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百科知识 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如何承担

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如何承担

时间:2022-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48.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如何承担?两被告则认为,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已经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归还做了约定,应当据此确定各自所承担的债务份额。法院审理后认为,刘某和郭某于2006年9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姻关系的效力应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即二人婚姻效力从2003年7月4日起算。此处所称的夫妻共同偿还,实际是指夫妻双方对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8.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如何承担?

案情介绍

刘某(男)和郭某(女)是河南省安阳县某村的村民。两人于1998年开始同居生活,不久便在村里共同经营一家百货超市。2006年9月10日两人补办了结婚登记,后于2008年4月29日协议离婚。2005年5月13日,因超市资金周转困难,刘某和郭某共同向郭某的妹妹郭某1借款5000元,由刘某写下欠据,书面约定月利息率为1分,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但在2006年5月13日、2007年5月13日到期后,均未归还本金,仅偿还每年利息。2006年10月25日,两人因超市资金周转困难,又向郭某1借款10000元,由郭某写下欠据,书面约定月利息率为1分,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但在到期后两人仍拒不偿还本金及利息。2007年2月1日,两人又再次向郭某1借款5000元,由刘某写下欠据,书面约定月利息率为1分,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但在到期后两人依然拒不偿还本金及利息。为此郭某1将刘某和郭某告上法庭,要求他们共同偿还所借欠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5000元。两被告则认为,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已经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归还做了约定,应当据此确定各自所承担的债务份额。

法院审理后认为,刘某和郭某于2006年9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姻关系的效力应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即二人婚姻效力从2003年7月4日起算。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经营百货超市,两人前后3次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确认其债权债务关系,故该笔债务应由被告刘某和郭某连带给付。而二被告离婚协议中关于债权债务的约定,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另据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该三笔借款的利息已逾5000元,而原告在诉称中仅要求利息5000元,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的行为,故支持返还本金20000元及利息5000元的诉讼请求。综上,法院判决刘某和郭某连带偿还郭某1本金及利息25000元。

案情评析

离婚时夫妻双方不仅要解决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还要对双方所负的债务进行处理。同处理结婚期间的债务一样,离婚时的债务处理首先要看双方是否有约定财产制的协议,依照《婚姻法》第18条的规定,如果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则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对于第三人是否知道该约定由夫妻这方负责举证。

如果没有约定财产制,则根据《婚姻法》第41条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因此,处理夫妻所负债务的关键要看其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果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则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对此,《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3、24条还规定了两种特殊情况:一是虽然为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二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除非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此外,如果夫妻以双方的名义对外负有债务,则无论其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都符合民法关于普通连带债务的规定,双方理应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

此处所称的夫妻共同偿还,实际是指夫妻双方对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所谓连带责任,简单来说就是夫妻任何一方都负有向债权人全额偿还债务的责任,债权人也可以向夫妻任何一方要求偿还全部或部分债务。也就是说,连带责任主要是就夫妻这方与债权人的外部关系而言的。该种连带责任不因双方离婚或一方死亡而得以免除,也不因当事人的约定或法院就份额所做的判决而受到影响。而在内部关系上,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对各自负担债务的份额所做的约定或法院对此作出的判决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一方如果超出自己所应承担的份额而向债权人作出清偿的,可以基于约定或判决就超出部分向另一方提出追偿。

法律之所以要求夫妻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主要是出于维护市场交易安全、促进财产流转以及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目的。由于婚姻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通常无法了解到夫妻双方对债务的约定以及对财产的具体使用情况,如果对于以一方名义订立的债务仅允许向订立方主张权利,则极有可能成为夫妻逃避债务的一种手段,这不仅影响到社会诚信以及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大大增加了社会交易成本,更会使夫妻这一共同体在社会上面临“无人敢借钱”的尴尬境地。而连带责任的承担一方面解除了债权人的后顾之忧,另一方面也能促使夫妻一方在借贷和使用借款时更为谨慎小心。

就本案来看,刘某和郭某所负债务有一笔是在结婚登记前的同居关系期间所负,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4条:“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据此,两人所负的三笔债务都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虽然每一笔都是以夫妻中一人的名义所借,但显然都是用于两人共同经营的超市,属于典型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双方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而两人在离婚时订立的债务分担合同则不具有对抗债权人郭某1的效力,但如果一方所偿还的金额超出其所应承担的部分,可以向另一方追偿。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