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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保险的立法与实践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二、海上保险的立法与实践海上保险是历史最为悠久的保险制度,是一切保险尤其是财产保险的鼻祖,但它究竟肇始于何时何地已无法准确得知。许多学者认为海上保险起源于古代共同海损或海上抵押借贷制度。该法不仅是英国海上保险的重要法律依据,也是世界各国海上保险立法的范本和重要参考。我国没有制定单独的海上保险法,而是在《海商法》中单列一章规定“海上保险合同”的内容。

二、海上保险的立法与实践

海上保险是历史最为悠久的保险制度,是一切保险尤其是财产保险的鼻祖,但它究竟肇始于何时何地已无法准确得知。许多学者认为海上保险起源于古代共同海损或海上抵押借贷制度。但是,共同海损是对有意造成的损失进行分摊的制度,而海上保险则是对自然灾害、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的补偿制度,因而二者并非为同一制度。不过二者在“我为人人、人人为我”的理念,以及对损失进行分摊和补偿的机制上来说是相通的,因而可以认为共同海损为海上保险提供了理念和制度源泉。(8)

海上抵押借贷则产生于公元前8~7世纪之间,同样源于古希腊的商业习惯并为罗马法所承受。海上抵押借贷经历了四个发展阶段,并最终进化成为现代意义上的海上保险方式。(1)“冒险借贷”:12世纪以后一般借贷开始转变为“冒险借贷”,即船东和货主以船舶或货物作为抵押取得贷款,如果船货安全抵达则应偿还本金和利息;反之,则可免于偿还部分或全部借款。“冒险借贷”已开始从融通资金演变为危险转移,而且其利息远高于一般借贷利息,这实际上成为债权人承担海上危险的报酬。冒险借贷已经孕育着保险的某些因素。(2)“假借贷”:到13世纪,罗马教皇颁布了禁止利息法,为规避这一法律,在航运开始前,债权人即以支付本金的形式向债务人(航运经营者)买进船舶或货物,当船货安全抵达时,该买卖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将本金加上定金(或危险分担费)一并偿还;反之,买卖合同依然有效,债权人以接受定金为代价对海难损失进行赔偿。这里的定金已经类似于保险费,而损失赔偿费也具有保险金的性质。不过,这只是借贷关系的派生关系,并非独立的保险关系。(3)“准保险”:假借贷的目的是为了筹措资金,但如果债务人只是为了转嫁海上危险,那么他应预先支付利息。只有发生海难时,债权人才将借贷金实际支付给债务人以补偿其损失。“准保险(保险借贷)”开始于14世纪初叶,已经近似于海上保险。(4)“海上保险”:通过上述几个阶段的发展,一种通过事先支付一定的代价,在船货遭受意外损失后由债权人予以补偿的方法最终形成。当1384年第一张海上保险单即比萨(piza)保险单签发时,海上保险在内容与形式上得到了统一,海上保险真正诞生于世。(9)

海上抵押借贷向海上保险的过渡是在意大利完成的,因此意大利成为海上保险的发源地,并随后流传到葡萄牙、西班牙、欧洲大陆以及英国。16世纪以后,随着英国海外贸易的发展,海上保险随之发展起来,英国也逐渐成为现代海上保险的中心。1574年,伊丽莎白女王特许在皇家交易所内设大保险商会,办理所存保险单的登记,并参照《1563年安特卫普法令》制定标准的保险单和保险条款。17世纪,一位名叫爱德华·劳埃德的人在伦敦开设了一家咖啡馆,许多船东、货主和经纪人常在此聚集,互通消息。在此基础上,一些保险业人士和经纪人组成了专营海上保险业务的保险人组织,即劳合社(Lloyds’)。如今,劳合社已发展成为世界上最大的保险垄断组织之一。

在很长一段时间里,海上保险都仅限于对船舶、货物等财产损失的保障,对责任的保险被认为是与公共政策相违背的,因而是不合法的。1836年英国De Vaux v.Salvador一案的判决更进一步认为,碰撞产生的责任损失不能根据普通的船壳险从承保人处获得补偿。(10)由于船舶碰撞是当时最经常发生的事故,而且常常会产生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因此船东迫切希望保险人能提供保险保障。于是在1836年De Vaux v.Salvador案以后,船舶碰撞责任条款(Running Down Clause)便开始被引入到船舶(船壳)保险条款中,船舶碰撞责任险也就在19世纪上半叶产生了。不过,商业保险人仅承保3/4的碰撞责任,包括余下的1/4责任在内,超出船舶价值的额外部分、人身伤亡的责任、对船舶以外的固定物或漂浮物的损害等,商业保险人都不予承保。在这种情况下,船东们自行组织起来成立了保赔协会(船东互保协会),相互提供上述责任与费用的保障。最早的一家船东相互保障协会(Shipowners Mutual Protection Society)于1855年成立,保赔保险也由此正式产生。

自英国引进海上保险后,一直受判例法的约束,直到《1906年海上保险法》的问世才改变了这一局面。该法不仅是英国海上保险的重要法律依据,也是世界各国海上保险立法的范本和重要参考。此外,英国协会保险条款也在国际保险市场上得到广泛应用。因此,虽然在海上保险领域内并没有统一的国际公约,但是英国的立法和保险条款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海上保险法的国际趋同和统一。

我国的海上保险是伴随着殖民主义的入侵而引入的,但民营保险始终未得到应有的发展。新中国成立后海上保险开始走上独立发展的道路,尤其是在改革开放后更是得到了迅猛的发展。我国没有制定单独的海上保险法,而是在《海商法》中单列一章规定“海上保险合同”的内容。此外,我国还制订有《保险法》,《海商法》没有规定的,则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法》没有规定的,则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没有规定的,则适用《民法通则》等其他民商事法律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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