并交给被告甲公司。1996年3月11日,被告乙公司因其从日本进口摩托车零部件需委托原告丙公司对外开立信用证,便以人民币481.1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为开证抵押并兼为首期支付给原告丙公司的货款,双方为此订立《协议书》。签约后,被告乙公司将被告甲公司签发并经被告CZ市工行南办承兑的IXIV07065001号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丙公司。被告乙公司和原告丙公司分别在该汇票背面的“背书”及“被背书人”栏中加盖了各自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同年6月6日,原告丙公司通过其开户银行向被告CZ市工行南办提示付款。同年6月10日,转汇行中国工商银行海口市分行向被告CZ市工行南办电报查询IXIV07065001号银行承兑汇票的真实性并得到被告CZ市工行南办的确认。同日,原告丙公司的开户银行海南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IX-IV07065001号银行承兑汇票上无协议编号,不能入账为由,在汇票上注明“无协议编号”后,将IXIV07065001号银行承兑汇票退回原告丙公司。原告丙公司遂将汇票交被告乙公司办理补填协议编号手续。同年6月14日,被告乙公司将IXIV07065001号银行承兑汇票交给被告甲公司。同日,被告甲公司以汇票未用为由,向被告CZ市工行南办申请办理退票手续并将IX-IV07065001号银行承兑汇票交给被告CZ市工行南办。被告CZ市工行南办在IXIV07065001号银行承兑汇票上加盖“未用退回”印章后,注销了该汇票,并于当日将票款85.6万元退还给被告甲公司。原告丙公司因索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案例选自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海中法经初字第224号)

思考:

1.本案三被告应该如何承担责任?

2.你对本案有何看法?

案例三:

1997年5月,某洗煤厂业务员张某请求被告中国建设银行某区支行所属陶庄办事处副主任渠某为其提供贷款担保,并许诺给予好处费。5月28日,渠某在没有收到任何款项的情况下,签发了编号为VIV00316605的银行汇票(下称5号汇票),次日收到洗煤厂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和业务员张某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为:借建行某区支行陶庄办事处汇票一张75万元,借款人刘某、张某,并加盖洗煤厂财务专章。该银行汇票记载的出票单位为陶庄办事处,收款人为洗煤厂,金额为75万元。同日,洗煤厂与原告该市城郊信用社签订一份质押借款合同,约定:洗煤厂向城郊信用社借款75万元,期限1个月,质物为“汇票”。合同签订后,洗煤厂向城郊信用社交付5号汇票和一份《权利质物质押声明书》,其上加盖了汇票签发行陶庄办事处和汇票收款人洗煤厂的印章,载明的主要内容为洗煤厂以其所有的5号汇票作为向城郊信用社借款的权利质押凭证,城郊信用社据此向洗煤厂发放贷款75万元。同年6月26日,借款期限即将届满时,渠某担心如果洗煤厂不能按期归还,城郊信用社一旦行使质权,将暴露其非法出具银行汇票的事实,于是在没有收到任何款项的情况下,又签发了编号为VIV00316608的银行汇票(以下简称8号汇票)。洗煤厂持8号汇票向城郊信用社换回了5号汇票,同时交付城郊信用社一份注明权利质押凭证为8号汇票的《权利质物质押声明书》。8号汇票记载的出票单位亦为陶庄办事处,收款人为洗煤厂,金额为75万元,出票日期为1997年6月26日。该汇票的背书人栏内加盖了洗煤厂的财务专章及法定代表人刘某的印章,但被背书人栏内空白。该汇票的“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签章”处加盖了“洗煤厂财务专章”和法定代表人“刘某”印章,并书写有“委托城郊信用社收款”。洗煤厂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借款,城郊信用社于1997年7月17日将8号汇票提交该市人民银行,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建行某区支行收取75万元票款。建行某区支行见票后,通知陶庄办事处办理解付,原陶庄办事处副主任渠某收到汇票后,携票潜逃,建行某区支行遂向检察机关报案,并拒绝向城郊信用社支付票款。渠某潜逃三天后,将该汇票寄回建行某区支行处,建行某区支行将该汇票退回城郊信用社,但仍拒付票款。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建行某区支行向城郊信用社出具退票理由书,明确退票理由:一是洗煤厂恶意取得票据,二是该票据实际结算金额没有套写。

(本案例选自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2002-06-18)

思考:请用本章的知识,谈谈你对本案的看法。

案例四:

1995年11月30日,德国某金属处理有限公司供给中国西南公司一批旧钢轨,开出一张远期商业汇票。该汇票金额为1951115.18美元,有效期至见票后90天,付款人为西南公司,收款人为“我们自己指示的指示人”。后德国金属公司以空白背书的形式将该汇票转让给德国BHF银行。德国BHF银行取得该汇票后,作出内容为“请付给指示人为东亚银行托收数额的款项”的背书,委托东亚银行收款,并将该汇票邮寄给东亚银行。1995年12月6日东亚银行收到该汇票,第二天持该汇票向西南公司提示承兑,并在该汇票左侧上端加盖了托收印章,内容是“款付给东亚银行ZH分行,承兑日期:1995年12月8日。有效期:1996年3月7日”。1995年12月8日,西南公司在以上托收印章处加盖了该公司公章并签收了东亚银行的提示承兑回单。1995年12月11日,东亚银行将上述票汇项下的全部单证交付给西南公司。1996年12月11日,西南公司出函给东亚银行,提出该公司原已预付德国金属公司定金75000美元,故要求修改上述承兑汇票的承兑金额为1876115.18美元,请东亚银行向出票人转达该公司要求,据此,东亚银行随将西南公司的上述要求转交了德国BHF银行,并将上述承兑汇票退回给德国BHF银行。

1996年2月7日,德国金属公司重新开出一张金额为1892975.65美元的汇票,有效期至1996年5月7日,付款人为西南公司,收款人为“我们自己指示的指示人”。后德国金属公司以空白背书的形式将该汇票转让给德国BHF银行。德国BHF银行取得该汇票后,作出内容为“请付给指示人为东亚银行托收数额的款项”的背书,委托东亚银行收款,并将该汇票邮寄给东亚银行。东亚银行收到该汇票后,将该汇票编号为1105N000055。随后,东亚银行持该汇票向西南公司提示承兑,并在该汇票左侧上端加盖了托收印章,内容是“款付给东亚银行ZH分行。承兑日期:1996年2月15日。有效期:1996年5月7日”。在托收印章的下方,东亚银行加盖了一个签字印章。西南公司签收提示回单并在汇票托收印章印戳处加盖了其公司印章,但没有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签章。东亚银行亦无在该汇票上记载表明“保证”的字样。一、二审期间,东亚银行称加盖其签字印章是应德国BHF银行的要求为该汇票作出保证。

在该汇票有效期届满前,东亚银行以书面形式向西南公司提示付款。西南公司于1996年5月6日书面答复东亚银行称,西南公司承兑的1105N000055汇票,因出票人提供的货物存在与合同要求严重不符的问题,拒绝承付该汇票项下的货款,并请东亚银行慎重处理该业务的货款支付问题。在汇票有效期届满之日及之后,东亚银行多次向西南公司发出付款指示通知书,但西南公司拒绝付款。

1996年5月13日,德国BHF银行以电传方式要求东亚银行基于汇票保证人身份支付该汇票款项及迟付利息。5月17日,东亚银行向德国BHF银行发出一份电传称,关于1105N000055号汇票,其已通过北方信托银行公司汇付了1884580.65美元到德国BHF银行的账户,该款已扣除了东亚银行的担保佣金、佣金、电传费、邮资等有关费用8395.15美元。其后,东亚银行再次向西南公司要求付款,但被拒付。1996年6月,东亚银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西南公司立即支付汇票金额1892975.65美元及相应利息。一审期间,东亚银行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一份德国BHF银行于1996年7月29日发给东亚银行的一份证明书的传真复印件,内容是:由德国金属公司出具的汇票已由付款人西南公司承兑并经东亚银行保证,该汇票:金额为1892975.65美元,已由德国BHF银行贴现并在1996年2月28日已付给收款人德国金属公司。二审期间,东亚银行向法院提供了一份由德国BHF银行1997年1月6日出具的证明书,该证明书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大使馆领事部的认证。该证明书的内容是:“德国BHF银行于1996年5月17日收到东亚银行ZH分行(汇票的保证人)1884580.65美元(已扣除手续费及其他费用)”;“BHF银行特此把其银行对西南公司的一切权利转让给东亚银行”;“BHF银行确认已付款给开票人,并且开票人已把所有索款权利转让给BHF银行。据此,BHF银行在收到东亚银行的付款凭证后即将这些索款权全部转让给东亚银行”。

ZH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本案为涉外票据纠纷,本案所涉的由东亚银行编号为1105N000055的汇票合法有效。西南公司是在明确表示愿意承兑,并明白东亚银行所提示承兑内容的情况下,作出承兑行为的,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西南公司并不否认其有作出承兑的意思表示。故其承兑时虽无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仍应确认该承兑行为有效。东亚银行在汇票的左侧下方加盖其签字印章,为该汇票提供保证。但无记载表明“保证”的字样,不符合汇票保证的法定形式要件,依法应确认该项保证无效。故东亚银行以汇票保证人身份要求西南公司支付汇票款项,法院不予支持。从德国BHF银行的背书内容看,该项背书为委托收款背书,东亚银行据此可以委托收款人身份向西南公司行使相关的票据权利,但东亚银行在无委托人特别授权的情况下,其以诉讼方式来行使该项票据权利,缺乏法律依据,故其作为委托收款人身份要求西南公司支付汇票款项,法院亦不予支持。另从该汇票的背书的内容及其连续性,并不能反映东亚银行是汇票权利人性质的持票人。东亚银行称其已向德国BHF银行支付了汇票对价,从而以法定的其他合法方式而成为汇票权利人。但东亚银行付款给德国BHF银行,是基于无效的汇票保证而以保证人身份付款的,该付款行为不具有票据法意义上的法律后果,同时德国BHF银行于1996年7月29日出具的证明书,其内容仅称德国BHF银行已为该汇票贴现,并无明确该汇票权利已转让给东亚银行。故不能认定东亚银行是以“其他合法”方式而成为汇票权利人性质的持票人。东亚银行以该种持票人身份诉请西南公司付款,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东亚银行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31条第1款、第46条、第99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东亚银行的诉讼请求。

(案例选自人大与议会网http://www.e-cpcs.org)

思考:试分析该案例中的票据承兑关系。

案例五:

1996年2月14日,被告上海甲公司签发了一张收款人系上海乙皮件厂,票面金额为2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1996年5月30日的商业承兑汇票(号码为ZXZV6468553),同时该汇票经被告甲承兑,到期日无条件支付票款。上海乙皮件厂收到汇票后,于同年3月8日背书后交付原告上海丙公司丁皮革制品厂(简称丁皮革厂),原告丁皮革厂遂在背书人一栏中填写了自己的名称。同年5月30日原告丁皮革厂因出借钱款又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借款方上海某寄售站。同日,该寄售站持该汇票至银行提示付款。次日,因被告甲账户内存款不足银行拒付款而退票。为此,该寄售站将汇票退回原告丁皮革厂,原告丁皮革厂与该寄售站之间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为此,原告丁皮革厂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丁皮革厂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票据金额20万元,承担利息及诉讼费

被告甲称:原告丁皮革厂取得汇票后已背书转让他人,且本案系争汇票的前后手之间均无直接债权债务关系。为此,原告丁皮革厂不具备持票人资格,无票据权利,要求驳回原告丁皮革厂之诉。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甲1996年2月14日签发的商业承兑汇票,记载完备、真实,并经其盖章承兑,属合法有效,被告甲应承担票据的付款义务,并在票据不获付款时承担票据的清偿责任,且不得以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无直接债权债务关系为由对抗持票人。原告丁皮革厂与其后手之间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依法向被告甲使追索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26条、第61条之规定,于1996年11月13日作出判决:被告甲偿付原告丁皮革厂票载金额2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1996年5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本案例选自天津经济开发区网http://www.teda.gov.cn)

思考:请试分析该案例中的汇票追索关系。

【注释】

[1]参见《票据法》第25条第1款第2项。

[2]参见《票据法》第25条第1款第3项。

[3]参见《票据法》第25条第1款第4项。

[4]王小能著:《中国票据法律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72页。

[5]《支付结算办法》第79条第2款规定:“银行承兑汇票应由在承兑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存款人签发。”

[6]《支付结算办法》第79条第1款:“商业承兑汇票可以由付款人签发并承兑,也可以由收款人签发交由付款人承兑。”

[7]王小能著:《中国票据法律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73页。

[8]参见《支付结算办法》第55条。

[9]转账指通过银行将应付金额从付款人账户划转到收款人账户,不发生实际的现金支付。

[10]参见《支付结算办法》第72条。

[11]参见《支付结算办法》第72条。

[12]梁宇贤著:《票据法实例解说》(修订新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7页。

[13]刘家琛主编:《票据法原理与法律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542页。

[14]但并不等于自然人不能使用汇票。

[15]参见英国《票据法》第16条;《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413条。

[16]王小能著:《中国票据法律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8页。

[17]该条没有规定此种情况下能否为委托收款背书,一般认为是可以的。

[18]也应该视为可以再为委托收款背书。

[19]不同点在汇票出票“对出票人的效力”一节有详细叙述。

[20]引自谢怀栻著:《票据法概论》(增订版),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37页。

[21]王小能著:《中国票据法律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13页。

[22]汪世虎著:《票据法律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40页。

[23]不同点在汇票出票“对出票人的效力”一节有详细叙述。

[24]参见《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20条。

[25]参见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第41条。

[26]王小能著:《中国票据法律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22页。

[27]汪世虎著:《票据法律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55页。

[28]张文楚著:《票据法》,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97页。

[2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

[30]施天涛著:《商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86页。

[31]汪世虎著:《票据法律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95页。

[32]参见《票据法》第7条。

[33]参见我国《票据法》第61条第2款。

[3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9条。

[3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9条。

[3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0条。

[37]参见我国《票据法》第53条第1款。

[38]参见我国《票据法》第61条第2款。

[39]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

[40]参见我国《票据法》第61条第1款。

[41]参见我国《票据法》第61条第2款。

[42]汪世虎著:《票据法律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4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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