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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监督原则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在民事诉讼中确立检察监督原则,有助于提高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工作质量,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行使民事审判权,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即检察机关有权参加民事诉讼程序,对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和诉讼参与人的民事诉讼活动进行监督,使之依法进行。有的主张取消检察机关的抗诉监督;有的建议扩大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即除抗诉外,应规定检察机关可通过参与民事诉讼,对民事审判的全

第六节 检察监督原则

一、检察监督原则的含义

宪法》第129条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与此相适应,《民诉法》第14条确立了民事检察监督原则,即“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在民事诉讼中确立检察监督原则,有助于提高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工作质量,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行使民事审判权,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

二、检察监督的对象和内容

按照《民诉法》第14条规定,检察监督的对象和内容是“民事审判活动”。对于此处的“民事审判活动”,理论上主要有两种理解。一种观点认为,其应当是指审判人员的审判行为;另一种观点认为,其既包括审判人员的审判行为,也包括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行为。我们认为,后一种理解较为恰当。因为,立法上并没有将“民事审判活动”限定为审判人员(或人民法院)的审判行为,而且从实际情况看,“民事审判活动”是由审判人员的审判行为和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行为共同构成的。在有些情况下,作为检察监督对象的审判活动,很难说是单一的审判人员之审判行为或当事人之诉讼行为,而是二者的混合体。例如,当事人恶意串通,虚构事实,而法院审查不严并据此作出了错误的裁判,检察机关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该裁判提出抗诉。当然,检察监督的主要对象或者说监督的重点,是审判人员的审判行为。

关于对民事执行程序,检察机关能否实施监督以及如何进行监督的问题,目前存在较大的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对于《民诉法》第14条规定的“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之内容中的“审判”一词,应作广义的理解,即其既包括狭义的“审判”,也包括案件的执行,故应承认检察机关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监督。有学者甚至主张应从以下方面强化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执行的监督:一是实行检察机关对生效判决的备案制度;二是实行向检察机关报告执行情况的制度;三是实行特定案件和重大案件在执行时检察机关派员参加现场监督的制度。[17]另一种观点则反对民事执行的检察监督,认为从我国检察机关目前的地位及其编制、人员素质、工作任务等方面看,检察机关无法胜任对民事执行工作的检察监督;而且,基于民事执行工作自身的特点,检察机关的介入将使执行程序难以正常运行。[18]

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执行程序中的检察监督,似乎是持否定态度的,这一点在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8月10日下发的《关于对执行程序中的裁定的抗诉不予受理的批复》这一司法解释中有所反映。该司法解释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的执行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不属于抗诉的范围。因此,人民检察院针对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查封财产裁定提出抗诉,于法无据。对于坚持抗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不予受理。”据此,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基本上排除了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执行活动实施法律监督的可能性。

三、检察监督的方式

国内很多学者认为,概括各国的立法规定,民事检察监督的方式大致有以下几种:(1)提起民事诉讼。即检察机关可以以当事人身份提起诉讼。对于涉及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检察机关有权代表国家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维护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2)参加并监督民事诉讼。即检察机关有权参加民事诉讼程序,对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和诉讼参与人的民事诉讼活动进行监督,使之依法进行。(3)参加诉讼并依法提起上诉。即检察机关有权参与有关的民事诉讼程序,如认为法院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有错误,可以依照上诉审程序提出上诉。(4)对已生效的民事裁判提出抗诉。即对于已经生效的民事裁判,检察机关发现有错误的,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由法院对案件进行再审。

根据《民诉法》第187~190条的规定,我国检察机关监督民事审判活动的方式为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生效裁判提起抗诉。其主要内容是:(1)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具有《民诉法》第179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2)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具有《民诉法》第179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3)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人民法院再审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19]

须注意的是,国内学者所概括出的国外的一些民事检察监督方式,例如检察机关对某些案件可提起民事诉讼等,严格说来,将其称为“民事检察监督”并不准确。其准确的表述应当是“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方式”。因为,国外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与我国的“民事检察监督原则”并非同一概念,它们并不是基于同样的法学理论背景和制度框架。在国外,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时,更强调的是其诉讼当事人的角色,即检察机关作为代表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一方当事人参加诉讼,而非我国民事诉讼理论和检察理论中强调的对法院审判活动进行监督的专门的“法律监督者”角色,因而国外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活动,并非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而且,在有些国家,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时,并非一定充当原告或所谓的“监督者”,其也可能是以被告的身份参与诉讼。例如,日本的《人事诉讼程序法》第2条规定:“夫妻一方所提出的婚姻无效或撤销之诉,以其配偶为对方当事人(第1款)。如第三人提出前款之诉时,应以其夫妻作为对方当事人;如夫妻一方死亡时,则以其生存者为对方当事人(第2款)。当依前两款规定应成为对方当事人的死亡后,将检察官作为对方当事人(第3款)。”上述将检察官作为被告之情形,究其原因,一是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之考虑,二是为了维护“对抗与判定”式的民事诉讼之基本结构。[20]

对于我国的民事检察监督原则,近年来理论界和实务部门均进行了热烈的讨论。有的主张取消检察机关的抗诉监督;有的建议扩大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即除抗诉外,应规定检察机关可通过参与民事诉讼,对民事审判的全过程实行监督;还有的认为,对于一些涉及公益的案件,应增加检察机关可以提起民事诉讼的规定。我们认为,在我国的现实法制环境下,保留检察机关可对生效裁判提出民事抗诉之规定,在总体上有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而且也不会对法院的独立审判构成威胁,故取消检察机关的抗诉监督之主张是不可取的。而主张检察机关可参与民事诉讼,对民事审判的全过程实行监督之观点,则存在操作上的困难,亦不符合民事诉讼的运行规律,且在保留民事抗诉制度的条件下也没有必要性。至于赋予检察机关对某些涉及公益的案件有起诉权,则有一定的必要性,但这涉及如何合理界定检察机关可提起诉讼的案件范围、如何防止该起诉权被滥用、如何协调和处理此类案件中“公益”与“私益”的关系以及检察机关与有关的私法主体的关系、如何界分检察机关之当事人角色与法律监督者角色、如何科学而合理地设计相关的诉讼程序等一系列的复杂问题。这些问题有待于理论上的深入论证和审判实务上的广泛调研,在此基础上,立法上方可考虑增设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制度。

【注释】

[1]参见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6页。

[2]参见谭兵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89页。

[3]参见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39页。

[4]参见陈桂明:《诉讼公正与程序保障——民事诉讼程序之优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64页。

[5]参见张卫平:《民事诉讼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69页以下。

[6]参见肖建国:《民事诉讼程序价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48页以下。

[7]同等原则和对等原则,将在本书第二十五章“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中介绍。

[8]参见刘荣军:《程序保障的理论视角》,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08页以下。

[9]参见张卫平主编:《民事诉讼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78页以下;王福华:《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论》,载《法商研究》1999年第4期;熊跃敏、吴泽勇:《民事诉讼中的诚信原则探究》,载《河北法学》2002年第4期;汤维建:《论民事诉讼中的诚信原则》,载《法学家》2003年第3期。

[10]所谓突袭性裁判,是指诉讼审理过程中,裁判者在没有给予或没有充分给予当事人攻击、防御的机会或条件,没有为当事人提供充分的程序保障的情况下,便对案件作出裁判。

[11]关于法院调解的具体内容,本书第十一章“诉讼中的调解与和解”中将作详细介绍。

[12]参见[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07页。

[13]参见张卫平:《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重述》,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6期,第46页以下。

[14]关于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中辩论原则的内容、根据及其发展趋势,以及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之改造等详细内容,可参见刘学在:《民事诉讼辩论原则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15]当然,在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对某些诉讼权利也享有一定的处分权,例如是否委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是否申请法官等人员回避等;在某些情形下,对有关的实体权利也享有处分权,例如刑事诉讼中的自诉案件,行政诉讼中的行政赔偿请求等。但这些行使处分权的行为,还不能构成诉讼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处分原则。

[16]需注意的是,大多数国家规定申请撤诉不需要经过法院的批准,因而其撤诉权的行使对审判权的制约也具有绝对性。

[17]参见王德玲:《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299页。

[18]参见赵晋山、黄文艺:《如何为民事执行监督开“处方”》,载2007年8月16日《人民法院报》。

[19]关于民事抗诉的具体内容,参见本书第十八章“审判监督程序”。

[20]关于“对抗与判定”的民事诉讼结构,参见王亚新:《对抗与判定——日本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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