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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合作社的盈余分配

时间:2022-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六章 农业合作社的盈余分配马克思指出“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盈余仅仅是维系合作社正常运转的安全额度。这部分款项形成了合作社的盈余。(二)合作社盈余的分配顺序合作社盈余分配涉及多方面利益。即便并不将股息计入成本,也需要在盈余分配时,于提取公积金之前派发,这样应有利于解决合作社资金紧张的问题。

第六章 农业合作社的盈余分配

马克思指出“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1]农业合作社的社员自愿出资加入合作社,成为合作社的一员,其主要动因是实现自我服务、获得相应的经济利益。尽管社员入社并非侧重于追求投资收益的回报,但合作社在经营中也会产生一定的盈余,这种盈余的分配是对社员直接实现经济利益需求的满足。由于合作社不同于普通营利性企业,在盈余分配上也体现出了不同于普通营利性企业的特点。

一、合作社盈余的性质及分配顺序

(一)合作社盈余的性质

农业合作社在运营一段时间后会有一定营利(收益减去成本之后的剩余)。该营利一般不叫做“利润”,而称为“盈余”,[2]以区别于营利性企业。以色列学者也认为,合作社盈余不是利润,因为合作社不同于私人企业,合作社的目标是保证社员以最可能低的成本获得最可能好的服务,而不是寻求盈余最大化,如果寻求盈余,它将增大社员与合作社交易的成本,从而降低合作社向社员提高服务的质量。盈余仅仅是维系合作社正常运转的安全额度。[3]从根本上讲,合作社的大部分盈余产生于社员与合作社的交易,是参与交易的社员在与合作社的交易中所创造的,在合作社中,社员就是主要的“惠顾者”。这与营利性公司的利润主要来自于股东之外的顾客是不同的。“对于服务性合作社而言,其年终按交易额(量)分配的盈余,实系当年来自社员‘多收’或‘少付’的价款,乃属于社员储蓄性质。”[4]对此,屈茂辉教授等进一步解释道,就消费合作社的盈余而言,其乃是社员的多付“价款”,也是合作社的“多收”。因为消费合作社在销售货品给社员时,基于服务和互助的原则,它原则上应按成本出售。但是商品价格除应计算货品进货成本外,还必须考虑营运费用并将之摊进商品的成本中。由于营运费用在商品销售时尚不能准确估算而须等到年终才能得到准确数值,所以当货品售价较其成本为高时,社员的所付款中部分就属“多付”。这部分款项形成了合作社的盈余。就生产合作社的盈余而言,它其实是社员“少收”的款项,也是合作社的“少付”款项。[5]例如在运销合作社中,合作社在产品销售后,理应将扣除运销成本后所得之价款全部付给社员。但合作社在业务活动期间会发生各种费用开支,这些开支也应从向社员支付的价款中扣除。同样道理,这些费用开支只有在年终结算时才能得出确切金额。因此预先从社员款项中扣除的这些费用开支往往偏高,由此导致了社员所收货款较其应收额为少的现象。这种“少收”的款项形成了合作社“盈余”。合作社“盈余”的性质决定了它特定的分配方式。

当然,合作社的盈余也有少部分来自与非社员的交易。合作社也可以与非社员进行交易,只不过这种交易一般受到限制。如美国联邦《卡帕·沃尔斯坦德法》规定,合作社与非社员的交易额不得超过与社员的交易额。日本《农业协同组合法》规定,除特定情况外,非组合员在一个业务年度之内利用组合业务的分量,不得超过组合员在该业务年度内利用业务分量的1/5。其限制目的在于鼓励社员利用合作社,防止合作社异化为普通营利性公司。在我国,有些农业合作社通过价格差异吸引社员、限制非社员利用合作社。如我们调研的北京市大兴区庆各庄甘薯协会,在出售种苗时,对社员实行0.05元/棵的价格,对非社员则实行0.2元/棵的价格。在这种措施下,欲获得优惠价格则需先取得社员资格。由于对于非社员利用合作社的种种限制,所以尽管合作社小部分盈余来自与非社员的交易,但该部分盈余不会占据主流地位,改变不了合作社盈余的性质。

(二)合作社盈余的分配顺序

合作社盈余分配涉及多方面利益。首先是社员利益,还包括合作社自身发展以及债权人利益等。所以合作社盈余分配也要兼顾这些方面。

第一,合作社盈余在缴纳税款后,应首先用于弥补亏损。合作社虽然不像一般营利性公司那样强调资本维持,但合作社的存在和发展必须以一定的自有资本为前提。如果在弥补年度亏损之前进行其他分配,那么,必将导致合作社自有资本减少,直接影响合作社自身发展所需要的物质基础。同时还会导致合作社偿债能力下降,损害债权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第二,发放股息。合作社的股息发放与一般营利性公司的股金红利的发放有所不同,后者性质属于剩余分配。而合作社股息由于受到“资本报酬有限”原则的限制,往往不是一种真正意义上的剩余分配。在西方,股息与贷款利息一样被视为成本。有学者指出,合作社股金红利是一种以“成本”形式存在的剩余。[6]国际合作社联盟大会在《关于合作社特征的声明》中也明确要求,股金红利的分配应当置于提取公积金之前。在我国农业合作社实践中,有的合作社即将股息列为成本,如山东省莱阳河洛奶牛养殖销售服务合作社章程规定:“身份股只付利息,一般不高于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股息列成本。”但更多的合作社还是将股息发放置于提取公积金后,甚至在按交易额(量)向社员返还盈余之后。我们认为,在我国农村资金缺乏的实际情况下,股金对合作社来讲是一种稀缺资源,合作社普遍存在融资难的状况。即便并不将股息计入成本,也需要在盈余分配时,于提取公积金之前派发,这样应有利于解决合作社资金紧张的问题。如果合作社发行优先股,则优先股股息应于身份股股息之前发放。

第三,提取公积金。公积金是指合作社为扩大合作社事业、弥补亏损以及转增社员股金等目的而从合作社税后盈余中提取的累计资金。公积金的重要意义在于一方面为合作社的进一步发展打下雄厚的物质基础,另一方面通过弥补亏损保证合作社的偿债能力,提高合作社信誉。根据学者对西方合作社的研究,公积金的提取比例主要取决于两个因素:其一,社员维护其所在合作社生存和发展的需要程度;其二,合作社对其所需货币的供给状况。[7]所以,各国和地区关于合作社公积金提取比例的要求是不同的。如《瑞士债法典》第860条规定:“合作社利润用于合作社基金之外的其他用途的,则每年至少应当拨出其中的1/20来设立公积金。”我国台湾地区“合作社法”规定:“信用合作社或者其他经营贷款业务的合作社,应当提取20%以上,其他合作社,应提取10%以上为公积金。”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将是否提取公积金及如何确定提取比例的权利都赋予了合作社章程,由合作社自主决定。

第四,提取公益金。公益金是根据法律或章程规定,从盈余中提取并用于合作社集体福利的款项。合作社公益金的主要用途是用于合作社社员的集体福利,如进行教育、培训等。有些国家合作社法对此作了规定,如日本《农业协同组合法》第51条规定,入股组合,必须从其每个业务年度的盈余金额中提取1/20以上的积累,滚转到下一个业务年度,充作旨在提高组合员农业技术和经营的教育设施以及为改善农村生活和文化设施而需要的业务费。[8]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对此未做规定,我们认为属于缺憾,因为这不利于合作社社员集体福利的提高和改善。

第五,向社员返还盈余。此为合作社最终盈余,按社员与合作社的交易额(量)进行返还。见下文详述。

此外,有学者提出,在向社员返还盈余前,还需要向合作社的理事、经理以及其他职员等支付酬劳金。[9]对此,我们有一点不同看法。《企业财务通则》第42条第一款规定,企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及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职工报酬,并为从事高危作业的职工缴纳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所需费用直接作为成本(费用)列支。也就是说企业向职工支付的报酬应列为成本。虽然合作社与企业法人有所不同,但内部成本核算应无差异。故我们认为合作社向理事、经理以及其他职员等支付的酬劳金不应置于盈余分配的行列,而应纳入合作社的成本之中。既然合作社盈余等于收益扣掉成本后的余额,那么盈余中就不存在酬劳金,自然也就不存在在盈余中进行分配的问题。

二、合作社的盈余分配原则

农业合作社的盈余分配方式不同于营利性企业的按投资比例进行分配的方式,实行按交易额(量)分配盈余和有限的资本报酬原则。

(一)按交易额(量)分配盈余

合作社盈余的性质决定了合作社盈余的分配应当按照其产生的来源、途径进行分配,即将在合作社经营过程中多收取社员的或少付给社员的再按照比例(交易额)返还给社员。这种分配方式,体现了合作社的成本经营观念,成本经营意味着合作社要将盈余返还给社员,合作社本身不营利。同时,按交易额(量)进行分配还可以起到鼓励非社员加入合作社、利用合作社的热忱。因为合作社的宗旨是为社员提供服务,社员组建或加入合作社的主要目的在于获得合作社服务。而这种服务主要体现为社员与合作社之间的一种交易服务,即社员通过与合作社交易,从而实现与第三者进行交易的目的。再者,与营利性企业相比,按交易额(量)返还盈余,意味着合作社盈余分配主要服从于合作社的使用者,而不是服从于投资者。营利企业按股本分配盈余而合作社按交易额(量)返还盈余,这种剩余分配权分配的差异,表明营利企业实际上代表着投资者的利益,而合作社则真正代表其内部交易对象社员即使用者或惠顾者的利益。故有学者认为按交易额(量)分配盈余“简直成为合作社的宪章,甚至于可以说不但对于合作社的发展发生了决定作用,就是与经济分配的全部也有密切的关联。合作社的盈余,是取之于社员,又还之于社员……对于社员的忠诚程度,也是一个精确的测验表。”[10]由此可见,社员与合作社之间实际发生的交易额(量)在合作社分配中具有重要意义,它是合作社分配的主要依据,因此,有学者指出,“资本”是股份制度的核心,而“交易额”是合作社制度的核心(实际上是社员对合作社活动的参与程度)。

自“罗奇代尔”原则以来,按交易额(量)进行分配的原则成为合作社的一个经典原则,成为合作社的重要特征之一,并为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合作社及合作社立法所吸纳。如丹麦农民合作社收入在扣除经营成本后的年终利润,在通常情况下预留15%的资本后,其余按社员与合作社的交易额(量)进行分配。[11]西班牙农业合作社的收益在分配前要留足备用金和按法律规定比例提取的培训金,之后再按社员提供给合作社的农产品数量、等级等进行分配,使合作社的收益分配向劳动倾斜。如瓦伦西亚市一个以种植销售柑橘和柿子为主的农业合作社,加工保鲜、分类包装、运输销售柑橘和柿子,利润分配按照从社员中收购的水果数量、等级进行分配,得到了社员欢迎,保持了合作社长久的生命力,这个合作社从成立到现在已延续了120多年。[12]日本《农业协同组合法》第72条规定,入股的组合,必须在弥补亏损,并扣除法定的准备金和滚存金之后,按照组合员利用入股组合业务的数量比例和按照已缴纳股金的数额分配。我国台湾地区“合作社法”规定,合作社盈余,除弥补损失及支付社股年息外,按规定提取公积金(信用合作社或其他经营贷款业务合作社为20%以上,其他合作社为10%以上),公益金为5%,理事、事务员及技术员酬劳金为10%。提取公积金、公益金和酬劳金后的剩余,以社员与合作社交易额(量)的多寡按比例进行分配。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37条第1项规定,可分配盈余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返还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60%。

以上做法及立法规定说明,按交易额(量)分配盈余的方式,符合合作社这种经济组织的特点,并使之与营利性企业区别开来,成为合作社经久不衰的一项原则。

在我国农业合作社实践中,有一些合作社采取了按交易额(量)返还盈余的做法。作为本课题组调研对象的河北省涉县王金庄花椒专业合作社(按盈余的30%二次返还给社员)、河北省鸡泽县辣椒专业服务协会(将收益的17%依据会员的实际交易量进行盈余二次返还)、吉林省梨树县夏家农业合作社(合作社年终盈利在弥补亏损和提取必要的资金用于本社事业的发展后,主要按社员与本社业务量向社员返还)、山东省莱阳河洛镇奶牛合作社(在提取10%公积金、10%公益金以及按股分息后,剩余部分按交易额(量)向社员返还)等都采取了这种做法。但从更大范围来看,按交易额(量)返还盈余没有成为合作社的一项普遍做法。据农业部提供的资料,江苏、四川、贵州省的合作社中,进行盈余返还的比例分别为9%、6.18%和2.87%。[13]我们在调研中获知的情况也是如此。我们2006年10月调研的北京市大兴区八家农业合作社中,只有一家合作社即圣泽林梨产销合作社采取了交易额(量)二次返还的做法。对于社员交售的梨,该合作社以高于市场价10%~30%来收购,年末按交易额(量)的30%返还给社员,70%用于合作社发展。2006年合作社按照与农户社员的交易额(量)以及所收梨的优质果品率向全社5个镇16个自然村农户社员二次返利累计20余万元。

之所以采用按交易额(量)返还没有成为一种普遍的做法,主要原因在于:首先,我国的农业合作社成立时间相对较短,前期投入成本较多,没有太多的盈余可供返还。其次,按交易额返还需要一定的周期,社员将产品卖给合作社后不能马上见到收益,他们更愿意进行直接的现金交易,交售农产品的同时就获得全部收益。因此,他们更喜欢与合作社交易时获得价格上的优惠。再者,许多社员缺乏资金,他们更需要尽快拿到货款进行再生产。再加上按交易量返还手续烦琐,有的合作社如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西甜瓜产销合作社采用的方法是“即兑即返”,即按一定的价格收购农户手中的产品,卖完后一起将货款返还给农户,这样农户很快就能看到收益,因此更愿意与合作社进行交易。最后,农民对合作社的认识还不够充分,调研中我们也了解到,许多农户对合作社持观望态度,许多农户对合作社不够了解。因此,对合作社而言,与其按交易额返还盈余,不如交易时给足价格优惠更能吸引农户入社。事实上,许多合作社的确给予社员优惠的价格。我们调研的北京市大兴区的八家合作社中,几乎都给予了社员以价格优惠。如大兴区北藏村西甜瓜产销协会以高出市场价格20%~30%收购农户种植的甜瓜;圣泽林梨产销合作社对社员交售的梨,以高于市场价10%~30%来收购;庞各庄甘薯协会以0.05元/棵的价格向社员出售甘薯种苗,而向非社员出售价格为0.2元/棵。

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了可分配盈余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返还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60%的分配原则,从长远来看,这一定要成为农业合作社的盈余分配方式。但从实践来看,其得到农户的广泛认可以及切实落实,恐怕还需要相当长的一段时间。

(二)资本报酬有限

农业合作社是农民的互利组织,同时又作为一类经济实体参与市场交易,资本当然是很重要并且不可缺少的。尽管通常认为“合作社是人的结合,而不是资本的结合”,但此语的含义在于强调合作社的主旨不是为结合资本以贪求利润,而是为社员提供最大服务,但为社员提供服务是需要相应的资本基础的。同时现代合作社在日趋激烈的市场竞争条件下,为取得有利的竞争地位不得不进行长期投资,以新的技术和设备来武装合作社,壮大规模、增强实力,这需要足够的资本投入。而合作社非营利性的特点和按交易额返还盈余的分配方式使其没有太多的积累用于发展,这使得合作社对资本投入的需求越来越旺盛。

在这种情况下,为解决合作社发展所需要的资本问题,西方国家把股份制引入了合作社,用来为合作社筹集资本,这样就出现了所谓的“股份合作社”。如在美国最发达的农场主合作社(包括农用物资供应、农产品销售以及有关的其他服务合作社)中,采用股份制的占总数的78%,非股份合作社只剩22%。[14]股份合作社与非股份合作社的最大区别在于前者发行股票,而后者不发行股票。但前者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合作社资金紧张的问题。美国的股份合作社借用了股份公司“普通股”和“优先股”的概念,把传统合作社的“社员股金”(“身份股”或“入社费”)叫做普通股,只出售给符合合作社社员条件的人,并且每人只能购买一股。凡持有该种股票的人就是合作社社员,具有社员的所有权利。把合作社需要的“资本股金”叫做优先股,在票面上印有红利率。该种股票除部分出售给社员以外,多数售给与合作社有业务往来的个人、企业等。持有此种股票的人不是合作社的正式社员(亦被称为“准社员”),他们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只有在年终取得红利的权利。[15]北美“新一代合作社”也采取了这样的方式。“新一代合作社”通常把发起资本的30%~50%作为社员权益,非社员必须出资才能成为社员。其余部分通过负债或发行优先股来筹集。优先股在社区公开发行,既可以对个人也可以对团体。优先股股东没有投票权,其股息固定或受限制。[16]加拿大萨斯喀彻温省小麦合作社是一个典型例子。该省小麦合作社在吸收资金的渠道变得越来越窄、资金不足制约了合作社的进一步发展的情况下,经过几年的争论和探索并经社员代表大会同意后,合作社决定引进股份制。小麦合作社将合作社的股份分为A股和B股。A股为社员持有,股权平等,有投票权,没有红利。B股向社会公开发售,没有投票权,只有分红权。同时规定任何个人或公司持有的B股不得超B股总量的10%,1996年小麦合作社B股正式上市,合作社的实力和活力大大增强。为了保证合作社的控制权仍然掌握在社员的手中,合作社采取了鼓励社员购买B股的措施,例如,将社员应分得的盈利转化为B股。[17]芬兰1989年通过的《合作社法》,允许合作社向非社员发行股票。1991年,三个屠宰和肉类加工合作社组建了Atria公司,发行了K-1、K-2两种股票,其中K-1类股票占股份总数的20%,可以自由上市,主要由外部的银行和保险公司持有; K-2类股票占股份总数的80%,只能在三个合作社内部交易,以保持合作社对公司的控股地位。[18]

尽管现代合作社为融资需要在一定程度上采取了股份制的做法,但这并没有改变合作社的性质。而阻止合作社异化为股份公司的一个重要原则之一是资本报酬有限。如美国联邦的《卡帕·沃尔斯坦德法》规定,在合作社中,对股金支付利率最高不能超过8%或各州规定的最高利率。实际上,许多合作社的股金年利率限制在2%、4%或6%,有些合作社则完全取消了红利。[19]加拿大的《合作社法》要求“任何社员的红利”、“社员提供合作社要求的资金,按资本返还利润”,都“不得超过章程中规定的最大比例”。日本《农业协同组合法》规定以盈余金进行分配,必须按照组合员利用入股组合业务的数量比例和按照已缴纳股金的数额分配。按已缴纳股金数额进行分配的部分,必须在年利八分以下,并不得超过政令所规定的比例范围。我国台湾地区“合作社”规定,社股年息,不得超过一分,无盈余时,不得发息。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合作社规则》第19条第3项规定,任何注册合作社就股本派发的股息,每年不得超过实际已缴足股款的股本的5%。瑞典的欧代尔(Odal)[20]合作社对其非营利性业务,股金分红率限制为一般不超过股额的7%,利润用于股金分红的资金总额不得超过用于根据交易额返还的资金总额的一半。[21]

在合作社中之所以采取资本报酬有限原则,是因为合作社的资本只是实现合作目的的手段。合作社的目的在于以合理优惠的价格为社员提供服务。作为劳动者的社员是利用资本进行劳动而不是为资本所有者工作,也就是说在合作社中是劳动支配资本,而非资本支配劳动。正如国际合作社联盟在“关于合作社特征的声明”的详细说明中所指出的,“股金在合作社中是仆人,而不是主人。”[22]合作社的盈余由劳动者在劳动中创造并直接产生于与合作社的交易,故应由劳动者享有。资本只有权获得利息,不能于此之外再获取利润。而“股本如付利息,其利率应当严格限制。对股本支付利息的最高限额只能达到对借贷资本支付的市场利率。”[23]国际合作社联盟的要求是最好只支付较低的利息甚至不支付利息。英国的Hall教授指出,“社股利息是社员将自己当作股东而付给自己的钱,所以除非他们对社外人的一切债务已经完全履行,而合作社的经济地位尚能支付股息时,则不论从法律上或道德上说,都不应有这项支付。”[24]

由于现代农业合作社更侧重于追求农产品附加值的生产经营,因而所需投资呈现大幅增长趋势。比如在美国,1998年农业合作社统计资料显示,1989年全国合作社社员人均股金为3 217美元,到1998年已上涨到5 952美元,平均每年增长约7%。[25]合作社投资需求的不断增长对资本报酬限制原则提出了挑战。有的国家开始对这一原则采取更为灵活的理解和处理。比如前述瑞典的欧代尔(Odal)合作社,为扩大经营规模,将其经营活动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非营利性业务,包括粮食收购、加工、出口和饲料、化肥供应等。这部分经营对象以社员为主,并对用于这部分业务的股金,实行资本报酬限制原则,股金分红率一般不超过7%。另一部分是营利性业务,包括农业机械和燃料销售,经营对象不限于合作社社员,并给投入这部分业务的额外股金以较高报酬。[26]

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37条规定了可分配盈余的分配规则:①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返还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60%;②按前项规定返还后的剩余部分,以成员账户中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以及本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按比例分配给本社成员。这种方式没有直接对资本报酬作出限制,但规定了股金红利的分配在按交易额(量)返还之后按社员出资比例进行分配,也就是说确立了按交易额(量)返还盈余优先的原则,并通过确定按交易额(量)返还总额(可分配盈余的60%)的方法限定了资本报酬,社员股金只能在可分配盈余的40%的范围内按账户金额比例获得分红。这种分配方式,有利于鼓励社员与合作社进行交易,体现了合作社的根本特征,也是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形成的规则。如我们2006年对山东省平度市调研时获知,平度市农业合作社对于当年可分配盈余的通常做法就是这样的:先按成员与本组织的交易额(量)比例返还,返还总额不低于可分配盈余的50%;对于剩余部分,以成员账户中记载的出资和公积金份额比例返还给本组织成员。

但同时也需要指出,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确定的分配方式有些单一,不利于吸引更多的投资。在我国农业合作社中,资本缺乏几乎是一个普遍问题,只是通过交纳“身份股”和有限的政府资助无法满足合作社的资本需求。为方便合作社融资,不妨考虑向有志于合作社事业的个人和团体发行优先股。优先股持有者并不直接从事农业生产,与合作社没有直接交易,因此无法按交易额(量)得到盈余返还,但他们的参与却缓解了合作社资本短缺的问题,因此应给予他们一定的资本报酬。同时为防止他们的大资本控制合作社,他们又不能得到表决权或只能得到有限的表决权;为防止合作社异化为股份公司,他们的资本报酬(即股息)应限定合适的利率。但他们应在按交易额返还之前得到股息。另外,实践中还有优先支付身份股股息的做法,如山东省莱阳市河洛镇奶牛合作社对于可分配盈余,在向社员身份股支付股息后,再按交易额(量)返还,并规定股息一般不高于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所以,对于合作社的盈余分配,法律可以提供多种方式,以有利于合作社根据实际情况加以选择。

三、合作社公共积累的分配

农业合作社在经营一段时间后,有必要从盈余中提取一定积累基金(公积金、公益金等),形成合作社的公共积累。这部分公共积累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公共积累可形成合作社运营所需要的风险资本,即在合作社经营发生亏损时,用于弥补亏损,确保合作社在资产状况良好的情况下正常运转。其二,公共积累可用于扩大合作社经营规模、进行技术改造或设备更新,或用于社员教育、培训,进一步拓展了合作社的发展空间。西班牙蒙德拉贡合作社之所以取得巨大成功,同它长期坚持积累制度特别是公积金的积累制度密切相关。其三,公共积累可以减轻由于社员退社抽走股金而引起的合作社资本的不稳定状态。前文已述及,合作社社员享有退社权,而社员退社时有权要求退还其出资(股份),从而使合作社资本处于一种不稳定状态。而公共积累的存在,可以补充由于购买退社人员股金而造成的合作社经营资本的下降,熨平由此造成的合作社经济的波动。[27]对于合作社公共积累的提取,理论上几乎没有争议,但对这部分公共积累是否可以分割一直以来却在理论上争论不休。

(一)关于合作社应否留有不可分割公共积累的争论

根据著名合作社专家彼得·姚的观点,合作社之所以要留有不可分割的公共积累,主要原因在于:首先,如果允许现在的合作社社员分割前辈创造的合作社积累,他们就有动机要求对合作社进行清算;如果合作社公共积累是可以分割的,那么在“开放的社员资格”之原则下,人们就会为行使特定的投票权而加入合作社,即为获得合作社积累而要求对合作社进行清算,但这些积累并非由他们所创造(而是由其前辈所创造——笔者注)。其次,如果合作社公共积累是可以分割的,就可能存在这样一种风险:即从生产者合作社退休的社员如果会因此而得到一笔合作社积累的财产,他们将会故意投票使合作社进入清算。再者,从一些国家的法律规定看,法律可以要求特定形式的收入记入合作社积累,而对这些收入,社员不应要求分割。如合作社与非社员交易而获得的盈余、合作社拥有或经营特定项目而创造的盈余,对于这些盈余,合作社社员并未基于投资或劳动而作出主要贡献。除此之外,在不负有限责任的合作社中,留有一大笔积累资金还有特别的价值:用于清偿合作社的对外债务而不必用社员自己的财产进行偿还。正因如此,这样的合作社常常被要求将盈余的大部分留做合作社积累。[28]

当然,也有学者反对合作社留有不可分割的公共积累。如瑞典学者尼尔森指出,公共积累不可分割原则,使得合作社的公共积累越多,不可分割的集体资产比重越大,脱离社员控制和监督的财产就越多,合作社与社员的距离也越大,社员不再关心合作社的发展。[29]事实上,随着外部竞争压力的增强以及合作社横向合并和纵向一体化进程的加快,有些国家放宽了关于公共积累不可分割的限制,如丹麦的有些合作社,开始把未分配利润划入社员的个人账户,社员可以在7年以后,或在退休时提取。[30]

(二)国际合作社联盟对于公共积累的规定

国际合作社联盟一直以来基本上把重点放在大家都能接受的合作社共同特性上,而回避了可能发生潜在冲突的领域。所以直到1995年国际合作社联盟曼彻斯特大会上才在《关于合作社特征的声明》中提出公共积累不可分割,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在1997年国际合作社联盟代表大会上才获得通过。

在提交给1995年国际合作社联盟代表大会讨论的文本中,第3条基本原则是:“3.社员的经济参与。社员对合作社的资本作出公平的贡献并加以民主的控制,社员对其为具备社员资格所认缴的资本通常最多只能得到有限的回报。社员按照下列部分或全部的目的来分配剩余:发展其合作社;按社员与合作社之间交易额的比例返还给社员;支持社员同意的其他活动。”这个文本尚未把公共积累不可分割列入基本原则之中,但在提交给1997年9月代表大会批准的文本中,对第3条基本原则又做了修订,写明合作社的资本至少有一部分是共同财产及合作社的积累至少有一部分是不可分割的:“3.社员的经济参与。社员对合作社的资本作出公平的贡献并加以民主的控制,资本至少有一部分通常是作为合作社的共同财产,社员对其为具备社员资格所认缴的资本通常最多只能得到有限的回报。社员按照下列部分或全部的目的来分配剩余:发展其合作社,如设立公积金,其中至少有一部分是不可分割的;按社员与合作社之间交易额的比例返还给社员;支持社员同意的其他活动。”[31]

虽然1995年国际合作社联盟曼彻斯特大会未将公共积累不可分割写入基本原则之中,但在该次大会上发表的《关于合作社特征的声明》中要求建立积累基金用于发展合作社,并指出其中一部分积累基金是不可分割的。国际合作社联盟在《关于合作社特征的声明》详细说明中又进一步指出:“为了促进合作社的发展,社员可以从合作社盈余中提取积累基金,通常提取的这部分盈余,全部或绝大部分归集体所有,代表着社员扶持他们合作社的集体成果。很多地方规定,即使合作社解散了,这部分集体‘资金’也不能在社员中瓜分,而是把它捐给公益事业或是其他与合作社有关的方面。”[32]

(三)公共积累分配的分层思考

我们认为,合作社为进一步发展以及为社员福利之考虑,需要从盈余中提取一定的公共积累(应包括公积金、公益金及教育储备金等)。关于该部分公共积累是否可以分割的问题,应从两个层面加以考虑。第一个层面是在合作社存续期间,社员退社时是否有权要求分割;第二个层面是合作社终止时其公共积累是否可以在社员中分割。

首先来看第一个层面。合作社存续期间社员退社时公共积累是否可以分割?我们认为需要区别对待。社员退社分为自愿退社和法定退社。自愿退社是合作社“自愿与开放的社员制”原则的应有之义,体现了社员的自由选择权。法定退社是指社员基于法定事由而丧失社员身份。从主要国家与地区的合作社立法来看,法定退社事由通常包括社员除名和死亡,如意大利《民法典》第2533条和第2534条规定,合作社社员退社的法定事由是社员除名与死亡。[33]芬兰《合作社法》第21条和第24条规定,合作社社员退社的法定事由是社员除名与死亡。[34]我国台湾地区“合作社法”规定的法定退社事由除了社员死亡和除名外,还将剥夺公权、破产与吸用鸦片或其代用品列为社员资格丧失的法定原因。

对于自愿退社,我们认为仅退还其出资额即可,而不必退还公共积累。主要原因有三:

其一,社员如在合作社存续期间中随时退社,既给合作社的事务处理带来麻烦,业务的执行也会发生障碍;而且,由于股金的减少,合作社对外担保能力下降,这种担保能力的下降将会影响到合作社的信用,也将影响合作社债权人的利益。合作社公共积累尤其公积金的存在能够将该种影响降至最低。如果社员退社时连公共积累也一并退还,将会使合作社资本处在极为不稳定状态,合作社的担保能力也将受到极大影响。

其二,在我国农业合作社实践中,许多农业合作社是在“大户”、“能人”的推动下成立的,这些“大户”、“能人”往往成为合作社的重要成员,他们的进退对合作社的正常经营有着举足轻重的影响。他们的退社可能使合作社的经营陷入停滞甚至濒临解散。所以尽管他们有权退社,但还是尽量防止其退社为好。实际上,需要防止的恰恰是这些“大户”、“能人”社员。根据有关学者的研究,普通社员(通常是小额出资者)通常并不主动退社。[35]所以,在为其退社设置程序限制的同时,还需要从实际利益上加以控制,即退社只能拿回其出资部分,而不能分得合作社提取的公共积累。

其三,从比较法上来看,许多国家规定社员退社不能请求分割公共积累。如瑞典的欧代尔合作社,在社员退社时就采取了只退还股金,但不退还集体储备金的方式。[36]日本《农业协同组合法》第23条规定,入股的社员在退出时,可以根据章程的规定,请求退还其持股的全部或一部,[37]并未规定社员退社时可请求退还储备金。即使在放宽了公共积累不可分割限制的国家,如丹麦,也并非允许社员退社即可分配公共积累,只是规定把未分配利润划入社员的个人账户,社员在7年以后,或在退休时提取。[38]

需要指出的是,社员退社时不可请求退还积累基金的做法可能会导致合作社积累基金越来越多,当积累基金在合作社自有资产中的比例达到一定程度(通常是50%)或者更多时,剩余控制权将出现不平衡。Banerjee等研究表明,此时,合作社内部相对富有的社员往往会利用相对控制权进行内部寻租活动,其主要方式就是通过压低收购价格、转移未分配储备金或留存收益来加以实现。[39]为防止此情况的发生,有些国家如新加坡1979年立法规定,当储备金达到一定水平后,允许投入储备金的金额减少。具体而言,就是合作社每年应从盈余中提取20%作为储备金,但当合作社累计储备金达到社员已出资资本总额的10%时,每年从盈余中提取储备金的比例可减少至5%。[40]

对于法定退社,需要根据退社事由区别对待。对于因社员死亡而退社,除退还其出资外,还需要分配一定份额的公共积累,由其继承人予以继承。因为这种退社是由于社员死亡这种事实原因所导致,并非由于社员的主观状态和客观行为所导致。即使这种退社也在客观上给合作社带来一定意义上的经营障碍,社员也不应为此再付出经济上的成本。对于因除名而退社,则不应该分得合作社的经营积累。一般而言,除名退社往往是社员由于其行为严重违反了章程的规定,此时,社员不仅应付出被剥夺社员资格的代价,而且也需要付出不能分得公共积累的成本。对于像台湾地区“合作社法”上规定的剥夺公权、破产与吸用鸦片或其代用品等法定退社原因而导致的退社,在公共积累分割方面,应等同于除名退社处理。

下面来看第二个层面,合作社终止时,在清偿合作社债务之后剩余的公共积累是否可以在社员中分割?我们认为,合作社终止时公共积累中由社员出资及社员与合作社交易形成的部分应允许在社员中进行分配。理由如下:

第一,由社员出资及社员与合作社交易形成的部分应属于社员权益,是从盈余中提取的,应归社员享有。合作社终止时就应当将这部分积累基金最终返还给社员。

第二,合作社公共积累的最主要目的在于弥补亏损和转增资本,以维持合作社持续发展的能力。在合作社终止之时,这种持续发展能力已经不需要继续存在,所以该积累可以分配给社员。

第三,合作社虽然是非营利法人,但并非公益法人。以慈善等社会公益为目的的法人,以宗教等为目的的法人,在终止时,其剩余财产只能转移到其他的有着相同公益性目的的法人。按照大陆法系财团法人设立的公益性法人,其设立者一旦把个人财产交付于法人所有,则在法律性质上都属于捐赠行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再主张捐赠财产的请求权。而英美法系的信托法则对私益信托和公益信托制定了不同的原则。如果是公益信托,在公益信托终止时,即使存在剩余的信托财产,委托人也不能对此进行分配,必须将信托财产用于与初始目的“尽可能类似”的其他公益目的,从而使公益信托得以继续,这被称为公益信托的类似原则。[41]但合作社并非公益法人,不应有此强制性义务。

第四,就我国农村实际情况而言,要求合作社终止时将剩余财产移交给其他合作社或公共事业是不现实的,因其本身发展时间短,力量还不够强大,还不能要求它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从我们的调研以及其他学者的研究来看,也没有发现哪一家合作社章程规定合作社终止时,剩余积累移交其他合作社或公共事业的情况。其他学者的研究也证明了这一点,如浙江省农民合作社在章程中一般规定,合作社解散清算时,如果有剩余财产的话,将在社员之间分配,而不是赠与其他合作社。[42]

第五,从合作社社员承担责任角度看,在社员承担有限责任的条件下,不存在以社员个人其他财产对合作社债务进行清偿的问题,故不必为此留有大笔不可分割的公共积累清偿债务。

第六,从比较法角度来看,有的国家规定了法人终止时剩余财产的分配原则。如日本《中间法人法》第86条规定,有限责任中间法人[43]在依法清算解散时,其剩余财产归属,依照法人章程的规定进行分配,如果在法人章程中对剩余财产的归属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则根据社员大会的决议进行分配。但是,如果社员大会仍不能作出剩余财产的分配方案的,按照《中间法人法》第86条第三款的规定,该剩余财产将归国库所有。从中可以看出,在日本,中间法人终止时,包括公共积累在内的剩余财产如何处置是由章程或社员大会决定的。也就是说,如果章程规定或社员大会决定将该部分财产分配给社员,则按章程规定或大会决议在社员中间进行分配。只有在章程未规定,社员大会也未能作出决议时才会收归国库。实践中日本的大部分中间法人都会在法人章程中或通过社员大会作出剩余财产的分配方案。当然,如果一个合作社,在其章程中规定了在其法人资格终止时,应当把合作社的财产转移到社区事业或其他合作社,则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因为这属于社员意思自治的内容。此时,社员就不能取得剩余财产的分配。

由政府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则不宜分配给社员,可以移交其他合作社或用做公共事业。因为政府的补贴体现了政府支持农业的产业政策,体现的是对合作社事业的扶持,而非谋求某一特定合作社社员权益的增加。所以在合作社终止时,这一部分财产应继续用于支持合作社事业的发展,而不能将其支付给合作社解散时恰好是社员的人。

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没有规定合作社公共积累的不可分割,采取了将公积金量化至社员账户的做法,并规定成员资格终止的,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对其成员资格终止前的可分配盈余,依照交易额(量)向其返还,当然也要承担其资格终止前本社的亏损及债务。这种做法使农业合作社与20世纪五六十年代的农业合作社有了本质区别,保护了社员对于合作社的财产权利,打消了农民对合作社的疑虑。但同时也需要指出,《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规定还有需要完善之处,如合作社存续期间的社员自愿退社,除程序限制外,也应限制其对账户内公积金的分割;对除名退社也需要照此办理,理由如前文所述。也就是说,《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在公共积累分割的问题上,尚需要分别情况予以对待,应区分合作社存续期间社员退社与合作社终止的情况。如果社员退社时不加限制地允许其账户内公积金的分配,对合作社的进一步发展恐怕是不利的。因此,《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规定需要进一步具体化,以更加符合我国农业合作社的实际要求。

四、本章小结

本章主要探讨了农业合作社的盈余分配问题,主要包括合作社盈余的性质及分配顺序、盈余分配原则以及合作社公共积累的分配等内容。合作社的盈余是指合作社收益扣减成本之后的剩余,主要来自社员与合作社的交易。就其性质而言,属于合作社向社员“多收”或“少付的价款”。合作社盈余的分配遵循以下顺序:弥补亏损、支付股息、提取公积金、提取公益金,最后是按交易额(量)向社员返还盈余。

合作社盈余分配所遵循的原则是按交易额(量)返还盈余和资本报酬有限原则。按交易额(量)进行分配的原则是合作社的一个经典原则,成为合作社的重要特征之一。按交易额(量)分配盈余决定于合作社可分配盈余的性质,意味着合作社盈余分配主要服从于合作社的使用者而不是投资者,鼓励社员加入合作社并使用合作社的热忱。也是世界各国和地区合作社法所通行的原则。资本报酬有限原则是合作社盈余分配的另一个重要原则。在合作社中之所以采取资本报酬有限原则,是因为合作社的资本只是实现合作目的的手段,合作社的目的在于以合理优惠的价格为社员提供服务。作为劳动者的社员是利用资本进行劳动而不是为资本所有者工作,也就是说在合作社中是劳动支配资本,而非资本支配劳动。资本报酬有限原则也是各国合作社法通行的做法,当然具体方式有所不同。

合作社公共积累是否可以分割是理论上一个争议的问题。我们认为,合作社公共积累是否可分割应区别情况,在合作社存续期间社员退社时,合作社积累原则上是不可分割的,但由于社员死亡退社除外。而在合作社终止时,作为社员权益积累的部分宜为可分割的,可按一定规则返还社员。

【注释】

[1]马克思:《第六届莱茵省议会的辩论》,载《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82页。

[2]著名合作社专家彼得·姚在其《实践中的合作社法》一书中指出,“在合作社法中,常常用‘盈余’一词而不用‘利润’。”参见Peter Yeo,Cooperative Law in Practice.Published jointly by Plunkett Foundation for Cooperative Studies Oxford and Holyoake Books Manchester,1989.P125.

[3]苑鹏:《关于合作社基本概念基本原则的再认识》,载《中国农村观察》,1998年第5期,第49、50页。

[4]李锡勋:《合作社法论》,台北,三民书局,1982年,第147页。

[5]屈茂辉等:《合作社法律制度研究》,北京,中国工商出版社,2007年,第148页。

[6]丁为民:《西方合作社的制度分析》,北京,经济管理出版社,1998年,第175-177页。

[7]丁为民:《西方合作社的制度分析》,北京,经济管理出版社,1998年,第179页。

[8]刘振邦:《主要资本主义国家农业合作社的章程与法律汇编》,1987年,第488、511页。

[9]屈茂辉等:《合作社法律制度研究》,北京,中国工商出版社,2007年,第152页。

[10]张则尧:《合作社十讲》,江西农村合作委员会,1936年,第78页。

[11]杜吟棠:《合作社:农业中的现代企业制度》,南昌,江西人民出版社,2002年,第164页。

[12]赵杰、王惠平:《西班牙农业合作社考察情况及启示》,载《财政研究》,2007年第7期,第77页。

[13]全国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课题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立法专题研究报告(二)》,载《农村经营管理》,2004年第10期,第43页。

[14]徐更生:《西方的股份合作社及其性质》,载《中国供销合作经济》,1989年第6期。

[15]胡盛明:《西方合作社与中国农村股份合作制企业》,博士论文库,2000年,第30页。

[16]傅晨:《新一代合作社:合作社制度创新的源泉》,载《中国农村经济》,2003年第6期,第75页。

[17]全国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课题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立法专题研究报告(三)》,载《农村经营管理》,2004年第11期,第42页。

[18]Onno-Frank van Bekkum&Gert van Dijk(Eds).Agricultural Cooperatives in the European Union,.Van Gorcum&Comp,1997.p.46.

[19]刘振邦:《主要资本主义国家农业合作社的章程与法律汇编》,1987年,第427页。

[20]欧代尔合作社隶属于瑞典农民供销协会(SLR),是该协会所属11个分会中最大的一个。欧代尔是1996年由3个分会合并而成的地区合作社,其前身的3个分会已有100多年的历史。1996年,欧代尔的社员有2.6万名,占全国农场主的40%。欧代尔拥有90个粮库和收购站、5个饲料厂、60个生产资料零售点,共2 000名雇员,其中一半是面对农场的工作人员。参见杜吟棠:《合作社:农业中的现代企业制度》,南昌,江西人民出版社,2006年,第172页。

[21]全国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课题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立法专题研究报告(三)》,载《农村经营管理》,2004年第11期,第41页。

[22]管爱国、符纯华译著:《现代世界合作社经济》,北京,中国农业出版社,2000年,第65页。

[23]马俊驹:《现代企业法律制度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371页。

[24]F.Hall:Handbook for Members of Cooperative Commiees,P.252,转引自张德粹:《农业合作的原理与实务》,台北,台湾商务印书馆,1973,第332页。

[25]Rural Business——Cooperative Service,“Farmer Cooperative Statistics,1998”,USDA,RBS Service,Report 57,Washington D.C.,November 1999.

[26]杜吟棠:《合作社:农业中的现代企业制度》,南昌,江西人民出版社,2006年,第172页。

[27]丁为民:《西方合作社的制度分析》,北京,经济管理出版社,1998,第246页。

[28]Peter Yeo,Cooperative Law in Practice,Published jointly by Plunkett Foundation for Co-operative Studies Oxford and Holyoake Books Manchester,1989.p127-128,227-228.

[29]Onno-Frank van Bekkum&Gert van Dijk(Eds).Agricultural Cooperatives in the European Union,Van Gorcum&Comp,1997.p.46,转引自杜吟棠:《合作社:农业中的现代企业制度》,南昌,江西人民出版社,2002年,第181-182页。

[30]Onno-Frank van Bekkum&Gert van Dijk(Eds).Agricultural Cooperatives in the European Union,Van Gorcum&Comp,1997.p.46,杜吟棠:《合作社:农业中的现代企业制度》,南昌,江西人民出版社,2002年,第182页。

[31]张晓山:《合作社的基本原则与中国农村的实践》,载《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1999年第6期,第5页。

[32]转引自管爱国、符纯华译著:《现代世界合作社经济》,北京,中国农业出版社,2000年,第31页。

[33]费安玲、丁玫译:《意大利民法典》,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2533、2534条。

[34]转引自管爱国、符纯华译著:《现代世界合作社经济》,北京,中国农业出版社,2000年,第164-166页。

[35]关于普通社员通常不主动退社的问题,已在第五章进行了阐述,此处不再重复。

[36]杜吟棠:《合作社:农业中的现代企业制度》,南昌,江西人民出版社,2002,第170页。

[37]刘振邦:《主要资本主义国家农业合作社的章程和法律汇编》,第497页。

[38]Onno—Frank van Bekkum&Gert nan Dijk(Eds),Agricultural Cooperatives in the European Union,p.46.Van Gorcum&Group Comp,1997.

[39]徐旭初:《中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经济组织的制度分析》,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5,第216-217页。

[40]Peter Yeo,Cooperative Law in Practice,Published jointly by Plunkett Foundation for Co-operative Studies Oxford and Holyoake Books Manchester,1989.p.128.

[41]陈晓军:《互益性法人法律制度研究》,博士论文库,2006,第52页。

[42]王义伟:《合作社内部制度安排:基于利益分配视角的研究——以浙江省农民专业合作社为例》,优秀硕士论文库,2004,第43页。

[43]在日本,合作社被认为是中间法人的典型代表。参见山本敬三:《民法讲义(2)》,解亘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29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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