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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离婚如何处理共同购买的保险

时间:2022-11-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对于上述第一种情况,即保险费是由夫妻共同财产所付、受益人为双方子女的人身保险合同,由于保险利益实际上为受益子女所有,而《婚姻法》又规定子女与父母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发生变化,所以,夫妻双方不能进行任何方面的分割,也不存在一方补偿另一方的问题。

●夫妻离婚如何处理共同购买的保险?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变迁和婚姻观的变化,离婚率呈逐年上升趋势,在北京、上海、广州等一些大城市,离婚率甚至达到了30%以上。与此同时,伴随着保险业的快速成长,保险这一金融产品也走进了千家万户,成为我国居民重要的理财工具之一,保险覆盖率得以大幅提升。在离婚率和保险覆盖率双提升的背景下,夫妻一旦决定离婚,如何处理婚姻存续期间的保险合同就成了需妥善解决的重要问题。

从理论上讲,保险只是一种理财工具,然而在未来保险赔付确定的前提下,这种理财工具又始终和家庭的资产相关联:保险费的支出减少了以前或现时家庭的资产数量,保险金的赔付又会弥补或增加未来的家庭资产总额。因此,如何处理保险合同已成为夫妻离婚时分割金融资产的核心内容。

财产保险合同一般为短期合同,人身保险合同大多为长期合同,因此,夫妻离婚时处理这两种保险合同时应分别予以对待。

(1)处理财产保险合同

财产保险提供的是以财产为标的的风险保障。夫妻离婚时对财产的分割涉及财产所有权的调整,由于财产保险合同的有效性以出险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存在保险利益为前提,所以,当财产所有权发生变动后,保险利益可能会随之发生转移,相应地,以所有权发生变动的财产为标的的保险合同就应在保险人同意的前提下相应作出变更,否则,保险合同将失去效力。

具体的处理方式视实际情况而定:第一种情况是,如果取得财产所有权的一方同时就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则保险合同不必作出任何变更,但该方应以夫妻共同交纳的保险费的一半补偿另一方;第二种情况是,如果取得财产所有权的一方不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则保险合同就需要进行变更,这时双方应持财产分割方案有效证件(离婚协议书或法院判决书)到保险公司办理合同变更手续。这种情况有两种处理结果:一是如果保险公司认为被保险人变更后标的风险增大,无意再继续履行保险合同,则保险合同解除,保险公司在扣除已发生的保险费后退还剩余保险期间的保险费(退还的保费应当在两人之间平均分割);二是如果保险公司同意继续履行保险合同,则应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并由取得财产所有权的一方将已交纳保险费的一半补偿给另一方。

这里,有一点需注意的是,对于家庭财产两全保险,由于交纳的保险储金具有储蓄的性质,但又不同于银行储蓄,所以,不应将之视作银行储蓄进行处理,而仍应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办理相应的变更或解除手续。在解除保险合同时,对于扣除必要费用后的剩余保险储金,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2)处理人身保险合同

由于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较长,交费方式多样,保险金额也较大,所以,离婚时处理人身保险合同远比处理财产保险合同复杂。离婚后面临的人身保险合同问题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同为夫妻中的一方或分别为两方,但受益人是子女;二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均为夫妻中的一方或分别为两方的不同组合。由于在订立人身保险合同时,要求投保人必须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但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并不重要,所以,无论上述哪种情况,在夫妻离婚后均无需对保险合同进行变更,保险合同将继续有效,也即离婚不会对保险合同有任何影响。这样,处理人身保险合同就不需要进行保险合同的变更,而只需对其中的保险利益进行适当的处置。

对于上述第一种情况,即保险费是由夫妻共同财产所付、受益人为双方子女的人身保险合同,由于保险利益实际上为受益子女所有,而《婚姻法》又规定子女与父母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发生变化,所以,夫妻双方不能进行任何方面的分割,也不存在一方补偿另一方的问题。对于第二种情况,问题就复杂了。如何正确处理这种情况下的保险合同,在法律上可以说迄今尚无明确依据,主要还是要靠夫妻双方的协商或中间人的调解予以解决。如果协商和调解无效,则只有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了。

关于在离婚后如何处理人身保险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四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以夫妻共同财产投保后,夫妻又离婚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况处理涉及保险的纠纷:(一)一方为投保人并以自己或其亲属为受益人的,应当给予对方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的一半的补偿;(二)一方为投保人,对方或其亲属为受益人,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对方继续交纳保险费维持合同效力的请求,但该方当事人应当给予投保人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一半的补偿。”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主张,着眼点在于分割保单的现金价值。这种主张具有合理性,因为在夫妻离婚之前交纳的保险费已经支付完毕,而保险单本身也不存在与保险费等额的经济价值,所以,其保险合同的处理应当以离婚后保险合同所具有的现金价值为标准。前文谈到财产保险合同的处理时,主要是以补偿对方部分保险费为主,这是因为财产保险合同大多是保障性的短期合同,本身不存在现金价值的问题,要妥善处理的话只能通过保险费的补偿来解决。

然而,通过现金价值分割来处理人身保险合同也有一些需探讨的地方。人身保险合同通常有分期交纳或一次性趸交两种交费方式。其中,采取趸交方式的,在一次性支付全部保费后会产生相应的现金价值;而采用分期支付方式,则在交纳首期保费后,保险公司将扣除佣金和管理费等各种费用,这样,所交保费一般所剩无几,只有在交足两年以上的保费后,才会产生很少的现金价值。目前,大多数的客户在投保长期人身险合同时都会选择分期支付的方式,在这种情况下,一旦在投保后较短的时间内离婚,将会遇到保单中没有现金价值或现金价值极少的情形,这样,按照现金价值处理保险合同对非保险合同持有方来说就是不利的。为了避免这种局面,一个可考虑的替代办法是像财产保险一样在保险费上做文章,即对已交纳的保险费进行平均分割,属于保单受益人的一方将已支付保险费的一半补偿给另一方。这是因为,在长期人身保险合同的前期,投保人所交纳的保险费一般都大于现金价值,而到保险合同期满或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后,受益人获得的保险金给付又都大于所交纳的保险费。因此,在保单现金价值远小于所交保险费的情况下,按照保险费分割的方法处理保险合同,从某种角度讲,更符合《婚姻法》关于夫妻双方共有财产应平均分割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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