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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人权的国际保护:成就、困境与前景——法律、政治与伦理的多维视角李伯军*内容摘要“二战”后,人权的保护由国内法领域全面进入国际法领域以来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然而,人权在国际层面的保护在理想与现实之间还存在一定的差距。但其前提是,国际社会只有在多元、不同文化的背景下,利用或完善现有国际人权法律制度的框架,展开人权对话与交流才是有效促进人权国际保护的唯一途径。

人权的国际保护:成就、困境与前景(1)

——法律、政治与伦理的多维视角

李伯军(2)

内容摘要“二战”后,人权的保护由国内法领域全面进入国际法领域以来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然而,人权在国际层面的保护在理想与现实之间还存在一定的差距。至少在三个问题上,国际社会对于人权的国际保护陷入了困境:一是全面、普遍性的人权国际法律保护制度的稀缺与适用上的困难;二是基于人权与主权关系孰高孰低命题的争论;三是有关人权普遍性问题的争论。可以预见,在全球化进程日益加剧的今天,人权的国际保护在21世纪将得到进一步的加强。但其前提是,国际社会只有在多元、不同文化的背景下,利用或完善现有国际人权法律制度的框架,展开人权对话与交流才是有效促进人权国际保护的唯一途径。

一、人权的国际保护所取得的成就

在当下,“人权”(Human Rights)(3)这个问题已成为了哲学、法学、政治学、社会学、伦理学等众多学科关注的一个焦点,再加上各个学科针对人权问题的各种不同学说的理论推演,人权问题显然已经呈现日趋复杂化的发展趋势。然而,像国家主权一样,人权在本质上既是思想,同时也是制度,它是特定社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因此,我们无论从哪个角度来谈论人权、理解人权都离不开特定的时空条件。人权的保护,无论是国内保护,还是我们下面即将论及的国际保护都不例外,这是我们探讨有关人权概念等诸多范畴的一个根本出发点。

人权的国内保护和国际保护并不是同步进行的。这也就是说,在《联合国宪章》订立以前,国际法并不承认那种时常被称为人的基本的、不可让与的和自然的权利。(4)人权的国际保护首先肇始于国内法上的保护,而在论及人权国内法的保护时,我们首先应该将目光更多地投向近代欧洲,因为那里正是人权概念与人权保护等问题孕育和发展的摇篮。人权这个概念的正式形成及其提出均源于近代欧洲的自然法学说。正如有的西方学者所指出的那样:“‘权利’——特别是‘人权’的概念是一个相当近的产物。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的著作没有明确提到过‘权利’,在圣经中更找不到这个词,在印度、中国的古代哲学与宗教论著或其他主要文化中,也看不到这个词。我们现在所说的‘人权’首先是出自于洛克、卢梭等启蒙哲学家的‘自然权利’,然后,人们从18世纪古典的‘人权’概念追溯其自然法理论的哲学来源,再进一步发现其在亚里士多德思想以及斯多葛学派、乃至犹太教和基督教的道德说教中的源泉。”(5)而正是上述近代启蒙思想家有关“权利”、“人权”等自然法思想的系统阐述为近代西方资产阶级革命做了思想准备,并且为人权实现在国内实在法上的保护也铺平了道路。从英国1215年《英国大宪章》、1628年的《权利请愿书》以及1689年的《权利法案》问世,到美国1776年的《弗吉尼亚的权利宣言》、《独立宣言》以及1789年通过、1791年生效的《权利法案》(1787年宪法修正案)的发表,再到法国1789年的《人权和公民权宣言》、1793年的《法兰西宪法》等众多的资产阶级宪法性文件的颁布,这些都为人权在国内法上的保护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因此,人权的国内法保护机制首先是随着西方近代资产阶级革命的开展逐步确立和发展起来的。传统国际法(或近代国际法)主要是调整国家之间各种关系的法律,国家是国际法唯一的主体,个人只不过是国际法调整的对象,即客体。因此,早期国际法上人权的保护主要集中于一些个别领域,如保护少数者、(6)禁止奴隶贸易、(7)国际劳工保护(8)和战争法上的人道主义保护的规则(9)等。总的来看,在“二战”以前,人权的保护主要集中在国内法层面上,人权问题基本上是作为纯粹的“国内管辖事项”(The Matters of Domestic Jurisdiction)(10)来对待和处理的。换句话说,以往国际法并没有直接授予个人以具体的权利,它首先是通过将某些权利授予个人所属的国家,之后,国家依照国际法所承担的义务,通过其国内法的形式授予个人权利的。而且,传统国际法时期签署或通过的有关保护人权的国际公约主要是从当时西方殖民国家利益出发的。(11)另外,按照许多西方学者的观点,那个时候的国际法主要还只是适用于所谓“西方文明国家”之间的国际法,而对于广大殖民地、半殖民地或落后的“野蛮国家”是不能适用的。

人权的国际保护问题全面进入国际法领域主要还是在“二战”以后。鉴于德意日法西斯对全人类所犯下的滔天罪行及其惨痛教训,人权的保护开始引起全世界的普遍性关注,人权问题开始由原来纯粹的“国内管辖事项”逐渐演变为“国际关切事项”(The Matters of International Concern)。(12)这主要体现在国家加入各种相关的国际人权公约。而且,现代国际法已经越来越突破了传统国际法上关于个人只是国际法的客体而非主体的观点。因为,一方面,尽管个人在传统国际法上不是国际法的主体,但是个人却可以通过其国籍这个媒介来谋求其和国际法之间的各种具体关联性;另一方面,个人目前在国际层面正在直接享受各种国际法上所赋予的权利、直接承担国际法上的各种义务,如个人可以直接在某些国际法庭(欧洲共同体法院和欧洲人权法院等)上享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权利。另外,个人还直接承担国际法上所设定的某些义务。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随着国际人权法的发展,个人对诸如危害人类罪和战争罪等严重国际罪行负有直接责任。这个新的动向进一步表明:在一定条件下,个人在国际法中可以直接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这与传统观念下的派生权利和义务已大为不同。(13)因此,诚如《奥本海国际法》所说的那样,个人作为国际法主体的资格是明显的。作为实在法的一个问题,认为国家是国际法的唯一主体的看法已经不再可能维持了,人们愈加倾向于认为个人在有限的范围内也是国际法的主体。(14)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人权的国际保护较之于传统国际法才有了更为坚实的国际法理论基础。而且,即使从国内法上来看,正如越来越多的人普遍所持的一种意见一样,人权的国内法保护也存在不可克服的一个固有缺陷,那就是人权可以通过国家宪法的方式予以确认和保护,但同样也可以“经过法定的、虽然是比较困难的程序予以变更,所以人权除非以国际社会的有效承认为基础并受其保障,否则是不足以防止国家的粗暴侵犯的”。(15)在这方面,由世界法西斯专制独裁主义国家发动的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及冷战结束以来一国内部针对其国民发生的大规模的侵犯人权事件的不断发生就提供了很好的佐证。正是基于这种共识,国际社会开始对于人权在国际层面上的多边或普遍性的保护付出了极大的努力并开展了大量的工作。因此,所谓人权的国际保护,一般认为,它是指国家或国际组织等国际法主体为实现基本人权的某些方面所承担特定的或普遍的国际合作义务,并对违反国际人权条约义务和国际习惯法义务等侵犯人权的行为,根据国际法加以防止和惩治的活动。人权的国际保护实施的主体主要是主权国家以及由主权国家组成的国际组织。到目前为止,通过国际社会的共同努力,人权的国际保护取得了令世人瞩目的伟大成就,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国际社会形成了一大批覆盖面广、并有所侧重的全方位、多层次的有关保护人权的国际法律文件,使国家不但在国内法上而且在国际法上广泛承担了保护人权的国际义务和责任。国际人权公约在为缔约国创设权利义务的同时,也给予个人以针对其本国的国际上的权利。作为立法者,缔约国已通过立法将人权规定在国际法中,使人权具有确定的和独立的价值。其中普遍性的国际人权文件有:1945年的《联合国宪章》相关条款(序言、第1条第3款、第55条、第56条、第62条第2款、第68条、第76条等)、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16)1966年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简称A公约)和《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简称B公约)及其《任意议定书》(后面三个文件被国际社会统称为“国际人权宪章”)。另外,除了上述几个普遍性的国际人权文件外,国际社会还形成了一系列对人权进行专项保护的多边国际公约,诸如对惩治灭绝种族等危害人类罪、消除种族歧视和禁止种族隔离、消除性别歧视和保护妇女权利、废除奴隶制和禁止强迫劳动、有关难民地位、保护被拘禁或监禁者的权利以及保护儿童权利等各个方面的问题,国际社会都作出了很大的努力,并制定了有关的国际多边公约。就联合国大会主持通过的有关国际公约就有:1948年的《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1949年的《禁止贩卖人口以及取缔意图营利使人卖淫的公约》、1952年的《妇女政治权利公约》、1957年的《已婚妇女国籍公约》、1956年的《废止奴隶制、奴隶贩卖及类似奴隶制之制度与习俗补充公约》、1965年的《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公约》、1968年的《战争罪及危害人类罪不适用法定时效公约》、(17)1973年的《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国际公约》、(18)1979年的《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等。1951年联合国关于难民与无国籍者地位的全权代表大会通过了《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1957年国际劳工组织大会通过了《废止强迫劳动公约》、1975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保护人人不受酷刑和其他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1989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儿童权利公约》,等等。最后,除了上述国际范围内的许多普遍性的国际人权保护法律文件以外,众多区域性的人权保护法律制度方兴未艾。这主要包括欧洲地区、美洲地区、非洲地区和亚洲地区,尤其是欧洲地区和美洲地区的人权保护机制最为成熟。如欧洲的人权保护制度是通过欧洲人权委员会建立起来的。长期以来,欧洲人权委员会以《欧洲人权公约》以及《欧洲社会宪章》两公约为基础对于保障个人人权的实现、执行、投诉以及缔约国承担的义务等方面作出了很大的贡献,并且在其人权具体救济方面形成了自己独特而完善的保护机制,其中最大的成就在于允许个人向欧洲人权委员会提出申诉,甚至是反对自己政府的申诉救济机制。总之,上述如此众多的有关人权的国际保护法律文件,不论是全球性的还是区域性的,无疑为世界各国的国内人权保护树立了一定的标准和指南。另外,国际社会已经基本形成和确立了以“保护人权”为宗旨的国际法的一个分支学科——国际人权法,这对于有效地推动和促进有关人权国际保护将起着非常重大的意义。

2.国际社会已经初步形成了一整套有关保护人权的实施机制。概括起来,这主要包括这么两类不同的机制:(1)处理个人来文申诉机制。个人来文申诉机制是指有关个人通过国际机构维护自身权利,促进有关国家(特别是来文者本国)履行国际人权义务的一种重要程序。根据这一程序,人权条约机构有权接受并审议条约缔约国管辖下的个人针对该缔约国侵犯人权条约项下所载的个人权利所提交的来文,这主要体现在两个层面:一是以联合国人权条约体系为主体与基于《联合国宪章》的申诉机制和某些专门机构申诉机制并行的联合国申诉体系,其特点就是申诉程序管辖的普遍性与整体申诉内容的全面性,最具有代表性的就是联合国经社理事会下属的人权委员会制定的第1503程序和第1235程序、(19)《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一议定书中设定的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申诉程序及国际劳工组织的申诉程序等。(20)值得注意的是联合国人权委员会设立的“第1503程序”。1970年联合国经社理事会通过了一个题为《有关侵犯人权及基本自由的来文的处理程序》的决议,即第1503(XLVIII)号决议,规定防止歧视及保护少数小组委员会不用依据条约,在经证明有关国家确系一贯和严重地侵害基本人权的情形下即有权处理个人或者通常由非政府组织(NGO)转送的材料或来文。小组委员会可决定将具有一贯和严重地侵害基本人权的情形提交人权委员会审查,人权委员会可自行研究并向联合国经社理事会提出相关报告和建议,也可以在征得有关国家同意后任命一个特设委员会去进行调查。但该决议所形成的程序没有法律约束力。(21)这个程序主要是针对联合国每年收到的许多有关侵犯人权的控告。因为在这个程序建立之前,1946年成立的国际人权委员会还没有任何能力针对各种人权控告作出相关答复。这个特殊程序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这个难题。这是一种秘密程序,因为人权委员会一般不公开其所作决定的具体内容,在促进和监督人权的国内保护方面,这种手段对于联合国会员国形成了一定的积极压力。这主要由人权委员会及其下设的防止歧视和保护少数小组委员会负责执行,适用于针对联合国任何会员国提交的来文。二是区域人权保护申诉机制,比较具有代表性的是建立于《欧洲人权公约》基础之上的欧洲人权法院直接受理个人诉讼制度,建立在《美洲人权公约》基础之上的美洲国家间人权委员会和法院处理个人、非政府组织以及国家间申诉制度,建立在《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基础之上的非洲人权和民族委员会处理国家间和个人的来文制度等。(22)上述两个层面的个人来文和申诉机制主要都是由各公约规定的国际机构负责执行,仅适用于针对事先接受有关国际机构权限的缔约国所提交的个人来文。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就是如此。根据该公约第28条的规定设立了一个人权事务委员会,该委员会可以针对在一国对另一国违反该公约规定提出来文时进行仲裁。当然,这样一些国际人权条约中本身就详细地规定有一套处理缔约国来文指控以及和解制度。在这方面,许多人权条约尽管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但这些条约都有一个共同特点,即一般都是基于条约中的任选条款,而且必须是在确认用尽国内救济办法以后才能受理个人来文,如《禁止酷刑公约》第22条就是如此规定的。(2)报告、审查及监督机制。报告制度是国际人权保护的消极方法里适用最普遍、方式最平和的机制,它的主要目的在于帮助缔约国实施人权标准,所以其普遍性和温和性是其根本标准。(23)多数人权条约一般都规定了此类报告制度,它赋予各个缔约国有将其履行条约的有关情况向相关机构提交报告的义务,但是具体的报告、审议方式以及有关程序有所不同。例如1966年的《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41条、第42条以及《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5~23条都规定了报告和建议制度。至于人权的审查机制方面,这一般涉及有关人权机构对缔约国所提交的人权状况的报告方面所进行的定期或非定期的审查。1966年的《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其下设的人权事务委员会尽管没有具体就该委员会对缔约国报告进行审查的程序做出规定,但在实践中,该委员会一般会通过交换内部意见的方式确立其审查程序。该委员会一般会定期举行会议公开审查缔约国所提交的报告,随后向所有与会国提供一般性意见,然后该委员会在一般性意见的基础上最终将提供一份结论性意见。另外,对于个人申诉的审查程序,1966年的《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人权事务委员会可以审查个人针对缔约国违反公约对其造成侵害而提出的申诉,但首先必须是用尽当地救济后满足了可能受理的要件的申诉,然后该委员会才能对有关缔约国是否违反本公约做出审查意见,但这种审查意见对缔约国并没有任何实质性的拘束力。在国际人权保护领域,主要存在三种类型的监督:一是国际组织的政治机构实施的人权监督,这种监督以该组织的基本文件为法律依据,该组织机构通过相关决议或决定对成员国的人权情势进行审议;二是由国际司法机构实施的监督,这主要以国际司法机构提供咨询意见以及就人权条约的解释问题所发生的争议进行裁判;三是国际人权条约机构实施的专家监督,这是一种介于政治监督和司法监督之间的特殊监督方式。(24)而国际人权公约监督机构一般有以下四种职能:(a)审议各缔约国提交的报告;(b)受理某一缔约国声称另一缔约国未履行公约规定义务的指控;(c)受理个人声称因公约规定权利遭受侵犯而成为受害人的申诉;(d)在发现某缔约国存在严重或系统地侵害人权的情况下,由公约监督机构委员会指派人员去该国调查。此外,值得关注的是一些非正式的民间监督方式的兴起。《联合国宪章》第71条就规定,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得采取适当办法,俾与各种非政府组织会商有关本理事会职权范围内之事件。如一些非政府的国际和国内人权监督机构最近几年发展非常迅速,这些民间机构经常密切注视某一地域人权的保护状况,这方面比较著名的有国际人权联盟、大赦国际、国际法学家委员会、红十字国际委员会等,这些组织和团体一般通过游说、草拟报告、提交人权指控、提出批评和建议等方式来对国家的人权政策施加影响,这无疑是对正式人权法律保护制度的一种有效补充。尽管由于其所持的批评态度,人权监督机构往往做一些出力不讨好的事而使政府感到头痛,但这种组织乃是实现人权保护的理想所不可或缺的。

3.国际社会对于人权的国际保护基本达成了普遍而广泛的共识,各国已经开始承认人权保护问题不仅仅是一国的国内管辖事项的问题,同时也是国际上关切的事项,人权观念在全世界已经深入人心。其中最值得关注的就是《联合国宪章》的诞生使得人权保护的国际化,也就是说,各个缔约国通过签署和批准载有人权保护条款的宪章本身已经使得各缔约国承认人权不再是绝对属于一国国内管辖的内部事项,而成为了国际社会关注的“国际关切事项”。《联合国宪章》在其序言中就开宗明义地宣布:“欲免后世再遭人类两度身历惨不堪言之战祸,重申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以及男女与大小各国平等权利之信念。”国际社会所达成的这种人权保护的普遍共识主要还反映在各国的政府声明、外交信函、新闻公告、专家学者的著作、国际机构的推动等实践当中。而且,尽管一般认为,人权的国际保护仍然必须坚持国家主权原则和不干涉内政原则等国际法基本原则,但在人权保护的国际合作方面,国际社会越来越倾向于超越意识形态色彩,开始朝主张人权的普遍性与制定人权保护的共同标准的方向努力,这对于实现人权的国际保护来说确实是一个巨大的进步。而各国一般都能通过参照国际法上众多国际人权公约、会议宣言的精神等来进行国内相关人权保护的立法,以便切实履行所参加的各项人权条约的国际义务。各国国内宪法一般都以不同的形式明白地承认并保护基本的人权。尤其是国家对于人权保护的国际法义务和责任的承担也表明了各国在国际法上已经基本接受人权保护国际化的现实。国家在保护人权的同时还承担相应的国际法义务,如果违反这些国际人权保护义务,国家将在国际法上承担国家责任。特别是国际社会自“保护的责任”提出以来,国家主权在国内社会的背景下的合法性与责任问题日益突出。而国家的这种合法性存在与否将在很大程度上离不开国际社会的影响或介入。因此,国际社会通过联合国也有责任根据《联合国宪章》第六章和第八章的规定,使用适当的外交、人道主义和其他和平手段,帮助保护一国国内的人民免遭种族灭绝、战争罪、族裔清洗和危害人类罪之害。在这方面,如果和平手段不足以解决问题,而且有关国家当局显然无法保护其人民免遭种族灭绝、战争罪、族裔清洗和危害人类罪之害,我们随时准备根据《联合国宪章》,包括第七章,通过安全理事会逐案处理,并酌情与相关区域组织合作,及时、果断地采取集体行动。(25)纽伦堡国际审判以及远东国际军事法庭的审判等适用了国际法上的个人责任原则,这说明个人的行为即使没有被国家法所禁止,但如果违背了国际法,仍要受到国际法的制裁。因此,个人在犯下严重的国际罪行后,即使是国家领导人也不应以国家元首为由得到豁免,而是要承担国际法上的责任。国际法对国家主权的这种限制,就为人权的国际保护提供了前提条件。任何人实施了在国际法上构成犯罪的行为,都应为此而承担责任并受到惩罚,即使其国内法不处罚,但只要其行为在国际法上已经构成国际犯罪的行为,也不得免除行为人的国际法责任。因为尽管个人是以国家元首或负有责任的政府官员身份行事,但其所实施行为是构成国际法上犯罪的行为,因此,其官方地位不得作为免除其国际法责任的理由。另外,为了进一步抑制国家对其国民侵犯人权的随意性,国际社会在这方面作出了一定的努力,如国际法委员会1991年《国家及其财产豁免条款草案》中增加“关于国家侵犯基本人权方面限制国家豁免的条款”,一个外国国家的下列行为不得在法院地国主张管辖豁免:如果一国国家行为导致个人伤害或死亡,或其作为及不作为侵犯国际法所保护的基本人权,如禁止酷刑等;如果外国国家的作为或不作为导致其针对的个人伤害或死亡,或如果外国国家的作为或不作为导致个人伤害或死亡,而该国没有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意图;或如果外国国家的作为或不作为导致个人伤害或死亡不是发生在国家武装冲突中。这种规定都直接或间接地提高了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同时也限制了国家在国际法上的主权权利。

综合来看,上述国际社会有关国际人权保护成就的取得反映了这么两个基本事实:一是就人权保护所涉及的地理范围领域来说,现行人权的保护制度已经超出了国内法的范畴。在传统国际法上,人权纯粹是一个主权国家的内部管辖事项,个人只是国际法的客体。而在当代国际法上,个人已经初步挣脱主权国家的限制开始走到了国际社会的前台,人权保护问题已经不再仅仅纯粹是一个主权国家的国内管辖事项,同时也成为了国际关切事项。这样,国际社会初步形成了人权问题由原来国内保护发展到国际法上的保护,再到国际人权法律制度促进国内人权法律制度的一个良性循环的互动机制,这本身就是人类人权保护发展史上的一个巨大进步。二是人权保护的内涵和具体内容是随着不同时代的发展而发展的。用1978年法国学者格赫勒·瓦萨(Karel Vasak)的“三代人权理论”来概括人权国际保护的历史发展进程的不同阶段是比较合适的,即人权的国际保护主要经历了三个发展阶段:第一代人权主要受法国资产阶级革命的影响,并在18世纪的欧美人权运动中产生,人权的内容主要涉及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的范畴,在实践中也主要以1776年美国《独立宣言》和1789年法国的《人权和公民权宣言》为标志。第二代人权是在俄国十月革命时期形成的,并受到西方“福利国家”理论的影响,人权国际保护的基本内容是有关经济、社会和文化方面的权利。在国内宪法上的反映主要有前苏联的《被剥削劳动人民权利宣言》以及德国的《魏玛宪法》。第三代人权是“二战”后的非殖民化运动的浪潮当中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如民族自决权、生存权和发展权等。该学者的三代人权理论得到了广大第三世界国家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支持。(26)人权保护的这种历史阶段的演进过程恰恰说明现代法治中人权的概念决不是一个单一、静态、抽象的概念,而是一个综合、动态、具体的概念。并且,国际社会参与对人权国际保护机制的构建的主体是多方面的,既包括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也包括政府间国际组织和非政府组织,更包括许许多多关心和支持人权保护的普通民众,这证明人权的国际保护也是需要各方不同的主体共同积极加以构建的,而不是以某些国家或某种文明为唯一标准在国际社会层面来开展对人权进行保护的。

二、人权的国际保护所面临的困境

确实,如上所述,人权的国际保护自“二战”结束以来取得了令人惊讶的成就。然而,我们也必须清醒地认识到,上述国际社会有关人权保护所取得的成就来之不易,同时其本身还存在着诸多缺陷,并且面临许多困境,这也是我们必须正视并努力加以解决的。笔者以为,人权的国际保护所面临的困境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大的方面:

(一)人权的国际保护在制度上面临的困境

1.人权的国际保护内容方面的分歧。人权的国际保护尽管最初在《联合国宪章》中作出了比较多的规定,许多条款都直接或间接地涉及了人权问题,如宪章序言、宪章第1条、第13条、第55条、第62条、第68条、第76条等。但是,“尽管《联合国宪章》保证各国促进和尊重人权,但并没有对这些权利进行明确的界定”。(27)后来国际社会在起草《世界人权宣言》的过程中曾经就人权的国际保护所应涉及的具体内容产生了激烈的争论,即到底该宣言是否仅限于公民及政治权利等自由权,还是也应该包括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这在西方发达国家和广大发展中国家之间产生了严重的分歧。从现在看来,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绝大部分条款(第1条到第21条)都反映了西方民主、自由的价值观。1993年维也纳世界人权大会通过的宣言一致同意,固然,人权具有地域性特征的意义,以及不同的历史、文化和宗教背景都必须考虑,但是不论国家的政治、经济和文化制度如何,都有义务促进和保护所有人权和基本自由,并且宣称保护人权是国际社会正当关切事项。一般来说,人权的内容是随着时代的变化而不断丰富和发展的。大致归纳起来,主要包括生命权、生存权、自由权、财产权、公民权、经济权、社会权和文化权,等等。有学者将缔约国的人权义务划分为“消极性义务”和“积极性义务”。消极性义务是指那些缔约国应该对某些事物加以制止、废止或者对其避免采取行动的义务。如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废止奴隶制和奴隶贩卖。应该指出,缔约国履行此类义务也是要采取一些必要措施的。正如意大利的卡波道蒂所说,即使是消极性义务也必须伴随着适当的措施,从而保证国家行政当局和一切受国内法约束的人遵守法律的规定,不干预公民的自由。所谓积极性义务是指那些缔约国需要采取适当行动才能履行的义务。例如,为实现男女同工同酬、保护儿童、提供一些与刑事程序有关的保障、保障受教育权等,国家都须采取适当的行动。因此,个人人权不仅包括生存权、平等权,同时还包括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和自由。另外,国际社会的人权概念已经不再仅仅指个人的权利,而且还强调保护民族、种族和人民的集体人权,如民族自决权、环境权、种族平等权、自然资源主权、国家主权、和平权和发展权等。不可否认的是,西方社会和非西方社会在对待不同内涵的人权上的态度是不一样的。西方社会比较注重保护第一代人权,即所谓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等消极性权利;相反,非西方世界则比较注重第二代人权,如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以及第三代人权,如民族自决权、发展权、和平权等。1993年维也纳联合国人权大会就曾经指出,令人震惊的事实是,总的来说,各国和国际组织继续容忍对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经常性破坏,而如果是破坏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便会有惊恐和愤怒的表示,并可能导致一致要求立即采取补救行动,对《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的违反仍然被看作是更严重的和更明显不能忍受的行为。(28)然而,从现有国际社会的人权文件来看,第二代人权和第三代人权等都得到了不同程度的肯定和支持。如联合国宪章、联合国大会相关决议、1966年国际人权两公约、一系列的区域性人权保护公约等都作出了具体的规定。这说明自由权、社会权以及集体权都是不可分割和相互关联的。1968年《德黑兰宣言》第13条就规定,人权及基本自由不可分割,因此不能享受经济、社会性权利也就不可能完全实现公民和政治权利。人权的实施要实现长足的进步依赖于健全且有效的有关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国内和国际政策。1977年联合国大会第32/130号决议也强调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实现是享受公民和政治权利的前提。1986年联合国大会41/128号决议通过《发展的权利宣言》也同样强调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与公民和政治权利应该予以同等重视。1993年维也纳世界人权大会上都强调这种争论是没有意义的,这两种权利同等重要。不过,我们也得承认,这两种类型的人权还是存在着一定差异的。因为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可以“直接行使”,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则要通过经济增长来创造条件而逐渐实现。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实现无需国家干预,也无需国家投资,国家因而承担的是消极的义务,即尊重和保护的义务,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则需要强有力的国家干预,需要大量投资,国家因而承担的是积极的义务,即确认和提高的义务。所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常见到“人人有权享有……”或“任何人不得被……”,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则用诸如“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权……”的句式;《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的是即时履行的义务,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2条第1款规定:“每一缔约国家承担尽最大能力……采取步骤……用一切适当方法……逐渐达到本公约中所承认的权利的充分实现。”(29)然而,这种区分也不是绝对的,因为所谓的公民和政治权利的行使和实现仍然需要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作为支撑。而且,这种观点并不一定就说明公民和政治权利必须优先适用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因为人权本质上是不可分割的并且是相互依赖的。实际上,人权的基本内容方面本身并不存在所谓优劣之分。正如有学者认为的那样,人权的实体内容主要包括三类:一是生存权利、人身、人格权利;二是政治权利和自由;三是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这三类权利的关系是,第一类权利是最低限度的权利,是人权的逻辑起点,这是人作为一个自然机体和社会成员所不能缺少的。而第二类权利是核心权利,因为人是社会动物,如果人仅有生存权利就无异于与动物没有差别。第三类权利是基础权利,因为它们是实现政治权利和自由,切实保障生存权利和人身、人格权利的基础。(30)不过,可以预见的是,国际社会对于公民自由权和社会权的这种分歧和矛盾将是长期的,因为这种分歧和矛盾主要代表了西方和非西方在人权认识方面的文化传统的差异。

2.现有普遍性的人权国际保护法律制度的稀缺。尽管国际社会对人权国际保护作出了巨大的努力,形成了许多保护人权的法律规范,但这方面普遍性的、全面的国际多边公约却并不多见,大部分是一些政治性很强、没有法律约束力的“宣言”、“建议”等文件,或者是一些有关人权保护方面的专项条约,要不就是一些区域性的人权保护条约。因此,严格地说,普遍性的国际人权保护公约仅有上面提到的1966年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其《任意议定书》。而即使是上述这两个国际人权公约,正式签署和批准这些公约的国家的数量也是有限的。而对于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来说,尽管该宣言在联合国大会上获得了几乎是一致通过的合法性,并且该宣言也成为了以后国际社会编撰人权条约的基础,许多国际人权条约不论是全球性的,还是区域性的都在不同程度上以该宣言为蓝本,该宣言在今天所发挥的政治、法律和道德影响已经远远超过了起草者们的预期。但该宣言不是一项正式条约,因为该宣言许多有关人权保护的规定绝大部分都是声明性质的,并没有为各国设定其在国际法上的具体权利和义务。因此,该宣言在1948年通过时被联合国描述为“一项主要具有道义权威的宣言”。(31)当然,也有不同意见认为,“由于联合国大会和众多其他国内国际文件的不断重申,经过了40多年,该宣言现在能够被认为是国际习惯法的表述,确立了所有国家应当尊重的标准”。(32)笔者以为,这种判断是比较粗糙的。因为要证明该宣言作为国际习惯法规范的存在是非常困难的,一方面它需要有明确的、惯常一致的国家实践作为证据;另一方面,它同时还需要国家自身承认他们之所以采取相关的、一致的国家实践是因为他们确信这样作为在国际法上是有拘束力的。尽管各国对于《世界人权宣言》的通过达成了空前的一致,那也只是表明国家对于人权必须得以尊重和保护这样一种观念的认同而已,而对于具体如何实现人权的保护方面的实践,各国的相关法律制度是存在很大差异的。况且,不同国家有关人权保护的法律制度背后所蕴涵的文化、哲学观念是不同的,从这方面看,《世界人权宣言》大部分规定都体现了西方文化的价值观念,并且许多条文都是非常抽象的,而这些都在不同程度上导致了国家对于《世界人权宣言》的实践恰恰是极不一致的,我们只要看看区域性人权保护制度方面在最近几年的发展就可以证明这一点。例如著名的“亚洲价值主义”(33)的提出就反映了这种区域性人权保护的独特文化观。国际社会中有关人权保护的多边条约稀缺的原因是很复杂的,也是多方面的,除了各国由于经济、政治、文化以及历史等方面的差异造成对人权问题的不同理解这个原因外,其中根本的原因是国际社会权力的分散性,所谓“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加上各个国际法主体利益的千差万别,以及缔约程序非常繁琐,要经过条约谈判、条约的起草、认定和认证、签署、批准等环节,所有这些都在不同程度上导致国际社会签订多边性条约的困难。而即使是上述两公约也由于缔约方提出不同的保留使得这两个条约本身的具体内容由于诸多的保留而失去了许多实质意义。(34)区域性人权保护机制的兴起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和制约着普遍性人权的国际保护制度的生成。尽管联合国宪章第52条第1款规定:“本宪章不得认为排除区域办法或区域机关、用以应付关于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而宜于区域行动之事件者;但以此项办法或机关及其工作与联合国之宗旨及原则符合者为限。”而宪章第103条还规定:“联合国会员国在本宪章下之义务与其依任何其他国际协定所负义务有冲突时,其在本宪章下的之义务应居优先。”上述《联合国宪章》的相关条款表明联合国试图平衡普遍主义与区域主义在人权保护方面的某种矛盾,但在实践中,联合国的这种努力往往不能如愿以偿。比较典型的区域人权保护法律文件诸如《欧洲人权公约》、《美洲人权公约》、《非洲人权宪章》以及《阿拉伯人权宪章》等虽然都在不同程度上参照了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以及1966年联合国人权两公约的原则与精神,但在许多方面又与上述世界人权宪章所阐述的人权普遍精神背道而驰。例如,《非洲人权宪章》在强调参照联合国的《世界人权宣言》的基本宗旨与原则时,同时却在其第6条强调非洲人民在人权保护方面还应该参照“非洲各国人民所公认的一般原则”。这显然是对西方国家强调的“文明国家间的一般法律原则”的抵制。而《联合国宪章》许多条款的内容都涉及了“促进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的普遍尊重与遵守”。1981年非洲统一组织在1981年通过的《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一方面强调基本人权,另一方面同时也强调该宪章中所载民族自决权、发展权的重要性。尽管不容否认,人权的普遍性原则可能会在区域性人权保护制度中得到继续的贯彻执行,并且,区域性人权保护机制更能兼顾该区域内各主权国家的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共通性,从而更有利于建立某种保护人权的共同标准;但另一方面,可能会加强该区域人权保护的特殊性。区域性人权保护机构可能会向不同于全球性机构的方向发展。例如欧洲人权区域保护具有强烈的自由、民主气息,例如1950年的《欧洲人权公约》在其序言里宣称,作为具有共同理想和具有共同的政治传统、理想、自由与政治遗产的欧洲各国政府,决定采取首要步骤以便集体实行《世界人权宣言》中所述的某些权利。而接着该公约第5条到第14条就一味强调了民主自由社会的人权价值观,这显然与具有普遍主义性质的国际人权宪章文件不相符合。

3.人权国际保护制度的非强制性。国际社会现存的国际人权文件大部分都是一些非正式的促进性或宣示性的国际人权文件,或者是“软法”或“示范法”,这些对于主权国家来说并没有法律拘束力。即便是那些正式的国际人权公约,一般都缺乏强制性执行力,如1966年通过的两个国际人权公约,即使在生效后,一国控告另一国不遵守公约的可能性仍然是不大可能存在的。按照“条约效力不及第三方”的原则,它仅意味该公约对于那些加入公约的国家是有约束力的,而对其他没有加入这些条约的国家,即在联大未投票赞同该公约的国家,却不存在这方面的国际法义务。人权的国际保护制度的这种非强制性的存在,从根本上讲与国际社会的结构存在非常密切的关系。国际社会相对于国内社会是一个“无政府状态”社会,不存在一个集中、统一的立法、司法和执法权威,主权国家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平行”的关系,国际法的制定和实施都依赖于主权国家的自由意志。因此,国际法也是建立在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基础之上的,这种状况就是直接导致国际社会很难形成大批国际强行法的原因所在,而国际社会要形成基于对人权的不同理解的基础上的强行法就更加困难了。从这个意义上讲,国际社会至少在目前是无法形成大规模的有关保护人权的强行法规范了。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特别地,我们相信当今国际法中的基本问题不是有关强行法是否将提供给这个法律体系一个基本规则的问题;而是提供给这个法律体系一个有关国家的‘主权’问题。”(35)这说明,强行法规范及其概念在现有实在国际法体制下确实是比较难界定的一个棘手问题。因此,笔者以为,强行法在国际法上的出现与艰难实践与其说是国际法由软法向硬法方面转变的一种趋势,还不如说是充分反映了自然法主义在现行实在国际法上的某种回归。正如有学者在给国际强行法定性时干脆认为,《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53条关于国际强行法的一个渊源中“一般国际法”(General International law)的措辞显然是特意将其与“习惯国际法”区别开来。因此,强行法不是习惯国际法的行为,因为习惯法这个渊源太过于依赖就像协定国际法那样的所谓“难以把握的同意”,强行法的本质事实上是建立在“非同意性”和“非习惯性”基础之上的。(36)现有实在国际法上对于国际强行法的界定也反映了这一点。1969年的《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53条规定:“条约在缔结时与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抵触者无效。就适用本公约而言,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是指国家之国际社会全体接受并公认为不许损抑且仅有以后具有同等性质之一般国际法规范始得更改之规律。”不过,该条款表明,国际社会公认国际法上确实应该存在着某种强行法,但这个定义实际上对于我们辨明什么是强行法及其标准没有多大的帮助,这也是我们对于有关人权的国际保护方面的强行法性质产生极大争议的重要原因。另外,国际社会缺乏有关人权保护方面的强行法也与其缺乏普遍性国际人权保护的习惯法规则有关,如果不是全部,绝大部分有关人权国际保护方面的国际法规则大多是协定国际法,即国际条约。而国际人权条约在本质上不论关涉人权保护的哪个领域都只能是条约,而条约法上的有关“条约效力不及第三方”的原则严重阻碍着条约成为国际习惯法或国际强行法。对于国际人权法律制度的强制性问题,有学者将国际人权法的强行法性质的观点归类为三种:一是主张所有的国际人权法则都是强行法规范;二是只有那些最基本的人权法则才是强行法规范;三是只承认个别人权法则具有实际强制力。(37)第一种观点主张将所有人权法规范一律视为强行法规则的观点是非常武断的,也是不可能的。而第二种观点将人权保护规范分成为所谓“最基本的规范”和“非基本规范”不具有可操作性。而从可行性来说,第三种观点是可能的。尽管1969年的《维也纳条约法公约》、1979年国际法委员会通过的《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文草案》都没有列举,但一般都同意国际法委员会针对《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原第50条(后来的第53条)的评注中列举的那些内容都是属于国际强行法的范围。国际法委员会在有关评注中认为下列同国际强制法规范相抵触的条约是无效的:图谋违反《联合国宪章》非法使用武力的条约;图谋实施国际法规定的犯罪行为的条约;图谋或纵容要求各国予以镇压的如从事奴隶贸易、海盗或灭绝种族行为的条约……违反人权、国家平等、自决原则等都属于可能列举的其他例子。(38)这样看来,禁止侵略、禁止种族灭绝和奴役制度、禁止奴隶贸易、禁止种族隔离和种族歧视、保护基本人权、尊重自决权原则、适用于武装冲突中的人道主义法(日内瓦四公约及两个附加议定书)中有关人权保护的规定以及1984年的《禁止酷刑和其他残暴、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条规定的禁止酷刑等规范的强制性都已经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接受。(39)因此,笔者以为,在目前,对于哪些国际人权保护规范是属于国际强行法的范畴只能采取逐步列举的方法,正如国际法院1970年在“巴塞罗那公司案”中认为的那样,尽管在本案中不存在对整个国际社会的义务,但就国家责任而言,有些义务是针对整个国际社会的义务。一个国家对整个国际社会的义务和它对另一个国家在外交保护方面的义务之间存在着基本的区别。就其性质而言,前者是所有国家关心的事情,而且“对整个国际社会的义务”(Obligations to the International Community as a Whole)是确认侵略和灭绝种族为非法以及宣布人的基本权利包括免受种族歧视等为基本原则和规则。(40)这种司法解释起码代表了国际社会对发展国际强行法的一种方向。

4.人权国际保护实施机构的不完善。综合来看,目前,人权国际保护的机构主要存在两种类型:一是联合国体制下的人权保护机构;二是各国际人权保护条约设立的人权保护机构。但上述机构绝大多数都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执行机构,都是履行一些审查报告义务的机构,而且缺乏强制性。对于前者,依据《联合国宪章》,联合国的几个主要机关诸如联合国大会、安理会、国际法院、经社理事会(及其下属的人权委员会、妇女地位委员会、预防犯罪与刑事司法委员会)、秘书处(包括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公署)等分别负有保护人权的各种职责。而在这些机构中,经社理事会无疑是联合国体制内保护人权的最重要的一个机构。按照《联合国宪章》,促进“第55条(寅)款所载之人权与自由的普遍尊重的职权属于联合国大会及联合国大会权力之下的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宪章第60条)”。而宪章第62条第2款接着规定:“本理事会为增进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及维护起见,得做成建议案。”经社理事会尽管有向国家或其他机构为保障人权与基本自由而提出报告和做成建议的权利,但这些权利对于这些国家或机构来说都是非强制性的。另外,经社理事会尽管负有保护人权的职权,但并不是专职的,而即使在履行保护人权的职能时所发挥的作用也还是有限的,如该理事会下设的许多专门的人权机构在职能上存在着严重的重叠、效率低下等弱点。此外,一系列的国际人权公约一般都还设立了人权公约的专门保护机构。例如,与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共同构成“国际人权宪章”的1966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设立了人权事务委员会,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也设立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委员会,《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公约》设立了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公约》设立了禁止酷刑委员会,《儿童权利公约》设立了儿童权利委员会等。这些人权条约的实施机构一般都是由独立专家组组成,而这种专家型的实施机构尽管具有一定的权威性和公正性,但其实施的效力是值得怀疑的。而且,上述众多的条约实施机构之间往往还存在着工作的重复性和不协调性等问题。例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所提供的国际人权保护的程序就存在着这种情况。根据此公约成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有三项职能:第一,审查缔约国按照公约要求提交的报告;第二,受理、审议、调解一个缔约国对另一个缔约国违反公约的申诉;第三,受理、审议、调解由缔约国公民个人提出的申诉。第三项职能是由公约的任择议定书规定的,仅对议定书的签字国有拘束力。《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其他国际人权公约都采取了任择性条款和任择议定书的形式。而采用这种规定形式表明,个人享有的向国际监督机构提出来文指控有关缔约国的权利尚未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承认与接受。而在上述所有有关人权的保护机构中,国际司法性质的机构无疑将是最有力地保护人权的国际机构,国际社会在这方面尽管付出了巨大的努力,但由于涉及敏感的国家主权问题,这方面所取得的成效并不是很理想。如国际法院虽是联合国的主要司法机关,但它主要只处理国家之间的争端,在涉及个人刑事责任的事情上,它不具有管辖权。处理前南斯拉夫和卢旺达问题的两个特设军事法庭,是联合国安全理事会针对国际社会某些特定国家发生大规模的侵犯人权的国际罪行以后设立的,而这些法庭的管辖权都是临时性的。继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纽伦堡和东京审判之后,国际社会确认有必要建立一种常设机制来起诉屠杀平民的人和战犯。1998年在罗马召开的联合国外交会议通过的《国际刑事法院规约》(以下简称《规约》)第1条就规定:“本法院为常设机构,有权就本规约所提到的、受到国际关注的最严重犯罪对个人行使管辖权,并对国家刑事管辖权起补充作用。”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对象仅为自然人。关于管辖范围问题,《规约》第5条规定:“本法院的管辖权限于整个国际社会所关注的最严重犯罪。本法院根据本规约仅对下列犯罪具有管辖权:1.灭种罪,2.危害人类罪,3.战争罪,4.侵略罪。”该《规约》在谈判草拟中倍受争议的条款主要集中在第二编有关管辖权、案件可受理性及法律适用等方面。这样看来,目前的国际刑事法院尽管是常设性的,但对于维护和保护人权所起的作用却是极其有限的。有鉴于此,一直以来,联合国转而为建立一个专门保护人权的行政机构而努力。2005年联合国第60届大会上决定设立一个专门的人权保护机构。该会议结束后所达成的成果文件中就规定:我们决心进一步加强联合国人权机制,决意创建人权理事会。人权理事会将负责促进普遍尊重对所有人的所有人权和基本自由的保护,不作任何区别,一律公正平等。人权理事会应处理各种侵犯人权的情况,包括粗暴、蓄意侵犯人权的事件,并提出有关建议。人权理事会还应促进联合国系统内部的有效协调,推动将人权纳入主流。我们请大会主席举行公开、透明和包容各方的谈判,并在第60届会议期间尽快完成谈判,以确定人权理事会的任务授权、模式、职能、规模、组成、成员、工作方法和程序。(41)这在一定程度上是国际社会为克服人权的国际保护执行机构的不完善所作的一种最近的努力,但其最终的效果如何还是一个非常不确定的问题。(42)

5.人权的国际保护在执行上的困难。人权国际保护制度的执行问题并不是指那种与某个贯彻当选政府旨意的行政机构有关的过程。在联合国的背景下,它是指一种制度:各缔约国根据这种制度须报告他们忠实履行其约定的情况;然后,有关的专家小组或机构将依据不同人权文件所规定的程序审查这些报告;最后,各人权机构可能对缔约国提出相关建议,但为解决某个具体的人权问题而对缔约国采取具有拘束力的措施的情况甚为罕见。(43)一般来说,一个主权国家为了履行人权保护的义务,签署和批准公约相对于严格地信守人权公约来说还是比较容易的。人权的国际保护执行上的困难并不是说国家没有条件执行人权公约,而只是在这种缺乏强制执行机制的影响下不太自愿或自觉地执行公约下的义务,有时甚至干脆拒绝成为某人权公约的缔约国。其中最为根本的原因还是因为国际法从本质上来说是一种弱法,国际法的执行背后缺乏一种统一、集中的权力支持。在传统国际法上,国际法的执行主要依赖于国际社会成员的自助。在现代国际法上,尤其是联合国建立以来,国际权力的分散性鉴于联合国集体安全制度的建立有了一定的改善,这主要体现为联合国安理会在《联合国宪章》第七章的规定下的强制执行措施。联合国安理会可以决定国际社会中任何出现的威胁到国际社会的和平与安全的情势,并且采取各种经济、政治和军事方面的强制制裁措施。但安理会的这种强制执行措施受制于这么几个因素:一是联合国安理会五大国的否决权的使用,美国、俄罗斯、中国、法国、英国任何一个国家随时可能就安理会欲采取的执行措施予以否决;二是国际社会承认除《联合国宪章》第七章以外的执行机制,如自助和区域安排等执行措施。这些因素都严重地制约着联合国为执行人权保护的义务所做工作的实现。而从人权条约的执行机构的实施机制来说情况也不容乐观。因为国际人权条约,不论是非正式的国际人权协议,还是正式的国际人权条约,它们既不具有国际习惯法的性质,也不具有国际强行法的性质。因此,国际人权条约明显地缺乏自我实施机制。有学者认为,不像国内法那样,传统国际法上没有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区分;国际法比较正式和系统地从实体法向程序法方面的发展经历了从19世纪末20世纪初,两次海牙和平会议对斡旋、调停、调查、仲裁等由第三方介入的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程序的编撰到两次世界大战后国际常设法院的建立,再到“二战”结束以来国际程序法律制度逐渐发展的多样化阶段,但总的来说,国际社会缺乏系统和强有力的一整套程序执行机制。正是由于国际法缺乏这种实施机制或程序法,国际法一直被人认定为一种“弱法”或“原始的法”。(44)确实,国家在国际法上所承担的国际人权法义务可以分为实质性义务和程序性义务。所谓实质性义务是指国家在国内为实现人权公约的规定采取的具体作为或不作为的措施;而所谓程序性义务是指国家为保障这些人权公约的实施而产生的国际实施监督机制的问题。但国家在履行国际人权保护义务时都在不同程度上存在着实质性义务与程序性义务不对称的问题。典型的如国家在《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下承担的程序性义务就是非常单一和薄弱的,它与国家丰富、多层次的实质性义务相比是不对称的。(45)并且,在这个基础上,还存在着所谓正式的人权条约和非正式的人权条约在程序性义务设定上的差别。根据1969年5月签订的《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称‘条约’者,谓国家间所缔结而以国际法为准之国际书面协定,不论其载于一项单独文书或两项以上相互有关之文书内,亦不论其特定名称为何”。按照这种界定,不论是正式的协议,还是非正式的协议,尽管它们在其本质上都是广泛意义上的条约,但就二者的效力及缔约方对其所持的态度来说存在着显著的差异。在大多数情况下,国家宁愿选择签署那些不具备严格约束力的非正式人权协议,而不愿意选择签署那些正式的人权条约,这是有原因的。正如查尔斯·利普森(Charles Lipson)所认为的那样,国家选择非正式人权协议的基本理由包括:期待避免正式的或有形的保证;期待避免批准;当环境变化时能够重新谈判或进行修正;快速达成协议的需要。(46)确实,与正式的人权条约相比,非正式的人权协议并没有在国际上公布或登记的要求,也不具有严格的法律拘束力。就其对国家行为的影响而言,如果说正式人权条约是一种“硬约束”的话,那么非正式人权协议就是一种“软约束”。换言之,非正式人权协议比正式人权条约具有更大的灵活性、机动性。典型的如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就是一种非正式协议。尽管该宣言当时是无异议通过的,但由于是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决议,因此,这对于国家来说并没有法律约束力。非正式协议的这一特点使国家在情势发生变化时容易对协议内容进行调整、修正或补充。另外,值得注意的是,非正式协议和正式条约的第二个基本差别在于是否需要国内正式的批准程序。

一般来说,正式协议或条约的生效具有两层含义:一是条约经各方签署和批准后,条约在国际法上对缔约各方产生法律效果,条约约束各缔约方;二是条约在各个缔约方的国内法上产生法律效力,条约成为各缔约方的国内法。(47)人权条约的签署国与缔约国所承担的法律义务是有差别的。条约的签署除意味着对条约文本的认证外,只表示签署者所代表的国家初步同意缔结该条约,但尚须经过批准。一国在批准条约之前,将有时间对条约作进一步审查,以便最终决定是否接受该条约的约束。但同时,由于签署意味着签署人所代表的国家已初步同意受该条约的拘束,所以国家在签署后、批准前或条约生效前,签署国不得采取行动破坏该条约的宗旨和目的。如果说有关人权条约的适用在第一层含义还相对容易的话,那么对于人权条约在国内法上的执行就显得比较困难了。而正式协议或条约生效必须经过复杂的国内批准手续,通常需要获得立法机构的同意。这种程序性的限制虽然使国家间缔约成本上升,但条约一旦获得批准,就会得到国内制度和法律体系的强有力支撑。在条约批准后,协议的内容仍有可能引起国内的政治争议,但即使反对协议内容的国内政治力量试图修改或废除条约,协议内容的拥护者也可以凭借条约明确的合法地位作出有力的反击。(48)因此,一般非常正式且重要的国际人权条约一旦经由缔约国国内立法程序所批准,对于该缔约国来说,该条约的约束力还是比较强的。正如查尔斯·利普森所指出的,条约的效应在于提高违约行为的政治成本。这样不仅提高了他方违约行为的成本,而且提高了己方违约行为的成本。协议越正式、越公开,违约行为的声誉成本就越高。当在国家全权认可的条件下由高级官员公开签订包含具体书面允诺的人权协议时,违约行为的声誉成本是最高的。国家故意向自己施加这些成本以从其他国家的对应允诺或行动中受益。鉴于国际制度的内在限制,这些正式的誓言使国家能够达成事先承诺——通过契约来交换各自的允诺。简言之,条约的一个关键点在于,条约明确地将各方的声誉定位为它们是否遵守誓言。(49)尽管如此,在涉及国家主权和利益的时候,国家在执行条约义务问题时首先考虑的将不再是其声誉问题,而这将严重影响到人权条约义务的实现。当然,有人会认为,国际法已经对各国课以善意履行条约的义务,并且《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7条也规定当事国不得援引其国内法的规定作为理由而不履行条约,然而关于执行条约的国内程序,仍然有待各国的自由决定。(50)而且,根据公约的规定和条约机构的实践,控告者或申诉者首先应当用尽国内法规定的救济办法,大多数国际人权条约规定提出个人来文必须以用尽当地救济为前提。而且,按照国际法,缔约国在履行条约义务时,国家可以依情势变更原则条款终止或退出人权条约。另外,缔约国对正式的人权条约的履行还要受制于该国针对该条约所作种种保留的限制。(51)因此,在紧急状态威胁到国家的基本生存时,人权条约缔约国克减条约所赋予的义务在法理上是没有障碍的。同时,在克减保护人权义务的情况下,国家仍基本保留了对于人的生命和尊严最攸关的权利的保护,这是符合国际人权条约的宗旨的。而且几乎全部国际人权条约中都载有关于“公共秩序保留”的条款。典型的如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第29条、1966年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4条、《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2条第3款等,所有这些都严重制约着人权国际保护制度的有效实施。所有这些都为各个国家执行人权条约留下了极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同时在很大程度上也制约着人权条约执行的最终实现。恰恰在这点上,由于各国国内法律制度千差万别,各国在处理条约与国内法的关系和对待条约在国内法上地位的态度上也截然不同。有的国家在接受条约时需先将条约转变为国内法才能适用,有的国家采取直接并入的方法,还有的国家兼采前两种方法。又由于很多国家国内立法、司法和行政三个机关权力的相互牵制,这在很大程度上导致人权条约在国内法上的批准久拖不决,从而也就严重影响了条约在国内法上的生效。(52)而即使这些有关人权保护的国际法规范已经在国内法上生效,但大多数国内法院都不太愿意将这些规范作为其判决依据,尤其是当这些规范与国内行政或立法行为不符时更是如此。这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首先,法院倾向于将那些把人权保护的国际规范导入国内体系的宪法条文作狭义解释,以减少他们自己依据人权国际法规范干预政府政策的机会。其次,国内法院在解释这些规范时一般以不违背政府利益为准则,有时在解释相关条约时甚至寻求行政指令。最后,法院采用各类“规避学说”(如国家行为说、法律地位说、可裁判性说等),以便使本国政府免受依据国际法进行的司法审查。(53)总的来说,国际社会目前远远还没有形成一整套保护人权的从预防到矫正再到促进人权的比较完善的法律执行机制。人权的国际保护在立法、司法、执法、守法各个环节都还必须付出艰苦的努力。

(二)人权的国际保护在理论上面临的困境

首先,基于人权与主权关系孰高孰低命题争论的本身使得人权的国际保护在一定程度上成为西方与非西方社会在国际政治与意识形态等方面进行斗争的工具、借口乃至牺牲品。自威斯特伐利亚和约体系建立以来,国家主权原则一直以来都是国际法存在的基础和前提,而且这一点目前已经深深置根于《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1款里,与该条款紧密相关的是宪章第2条第7款关于不干涉内政的国际法基本原则。国家主权是一个历史概念。在古代和中世纪,国家主权概念主要体现为一种“对内统治权”;而后来随着近代资产阶级革命的兴起和发展,主权的对外方面,即对外“独立权”的地位和作用越来越有所加强;而自“二战”结束以来,由于一大批新独立的发展中国家的诞生,又由于国际社会组织化进程以及全球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发展,国家主权无论是从正面和反面都成为国际社会普遍关注的焦点。一般认为,国家主权作为国家的根本属性,在国际法上是指国家享有独立自主地处理其对内对外事务的权力,它包括对内的最高权和对外的独立权。(54)也正如劳特派特所指出的,区分国内层面的主权(我们称其为“内部主权”)与国际层面上的主权(我们可以称为“国际主权”)是比较重要的。(55)因此,国际法上的主权概念实际暗示国家主权平等原则以及不干涉内政原则,这两个原则实际是国家主权原则的必然逻辑结果。因此,一般认为国际法上的主权主要强调的是对外“独立权”,或者说是一种“对外主权”,而承认这一对外独立权也就在逻辑上必须承认国际法上的不干涉内政原则。如早期著名的国际法学者霍尔(W.E.Hall)就将国家的独立权界定为:“由一个国家所拥有的一种在其所有事务和所有场合行使反映自己意志而不受到来自任何外国干涉而充当一个独立共同体存在的权利。”(56)因而,国际法上的国家主权、独立和不干涉内政原则这三者之间的关系是非常密切的。

一般来说,人权的保护问题在其本质上是属于一国的国内管辖事项的范畴,它的最终实现主要依赖各个主权国家通过政治、经济、文化等各种途径来加以保障。而在人权遭到侵害的情况下,主权国家还必须通过国内立法、司法、执法等法律途径实现人权的最终救济。而人权保护在国际层面上的实现最终也必须依赖主权国家,因为尽管一国可能加入了某些国际人权公约,但也只有在用尽国内救济办法以后,有关国际人权机构才能进入有关该国侵犯人权申诉的程序。(57)因此,人权的国际保护必须以尊重国家主权、不干涉内政等国际法基本原则为前提和基础。正如1965年联大通过的《关于各国内政不容干涉及其独立与主权保护宣言》中所指出的那样:“不干涉原则之破坏实为对各国独立、自由及正常政治、经济、社会及文化发展之威胁,对于已经摆脱殖民地统治之国家,尤属如此,且对和平之维持亦可能成为严重威胁……任何国家,不论为任何理由,均无权直接或间接干涉任何其他国家之内政、外交,故武装干涉及其他任何方式之干预或对于一国人格或其政治、经济及文化事宜之威胁企图,均在谴责之列。”1970年联合国通过的《国际法原则宣言》再次申明:“任何国家和集团均无权以任何理由直接或间接干涉任何其他国家之内政或外交事务。因此,武装干涉及对国家人格或其政治、经济及文化要素之一切其他形式之干预或试图威胁,均系违反国际法。”1981年联大通过的《不容干涉和干预别国内政的宣言》中也强调:“各国有义务避免利用和歪曲人权问题,以此作为对其他国家施加压力或在其他国家或国家集团内部或彼此之间制造猜疑和混乱的手段。”可见,在国际人权保护领域,为了维护和保护人权,国际社会不得任意违反国家主权原则和不干涉内政原则,或者使用非法的干涉手段来达到保护人权的目的。不过,国际法上主权与人权的关系确实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一方面,国际社会的“无政府状态”性质决定了人权的法律保护在目前的国际社会里是不大可能获得充分的保障和实现的;另一方面,人权的法律保护首先从国内社会走向国际社会,而不是从国际社会走向国内社会的事实本身已经说明,人权的国际保护必须以国内法为历史逻辑前提。人权和主权本身确实存在着一定的紧张关系,但并不代表二者不可调和,或者说二者之间存在着优先次序的分别,国际法上的相关规定也反映了这一点。无可辩驳的事实是,国际法在其本质上主要是支配国家间关系的法律,国家主权原则和不干涉内政原则是国际法存在和发展的基础和前提,这个原则不但已经被写入或反映在各种国际法律文件(不论是国际条约,还是国际习惯)当中,还体现在国际法的司法实践中,国际法院的诸多判决或咨询意见都证明了这一点,更得到了所有主权国家的认同,这也不但反映在国家的各类国内法的规定中,也体现在国家的各种国内、国外实践中。另外,同样不容质疑的是,主权国家本身存在的内在逻辑和目的也是为了保护和促进个人的基本人权和福祉,因此,国家不论是在国内法上还是在国际法上都负担有保护人权的法律义务和责任,这主要体现在目前绝大部分国家,如果不是全部的话,都在其国内宪法上载有形式不同的人权保护条款,并且以此为依据颁布制定各种国内法律制度具体实施人权保护的法律义务。而在国际社会层面,国家自身或者参与制定各种国际人权公约,或者参与组建各种不同类型的国际组织以促进人权的保护,这些都表明了主权国家基本都认同人权保护的重要性,并且愿意承担大量的国际人权保护义务。因此,国家必须用法律的手段来维护、保护和促进人权;同时,国家在国际法上还承担着相应的保护人权的义务,这种国内和国际义务或责任对国家主权而言显然都是一种限制。因此,任何无视国家主权这个提供基本人权保护的实体而奢谈人权,或者任何强调国家主权的重要性而忽视人权的基本价值都是不可取的。因而,个人人权在本质上和国家主权是可以协调的,二者在很多方面是一致的。当然,我们也得承认人权和主权之间在很多方面都还存在着一定的紧张关系,近年来,人道主义干涉的兴起可以说就是这方面最为热烈的反映。

冷战的结束,在某种程度上,标志着西方新自由主义理论的所谓胜利。这种胜利不但体现在以西方“自由市场”理念为导向的国内经济自由化浪潮在全世界的兴起,更体现在这种自由主义理念在国际关系领域的拓展上。主张这种理论的集大成者非当代西方政治哲学的最重要的代表——约翰·罗尔斯(John Rawls)莫属。约翰·罗尔斯在《正义论》(1971年)一书中就提出了所谓的强调社会正义的“新自由主义”理论,认为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是正义。接着,罗尔斯又将该理论扩展到国际社会里,这主要体现在他后来的《政治自由主义》(1993年)与《万民法:公共理性观念新论》(1999年)两本著作当中。他认为,只有在由民主自由的国家组成的国际社会里才适用诸如平等原则、自卫的原则、不干涉的原则等,对于那些压制人权的专制社会这些原则是不适用的。因此,为了人权的目的,对这些社会可以进行强制性干涉。许多西方学者在这方面也都对国家主权发起了攻击和诋毁,比较有代表性的如美国著名的国际法学者路易斯·亨金教授也鼓吹:“作为国内社会中一个描述最高合法性权威之所在的政治理念,‘主权’已经转变为国家间体制的一个公理,然而它已经变成了国际治理、国际法的进步以及实现人性价值的一个藩篱。”(58)“对于国际体制中的国家来说,‘主权’是一个错误,而依赖于众多错误(主权)的某个错误已经与一个不幸的神话联系在一起。”(59)近来,西方社会一味高举“人权高于主权”的旗帜对许多发展中国家大肆进行所谓的“人道主义干涉”活动就是上述理论的重要表征。一般认为,在当代国际法上,人道主义干涉(60)可以理解为使用武力以保护其他国家公民不受严重的人权损害。(61)然而,这种武力干涉遭到了广大发展中国家的强烈抵制和不满。其中原因除了西方国家在人权问题上实施双重标准(62)外,另外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许多所谓人道主义干涉的事例往往体现为一些西方大国谋取霸权或谋取一国一己私利的一个政治工具。20世纪末,以美国为首的北约军队就是以所谓人道主义为借口,抛开联合国,就科索沃问题对南联盟发动了大规模的军事行动。其结果不但没有达到其所谓维护和保障人权的目的,反而由于这次战争给南联盟人民带来了巨大的人道主义战争灾难,诸如大量平民的伤亡、大批难民的出现、环境的破坏等就是极好的佐证。这个案例一方面说明,西方社会进行的所谓人道主义干涉是否真正“人道”还是存在很大问题的,因为用武力的方式来进行人权保护其实有悖国际社会保护人权的初衷。在现有国际法的框架下,用武力干涉的方式来推行保护人权的理念也是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的。《联合国宪章》第2条以及第51条明确规定,一个国家使用武力只有在抵抗外来侵略或者援助已经遭受侵略的国家而进行的武力自卫才是合法的,否则就是严重侵犯国家主权原则以及不干涉他国内政原则的非法行为。有学者就认为,在发动战争或使用武力的过程中,对立双方是不可能真正做到互相尊重对方的人权的(尤其在现代战争条件下,平民伤亡的数量越来越超过战斗员的伤亡数量——笔者注)。因此,战争或使用武力作为保证尊重人权的手段是有其固有缺陷的,它必然涉及对人权的不尊重,而且与某个特定的国家侵犯人权相比,可能算是较大的罪恶了。(63)为了应对国际社会自冷战结束以来所谓因一国境内出现的大规模侵犯人权事件所频繁引发的“人道主义灾难问题”的各种挑战,倡导所谓新的“人道主义干涉”,加拿大政府会同一批主要的基金会于2000年9月在联合国大会上宣布建立“联合国国际干涉和国家主权问题委员会”,(64)2001年12月该委员会最终提交给了联合国秘书长一份关于用“保护的责任”(The Responsibility to Protect)的表述来替代极容易引起争议的“人道主义干涉”概念的报告。该报告确实在很多方面较之于有争议的人道主义干涉理论有很大的进步和发展,这后来还体现在联合国改革高级名人小组报告、安南关于联合国改革的报告以及联合国改革的成果文件草案当中。该报告最大的一个进步就是,开始强调国家主权本身对于人权保护的合法性存在和责任,因为国家主权的最终目的是基于人民的权利和福祉而存在的。因此,如果一国境内出现大规模的侵犯人权事件,而该国不能或者不愿甚至纵容该暴行的发生,那么,国际社会就有对该国国民进行保护的责任和义务。因为该国事实已经违反了其所承担的关于保护基本人权的国际法义务,而保护基本人权则关乎整个国际社会的利益和要求。因此,国际社会对于一国境内爆发的大规模的侵犯人权事件确实有作出适当反应的义务。不过,值得注意的是,现行国际法院在这个问题上认定,国家尽管对此负有国际义务(对世的义务),但也不能由此得出其他国家在这个问题上拥有对该国进行军事入侵的权利。(65)另一方面,世界范围内长期存在侵犯人权的这么一个事实说明,国际社会对人权国际保护的理想与现实方面确实存在一定的差距。尤其是,当这种一个国家内部大规模地侵犯人权的现象与这个国家的国家制度本身不成熟有关的时候,加之这个国家由于民族、部族或种族的矛盾从而引发内部骚乱乃至内战造成国家失控时,悲剧在这个国家(66)就发生了。在这种情况下(尤其是诸如一国境内发生大规模的人权侵害、种族隔离、种族大屠杀、种族隔绝等事件),确实,强调主权已经是很不明智的举动。正如前任联合国秘书长佩雷斯1991年就认为,人们现在日益感到,不能把不干涉国家国内管辖权的原则视为可以大规模或系统地侵犯人权的保护性屏障。(67)正是在这一点上,近来某些西方国家滥用这种事实,假借保护人权的名义对别国内政进行干涉,暗地里却是基于自己国家的利益来进行武力干涉的。典型的如1999年北约对南联盟的军事干涉、2003年美国对伊拉克的军事入侵等,这种强权政治式的军事干涉实际非常容易招致对人权保护的滥用。然而,问题的关键在于,当一国国内对人权的侵害达到骇人听闻的程度,并且对人类的良知造成极大的损害以及有损国际和平与安全时,谁真正有权对其进行干预?换句话说,干涉的合法主体是谁?答案是显而易见的,在目前以联合国为主导的国际体制下,合法的干涉主体只能由联合国来承担,否则其正统性和合法性是很值得怀疑的。因为,在目前国际社会的条件下,只有联合国才能在很大程度上充分代表国际社会的整体利益和要求。总的来说,到目前为止,国际社会对于一国国内发生了大规模的侵犯人权的事件在是否采取集体介入和干涉的问题上已经基本没有争议了,关键是如何采取干涉,在这一点上,国际社会对人权国际保护形成了“三种主义”——绝对不干预主义(Absolute Noninterventionist)、有限干预主义(Limited Interventionist)和广泛干预主义(Broad Interventionist)。绝对不干预主义认为,只有对侵略的正当防卫才能使用武力自卫。有限干预主义认为,只有在人权受到极端侵害的情况下,如种族灭绝、大规模屠杀或实行奴隶制,才能进行人道主义干预。广泛干预主义认为,在严重侵犯人权而无需达到灭种罪之程度的情况下,可进行人道主义的干预。(68)从目前国际社会的条件来看,所谓的绝对不干预主义和广泛干预主义那肯定是不合适宜的,有限干预主义比较符合目前国际社会发展的现实情况,而且,即使是有限的干预主义,如果是没有经过国际社会的合法授权,从严格的实在法的角度来说,这种类型的人道主义干预仍然是与《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1款(国家主权原则)、第4款(禁止使用武力原则)和第7款(不干涉内政原则)相违背,因而是非法的。因为无论如何,人权国际法律保护的执行必须严格地尊重和服从现有相关的国际人权法和国际人道主义法等。因此,总的来说,国际社会在联合国的主导下或者通过联合国安理会的授权对一国大规模侵犯人权事件的干涉是合法的。因为人权的保护与国际社会的和平与安全是直接相关的,联合国宪章第七章下的规定表明,安理会有权决定一国国内发生的大规模侵犯人权事件是否已经构成对于国际社会和平与安全的威胁,从而可以在宪章第七章下开展强制执行行动。有鉴于此,国际社会通过联合国也有责任根据《联合国宪章》第六章和第八章的规定,使用适当的外交、人道主义和其他和平手段,帮助保护各国人民免遭种族灭绝、战争罪、族裔清洗和危害人类罪之害。在这方面,如果和平手段不足以解决问题,而且有关国家当局显然无法保护其人民免遭种族灭绝、战争罪、族裔清洗和危害人类罪之害,我们随时准备根据《联合国宪章》,包括第七章,通过安全理事会逐案处理,并酌情与相关区域组织合作,及时、果断地采取集体行动。(69)尽管人权的国际保护在国际组织的推动和干预下,国际社会日益开始将权力介入到主权国家的内部事务,但个人人权得到保护的途径仍然主要由主权国家来提供制度性支持;而且,个人对于国际组织或国际社会的认同始终还没有超越其对于民族国家的认同程度,因此,不干涉原则仍然没有过时,因为国家主权原则和民族自决权原则必然要求每个民族有自由选择适合本国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方面的权利。而且,必须指出的是,国际社会允许对有关国家采取人道主义干涉并不是没有限制的,这也就是说,国际社会并非把所有侵犯人权的国内事件都列为国际关切事项从而对其采取强制性的集体干涉行动,比较一致的观点是对于那些大规模、严重侵犯人权的事件才有可能采取实质性干涉行动。因此,有学者就认为,人权保护问题一般是国内管辖事项的问题,但在特殊情况下,人权不属于国内管辖事项而属于人权的国际保护范畴。在这种情况下,国家或国际组织对发生的侵犯人权的行为可以进行干预,这主要存在于三种情况:(1)根据《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7款的规定可依据宪章第七章对严重侵犯人权的行为采取强制措施;(2)对于被国际法确认为国际犯罪的严重侵犯人权的行为,诸如侵略、战争、灭绝种族、国际恐怖主义行为等可由国际刑事法院或国家法院行使管辖权;(3)国际人权公约规定对于有关缔约国恶意违反公约规定、不履行公约义务侵犯人权的行为,其他缔约国可以指控。(70)因此,过分地强调主权而忽视或压制对人权的保护,或者一味地强调人权而贬低国家主权,在当代国际体制的背景下,似乎都不可取。国家主权原则和不干涉内政原则是维系当代国际秩序的基石,而保护和维护人权则是人类追求正义的体现。看来,人权与主权之关系的命题已经转化成为秩序和正义这两个价值在当代的博弈。实际上,这两个价值并非水火不相容,二者是可以相容的。这就取决于国际社会是否真正能够建立起一套长效的有关“人权保护”的“对话机制”,并对相关合作成果能否“善意”地予以落实。

其次是有关人权普遍性问题的争论,这个问题在很大程度上成为制约国际社会将来能否有效地建立起有关人权国际保护机制的一个重大哲学、政治和伦理问题。在这里,我们拟提出三个相关的基本性问题:其一是,人权问题是否真的存在普遍性的问题。其二是,如果存在,那么人权的普遍性到底指什么。其三是,人权的普遍性与特殊性以及人权的绝对性与相对性这两组范畴该如何协调。当然,这三个问题中的任何一个问题都是极为复杂和极具挑战性的问题,在笔者这篇论文里是不可能承载这么多的思考的,也远非笔者的知识能力范围所及。这里,笔者仅就国际社会对人权的普遍性问题的质疑略作简要论述。在当代,不论西方,还是非西方,人权是需要保护的问题已经基本达成共识。并且各国认识到,对人权的保护不能局限在国内领域,还必须超越国界,进行国际保护或普遍性保护,这同样也是我们现时代的一个基本共识。实际上,人权的普遍性问题直接涉及人权的基本理念、人权的标准体系及人权的实践安排等问题。(71)而对于人权的普遍性问题的质疑主要来自文化相对主义的观点。在文化相对主义理论对于人权保护的理解方面,英国学者R·J·艾森特(Vincent R.J.)的观点就很有代表性,他认为,“人权的追求与实现必须通过世界各种不同文化的实践这个途径,而不只是来自其中一种文化的政治选择。具体的道德并不具有客观真理的价值,不能向具有普遍性的世界提出权利要求。我们,作为关心普遍人权的人民,所能做的事情只是记录下来无所不在的‘有关人权的讨论’,观察各种文化内部人们行为方式的重复程度,了解各种文化之间的交叉情况”。(72)这就说明,人权在特定场合下的解释意味着,在一个共同体内属于侵犯人权的事件,在另一个共同体内却未必如此(如伊斯兰的深闺制度对女子行为的严格控制等)。因此,不存在判定基督教道德上优于伊斯兰道德、或自由主义道德优于共产主义道德的理性根据。(73)更何况,在这个问题上还存在着否认人权和侵犯人权的概念性区分。因为尽管在不同文明的国家里可能都存在着不同程度的侵犯人权的事件,但是,不可否认的是,每个文明的共同体内部都不大可能否定人权。当然,上述这种理论对于尊重和强调各种不同民族、不同地域的人权文化传统的特殊性具有重大的意义,但它也有使自己步入“故步自封”的境地而过分排斥外来文化批评、建议等影响的危险,这在全球化进程不断加快的今天,对于通过与其他不同外来文化进行对话与交流以便发展自己传统文化的潮流来说,显然是不合适宜的。当然,“这种理论一直没有成为一种国际社会的正统理论,恰恰相反,有关最低公正标准的国际法理论从未承认过面对那些‘严重伤害人类良知的’行动应该采取不干涉原则”。(74)然而,有关人权保护的一个基本事实是我们必须认清的:正如本文已经提到的,我们这个时代对于人权的国际保护显然是从不同国家范围内开始的,因此离开人权问题的特殊性、地域性和民族性来谈人权问题的普遍性无论在逻辑上还是在实践中都是不明智的。1966年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就在第1条第1款中承认:“所有民族均享有自决权,根据此种权利,自由决定其政治地位及自由从事其经济、社会与文化之发展。”当然,在这里我们无意强调一种有关人权保护的所谓根本不需要来自任何内部或外部的批评与监督的“强势文化相对主义”,但我们同时也反对那种别有用心的所谓“种族中心主义”式的文化帝国主义或作为一种所谓以“救世主”自居的“普世文明”的西方文化。美国当代著名的国际政治学者——塞缪尔·亨廷顿(Samuel P.Huntington)在其名著《文明的冲突与世界秩序的重建》一书中就说过:“‘普世文明’一词可以用来指文明化社会所共有的东西,如城市和识字,这些使它们区别于原始社会和野蛮人。当然,这是18世纪时这一词的独特含义,而且正是在这一意义上说普世文明正在出现,它使各种人类学家和其他带着惊慌看待原始人群消失的人感到恐惧。文明在这一意义上说已在整个人类的历史上逐步扩张,文明本身的传播与多元文明的存在并不矛盾。”(75)可以看出,尽管亨氏的这种论述是极其小心翼翼的,但仍然掩盖不了其骨子里的“西方文明优越论”的思想痕迹,至少是在这种处于强势地位的文明在全球化时代遭遇各种其他后起文明的挑战时的一种遗老心态的表现。他接着表白道:“在所有的文明之中,唯独西方文明对其他文明产生过最大的、有时是压倒一切的影响。因此,西方的力量和文化与所有其他文明的力量和文化之间的关系就成为文明世界最为普遍的特征。”(76)显然,人权概念有没有其普遍性?以及人权价值、人权主体与人权标准的普遍性问题是否存在?这些问题在当代似乎已经被高度意识形态化、政治化,因而有关人权的国内与国际保护等问题也就难免不成为权力斗争的牺牲品。当然,不可否认的是,现行的国际人权保护制度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西方文化的理念,而且与民主制度等契合在一起,非西方国家在后殖民主义的语境下构建自己的民族文化身份的时候也都在自觉或不自觉地逐步认同西方的人权价值标准,尽管在此过程中也经常出现种种抵制,如以民族自决为代表的集体人权观念的提出与践行就是如此。

在笔者看来,对于每个人都可以适用的一个基础就是都是“人”,不论是白种人,还是黄种人;或者也不论你是中国人,还是美国人;抑或不论你是富人,还是穷人。人就其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来说都应该拥有不可任意剥夺的“基本权利”,这就是“人权”。在这个意义上,人权的普遍性是存在的,而且人权不但是个历史范畴,同时也是个制度性范畴,它需要处于全球化时代中的不同文化背景的“我们,人民”去斗争,去构建才能实现。然而,恰恰因为世界不同区域、不同文化背景的人类共同体在实现人权的历史发展过程中所走的道路不一样,使得人权的普遍性与其说是一个政治问题或法律问题,还不如说是一个道德问题。英国著名的学者米尔恩在其名著《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人权哲学》里曾经就人权的普遍性作出了有益的探索。他认为人权概念不是一种理想概念,而是一种“最低限度标准的人权”。他在其著作中主要罗列了7项基本的最低限度的道德权利,它们是:生命权、公平对待的公正权、获得帮助权、不受专横干涉的自由权、诚实对待权、礼貌权、儿童受照顾权等。米尔恩认为这7项权利是事实上能够适用于所有文化和文明的普遍性的、最低限度的道德标准要求。显然,米氏试图以列举的方式首先确定人权的最低限度标准,然后试图推导出人权的普遍性所在,这种思路确实是可以值得我们思考的。然而,在这个问题上,追求人权的普遍性并不意味着像许多西方国际法学者所主张的,在国际法上追求人权的“最低国际标准”。因为“最低国际标准”一词本身是个模糊的术语,到底最低国际标准是一个什么样的具体标准,在现行国际法上还没有一个明确的界定。尽管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在其序言中也曾经提到,大会爰于此颁布世界人权宣言,作为“所有人民、所有国家共同努力之标准”,这种共同标准也是不明确的。因此,所谓最低国际标准本质上只是一个道德概念,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而且,人权的最低标准与人权的普遍性本质上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但通过借助米尔恩的逻辑,我们确实可以从人权的最低限度标准的列举中推导出人权的普遍性特征来。因此,对于人权的普遍性要求,笔者认为,在现行的国际法框架下只能采取列举的方式,如发生在一国境内的震惊人类良知的大规模的侵犯人权事件、种族大屠杀事件、种族隔离制度、种族灭绝事件等关乎人之所以成为人所必须拥有的最基本的权利,如生命权、人格权和平等权等就是这种人权普遍性的体现。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那样,在今天各国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尚不平衡的条件下,要求各国在人权保护的各个方面都采取同样的标准,既是不可能的,也是不现实的。“因为,我们需要承认的事实是,在某些条件下,一些人权比起其他人权来显得更为重要。”(77)这个观点至少可以支持这么一个观点,不同国家对于某些人权所关注的程度是存在着差异的,例如有学者就认为在人权保护的问题上,如何处理保护公民的政治权利与经济、社会、文化权利二者的优先关系,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始终存在着尖锐的矛盾。(78)因此,无论如何,人权的保护是具有其普遍性意义的,或者更具体一点说,尽管各国在人权的具体内涵方面存在不同程度的分歧,但是,整个人类社会在人权保护方面应该还是存在一些共同的价值取向或标准的,这在著名的《世界人权宣言》等国际法文件中都有体现,否则,我们也无法解释当今国际社会对于人权的国际保护为什么能够在许多方面达成共识或开展国际合作。《联合国宪章》中对有关人权保护条款的设置以及联合国机构尤其是经社理事会1946年下设的联合国人权委员会本身就是人权作为国际社会的普遍现象的一种制度化标志。日本著名的国际法学者大沼保昭就认为,应该用一种文明相容的方法,通过导入多种文明的视点来追求这种有关人权普遍性问题的认识和实践,来阐明现行人权评价基准中潜藏的问题,从而揭示出对世界上各族人民都具有很高次元之正统性、全面性的人权评价基准和框架的线索。(79)《世界人权宣言》第29条规定:“人人在行使他的权利和自由时,只受法律所确定的限制,确定此种限制的唯一目的在于保证对旁人的权利和自由给予应有的承认和尊重,并在一个民主的社会中适应道德、公共秩序和普遍福利的正当需要。”众所周知,该宣言并没有给诸如道德、公共秩序和普遍福利以及民主的社会这些抽象概念下定义。这样一来,人权两公约实际上赋予了缔约国在立法上一定的自由裁量的余地。在当今世界各国的文化背景、社会制度和发展阶段有所不同的状况下,这样的规定就可能使得两公约的实施在不同的国度会存在着一定的差异。国际人权条约的这种规定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既坚持人权的普遍性又在某种程度上承认了人权的特殊性。人权的普遍性并不要求在解释和实施人权方面不能有差异,有普遍效力的规范并不要求在适用中方方面面都完全一致。关于人权普遍性的意蕴,《联合国宪章》在其序言中就开宗明义地宣布:“欲免后世再遭人类两度身历惨不堪言之战祸,重申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以及男女与大小各国平等权利之信念。”《世界人权宣言》第2条是这样表述的:“人人有资格享受本宣言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区别。”《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条第1款相似的规定是:“本公约每一缔约国承担尊重和保证在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一切个人享有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区别。”1993年由170多个国家签署的《维也纳人权宣言》第1条就规定,所有人权都是普遍的,不可分割且相互依存、相互关联的。国际社会必须以公正和平的方法、基于同样的基础并以同样的强度在全球范围内处理人权问题。上述条款的规定都在不同程度上宣示或承认人权的普遍性价值。

另外,从国际社会有关人权国际保护的法律实践来看,也体现了人权的普遍性是存在的,这就是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逐渐认同人权问题不再纯粹是一国的国内管辖事项问题,而是国际关切事项。尽管认同这种观念国际社会付出了巨大的努力,这主要体现在越来越多的国家同意签署或批准不同类型的人权保护公约。而且,当出现大规模侵犯人权事件的时候,国际社会一般都会集体采取强制性介入的方法来矫正这种现象,如“二战”结束以来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前南国际军事法庭、卢旺达国际军事法庭、国际刑事法院的成立以及冷战结束以来联合国安理会主导或授权下开展的集体强制性干涉行动就都是这方面的典型实践,这些都体现了人权保护具有普遍性的特征。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在21世纪初的今天,至少我们可以认为,国际法上已经确认,“大规模且深刻地”侵害人权事件是不允许有关国家再援用不干涉内政原则抗辩的国际关切事项。而冷战结束以来联合国安理会主导或授权下开展的集体强制性干涉行动尤其反映了国际社会对人权的国际保护方面的实践。由于在《联合国宪章》框架下,人权问题本质上是一个国家的国内管辖事项问题,联合国作为一个由主权国家组成的政府间国际组织是不能对其进行干涉的,这突出地反映在宪章第2条第7款里,该条款规定:“本宪章不得认为授权联合国干涉在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之事件,且不要求会员国将该项事件依本宪章提请解决;但此项原则不妨碍第七章内执行办法之适用。”但“在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之事件”的表述是一种严格主张国家主权原则和不干涉内政原则的观点,因为国家在判断和解释什么样的事项是属于本国的国内管辖事项时拥有绝对的判断权,从而国家可以将包括人权问题在内的所有问题都确定为自己的内部问题,这样的一个逻辑结果将会严重制约联合国开展各种国际合作和安排。而恰恰在这一点上,国际社会对于宪章下的人权条款是否为其成员国创设了法律义务存在着很大的分歧和争论。联合国为了切实履行保护人权等职责,对于为实现《联合国宪章》的宗旨所规定的各种事项可以将其视为“国际关切事项”来对待。不过即便如此,《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7款所规定的但书“但此项原则不妨碍第七章内执行办法之适用”并不意味着联合国安理会可以直接就一国的人权保护问题采取强制性的集体干涉行动,因为宪章第七章下的所谓“强制性措施”按照宪章的规定只能限定在“为维护和恢复国际和平与安全的范围内”。有鉴于此,联合国安理会自冷战结束以来屡次将一国国内发生的大规模侵犯人权事件视为是对“国际社会和平与安全的重大威胁”,这样,联合国真正开始将人权保护的义务付诸实践。从这个意义上来讲,联合国安理会近些年的实践也间接地反映了人权的普遍性特征。

由此看来,人权的普遍性是国际人权共同标准以及人权国际保护的重要理论依据,人权的普遍性(Universality of Human Rights)是指人权和基本自由是一种应当被普遍尊重和遵循的价值,这种价值的存在和实现对于任何国家、种族和民族的任何人是没有区别的,因而它具有普遍的属性。人权概念被认为具有普遍性直接源于人类每个成员都具有与生俱来的尊严。人权的普遍性和不可分割性表明人权适用于任何地方,即使获得当事人同意也不能剥夺其基本人权。在笔者看来,人权的普遍性主要体现在这么几个方面:一是人权概念的普遍性,人之所以成为“人”,就基本在于人区别于动物所应该享有和不可剥夺的基本权利,如生存权、人格权和平等权等。二是人权法律制度保护的非歧视性、非单一性。三是人权保护的非意识形态性。不同的群体或个人,由于自然属性的差异和社会处境的不同,会有不同的人权标准和要求。四是人权所具有的道义性、正当性或合法性。一般认为,人权的正当性或合法性应该是超越实在法上对人权的规定,否则的话,我们无法理解为什么在国内法的框架下并不能充分地保护好人权,还必须依赖于一定的国际法标准,或者再退一步还必须依赖于人类的良知。一部分人所主张的合法的人权要求,很有可能便是对另一部分人合法人权的侵犯。在没有明文法规的情况下,人们对人权的认可常以社会道德、义务标准来规范。五是从人权的主体来看,人权的主体不只是这个或那个社会的成员,而是整个人类社会的成员,从这个意义上讲,人权这个概念有别于个体权利这个概念。六是人权的普遍性还体现在人权的不可分割性和相互关联性上。然而,正如上文分析指出的,坚持和承认人权的普遍性必须警惕欧美人权的单一、普世标准的侵害。在很大程度上,现行人权保护的法律制度体现了西方社会的主导价值和理念,如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基本上就是西方人权、民主、自由等价值的翻版,典型的如该宣言第20条到第30条的规定等。而在实践上,也必须警惕西方社会以其自身的价值观来倡导所谓的人道主义干涉,不利于实现人权保护的国际合作。最后,我们在理解人权的普遍性的时候铭记米尔恩的警告是不无益处的,那就是,人类社会存在着形成于不同文化和文明传统的人类生活的不同方式,那么,一种可以适用于一切人类关系的道德标准从何而来?它不能建立在各种传统的任何一种的那些特殊价值的基础上,因为属于另一种传统的人毫无理由接受它。(80)至少从目前来看,国际社会还很难形成一种关于单一的普遍性的人权概念。

三、人权国际保护可预期的前景

人权的国际保护在其本质上是各主权国家在依照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基础上,在国际层面开展各种合作,促进各国国内以及国际社会的人权,预防和惩治各种侵犯人权的行为,并且主要是以达成各种国际双边或多边条约的具体方式来实现的。国际社会自“二战”以来在人权的国际保护方面确实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不但缔结了诸多保护人权的国际公约,形成了诸多保护人权的实施机制,而且,更为重要的是,保护人权的观念已经深入人心,国际社会在人权保护的许多方面达成了诸多共识。然而,值得注意的是,诚如上文所分析的那样,各国在人权的国际保护方面依然还存在许多难以克服的困难和困境,尤其是人权的国际保护经常受到强权政治和意识形态色彩的干扰,使得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人权的国际保护方面出现了重大的分歧和矛盾。总的来说,尽管人权的国际保护的历史并不很长,严格意义上的全面的国际人权保护的历史仅仅是“二战”以来的短短半个多世纪。因此,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国际社会对人权保护在国际关系中所取得的成就以及所达成的广泛共识是无数代人经过艰辛的斗争后才取得的,其代价也是极其沉重的。因为我们仿佛只有在人类良知遭遇重大践踏时,才能彻底唤醒我们“人之所以成为人所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的潜在意识,并且才意识到“人权”两个字的分量及其神圣不可侵犯性。另外,值得强调的是,人权在国际层面尽管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但其理想和现实之间还存在着巨大的差距。有学者就提出,人权问题实际包含有人权理想、人权制度、人权现实这三个层面,所以,人权可分为应有人权、法有人权和实有人权这三个形态。(81)人权的国际保护在内容上相应地也存在着法定权利和应有权利、实有权利的矛盾。法定权利是人根据国际法与国内法所实际享有的权利,是国家或国际社会结合本国具体的经济结构与政治制度以及现有的国际人权法律制度,在一定限度内将其所认可的应有权利法律化的结果。应有权利是指作为人所应该享有的权利,是人类自诞生以来就一直追求的美好目标,或者说是道德意义上的权利,当某种应有权利得到实现并转变为法定权利后,又有新的应有权利产生,等待着人类为之奋斗。而实有权利,顾名思义就是国家或国际社会中的人依据法定权利所实际已经享受到的权利或享受权利的基本状况。人权内容的这种特点,决定了人权是一个历史的概念,受国家或国际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和经济发达程度的制约。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人权也不是绝对的。例如,在当代国际法上,战争仍然是目前人类无法消除的社会现象。而只要一个国家和另外一个国家由和平时期转入战争时期,不管战争是合法的,还是非法的,抑或是正义的或非正义的,在战争期间就存在几种超越人权的情形:一是交战双方的战场伤亡不列入侵犯人权,而虐待俘虏则属于侵犯人权;二是交战双方打击军事目标和武装人员不列入侵犯人权,而攻击民用设施和杀害平民则属于侵犯人权;三是禁止大规模和非人道的杀伤武器的使用。这充分说明,人权并非是绝对的,人权保护的实现必须依赖于特定的历史、社会条件。同样,由于各国的发达程度相异,某种权利在一个国家是法定权利,在另一个国家则可能是需要几代人的努力才能实现的应有权利,若要硬性将其规定为法定权利,也不可能成为实有法定权利。

因此,首先,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国际法上对于人权保护的规定只能是在现有国际社会的条件下,对现有的人权进行法律保护,而不能超越目前国际社会的发展水平。人权的国际保护在目前国际社会的条件下是不可能彻底突破主权国家这个中介的,尽管有学者乐观地认为,随着国际人权法的发展,在个人成为国际法的主体以后,国际法开始了从平面的法向立体的法的转变,国际法不仅调整横向的国家之间的关系,也调整纵向的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关系,从而使得国际法深入到传统上属于国内法调整的领域,当代国际法出现了所谓的“平面国际法与立体国际法并存的时代”。(82)但这一迹象还仅仅只是开始。日本学者浦部法穂就认为,一般来说,人权是被视为与国家的公共权力关系相对应的国民权利来认识的。在近代社会唯一有力量压迫个人作为人而生存的权力就是国家权力。在自律式的市民社会中,只要国家不过分地干预和介入的话,每个个人作为人而生存当然是可以确保的。正因为如此,所谓人的基本人权正是以禁止来自国家的干预、介入为内容的自由权为中心而构成的。(83)这实际强调的是人作为人具有国家不可干预和侵犯的权利。第二次世界大战德意志法西斯与日本法西斯对本国人民及别国人民基本人权的粗暴侵犯就明显地证明了这一点。尊重人权已是维护世界和平必不可少的因素。然而,国家这个共同体仍然是人权得以最终实现的一个最基本保障,离开了国家和国家主权,在现有的国际社会条件下是不可能充分实现对人权的保障的。因此,一个人如果拥有属于某一个国家的国民或公民的法律资格的话,他的基本人权才有获得保护的可能,而且,国家对公民人权保护的国家责任不但及于国内,同时也及于海外。人权具有两面性,它既是道德范畴,也是法律范畴。撇开其道德内涵不论,人权表现为法权(Juristische Rechte)。和道德规范一样,人权涉及“人所具有的一切”。但是,作为法律规范,人权保护的只是特定法律共同体中的单个成员,一般就是民族国家的公民。人权只有在国家制度框架中才能“具体表现为”可以诉讼的公民权。在这里,笔者并不想为主权辩护什么,而只是认为,在客观上国家或国家主权的存在对于人权保护的基础性意义。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在谈论主权对民族国家的必要性时,最简单不过的一个事实是,在当代世界,没有主权架构的民族,是得不到以联合国为中心的国际组织及国际法的正式庇护的。库尔德民族的遭遇就是一例”。(84)因此,从逻辑上讲,国际法首先主要调整的是国家之间的关系,确认国家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个人首先作为一个主权国家的公民,他(她)的基本人权首先是由国内法来保障,其次才是国际法予以间接保护。国家不仅直接制定国内人权法,国家还参与制定国际人权法,而且,国家还承担着将国际人权法转化为国内法的义务。首先,国内人权法是由国家直接制定并由国家保证其实施的,国内人权的实现,是国家立法和司法实践的结果。其次,国际人权法同样也是由国家集体参与制定,并通过国家之间的合作保证其得以实现,国际人权条约,是国家以协议的方式制定的,人权条约规定的国际人权和人权的国际保护是国家之间通过国际合作履行国际法义务的结果。再次,国际人权法规定的基本人权和自由必须经过国家将其转化为国内立法,并保证在国内得以贯彻和实现。因此,没有主权国家的参与,任何个人和集体或民族均不可能直接享受到国际人权的保护。第二次世界大战法西斯和军国主义对他国主权和民族独立的侵犯,导致这些国家的人民丧失最基本的人权从一个反面说明主权国家对于人权保护的基础性地位。然而,许多西方学者恰恰没有清醒地认识到目前国际社会的这种基本结构特征,或者是过于乐观地预计到所谓“国际公民社会”的到来,认为国家主权已经不断弱化,从而在逻辑上主张运用人道主义干涉的手段来达到保护人权的目的,如德国著名的法兰克福学派的代表人物哈贝马斯就是其中的一位。他认为,民权必须转变为世界公民权,对人权的保护也就必须从全球的角度着眼,也就是说,人权问题已经远远不是“主权国家内部的事务,而是国际社会的共同事业”。因为“从古典意义上说,北约的行动的确是对一个主权国家内部事务的干涉,是对互不干涉内政的原则的破坏;但是,在现代人权政治前提下,这种军事干涉应当可以说是一次庄严的使命,因为它得到了民族共同体的授权(尽管没有得到联合国的同意)。因此,科索沃战争可以说是古典的国家民权向世界公民社会普世权利的一次飞跃”。哈贝马斯所说的“得到民族公共体的授权”,其中的民族共同体是指欧盟。那么,对于北约行动没有得到联合国的授权这一点,哈贝马斯又是如何解释的呢?按照哈贝马斯的“跨民族国家理论”,联合国本来应该是一个现实的载体和美好的理想形态。而且,当初成立联合国的根本宗旨,也就是要克服民族国家所存在的一些弊端,以便更好地维持和平稳定的国际秩序,以及在国际范围内保护人权。但是,在哈贝马斯看来,现实中的联合国已经无法承担“跨民族国家”的使命,因此,从机制上来看,联合国应当在现有的安理会之外,再加设国际刑事法庭以承担司法解释的任务;加设由各国政府作为代表构成的国际议会,以代表各国公民同时也是世界公民的权利。(85)对于哈贝马斯的这种偏激的观点,笔者以为,首先撇开其浓厚的西方中心主义语调不谈,单就人权保护突破主权国家的框架而言,在目前是不大现实的。显然,在人权的国际保护运动高涨的今天,一方面,哈贝马斯对于国际人权保护方面正如许多人一样可能太过于乐观,因为人权的国际保护真正得以贯彻和实施的并不是很普遍,而只是体现在个别的领域。哈贝马斯的另一个没有认清的一个历史事实是,人权的国际保护从先前的过分强调人权保护中个人的义务(如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审判、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审判)而不是权利,发展到今天过分强调个人的权利而忽视个人的义务,而这恰恰是需要加以平衡的一个重要问题。它提供了自由的活动空间:在此空间中,任何人都无须为他的所作所为公开进行辩解。这和道德有所不同,义务在这里并不优先于权利。由于法律义务是相互明确合理自由活动界限的结果,因此,正如哈贝马斯自己所说的,我们所讨论的始终都是人的权利(Menschenrechte),而不是人的义务(Menschenpflichte)。而对于国家来说,国际法对其所设定的义务主要还是条约制度下的特殊义务,而不是国家承担的普遍性国际法义务。因此,在人权保护制度中,强调个人的义务主要应该还是国内法的任务,而不是国际法的任务。另一方面,从目前国际社会对人权的国际保护所实现的程度来说,人权的国际保护还只是处在一个初级阶段。因此,笔者以为,我们要真正正确认识人权,就必须将其放在权利和义务这对范畴中来理解,而不能一味只强调主体(不论是提供人权保护的主体,还是享受人权的个人主体)的权利,或一味只强调主体的义务,这都是不可取的,人权的国际保护必须在其权利与义务中进行平衡。

其次,随着国际社会组织化程度的不断加深,人权的国际保护职能已经更多地从单纯的条约保护机制转移到了国际组织的框架里,而这恰恰是强化人权国际保护的根本制度性保障。目前以联合国为主导的国际人权保护机制在促进人权的普遍化、国际化方面无疑起着巨大的作用。但在这方面,我们必须认识到,《联合国宪章》作为目前国际社会保护人权最权威的国际法律文件仍然存在着诸多定位不清的分歧和争议,而这严重影响和制约了人权国际保护的顺利实施。在这方面,有学者将其概括为两个方面:一是宪章人权条款为联合国及其会员国设定的是“增进”(Promotion)人权还是“保护”(Protection)人权的义务问题;二是宪章人权条款是否已经为成员国创设了法律义务的问题。(86)对于前者,笔者以为,从《联合国宪章》有关人权条款的措辞来看,由于主要使用的一般都是诸如“重申”、“创造适当环境”、“尊重”、“促成”、“增进”、“促进”、“遵守”等词汇,因此,按照《联合国宪章》制定者的初衷,宪章有关人权条款为联合国及会员国设定的应该是“增进”人权的义务。而1968年在国际人权会议上通过的《德黑兰宣言》就将国家的义务限定在人权的“促进”范围内(第1条),这就反证了这个时期国际社会针对有关侵害人权的具体事件和状况所开展的“保护”人权的义务尚未得到普遍承认的事实。不过,从联合国的后续实践来看,联合国越来越倾向于突破宪章原有人权条款的限制而采取实质性的“保护”人权行动,正如有学者指出的,“联合国及其成员国在国际人权实践中为制止严重侵犯人权的行为而采取的单独或共同行动已经证实该组织及其成员国具备保护人权的权能,并已经承担着保护人权的义务”。(87)而1993年在世界人权会议上通过的《维也纳宣言和行动计划》也最终确认了国家的人权促进和保护的义务(第1条第1款),并宣告人权的促进和保护是联合国的“优先目标”,是国际社会正当关切的事项。这可能正是基于对《联合国宪章》有关人权条款规定的一个补充。从这方面讲,可以预见,国际社会对于人权国际保护的法律制度的有效性在很大程度上将取决于联合国是否能使自己的保护人权的义务行动具有在宪章下的合法性。对于后者,笔者以为,根据《联合国宪章》第1条第3款、第55条和第56条,尤其是第56条的规定来看,这种义务主要是一种“合作”义务,宪章人权条款并没有为成员国“单独”创设法律义务,因此,从国家在国际法上承担的相关保护人权的义务来看,情况不容乐观。众所周知,国际法作为主要支配主权国家间关系的法律,它主要是在主权国家同意的基础上自己制定国际法,并且最终也必须依赖主权国家本身的善意来履行相关国际法义务,这种情况在很大程度上使得现行国际法规范绝大部分都是条约性质的“任意性”规范,而不像国内法那样大部分都是“强制性”规范。尽管随着全球化的不断深入发展,正如前文所述,国际社会开始出现了一些超越国家利益的、反映“国际社会的整体利益的普遍性义务”,即作为国际社会成员应该遵守的普遍性义务——“对世的义务”(Obligations Erga Omnes),国家承担的这种国际普遍性义务开始反映在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53条关于一般国际法的强行法规范的规定中。而国际法院后来在1970年的巴塞罗那电力公司案中也对国际法上国家对他国的义务和国家对整个国际社会的普遍性义务做了区分。另外,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通过的《有关国家责任的条文草案》中对于这种由国家承担的普遍性义务作了规定。其中对于侵略、种族隔离、种族灭绝等国际罪行一般将其列入国家承担的普遍性义务是没有疑问的,但对于人权的国际保护的法律制度是否是国家在国际法上应该承担的普遍性义务,国际社会还存在着巨大的分歧和矛盾。因为人权的国际保护的普遍性义务所涉及的具体内容目前还不是很明确,而且国际社会对于国家违反此类普遍性义务的法律后果及其国际法责任机制都还有待在国际法上作出明确的规定。从这个意义上讲,人权的国际保护在这方面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总之,人权的国际保护在其本质上确实是一个国际化和普遍化的历史过程。“因此,如同经济全球化一样,人权的普遍性目前还是一个正在行进中的过程,无论这一进程表现出来的明显脆弱性激起人们多少疑问。所不同的是,我们可以将其称之为‘普遍化’的这一进程,目的并不是要从某个单一的出发点去传播某种单一模式,而是要促成在不同的出发点上出现一种承认所有人都享有的共同权利的愿望。从这一意义上来看,人权的普遍性正是意味着观念上的认同,并且通过各种文化之间的交流,使这种观念进一步丰富起来。”(88)而且,在现有国际社会的条件下,我们不可能片面地通过人为设定一个所谓的强制性“统一性标准”来追求国际层面的人权保护,人权的国际保护必须与其国内层面的人权保护制度结合起来进行理解和努力,否则的话,人权的国际保护是不可能取得良好的效果的。这也就是说,人权的国际保护不可能在无视国家主权原则和不干涉内政原则的前提下来实现。可以预见的是,国际社会只有在现有国际人权法律制度的框架下,各国之间依靠充分的对话、交流与合作,人权在21世纪才可能在国际社会中得到更多的尊重和保护。

AbstractAs we all know,since the end of the World War II,the international society has gained the great success on the international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However,there are still great disparity between the ideal and reality of the international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At least,international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has got into dilemma at three questions:first,there are not only few universal international treaties,but also its application gets difficulty;second,the relation between human rights and statesovereignty is controversial;finally,the universality of international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is also a controversial question.In fact,with the development of globalization,in order to promote the international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international society must depend on the dialogue and intercommunion each other.

【注释】

(1)*本文原为作者于2004年11月参加在湘潭大学举行的全国“法治、宪政与人权”学术研讨会上所提交的一篇论文,并在此基础上有所修改和增加。

(2)**湘潭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近来主要从事国际法基础理论以及国际人权法等的研究。

(3)一个人之所以作为“人”所享有或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诸如生命权、人格权和平等权等。

(4)参见[英]詹宁斯、瓦茨修订:《奥本海国际法》,第一卷,第二分册,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355页。

(5)Morton E.Winston,The Philosophy of Human Rights,Wadsworth Publishing Company,1989,p.3.转引自张乃根:《国际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78~79页。有关人权概念的历史演变等问题还可详见夏勇:《人权概念起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韩德培主编:《人权的理论与实践》,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许崇德、张正钊主编:《人权思想与人权立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6)这主要是指国家之间通过条约保护一个国家内在人种、语言、宗教等方面处于少数团体的权利的制度。

(7)从15世纪到19世纪的400多年间是欧美奴隶贩子从非洲向欧洲、美洲贩运黑人奴隶的时期。到19世纪,许多欧美国家首先开始在国内宣布废除奴隶贸易制度;同时,在国际法上,陆续有相关的国际条约对奴隶贸易做出禁止的规定,典型的如在1815年的维也纳会议上,许多欧洲国家签署了《关于取缔贩卖黑奴的宣言》,1890年由19个欧美国家在比利时的布鲁塞尔举行会议并制定了《关于贩卖非洲奴隶贸易问题的总议定书》,1926年国际联盟主持签订的《国际禁奴公约》等。

(8)这方面的国际公约主要有:1906年的《禁止在火柴工业使用白磷的公约》和《禁止妇女在夜间劳动的公约》以及后来成立的国际劳工组织所主持制定的一些有关劳动条件、劳动权利、保护妇女和儿童等方面的国际公约。

(9)战争法上的人道主义保护规则主要体现对战争中的伤病员、俘虏、平民等保护,以及限制战争手段和方法等方面的内容。如1949年的四个《日内瓦公约》(具体包括《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关于战时保护平民之日内瓦公约》)及其1977年的两个附加议定书(适用于国际性和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保护问题等)、1899年的海牙《陆战法规和惯例公约》等。

(10)这个概念在实在国际法上第一次出现在《国际联盟盟约》第15条第8款里:“如争执各方任何一方对于争议自行声明并为行政院承认,按诸国际法纯属国内管辖之事件,则行政院应据情报告,而不作解决该争议之建议。”之后不久,1923年的突尼斯—摩洛哥国籍法令案中,国际常设法院在其咨询意见中对“国内管辖事项”做出了界定:“纯属国内管辖”一词是指某些事项虽然和一个以上的国家的利害密切相关,但原则上不由国际法加以规定。关于某一事项是否纯属国内管辖事项,原则上是一个相对的问题,它依国际关系的发展而发展。Voir Décrets de Nationalité Promulgués en Tunisie et Moroc,No.4,PCIJ,Recueil des Avis Consultatifs(Série B),7 Févrie 1923,pp.23~24.

(11)例如在保护少数者这个问题上,当在他国受害的少数者为本国人时,该国或其他国家就有权以人道主义为由进行干涉。实践表明,所谓的人道主义干涉多半是基于强国的霸权或国家利益而采取的非法行为。

(12)“The Matters of International Concern”这个词中文还可译为“国际上关心事项”或“与国际有关的事项”等。但这个词还不能说已经成为国际法上一个确定的概念,因为《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7款规定:“本宪章不得认为授权联合国干涉在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之事件,且不要求会员国将该事件依本宪章提请解决;但该项原则不妨碍第七章内执行办法之适用。”显然,该款明确阻止联合国机构以各种借口(包括人权问题)介入国内管辖事项。联合国之所以反复使用这个词,只是为了使其已经或将要采取的措施(包括人权措施)合理化和合法化,而在一定程度上用来抵消宪章第2条第7款所带来的限制。参见日本国际法学会主编:《国际法词典》(中文版),世界知识出版社1985年版,第482~483页。

(13)See Tomas Buergenthal and Sean D.Murphy,Public International Law,3rdEdition,West Nutshell Series,West Group,2002.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美国法精要影印本,p.3.

(14)参见[英]詹宁斯、瓦茨修订:《奥本海国际法》,第一卷,第二分册,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293页。

(15)[英]詹宁斯、瓦茨修订:《奥本海国际法》,第一卷,第二分册,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355页。

(16)该宣言由根据《联合国宪章》设立的国际人权委员会经过三年的努力起草,并由联大第217(III)号决议以48票赞成、0票反对、8票弃权通过。尽管该宣言只是联大的一个决议,对投票方没有法律约束力,但它在今天发挥的道义、政治和法律影响已经远远超出了起草者们的预料。针对该宣言发表的论文非常多,其中美国一位国际法学者发表的一篇相关论文就很有代表性,即:[美]赫斯特·汉纳姆:《〈世界人权宣言〉在国内法和国际法上的地位》,宋永新译,载《北大国际法与比较法评论》第2卷第2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8~80页,该文原载于美国1996年《佐治亚国际法与比较法杂志》(Georgia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上,对《世界人权宣言》的影响以及其在国内与国际法上的地位作了精辟的分析。

(17)日本地方法院曾以超过20年的时效为理由屡次裁定中国原告败诉,以拒绝中国民间对日索赔(基于日本侵华战争期间给中国人民所造成的巨大损失和伤害,以及由此所带来的劳工诉讼、细菌战诉讼、遗留化学武器诉讼以及慰安妇诉讼等)的要求。而该公约的有关规定可以成为我国为实现对日民间索赔针对上述日本地方法院的裁定的一个有效抗辩。

(18)1991年6月南非议会最终废除了以臭名昭著的种族隔离制度为支柱的主要法律制度,1994年4月南非又实现了多种族大选,从而种族隔离制度在南非最终结束,这不能不说是国际社会为保护人权的一个伟大胜利。

(19)根据联合国第1235号决议,相对于第1503号决议的秘密程序,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在处理有关国家或地区的侵犯人权事件的时候采用公开程序,该委员会针对有关国家或地区的人权状况的评价主要以决议或主席声明的方式作出。

(20)参见梁晓辉:《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与国际人权申诉制度》,载《北大国际法与比较法评论》第2卷第2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57页。

(21)参见王铁崖主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20~223页。

(22)参见梁晓辉:《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与国际人权申诉制度》,载《北大国际法与比较法评论》第2卷第2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57~158页。

(23)参见梁晓辉:《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与国际人权申诉制度》,载《北大国际法与比较法评论》第2卷第2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54页。

(24)参见彭锡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国际监督制度研究》,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9页。

(25)参见联合国大会第60届会议——2005年世界首脑会议成果(A-RES-60-1)“人权与法治”部分的内容。该成果文件可参见联合国网站http://www.un.org/chinese/summit2005/ documents.html,2006年1月1日访问。

(26)参见江国青:《演变中的国际法问题》,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73~74页。当然,需要指出的是,第三代人权还只是停留在联大相关决议、学者著作当中。至今,国际社会还没有制定出针对保护第三代人权的有关普遍性的、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多边公约以落实与认定第三代人权的具体内容,许多西方国家对于第三代人权持普遍怀疑甚至抵制的态度。

(27)Louis Henkin,Human Rights and State“Sovereignty”,Sibley Lecture,March 1994,HeinOline-25 Ga.J.Int'l&Comp.L.1995-1996,p.34.

(28)See Peter G.Brown and Douglas Maclean(eds.),Human Rights and U.S.Foreign Policy,Principles and Applications,D.C.Health and Company,1979,p.41.

(29)全国人大外事委员会办公室条法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及其实施》,全文可以参见下列网址:http://www.wsjk.com.cn/gb/paper125/1/class012500001/index.html。2006年1月3日访问。

(30)参见张文显:《法哲学范畴》(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01~402页。

(31)United Nations,The International Bill of Human Rights 1,New York:U.N.Dept.of Public Information,1988.

(32)A.H.Robertson&J.G.Merrills(ed.),Human Rights in the World,3rd,Manchester: Manchester University Press,1989,p.96.

(33)亚洲价值已经被定义为强调步调一致、集体主义而非个人主义、社会秩序与和谐、尊重老人、纪律、家长式统治以及政府在经济发展中的首要作用,还有与之相联系的亚洲国家和人民有共同的价值和行为模式的前提。与此相反,西方价值则被认为与透明、责任、全球竞争、世界性的观点和实践以及强调个人主动性和个体独立性相联系。亚洲价值作为一种政治主张被提出来是在冷战末期,以新加坡和马来西亚为最积极的支持者,它以向西方被认为在普遍性的伪装下通过向非西方社会强加西方的权利观而在全球建立知识和文化霸权的企图发出挑战而闻名。这方面的详细论述可参见包富锐:《亚洲价值争论及其与国际人道主义的联系》,载于朱文奇主编:《国际人道法文选》(Collection of Articles from the International Review of the Red Cross)(2001~2002),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111~124页。

(34)例如前面提到的1979年的《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到1995年年底,在参加该公约的151个缔约国中,就有将近一半的国家针对该公约作了一定的保留,其中有些保留甚至与国际人权保护的原则相悖。这方面,另外一个有关保留的突出事例是,一向以“人权卫士”自居的美国直到1992年才批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是世界上第115个批准该公约的国家,而且,美国对该公约附加了5项保留,4次声明,5项理解与1项限制性条款,如此众多的保留使得这些公约的普遍性效力大打折扣。

(35)Mary Ellen Turpel and Philippe Sands,Peremptory International Law and Sovereignty:Some Questions,Connecticut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Vol.3,1987~1988,p.365.

(36)See Janis,The Nature of Jus Cogens,Connecticut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Vol.3,1987~1988,pp.359~362.

(37)参见万鄂湘:《国际强行法与公共政策》,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68~69页。

(38)参见《国际法委员会年鉴》,1966年,第2卷,第二部分,第2章“条约法公约的条款草案及评注”,第50条的评注第3段,第248页。

(39)参见贺其治:《国家责任法及案例浅析》,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70页。

(40)参见《国际法院报告》,1970年,巴塞罗那电力公司案,第2阶段,第32页。

(41)参见联合国大会第60届会议——2005年世界首脑会议成果(A-RES-60-1)“加强联合国”部分的内容。该成果文件可参见联合国网站http://www.un.org/chinese/summit2005/ documents.html,2006年1月1日访问。

(42)2006年3月15日,联合国人权理事会已根据联合国大会第A/RES/60/251号决议成立,有关信息可参见http://www.un.org/apps/news/infocusRel.asp?infocusID=114&Body=human% 20rights%20council&Body1=,2006年7月15日访问。

(43)参见[英]R·J·艾森特:《人权与国际关系》,凌迪等译,知识出版社1998年版,第129页。

(44)江国青:《国际法的性质与当今的发展》,载《国际法与比较法论丛》第9辑,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42~51页。有一些学者就对国际法规范进行了分类,将其分为“初级规则(或一级规则)”,指的是确定主体行为的合法性或非法性以及责任内容的规则,即国际实体法规则;其次是“次级规则(或二级规则)”,指的是确定不法行为的存在及其法律后果的规则,即国际责任法规则;最后是“三级规则”,指的是有关责任的履行及其所产生的其他法律后果的规则,即国际程序法规则。See Oscar Schachter,International Law in Theory and Practice,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1991。哈特也对国际法规则进行了分类,将国际法规则分为确定国家权利和义务的初级规则以及实施国际法的程序性次级规则。这方面可参见[英]哈特:《法律的概念》,张文显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

(45)参见柳华文:《论国家在〈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下义务的不对称性》,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页,第21~36页。

(46)SeeCharlesLipson,WhyAreSomeInternationalAgreementsInformal?,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Vol.45,No.4,1991,p.502.

(47)参见王铁崖主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422页。

(48)田野:《国际协议自我实施的机理分析》,载《世界经济与政治》2004年第12期,第31页。

(49)SeeCharlesLipson,WhyAreSomeInternationalAgreementsInformal?,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Vol.45,No.4,1991,pp.508~509.

(50)参见李浩培:《条约法概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14页。

(51)按照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19条的规定,一国得于签署、批准、接受、赞同或加入条约时,可以提出保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甲)该项保留为条约所禁止;(乙)该条约规定只允许作出一些特定的保留,而该提出的保留不在其内;(丙)凡不属于(甲)及(乙)两款所称之情形,该项保留与该条约的目的和宗旨不合者。对于正式的人权条约是否也适用上述有关条约保留的一般性规定,这在国际法学界是存在着分歧和争议的。

(52)参见李伯军:《对条约在国际法中的地位、缺陷与发展趋势问题的探讨》,载《时代法学》2004年第3期,第21~22页。

(53)See Eyal Benvenisti,Judicial Misgivings Regarding the Application of International Law:an Analysis of Attitudes of National Courts,EUR.J.INT'L L.Vol.4,1993,p.159,p.161.转引自[美]赫斯特·汉纳姆:《〈世界人权宣言〉在国内法和国际法上的地位》,宋永新译,载《北大国际法与比较法评论》第2卷第2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3~34页。

(54)参见梁西主编:《国际法》,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64页。

(55)See Elihu Lauterpacht,Sovereignty—Myth or Realit,Int'L.Aff.,Vol.73,1997,p.137.

(56)See W.E.Hall,International Law,7th ed.,1917,§10.Quoted from P.H.Winfield,The History of Intervention in International Law,HeinOnline-3 Brit.Y.B.of Int'L.1922-1923,p.130.

(57)参见李步云、王修经:《人权的国际保护与国家主权》,载《法学研究》1995年第4期,第21页。

(58)See Louis Henkin,Human Rights and State“Sovereignty”,Sibley Lecture,March 1994,HeinOline-25 Ga.J.Int'l&Comp.L.1995-1996,p.31.

(59)See Louis Henkin,The Mythology of Sovereignty,AM.SOC'Y INT'L L.NEWSL.,Mar.1993,reprinted in Proceedings of the Canadian Council of International Law,Oct.1992.

(60)也有学者认为,人道主义干涉可以被恰当地界定为这么一种行动:当一国国内存在着有组织的大规模践踏基本人权的行为,而该国政府无力制止这类行为或干脆就是这类行为的采取者、主使者或纵容者时,或者一国政府无力或不愿承担在保障国内广大人民最基本的生存需要方面的其他应有责任时,国际社会为了制止这类大规模的践踏人权的行为,在未经该国同意下所采取的针对该国政治权力机构的强制性(军事的或非军事的)干预。参见布鲁诺·考彼尔特斯,尼克·福臣,时殷弘主编:《战争的道德制约:冷战后局部战争的哲学思考》,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80~281页。

(61)参见[德]沃尔夫刚·格拉夫·魏智通等主编:《国际法》,吴越、毛晓飞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86页。

(62)事实上,所谓西方文明社会同样存在比较突出的侵害人权的问题,如以“人权”、“民主”和“自由”为标榜的美国就严重存在侵害人权的现象,诸如“种族歧视”、“白人中心主义”与“大男性主义”等,而近来备受瞩目的美国军人“虐俘事件”就是一个突出的例证。

(63)参见[英]A·J·M·米尔恩:《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人权哲学》,夏勇、张志铭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第208~209页。

(64)该委员会总共由12位委员组成,主要是针对有关人道主义干涉的政治、法律以及伦理等问题展开各种讨论,并尽可能在全世界范围内征求广泛意见,该委员会在北京、开罗、日内瓦、伦敦、新德里、纽约、渥太华、巴黎、圣地亚哥、华盛顿以及圣彼得堡等城市主持召开了各种圆桌会议和讨论会。2001年12月该委员会最终提交给了联合国秘书长一份关于用“保护的责任”(The Responsibility to Protect)的表述来替代极容易引起争议的“人道主义干涉”概念的报告。See The Responsibility to Protect:Report of the International Commission on Intervention and State Sovereignty,December,2001,available at http://www.iciss.ca/pdf/Commission-Report.pdf,visited March 1,2005.

(65)See ICJ Reports 1986,267(Nicaragua[Merits]).转引自[德]沃尔夫刚·格拉夫·魏智通等主编:《国际法》,吴越、毛晓飞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86~287页。

(66)这种国家被许多西方学者称为“失败国家”或“正在走向失败的国家”(Failed States or Failing States)。

(67)See Pérez de Cuellar J.,Report on the Work of the Organization from the Forty-fifth to the Forty-sixth Session of the General Assembly,Sept.1991,DPI/1168-40923,New York;UN Department of Public Information,1991.

(68)See R.Tesón,Humanitarian Intervention:an Inquiry into Law and Morality,Transnational Publishers,Inc.,1988,pp.21-22.

(69)参见联合国大会第60届会议——2005年世界首脑会议成果(A-RES-60-1)“人权与法治”部分的内容。该成果文件可参见联合国网站http://www.un.org/chinese/summit2005/ documents.html,2006年1月1日访问。

(70)参见朱晓青:《欧洲人权法律保护机制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2页。

(71)齐延平:《论普遍人权》,载《法学论坛》,2002年5月5日第17卷第3期,第5页。

(72)[英]R·J·艾森特:《人权与国际关系》,凌迪等译,知识出版社1998年版,第74页。

(73)参见[英]A·J·M·米尔恩:《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人权哲学》,夏勇、张志铭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第181页。

(74)参阅索恩和博金塔尔:《人权的国际保护》,第124~132页。转引自[英]R·J·艾森特:《人权与国际关系》,凌迪等译,知识出版社1998年版,第76~77页。

(75)[美]塞缪尔·亨廷顿:《文明的冲突与世界秩序的重建》,周琪等译,新华出版社2002年版,第44页。

(76)[美]塞缪尔·亨廷顿:《文明的冲突与世界秩序的重建》,周琪等译,新华出版社2002年版,第199页。

(77)See Peter René Baehr,The Role of Human Rights in Foreign Policy,2nd ed.,Basingstoke: Macmillan,1996,p.14.

(78)参见薛捍勤:《国家责任与“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载《中国国际法年刊》(2004年卷),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5~26页。

(79)参见[日]大沼保昭:《人权、国家与文明》,王志安译,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159页。

(80)参见[英]A·J·M·米尔恩:《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人权哲学》,夏勇、张志铭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中文版序言,第Ⅰ~Ⅱ页。

(81)参见夏勇:《人权概念的起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修订版,第215~216页。

(82)车丕照:《法律全球化与国际法治》,载高鸿钧主编:《清华法治论衡》,第3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31~133页。

(83)参见沈宗灵、黄玬森主编:《西方人权学说》,四川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73页。

(84)王逸舟:《探寻全球主义国际关系》,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92页。

(85)参见[德]哈贝马斯:《论人权的文化间性——假想的问题与现实的问题》(哈贝马斯访华讲演录之一),曹卫东译,http://www.booker.com.cn/gb/paper18/16/calss001800001/ hwz119998.htm,2005年12月12日访问。

(86)参见朱晓青:《欧洲人权法律保护机制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8页。

(87)朱晓青:《欧洲人权法律保护机制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8页。

(88)[法]米海依尔·戴尔玛斯-马蒂:《世界法的三个挑战》,罗结珍等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8~1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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