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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简述

时间:2022-05-23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联合国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简述□ [巴西]约瑟·盎格鲁·艾斯特拉·法利亚[1]卢 熙[2]译 何其生[3]校一场科技革命正深远地改变着社会。2005年11月23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5]就是这种国际协调的最新发展。(四)合同的处理不得仅以合同为电子通信形式为由而否定其效力和可执行性这一原则,在公约第8条得到了肯定。

《联合国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简述

□ [巴西]约瑟·盎格鲁·艾斯特拉·法利亚[1]

卢 熙[2]译 何其生[3]

一场科技革命正深远地改变着社会。如果能加以合理利用和引导,信息和通讯技术(ICTs)将会潜在地改善我们社会、经济及文化生活的方方面面。信息和通讯技术能够为21世纪的发展提供动力,也能成为帮助我们实现《新千禧年宣言》中所有目标的有效方法。[4]

——科菲·安南

一、导言

随着对电子通讯工具越来越多的使用和依赖,在全球范围内,立法者都在力图适应由纸质文件到现代科技而引起的法律和证据规则的发展。而要避免因内国标准的冲突而对国际电子商务所产生的障碍,对有关电子通讯手段的规则进行国际协调就显得尤为必要。2005年11月23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5]就是这种国际协调的最新发展。该公约旨在通过为电子通讯提供更强的法律确定性,来促进对其的使用和依赖。诚如联合国秘书长所指出的那样,跨国商业催生了贸易和发展,而新的技术则为跨国商业提供了新的方式。

作为一个全球性的组织,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在20世纪80年代后期被委派为电子商务统一私法标准的制定提供建议。实现这一目标的第一步是1996年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6],五年之后又诞生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签名示范法》[7]。这两个法律文件,尤其是前者,取得了巨大的成功并为国际法律的协调提供了一个广为接受的基础。

为了推动各国立法的进一步协调,制定电子商务国际公约新一轮立法的呼声,甚至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签名示范法》尚未起草完毕之前就已经开始了。在这些提议背后所必须承认的是,尽管《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得到了广泛接受,但是只有一个具有约束力的法律文书才能有效地消除电子商务的障碍,例如,其他一些国际公约在形式要件方面的一些特殊要求。

2002年,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四工作组(电子商务)[8]开始着手制定关于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的新公约。2004年10月,公约草案由工作组完成,并于2005年7月在维也纳召开的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38届年会上得以通过[9]。在前两个示范法的基础上,公约在其序言第六段中明确写明,其目的在于消除国际订约使用电子通信的障碍,包括在电子邮件、电子数据和互联网等新技术得到发展之前既成的国际贸易法公约和条约中所可能产生的障碍。

二、公约的主要内容

(一)适用范围

公约的主要目的,是提供一个实际解决办法,以解决使用电子通信手段订立商业合同所涉及的法律问题。为使现有规则能够适应电子方式所达成的合同,公约规定了一个解释性的框架,但它并非要为电子订约问题制定专门的实体法规范。

第1条规定,公约适用于“与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订立或履行合同有关的电子通信的使用”[10]。“电子通信”系指在一项合同的订立或履行中,以电子手段、电磁手段、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作出的,包括要约和对要约之承诺在内的任何陈述、声明、要求、通知或者请求[11]。在公约中“合同”一词作广义使用,例如,它涵盖了仲裁协议及其他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协议,而不论它们通常是否被称为“合同”。

(二)当事人的所在地

公约包含一套处理当事人所在地的规则。尽管公约未强加给当事人披露其营业地的义务,但它肯定了当事人指明其营业地的重要意义——虽然这并不绝对[12]。当事人未指明营业地的,相关缺省规则规定,与有关合同关系最密切联系的地方[13]为其营业地,或自然人的惯常居所地的为其所在地[14]

公约对信息系统的IP地址域名或地理位置等与电子信息有关的外围信息采取谨慎的方式,虽然这些信息显然是客观存在的,但对确定当事人的实际所在地几乎没有决定性作用[15]

(三)形式要求:“功能等同”的方法

公约第9条重申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第6、7和第8条所载的基本规则,这些基本规则确定了电子通信和纸质文件包括“正本”纸质文件之间、电子认证和手写签名之间功能等同的标准。然而,与《电子商务示范法》不同的是,公约没有处理保留记录的问题,因为据认为这类事项与证据规定和行政要求的关系较密切,而与订立和履行合同关系较小。

应该指出的是,第9条为满足适用法所规定的形式要求设定了最低标准。第3条中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不应被理解为是允许当事人放宽对签名的法定要求而接受可靠程度低于电子签名的认证方法。当事人意思自治并不意味着公约授权当事人可以置合同及交易的法定形式要求或认证要求于不顾。

(四)合同的处理

不得仅以合同为电子通信形式为由而否定其效力和可执行性这一原则,在公约第8条得到了肯定(该原则包含于《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第11条中)。然而就合同订立的目的而言,公约并未冒险确定要约和对要约的接受何时有效。

公约承认合同可以通过自动信息系统(电子代理)之间的动作而订立,即使无自然人复查这些系统所进行的每一动作或由此而产生的合同[16]。然而,仅仅一方当事人提供用于发出订单的交互式应用程序(无论所使用的系统是否完全自动化)这一事实本身,并不能推定当事人意欲接受通过这类系统所发出的订单的约束[17]

为了与决定保持一致,避免在电子与纸质交易方面建立二元化机制,同时也为了与公约中促进而不仅仅是规制的方法相协调,第13条遵从了国内法在诸如要求当事人以某种特定方式提供合同义务的规定。然而,鉴于在实时或几乎是同时的交易中发生输入错误的潜在风险较高,公约也处理了在电子通信中输入错误的实质性问题。第14条规定,发生输入错误的当事人一方在一定情况下可以撤回通信中发生输入错误的部分。

(五)发出和收到数据电文的时间

如同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第15条,公约载有关于发出和收到数据电文时间和地点的一套缺省规则,这些规则的本意是通过将各国有关发出和收到的规则转用于电子环境,从而对其加以补充。公约第10条和《电子商务示范法》第15条之间措词上的区别用意不在于取得不同的实效,而是为了通过将相关规则与国内法律下有关发出和收到的定义的一般常用要件接轨,便利公约在各种法律制度中的应用。

在公约中,当电子通信离开发件人控制范围之内的信息系统时即为“发出”;当电子通信能够为收件人检索时即为“收到”,而当电子通信到达收件人的电子地址时,即应推定收件人能够检索该电子通信[18]。公约对发送电文至具体指定的电子地址和发送电文至未具体指定的地址作了区分。在前一种情况下,电文到达收件人的电子地址(或者使用《电子商务示范法》的术语来说“进入”收件人的“信息系统”)即为收到[19]。对于电文未发送至指定电子地址的所有情形,根据公约,只有在下述情况下方为收到:电子通信(通过抵达收件人的电子地址)能够为收件人所检索和收件人实际知悉电文已发送至某一特定地址[20]。电子通信将当事人的营业地视为发出和收到地。

(六)同其他国际文书的关系

人们期望,各缔约国都能认为公约对履行其他国际法律文件、特别是与贸易有关的国际法律文件有所助益。除第20条第1款列举的国际贸易法文书外,其他条约或公约依据本公约也得以解释或适用,但以相关国家所作声明未对此种可能性加以排除或者限制为前提。第20条旨在提供一种共通的方法,既可以消除清单所列的某些现行国际文件给电子商务带来的法律障碍,又可以免予修订各国际公约。

此外,依据第2款,公约的规定也适用于其他国际公约、条约或协定所涉及的与合同有关的电子通信交换,除非缔约国已经排除此类适用。缔约国也可以排除公约的这一扩大适用。之所以列入这种可能性,是考虑到一些国家或许有顾虑,可能希望首先确定公约各项条文是否与其现有的国际义务相一致。

第20条第3和4款更为灵活,即使各国已根据第2款提交了一般性声明,还能允许各国在其予以适用公约各项条文的国际文书一览表中增列新的公约,或将其声明中指明的某些具体的公约排除在外。应予指出的是,在第20条第4款下所作的声明,将使本公约不适用于就另一项国际公约下所有合同使用的电子通信。

【注释】

[1]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秘书处高级法律官员,联合国法务局国际贸易法部(维也纳),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四工作组(电子商务)秘书。本文所述观点仅代表作者个人而不必然代表联合国。

[2]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2007级硕士研究生。

[3]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教授,博士生导师。

[4]Speech to World Summit on Information Technology,Tunis,available at http://www.itu.int/wsis/annan.html.

[5]General Assembly Resolution A/RES/60/21.

[6]关于《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的正文副本及借鉴该示范进行相关立法的国家和地区可查询:http://www.uncitral.org/uncitral/en/uncitral_texts/electronic_commerce/1996Model.html.

[7]关于《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签名示范法》的正文副本及借鉴该示范进行相关立法的国家和地区可查询:http://www.uncitral.org/uncitral/en/uncitral_texts/electronic_commerce/ 2001Model_signatures.html.

[8]关于此工作组的相关信息可访问:http://www.uncitral.org/uncitral/en/commission/ working_groups/4Electronic_Commerce.html.

[9]公约正文可查询:http://www.uncitral.org/pdf/english/texts/electcom/2005Convention.pdf;相关筹备工作可查询:http://www.uncitral.org/uncitral/en/uncitral_texts/electronic_commerce/ 2005 Convention-travaux.html.

[10]第1条第1款。与诸如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等国际文书不同的是,公约并不要求当事人双方都位于缔约国内;而与CISG相同的是,公约不适用于消费者合同。公约同样不适用于某些金融市场上受具体监管条例和行业标准规范的交易。而且,由于创设纸质票据流通性的电子等同方式尤为困难,必须予以制定特殊规则,公约也不适用于流通票据或所有权凭证(参见第2条)。

[11]第4条(b)及(c)项。

[12]第6条第1款。

[13]第6条第2款。

[14]第6条第3款。

[15]第6条第4及第5款。

[16]第12条。

[17]第11条。

[18]第10条。

[19]第10条第2款。

[20]第10条第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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