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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与委付

时间:2022-05-2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四、代位与委付代位与委付,是财产保险合同履行的特殊情况。所谓物上代位,是指保险财产发生损失时,保险人依约赔款后,即可取得该保险财产的所有权。这就是我国对代位求偿的法律规定。保险人所享有的代位权虽然是一项法定权利,但它的行使是受到一定的限制的。委付制度,是海上保险的特殊规定之一。在海上保险中,委付常常作为处理保险标的损失的一种手段。

四、代位与委付

代位与委付,是财产保险合同履行的特殊情况。两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从本质上说,它们都是财产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一种权利转移制度。

(一)代位

代位是各国保险立法所共同承认的债权转移制度,代位求偿制度,仅适用于财产保险。

1.代位的概念及种类。代位求偿,又称“权益转让”,一般简称“代位”。在财产保险中,由于第三者的过错致使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给付了保险金后,有权把自己置于被保险人的地位,获得被保险人有关该项损失的一切权利和补偿。保险人可以用被保险人的名义向第三者直接索赔或提出索赔诉讼,保险人的这种行为,就称为代位求偿;其所享有的权利,称为代位求偿权。

应该说,以上释义仅指代位的狭义而言。保险人所享有的代位权,从广义上说,应包括物上代位和权利代位两种。所谓物上代位,是指保险财产发生损失时,保险人依约赔款后,即可取得该保险财产的所有权。当然,保险财产发生的损失,如果是完全灭失,如保险房屋被洪水冲走,不留痕迹,没有残余利益,也就无所谓物上代位。但是保险财产发生全损的情况是不多的,大量的是部分损失。部分损失就有一个损后残值的问题。保险人在按全损赔付后,理应取得此项残余财物的权利。实践中,保险人对损后残值的折抵(即以残值折抵一部分赔款)、变卖以及海上保险所实行的委付,都是物上保险代位的具体表现。

然而,各国往往只重视狭义代位,即权利代位。因此,一般所言保险代位,仅指权利代位而言。我国《保险法》第60条第1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这就是我国对代位求偿的法律规定。从其内容上看,这里所说的代位求偿,显然仅指狭义代位即权利代位而言。

2.代位求偿制度的逻辑依据。财产保险的最终目的是使被保险人受损时能获得补偿。因此,补偿原则是财产保险合同最为明显的一项原则。但是,由于补偿原则的限制,被保险人所得赔偿不得超过其保险利益,不能因保险关系而取得额外的利益。实践中,被保险人因他人的过错而遭致损失并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后,如果还允许其向导致损失的第三者索赔,那么,其所获得的赔偿必然超过保险利益。这就违反了保险的补偿原则。但是,被保险人在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后,如果让有过错的第三者逃避其在法律上应负的赔偿责任,这又违反了社会公平的原则。

再者,保险财产灾后往往留有残值,当保险人依约支付了全部赔偿金后,应取得该残值的所有权,否则,被保险人将获得这部分物资的双重权益。

正是基于以上考虑,各国法律才对代位求偿作了规定。

3.代位求偿权的成立要件。代位求偿权的成立要件,亦即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所应具备的基本条件。一般认为,代位求偿权的成立要件有两项:(1)保险事故的发生与第三人的过错行为须有因果关系。具体来说,第一,发生的事故必须是保险合同所规定的责任事故,如果发生的事故并非保险事故,与保险人无关,不存在保险人代位行使权利的问题。第二,发生的保险事故,必须是第三人的过错所造成,如果损失并非因第三人的过错行为所致,同样不存在保险人代位行使权利的问题。(2)代位权的产生须在保险人给付保险金额之后。这是因为,代位求偿权,实质上是一种转移了的债权;而债又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在保险公司未给付赔款即保险金额之前,它与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是没有任何债务关系的。只有在保险公司履行了其赔偿义务之后,被保险人对致害的第三者所享有的赔偿请求权才发生,即保险人因履行赔偿义务而成了新债权人,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原有的权利。

总之,保险人的代位权,犹如保证人的追偿权一样,须在履行一定义务之后方能产生。只要保险人履行了赔付义务,其代位求偿权就自动产生,无须再履行其他手续。

4.代位求偿权的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涉及两个问题,即如何行使,以什么人的名义行使。

凡涉及代位求偿的保险赔偿案,一般应当先由被保险人向负有责任的第三者要求赔偿。被保险人依法从第三者处取得赔偿后,即免去了保险人的赔偿义务。然而,在实际生活中,被保险人往往为节约时间和精力,一般都径直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要求。在这种情况下,保险人应依约先给予赔偿,然后依法行使代位求偿权。被保险人依法从第三者处获得赔偿后,保险人由于不知情又付赔偿金的,有权向被保险人要求返还。

至于在行使代位求偿权时用保险人的名义还是被保险人的名义,各国的做法不一。我国习惯上是用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追偿权。

保险人的代位权是一项法定权利,因此,第一,“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保险法》第63条)。若“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保险法》第61条第3款);第二,“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法》第61条第1款);第三,“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保险法》第61条第2款)。

保险人所享有的代位权虽然是一项法定权利,但它的行使是受到一定的限制的。我国《保险法》第62条规定:“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60条第1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例如,夫妻俩各驾一辆小车,在路上夫不慎将妻驾的车辆撞坏,保险公司对被撞坏的车辆进行赔偿后,不能对妻子的丈夫行使代位权;又如某高校A、B两公车在校内行驶时,B车司机因过失而将A车撞坏,保险公司在向某高校赔偿后又向其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这是不允许的。

(二)委付

所谓委付,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以保险标的物的一切权利移转于保险人,从而得以请求支付全部保险金额的权利。

委付制度,是海上保险的特殊规定之一。在海上保险中,委付常常作为处理保险标的损失的一种手段。按照委付制度,当保险标的虽然未达到全部损失,但有全部损失的可能;或其修复费用将超过保险财产本身价值时,被保险人可以将其残余利益,或标的上的一切权利表示移转给保险人,从而要求推定全损给予赔偿。

依照国际惯例,实施委付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委付须经保险人同意。这就是说,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提出的委付请求,可以接受,也可以拒绝。保险人接受委付请求,可先取得标的物的物权,然后赔付全部保险金额。如果保险人拒绝委付不影响被保险人的索赔权利。委付一经被接受,就不能中途撤回。

2.委付,应就保险标的物的全部提出请求,而不能仅就一部分标的物请求委付,另一部分标的物不请求委付。因为委付是以推定全损为前提的,因此,委付不能附加条件。

3.委付时,被保险人必须向保险人提出书面请求,如经保险人接受并同意给付赔偿时,尚须从被保险人方面取得授权书,保险人据以取得对该项标的的代位求偿权,即行完成委付手续。委付成立后,可委付的标的物的权利自委付的原因出现之日起开始转移,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物的所有权、利益和义务必须同时接受。由于标的物的所有权已转移,保险人在处理标的物时如果得到的利益超过所赔偿的保险金额,应当归保险人所有。同时,如对第三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其索赔金额超过其给付金额的,也同样归保险人所有,在这一点上,与前述的代位求偿有所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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