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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之判决许可执行制度

时间:2022-05-23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12]台湾地区就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分别有前述的规定,另外于2003年修正“民事诉讼法”时,在第402条增订第2项规定“前项规定,于外国法院之裁定准用之”。在讨论2001年5月18日的草案中,第14条规定了被告本国法院就涉外身份事件所为之民事确定裁判,台湾地区法院应予承认,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402条第1款、第4款之规定。第15条第1项则规定了外国法院之确定裁判,应向台湾地区有管辖权之法院申请承认始为有效。

二、台湾地区之判决许可执行制度

对于外国确定判决,台湾地区现行“民事诉讼法”第402条规定了承认的要件,但是并没有规定必须经过法院裁定承认才发生效力,也就是说,台湾地区对于外国确定判决采取自动承认的制度,[8]而当外国法院判决的内容必须依赖债务人的行为才能够完成时,债权人如果希望能在台湾地区经由法院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时,就必须依“强制执行法”在第4条之一的规定提起许可执行之诉,这样的规定,基本上与其他各国承认外国判决的制度相吻合。[9]不过这样的规定,显得十分简陋。在适用上会有如下诸多问题有待进一步明确规范或由学说、实务见解加以补充。

(一)许可执行之执行名义的范围

首先由于“强制执行法”第4条之一规定,许可执行的外国判决必须以该外国判决符合“民事诉讼法”第402条之条件为前提。乍看之下,似乎许可执行的外国判决与承认外国判决的范围是一致的,或者许可执行的外国判决必须以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402条之所有规定为前提,包含必须是外国确定判决等要件,但实际上,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固然有紧密的相关性,但是承认判决的范围与可成为执行名义的范围未必一致,有些可以承认的外国判决,并不需要经过许可执行,例如通说所提到离婚判决,并不需要经过许可执行,就可以直接发生离婚的效力。相反的,有些在外国具有执行名义资格的裁判或者公文书,并不需要取得如确定判决的效力,但却有必要取得可为执行名义的资格,例如没有经过判决程序的各种扶养费或者是对于劳工生活补偿的法院裁判或者是和解、调解等。也就是说判决的承认与外国执行名义取得可为执行名义的资格无论在概念上或者是要件的判断上都必须加以区别。[10]

就外国判决是否可以许可执行而言,除了通说所谈到必须限于给付判决之外,事实上还有一个问题必须讨论,外国法院许可执行的判决(Exequatursurteil)[11]是否可以申请许可执行,对于这个问题,有所谓“禁止重复许可原则”(Verbot des Doppelexequatur)。采用这个原则的理由是各国是否许可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应该由各国自己决定。因此如果债权人拿着已经获得承认的执行判决以及第三国的判决请求法院地许可执行时,法院地所应考虑的仍然是该第三国判决是否符合法院地许可执行的要件,而不去考虑作出许可执行判决的外国判决是否符合法院地许可执行之要件。例如债权人取得英国法院的给付判决,在美国获得纽约州许可执行的判决,该债权人向中国台湾地区法院申请许可执行美国纽约州的判决,台湾法院仍然应该针对英国法院判决是否符合现行“强制执行法”第4条之一的规定而定,而不去考虑美国纽约州法院许可执行的判决。这项原则立意上也是为了避免产生“执行名义漂白”(Titelschwemme)的情形。[12]

台湾地区就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分别有前述的规定,另外于2003年修正“民事诉讼法”时,在第402条增订第2项规定“前项规定,于外国法院之裁定准用之”。2005年修正“非讼事件法”时,第49条规定承认外国确定之非讼事件裁定的要件,但是“强制执行法”第4条之一并没有作出相应的修正,而无论是“民事诉讼法”或者是“非讼事件法”,对于承认外国法院非讼裁定的程序也都缺乏明文规定,导致适用上无论是否属于承认外国非讼裁判的范围,许可承认裁定的程序都有疑问。就承认裁定的范围而言,依照台湾现行“民事诉讼法”第402条修订之立法理由以及学者之见解,[13]包含命扶养或监护子女的保全处分之裁定、[14]确定诉讼费用的裁定以及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行使或负担等事项所为的裁定,[15]但不包含外国法院于诉讼程序中所为指挥诉讼之裁定、非针对诉讼标的所为之中间判决以及不具终局性的保全裁定(包含假扣押或假处分之裁定)等。

前述2003年“民事诉讼法”第402条第2项修正之立法理由,由“司法院”所组成的“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研究修正委员会”在讨论、草拟有关修正草案中也曾经提出过。在讨论2001年5月18日的草案中,第14条规定了被告本国法院就涉外身份事件所为之民事确定裁判,台湾地区法院应予承认,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402条第1款、第4款之规定。第15条第1项则规定了外国法院之确定裁判,应向台湾地区有管辖权之法院申请承认始为有效。[16]草案理由中再度强调必须避免身份关系有跛行现象。该草案几经讨论之后,在2001年9月14日的会议中,提出一如现行法的修正草案,立法理由也改为现行的立法理由,并且从“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的修正草案单独改为“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17]从这个立法过程观察,在一开始的草案中虽然刻意地将承认外国裁判的范围扩张到所有的裁判,而不限于判决,也似乎提出了有关身份关系以及其他法院裁判有不同承认要件的处理方式。但在最后的草案中仅仅将承认外国法院裁判的范围扩及裁定,不再区分是否为身份关系的裁判,而且在草案的拟订过程中似乎都没有考虑对于外国裁定的范围作出限制,把“民事诉讼法”第402条第2项所规定之裁定限定在一定的范围内,并且认为原则上不承认外国法院裁定之效力,似乎与立法的原意有所违背。而且从承认外国法院之判决,实际上就是承认外国司法行为的观点来看,真正应该考虑的是到底哪些司法行为应该承认其具有效力。并为了同时兼顾台湾地区人民融入国际社会以及权利保障之利益,依照各个类型的裁判设定承认的条件,或者是透过与其他国家对话协商的方式为承认他国裁判设定条件,应该是必须努力的方向。则“民事诉讼法”第402条第2项之规定以及“非讼事件法”第49条的规定应该是正确的立法方向。至于可以承认之外国裁判,应将属于实体性的裁定均包含在内,[18]因此除了对于子女权利义务行使以及负担,例如扶养费用的裁判外,包含针对外国法院对于亲权行使所核发的假处分、暂时保护措施等裁定或者是由于劳动契约所产生暂时状态之假处分,[19]例如命雇主在一定期间内给付工资[20]等裁定都应该列入可以承认的裁定,只是承认的条件必须特别考虑到当事人程序权的保障。[21]

(二)许可执行之诉的程序

台湾地区现行“强制执行法”第4条之一规定了许可执行之诉,[22]由于并没有针对许可执行之诉作出其他的特别规定,因此一如“强制执行法”第14条所规定的债务人异议之诉以及第15条所规定之的第三人异议之诉,均应适用“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诉讼程序。不过“民事诉讼法”上的基本原则例如处分权主义、辩论原则等是否可以完全适用在外国裁判之许可执行之诉上,似乎应有讨论的余地。

首先,就法院管辖而言,台湾地区现行“强制执行法”第4条之一第2项规定由债务人住所地法院管辖,如果债务人在台湾没有住所,则以执行标的物或应为执行行为地为管辖法院,由于法条虽然没有明文规定属于专属管辖,但是由于法条规定是以债务人住所地法院为管辖法院,并不允许其他法院管辖许可执行之诉,在实际适用上会产生与专属管辖的相同效果。以债务人住所地作为唯一的管辖法院,一方面避免许可执行判决的歧异,也增加查证上的便利,应属正确的立法。至于债务人是法人的情形,参照“民事诉讼法”第2条的规定,自应以其主事务所或主营业所所在地为管辖法院。另外由于债务人并不限于台湾地区人民,也可能是外国人或者是外国公司、法人,因为“强制执行法”第4条之一已经有明文规定,则如果外国人在台湾地区没有住所,即应以执行标的物或应为执行行为地为管辖法院,而不能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条第2项之规定。

至于对于大陆地区民事裁判、仲裁判断之承认,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74条之规定必须先经过法院的裁定才承认其效力,但是对于裁定的管辖法院则缺乏明文规定,解释上应依照“非讼事件法”第2条之规定,以债务人住所地或者是法人主事务所或营业所为管辖法院。[23]香港及澳门地区法院之裁判,依照“香港澳门关系条例”第43条第1项之规定准用“强制执行法”第4条之一,因此许可执行之诉也应以债务人住所地或是法人主事务所、营业所为管辖法院。外国仲裁判断,依照台湾地区现行“仲裁法”第47条第2项之规定必须经过台湾地区法院裁定后,才可以为执行名义,香港澳门地区的仲裁判断,依照“香港澳门关系条例”第43条第2项也是准用仲裁法的规定,裁定承认的法院也应该适用“非讼事件法”,以债务人住所地或法人主事务所、主营业所为管辖法院。

再就许可执行之诉的诉讼标的而言,由于台湾地区许可执行之诉的制度是仿效德国,德国在1879年建立承认执行外国判决制度之时,是采取英国法上所谓对于“外国判决之诉讼”(action upon the foreign judgement;actio iudicati)制度,利用诉讼程序确认债务人负有给付的义务。但是时至今日,许可执行之诉的诉讼标的不再是实体法的请求权,而是外国判决或是外国执行名义的可执行性(Vollstreckbarkeit)。[24]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4条之一既然也规定许可外国判决,也应该以外国判决的执行力为诉讼标的,而不是以实体法上的法律关系为诉讼标的。[25]

既然许可执行之诉,是以外国判决是否有执行力为诉讼标的,而外国判决只有在符合台湾地区有关规定的条件下才具有执行力,那么许可执行之诉,在诉讼上的性质,学说上虽然有给付之诉、确认之诉以及形成之诉之说,台湾学者有采取确认之诉说,[26]也有学者采取形成之诉说,[27]陈启垂教授认为由于许可执行之诉的制度,是仿效德国《民事诉讼法》第722条的规定,而德国许可执行之诉有如前述之历史发展,在一开始的时候是对于债权实体请求权的确认,因此具有确认诉讼的性质,但之后发展成为赋予外国判决以执行力,性质上应该属于形成之诉。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所规定的许可执行之诉,也应该作同一解释,性质上为形成之诉。[28]德国学说上也是以形成之诉说为多数说。[29]不过,由于许可执行之诉,并没有一个实体法上的形成权存在为前提,而只是针对外国判决是否在国内具有执行力一事加以判断,因此乃是一种“程序上的形成之诉”(prozessuale Gestaltungsklage),[30]与以实体法上形成权存在为主张所提起的形成之诉仍有所不同,而比较接近以判决具有再审事由为理由提起的再审之诉。[31]

既然许可执行之诉,属于诉讼上的形成之诉,审理的主要事项就应该是外国判决是否具有许可执行之要件,又由于外国判决的许可执行与承认在台湾地区有关规定上是一致的,并不区别,则外国判决是否具有可执行性,自然也应该采取与承认外国判决同样的审查标准,对此由于讨论的文献很多,不再赘述。[32]在此处必须讨论的问题是债务人可否在许可执行之诉的审理程序中,提出外国判决确定后新发生足以消灭债权存在的实体法上抗辩的事由,并据以主张排除该外国判决的执行力?学者有认为由于许可执行判决性质上属于确认之诉,法院仅能就外国判决是否具有执行力为审理,而不得对于实体上的关系为判断,因此采取否定见解,[33]也有学者认为以肯定说为当。[34]由于许可执行之诉一如再审之诉,性质上属于诉讼上形成之诉,许可执行之诉的诉讼标的是外国判决的可执行性,审查的事项依照台湾地区有关规定只有外国判决是否具备承认的要件,则在该诉讼程序中,即无从再针对其他事项进行审理,债务人如果有实体上抗辩事由,应该循债务人异议之诉的程序主张,就比较法上而言,德国法上认为债权人可以提起许可执行之诉,债务人则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Vollstreckungsabwehrklag),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理由,除了以外国法院判决不具有许可执行的要件之外,也包含外国法院的判决已经被判决国法院所废弃。至于可否以实体法上的理由,例如已经清偿履行为理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则必须视准据法国而定,也就是必须以判决所适用的实体法而定。[35]

另外,许可执行之诉,由于台湾地区有关规定属于一种诉讼,因此似乎提起许可执行之诉即应依照“民事诉讼法”所规定之程序进行。不过,当考虑到外国判决乃是一项判决,且是已经经过严格诉讼程序而取得,却在进行执行的时候,要求再进行另外一项审判程序,这对于当事人势必造成更为严重甚或是不必要的程序负担,因此如后所述,欧盟会员国积极地采取必要的措施,希望能达成判决流通的理想,对于外国判决的承认采取一种简速的程序,让各会员国的判决承认以及执行制度可以确保债权人债权的迅速实现。如果再考虑与许可执行之诉具有相同性质之再审之诉,依照台湾地区现行“民事诉讼法”第502条第2项,如果显无再审理由,可以不经言词辩论为之,则对于许可执行之诉,如果在条件许可下,与其他国家或地区进行协商,达成相互以简速程序承认相互间的判决的程序,对于外国判决的许可执行之诉,实行简速不经言词辩论的程序,或者是采取实质互惠的态度,对于已经有充分程序保障制度的外国判决也采取简速的审判程序,在法院认为适当的情形下例如外国判决并无不应承认的情形时,不经言词辩论而为判决,似乎是可以考虑的做法。

最后一项问题是,如果一个外国法院的判决内容需要进一步地加以确定,受理许可执行之诉法院可否直接加以确认,还是必须由债权人另外提起诉讼加以确定,这在德国被称之为“开放性执行名义”(offene Auslandstitel),例如在斯堪的纳维亚国家,长期以来都允许法院作出需要引致的扶养义务判决,要求扶养义务的具体内容随着生活环境的改变而作出调整,瑞士也有类似的制度,或者是对于法定利息给付的判决,等等。对于这种还需要进一步确认内容的外国判决,德国通说认为,受理许可执行的法院应该在许可执行的判决中确认具体的内容。当然不同意见认为受理许可执行的法院只能够针对外国判决是否符合许可执行的条件加以认定,不能再就判决的内容作出阐示。[36]

(三)许可执行之诉的执行名义

债权人在取得许可外国法院判决执行的判决之后,依照“强制执行法”第4条第6款之规定,即成为合法的执行名义,自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是究竟合法的执行名义是指法院许可执行的判决还是指外国法院的判决,在学说上有所争论,有三种不同的学说,即所谓执行判决说、外国判决说以及结合说。执行判决说认为应以法院的许可执行判决为执行名义,外国判决说则认为单独以外国法院判决为执行名义,另外结合说认为必须结合外国法院判决以及法院许可执行的判决为执行名义。台湾地区学者有认为由于许可执行判决只是确认之诉,确认外国法院具有执行力,因此必须以外国法院判决为执行名义,[37]有学者则认为必须结合外国法院判决以及法院许可执行判决为执行名义。[38]由于许可执行之判决的内容繁多,有的仅仅是确认外国法院的判决符合承认的要件,因此可以执行,有的许可执行判决,因为债权人只针对其中一部分申请许可执行,因此许可执行的判决也仅针对该部分为判决,也有些许可执行的判决,准许一部分,却驳回另外一部分,因此单纯以外国法院的判决作为执行名义,势必产生执行内容难以确定的困难。相同的,认为单纯以许可执行判决为执行名义,也会有相同的困境。因此应认为外国法院的判决与许可执行判决合而成为执行名义。

对于前述问题,连带着会产生一项困难的问题,亦即依照台湾地区现行“强制执行法”第14条债务人得提起异议之诉的事由,原则上限于执行名义成立后之事由方得提起,但如果执行名义无确定判决同一之效力者,于执行名义成立前的事由也可以提起债务人之诉,其立法原意是为了避免例如以本票裁定为执行名义,在法院裁定准予强制执行之前,债务人已经清偿票款,法院却因为本票裁定事件属于非讼事件,在没有通知债务人的情形下径行裁定,导致本票持票人有机会利用这种空隙,对于债务人之财产再度强制执行,而债务人却无法提起异议之诉的法律漏洞。那么如果适用在外国裁判的情形,则应以外国裁判本身的性质来加以决定,换言之,如果外国裁判属于享有与判决同一效力之裁判,[39]无论法院许可执行是用判决或者裁定为之,都应该适用“强制执行法”第14条第1项,[40]而如果外国裁判并不具有与判决同一效力之裁判,则应该适用强制执行法第14条第2项规定。因此外国裁判属于判决,则因为执行名义必须与许可执行判决结合,则这种执行名义应该属于与确定判决有同一效力之执行名义当无疑问。

(四)其他执行名义的执行——大陆地区之判决以及外国仲裁判断

如前所述,台湾地区承认以及执行各种外国的执行名义,无论在是否承认或执行、承认执行的要件上、承认执行的程序上都采取不同的方式,有些甚至还没有明确的规定。其中对于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是采取自动承认,再加上以判决许可执行的相结合制度,但是对于大陆地区之判决,依照“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74条之规定,台湾地区是以法院裁定认可后才发生效力,而经过裁定认可之后,就可以以此为执行名义,申请强制执行,并不需要提起许可执行之诉,那么如果对于以大陆地区的判决为执行名义申请强制执行,债务人要提起债务人异议之诉时,究竟应该适用“强制执行法”第14条第1项还是第2项?从对外国法院的讨论中,应该认为只要大陆地区的裁判是与台湾地区判决有同一效力者,也应该适用“强制执行法”第14条第1项,而不能适用同法第14条第2项。

至于外国仲裁判断之执行,依照“仲裁法”第47条第2项规定,只要经过法院裁定承认后,即得为执行名义。并不需要经过以判决承认的程序,此与国际间的立法趋势相符。[41]既然外国仲裁判断经过法院承认之后即可为执行名义,则按照前述说明,当债权人持外国仲裁判断与承认之裁定执行时,为了便于确认经过承认之仲裁判断的范围,应认为执行名义仍然是外国仲裁判断以及法院的承认裁定。而且由于“仲裁法”第37条明文规定,仲裁判断与确定判决有同一之效力,因此外国仲裁判断经过台湾地区法院承认之后,也与确定判决具有同一之效力,如果债务人对于该执行名义提起债务人异议之诉,也应该适用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14条第1项之规定,而不是同法第2项。当然在适用上也必须注意“仲裁法”第51条有关撤销外国仲裁判断的特别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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