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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谐社会的构建目标对司法能力的要求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狭义的司法能力则专指人民法院及人民法官的司法能力。在认真学习和领会肖扬同志的讲话精神后,我们认为要完成人民法院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伟大历史使命,必须确立司法为民的宗旨,秉承先进的司法理念。根据目前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目标,以及我国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和当前法院工作的现状,我认为在加强司法能力建设的诸多努力中,下面几个方面应该是我们工作的重中之重。

二、和谐社会的构建目标对司法能力的要求

在上文中我们已经谈到,和谐社会是人类生活的理想状态,也是千百年来人们所进行的不懈追求。随着时代的发展,和谐社会所包含的具体内容会有所变化。当今我国已经进入小康社会,随着温饱问题的解决,人民衣食无忧,对和谐社会的内涵又有了新的理解。根据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和我国社会主义建设的实践经验,我党对和谐社会的建设提出了新的目标。胡锦涛同志指出: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一个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从该讲话看,和谐社会中最核心的内容集中在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社会安定等几个方面,这些内容都与人民法院的工作息息相关,因此可以说要建设和谐社会首先要加强人民法院司法工作的能力。

2004年12月16日,肖扬同志在全国高级人民法院院长会议上说:人民法院在和谐社会的构建中发挥着无可替代的调节作用,人民法院通过审判、执行等司法活动的开展,为构建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全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和谐社会提供了强有力的司法保障。“增强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是实行依法执政、保障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为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提供保障的必然要求,是维护党和国家权威、维护司法权威的必然要求,也是人民法院适应新形势和应对新挑战,加强自身建设,解决制约司法公正和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的必然要求。”肖扬同志在全国法院院长会议上的讲话,对于强化司法为民的政治理念,提高依法办案的业务水平,促进人民法院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多做贡献等方面都有积极意义。

肖扬同志的这段讲话从一个较高的角度指出了司法能力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重要作用。要认真领会这个讲话的重要意义,我们首先必须对司法能力有一个基本认识。所谓能力,一般来讲是指完成一定活动的本领,包括完成一定活动的具体方式,以及顺利完成一定活动所必需的心理特征。司法能力,顾名思义,则应该是司法机关完成司法工作的基本技能和其他本领。司法能力有广义和狭义两种概念。广义的司法能力是指构成国家司法机器的所有司法主体的综合能力,其范围包括公、检、法等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狭义的司法能力则专指人民法院及人民法官的司法能力。本文所讨论的是狭义的司法能力。

关于人民法院司法工作的能力的内容,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及其他其法律、法规,人民法院的任务是“审判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并且通过审判活动,惩办一切犯罪分子,解决民事纠纷,以保卫无产阶级专政制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和社会秩序,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国家的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由此看来,人民法院司法能力是指人民法院在党的领导下,履行宪法、法律赋予的依法独立审判职责,依照科学现代司法理念,遵循司法审判工作规律,依照法律规定,促进司法公正,维护司法权威,在全社会促进公平正义的水平和能力。具体到每位法官,我们认为每位人民法官都应该在司法活动中具有认识、了解、分析、解决或确认与法律关系密切的事实纠纷的基本素质和基本能力,具备运用法律解决和处理各种案件的能力。

司法能力这一概念内容广泛,具有丰富的内涵和外延,“司法道德、司法品格、司法方法、司法环境、司法效率、司法质量、司法效果等均属于这一范畴”。(17)因此我们在讨论人民法院司法能力时,必须认识到它不是某种能力的单独体现,也不是个体法官能力的简单相加,而是法官群体各项能力的综合反映。

在2004年全国法院院长会议上,肖扬同志从法院工作的角度全面论述司法能力建设的几个方向,(18)给了我们很大的启示。在认真学习和领会肖扬同志的讲话精神后,我们认为要完成人民法院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伟大历史使命,必须确立司法为民的宗旨,秉承先进的司法理念。根据目前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目标,以及我国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和当前法院工作的现状,我认为在加强司法能力建设的诸多努力中,下面几个方面应该是我们工作的重中之重。

(一)保障和维护社会正义

人类社会有史以来,社会正义始终被视为一种最基本的美德和价值理想,是建设和谐社会的前提。我国古代把正义视为一种理想的人格,只有具备这种人格才能称之为“正人君子”;正义同时又是一个和谐的社会秩序,有了正义的观念,才能做到“父子有亲,君臣有义,夫妇有别,长幼有序,朋友有信”,“己所不欲,勿施于人”,“不党父兄,不偏富贵”,“令行禁止”,“修身齐家”……古希腊也把正义视作一种崇高的美德,这种美德通过公平、正直体现出来,其实质是给予每一个个人以应得的善或按照每个人的功德来给予相应的回报。柏拉图在《理想国》中明确表示:“正义是一种秩序的善,而亚里士多德也认为“正义是城邦的秩序”。(19)

历史发展到现代,正义的内涵更加丰富,其重要性也日益突出。冯友兰先生曾说:正义“是绝对的命令,社会中的每一个人都有一定的应该做的事,必须为做而做”。(20)近代西方学者也认为“正义作为一种优先的价值,因为它是最必须的”。(21)著名法学家罗尔斯在其《正义论》中说:“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就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他如何有效率和条理,只要他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和废除……在一个正义的社会里,平等的公民自由是确定不移的,由正义所保障的权利决不受制于政治的交易或社会利益的权衡。”(22)在西方法律发展过程中,私法里的契约自由原则和公法里的正当程序原则,构成了西方近代法治的两大支柱。

由于正义在社会中的重要性,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期盼最为热切,一旦人民法院在具体工作中出现裁判不公、执行不力的案件,不仅马上会引起人民群众的严重不满,同时还会激化社会矛盾,破坏和谐社会的建设。

要确实做到司法公正,各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首先要有公正之心。即法院工作要以司法公正作为司法工作的灵魂和生命,把实现司法公正作为自己的工作目标。法官要心正、清廉,秉承中国优秀的司法传统,做到刚正不阿,不偏不倚。

其次要有公正之能,即各级审判人员应该具有现代司法理念和明晰的法理思想,拥有较强的学习、理解与适用法律的能力,遇到的复杂疑难案件,能够正确地、创造性地解决问题,对案件作出理性的判断和正确的评价。

此外还要有公正之举,即各级法官能够坚持司法为民的原则,依据各项实体法和程序法,以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认真对待每一个案件和每一位当事人,严格地依法循章办案。

(二)维持社会秩序,协调社会关系

社会秩序是人类社会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条件,良好的社会可以消除混乱,维护安全。就像我们在前文所说,和谐是一种理想秩序,和谐社会就是具有良好秩序的社会。法律是一种社会规则,其作用主要是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在任何有秩序的社会里,离开法律都是无法想像的。法律的作用,正如古罗马查士丁尼所说:“皇帝的威严光荣不但依靠兵器,而且须用法律来巩固,这样,无论在战时或平时,总是可以将国家治理得很好;皇帝不但能在战场上取得胜利,而且能采取法律手段排除违法分子的非法行径,皇帝既是虔诚的法纪伸张者,又是征服敌人的胜利者。”(23)

在和谐社会中,法律的意义在于,它以权利为本位,以义务为保证规范着人们的利益,普遍良好的秩序基于人们对于法律的遵守。奥古斯丁说:“无论天国还是地上之国,也无论社会还是个人,一个共同的目标是追求和平和秩序,以便获得社会和个人的心灵安宁,法律正是维护和平和秩序的必要工具。”(24)

而在现实社会中我们看到,由于人们利益的实现不可能一帆风顺,利益的不平衡性,必然使人们在追求自身利益的过程中衍生出诸种冲突。各种社会矛盾导致社会出现不和谐的状态。要消除这种状态,除了利用社会固有的各项调节机制外,另一个有效的手段便是人民法院利用司法手段予以解决。人民法院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进程中,应该利用法律手段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理人民内部矛盾和其他社会矛盾,协调好、兼顾好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努力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另外,在我国传统法律文化中,强调法律“定分止争”,案结事了,“化干戈为玉帛”。新中国成立后,注重诉讼调解成为我国社会主义司法活动的一大特色,是人民司法的优良传统。调解工作有利于彻底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防止矛盾激化,同时有利于简化诉讼程序,及时化解矛盾,降低司法成本,此外,调解工作本身也是一种法制宣传,可以预防纠纷。

鉴于调解工作在构建和谐社会法制活动中的特殊作用,人民法院还应继承这一传统,高度重视诉讼调解工作,深化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建立和完善与人民调解工作相衔接的简捷经济的诉讼程序。进一步加强对人民调解组织的指导,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的诉讼替代作用,使人民法院真正成为化解社会矛盾的最后一道防线,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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