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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转让承包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时间:2022-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一节 用益物权概述一、用益物权的概念用益物权是指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动产所享有的以一定方式占有、使用、收益为内容的支配性权利。在我国,用益物权如何在动产上设立,目前无解。因而,用益物权属于定限物权。用益物权的客体主要是土地。宅基地使用权例外是永久性的权利。第三人原因造成标的物灭失,有赔偿金的,属于债权法范畴,与物权法中的物上代位,不可相提并论。

第一节 用益物权概述

一、用益物权的概念

用益物权是指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动产所享有的以一定方式占有、使用、收益为内容的支配性权利。对此概念说明如下:

(一)用益物权是他物权

用益物权是于他人所有的物上所设定的物权,因此属于他物权。

我国物权法对用益物权进行了定义式界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不过,从我国物权法规定的四种用益物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地役权——来看,其客体只能是不动产,且主要是土地。在我国,用益物权如何在动产上设立,目前无解。

(二)用益物权对标的物的支配是有限的,是定限物权

用益物权既是物权,当然拥有物权的本质属性——支配性,但用益物权对标的物的支配相对于所有权而言是有限的,即以一定方式的占有、使用和收益为内容来支配标的物,不像所有权人那样对物的全面支配——不仅支配物的利用,还支配物的交换价值。因而,用益物权属于定限物权。用益物权对标的物的支配原则上限于法定的方式,比如,建设用地使用权对标的物的支配表现为权利人可以在土地上建筑房屋等建筑物,权利人却无权在上面种植农作物,从事农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权对土地的支配表现为权利人可以在土地上从事农业生产或畜牧业活动,但土地承包权人无权在其承包的土地上建造住宅或商业性建筑物。

(三)用益物权是以对标的物的利用为目的的物权

对标的物的利用是用益物权人设立用益物权的目的所在,这种利用一般以占有标的物为前提,因而,用益物权设定后,所有权人一般不能再占有标的物。但是有些用益物权对占有的要求不具有排他性,此时,用益物权的设定并不阻止所有权人对物保留一定的占有。比如,地役权的设定并不排斥供役地权利人对标的物的用益,只要这种用益不妨碍地役权人行使地役权即可。

二、用益物权的特点及种类

(一)用益物权的特点

1.用益物权的客体主要是不动产

所有权的客体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担保物权中,抵押权的客体既包括不动产,也包括动产,质权和留置权的客体只限于动产或某些法定的权利上,不动产上不能成立质权和留置权。用益物权的客体主要是土地。用益权的客体可以是不动产,也可以是动产。

2.用益物权支配的是物的使用价值,是利用权

担保物权支配物的交换价值,原则上,担保物权人不能对担保物进行使用、收益,担保物权中的抵押权人甚至不占有抵押物。用益物权人则可以对物使用收益,并就这种有限的支配权进行处分——转让、抵押、出租等。对标的物的变价权用益物权人无权行使,而且即使对物的事实上的利用也受到限制,如农地承包经营权人对土地的支配仅仅限于农业生产所必需的范围内,对土地事实上的处分权远不如土地的所有权人大。

3.用益物权是独立的、占有型物权

用益物权的存在不具从属性,为独立物权,此点与担保物权从属于被担保债权,与被担保债权共存亡不同。但有例外,用益物权中地役权具有从属性,其存在以需役地的存在为前提,需役地灭失的,地役权也消灭。用益物权以占有为权利行使的前提和基础,因而一块土地上一般不可能存在两项用益物权(地役权除外),物权的排他性表现得很鲜明。此点与所有权同,与抵押权异。

4.用益物权的种类和取得方式深受一国政治经济制度、民族习俗文化的影响

以我国的用益物权为例,因深受我国政治经济制度的影响而独有其特点:

(1)其客体仅限于土地

我国物权法规定的四种用益物权的客体均是土地,这些物权不可能在动产上设立。

(2)其物权变动模式则兼采债权形式主义和意思主义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取得,采取了债权形式主义;地役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采取的是意思主义,合同生效即产生物权变动;宅基地使用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划拨取得则采取了申请+批准主义,后者需要公权力的介入。

(3)取得手段有偿和无偿取得共存

宅基地使用权、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基本上属于无偿取得,地役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则既可以有偿取得,也可以无偿取得。

(4)某些用益物权的处分权能受到严格限制

这一点主要体现在宅基地使用权、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划拨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上。

(5)某些用益物权只能为特定主体享有

宅基地和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则上仅限于本农民集体组织成员之间。

(6)多为有期限物权

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均为有期限权利,地役权一般是有期限的,不过,存在设立无期限地役权的可能,比如土地所有人之间即可设立永久性的地役权。宅基地使用权例外是永久性的权利。

5.标的物灭失,用益物权即告绝对消灭,无物上代位性

与所有权相同,用益物权无物上代位问题,标的物消灭,用益物权消灭,无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第三人原因造成标的物灭失,有赔偿金的,属于债权法范畴,与物权法中的物上代位,不可相提并论。

(二)用益物权的种类

用益物权的种类深受本国法律传统的影响,因此,与担保物权制度中表现出的世界大同现象相反,在用益物权领域,表现出鲜明的民族特色来。

1.德国民法典规定的用益物权

地上权;役权(含地役权,用益权和限制的人役权,其中的用益权又包括物上用益权、权利用益权和财产用益权);先买权;地上负担。

2.法国民法典规定的用益物权

用益权、使用权、居住权和地役权。

3.日本民法典规定的用益物权

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入会权。

4.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规定的用益物权

地上权、永佃权(后改为农用权)、典权和地役权。

5.我国大陆物权法规定的用益物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

小结

用益物权是一种建立在他人之不动产、动产之上的独立的物权类型,与所有权不同,其对标的物的支配是有限的,只能以某种法定或者约定的方式利用标的物。在我国,用益物权有四种: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地役权。其客体是不动产,主要是土地。

司考、考研提示

本节内容只涉及考研,考题方式最有可能是简答题,重点在于用益物权的特点。

模拟练习

一、概念

1.用益物权

2.用益权

二、简答题

1.用益物权的特点有哪些?

2.我国用益物权的特点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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