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百科知识 欧洲国家的产品责任法

欧洲国家的产品责任法

时间:2022-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三节 欧洲国家的产品责任法在统一的产品责任法没有形成以前,目前国际上已经有三个区域性的产品责任公约,全部集中在欧洲:《关于造成人身伤害和死亡产品责任欧洲公约》、《关于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公约》、《关于对有缺陷产品责任的指令》。凡是产品缺陷造成的损害,生产者应当负责。

第三节 欧洲国家的产品责任

在统一的产品责任法没有形成以前,目前国际上已经有三个区域性的产品责任公约,全部集中在欧洲:《关于造成人身伤害和死亡产品责任欧洲公约》(简称《斯特拉斯堡公约》)、《关于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公约》、《关于对有缺陷产品责任的指令》。

一、《斯特拉斯堡公约》

《关于造成人身伤害和死亡产品责任欧洲公约》,是由欧洲理事会花了3年时间拟订出来的。1977年1月27日,该公约缔结于法国的斯特拉斯堡,并供开放签字参加。奥地利、比利时、法国和卢森堡等国家签署了该公约。

该公约由正文与附件组成,其中正文共有17条。其主要内容是:

(1)公约抛弃了传统的过失责任原则,采取严格责任原则。凡是产品缺陷造成的损害,生产者应当负责。

(2)对产品及其“瑕疵”作出了规定。产品是指所有动产,包括天然动产或工业动产,无论是未加工的还是加工过的,即使是组装在另外的动产内或不动产内。产品缺陷是指考虑包括产品说明在内的所有情况,如果一件产品没有向有权期待安全的人提供安全,该产品就有缺陷。

(3)公约对生产商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生产者包括:制造者、产品进口商、或将他的名字、商标等标志在商品上的人,在产品没有标明任何生产者的身份时,则每个供应商都应视为公约所指的生产者。

(4)免责事由。它主要包括:生产者未将产品投入市场;投入流通时,缺陷尚不存在;受害人本身的过失等。

(5)关于赔偿限额。对每一死者或遭受人身损害的人的赔偿限额不得少于相当于7万特别提款权的国内货币,同类产品的相同缺陷造成的全部赔偿额不得少于相当于1 000万特别提款权的国内货币。

(6)公约对因产品责任事件而发生的诉讼规定了两个时效。一个是受损害的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时效是3年,从受害人发现或应当发现损害之日起算;另一个是生产者为其产品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的时效是10年,从产品投放市场时起算。这两种时效以先过者为准。

(7)公约对“产品”与“责任主体”规定的范围比较小,各国可以对农产品提供者的准生产者责任(Quasiproducer's Liability)提出保留。

二、《关于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公约》

国际产品责任诉讼中,各国的产品责任法不尽相同,法院采用的法律冲突规则也不同,导致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相当大的不确定性。为了统一各国关于产品责任的法律冲突,第十二次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于1972年10月制定该公约,于1973年10月2日签订,1979年10月1日起生效。批准该公约的国家包括法国、荷兰、挪威、南斯拉夫、比利时、意大利、卢森堡、葡萄牙与奥地利等。

(一)公约对产品、损害及责任主体的规定

公约规定产品包括天然产品和工业产品,无论是未加工的还是经过加工的,也无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这里产品的概念比《关于对有缺陷的产品的责任的指令》中的产品的概念要更为广泛。

公约对损害也作了广义的解释。公约规定,损害是指对人身的侵害或对财产的损害及经济损失;但是产品本身的损害及由此引起的经济损失不包括在内。

公约规定,产品责任的主体应当包括:成品或零部件的制造商;天然产品供应生产者;产品供应者;在产品准备或销售等整个商业环节中的有关人员包括修理人、各仓库管理员。以上人员的代理人或雇员的责任亦应适用该公约。

(二)公约对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规则的规定

公约在产品责任法律适用方面,规定有四个相关地点,只有同时满足两个或以上的地点的法律才是适用的,这四个地点是:侵害发生地、受害人的惯常居所地、产品生产者的主营业地、受害人购买产品地。

1.以损害地国家的国内法为基本适用法律。

如果侵害地国家同时又是:(1)以直接受损害人的惯常居住地;(2)或被请求承担责任人员的主要营业地;(3)或直接受损害人员取得产品地的地方,则应适用侵害地的法律;

2.以直接受损害人的惯常居住地的国内法为基本的适用法律。

尽管有上述规定,但是,如果直接受损害人的惯常居所地国家同时又是:(1)被请求承担责任人员的主要营业地;(2)或直接受损害人员取得产品的地方,则适用直接受损害人的惯常居住地的国内法。

3.在其他情况下,则可以适用该产品的制造商或供应商主营业地国的法律,或者如果原告愿意的话,也可以适用损害发生地的法律。

案 例

案情介绍:

H国的公民张某听说日本的食品很贵,便在被派去日本出差前在国内购买了很多本国生产的方便面。由于该方便面存在质量问题,张某在日本食用时中毒,为此花去了数万日元的治疗费。

问题:根据《海牙公约》,张某应根据哪国法律的要求方便面的生产者对其损失承担责任?

案情分析:

本案中,侵害地在日本,受害人的惯常居所地是H国,产品的生产者的主营业地在H国,受害人购买产品地是在H国。由于侵害发生地与受害人惯常居所地、产品的生产者的主营业地、受害人购买产品地均不相同,所以,侵害地国家的法律不适用。但是,受害人惯常居所地国家与产品的生产者的主营业地,受害人购买产品地都是H国,符合《海牙公约》中法律适用的原则,因此,应适用受害人惯常居所地国家的法律,即H国的法律。

三、《关于对有缺陷的产品的责任的指令》

欧盟理事会1985年7月通过了《关于对有缺陷产品责任的指令》,简称《指令》,共有22条,其主要内容包括:

(1)采取无过失责任原则(Liability Without Fault),出发点是为了更好地保护消费者。

(2)关于生产者的范围:包括产品的制造者;任何原材料的生产者;零部件的制造者;任何将其名称、商标或其他标识列于产品上的准制造者;任何进口某种产品在共同体内销售、出租、租赁,或在共同体内以任何形式经销该产品的人;不能确认生产者时,供应该产品的供应商即被视为生产者。

(3)关于产品的定义:是指可以移动的物品,但不包括初级农产品和捕猎物。各成员国可以通过国内立法来将上述两种产品包括在产品定义之内。至于经过加工的农产品则包括在产品之内。

(4)关于产品“缺陷”,采用客观标准。按照这种标准,如果产品不能提供一般消费者有权期望得到的安全,该产品就被认为是缺陷产品。

(5)关于损害赔偿,可要求损害赔偿的范围,主要是人身伤害和死亡。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失,一般不予考虑。不超过500欧洲货币单位的损害亦不予考虑,以免提起过多的小金额的诉讼。对同类产品的同一缺陷造成的人身伤害或死亡的赔偿额,不得高于7 000万欧洲货币单位。指令认为“痛苦”是非物质性损害赔偿,应按照有关国家的国内法来处理,这一点不同于美国责任法。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