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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

时间:2022-05-2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五节 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一、诺成合同诺成合同,又称为要物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除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的合同,可简单表述为“双方当事人除意思表示一致=合同成立”。诺成合同是合同最典型的形式,绝大多数合同都是诺成合同。

第五节 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

一、诺成合同

诺成合同,又称为要物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除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的合同,可简单表述为“双方当事人除意思表示一致=合同成立”。“诺成”之意就是“一经承诺即成立”。合同的订立要经过要约、承诺的过程,受要约人作出承诺,意味着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从而导致合同成立。诺成合同是合同最典型的形式,绝大多数合同都是诺成合同。

二、实践合同

(一)概念

实践合同,又称为要物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除意思表示一致以外,还需要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或有效的合同。即具备“合意+交付标的物”两项要件才能成立的合同。在现代社会中,实践合同的数量屈指可数,仅保管、借用等少数合同是实践合同。如学者所指出的,要物行为、设权行为与履行行为合二为一,并不能反映现代民法中的法律行为的本质。

法律行为并不一定都要给付,只有那些需要给付的法律行为才可能发生是否属于要物行为问题。如合伙、股东会决议、解除契约等均无成为要物行为的可能性。并且,给付的内容必须为占有的移转,才可能发生要物行为的问题。至于移转占有究竟是移转所有权还是提供用益或担保权能(如定金),均无不可。

(二)立法例中的实践合同

罗马法上,有三种要物契约,即消费借贷、使用借贷与寄托。其中,消费借贷为无偿,若约定利息,须另依口头要式契约为之。《法国民法典》规定了四种要物合同,其中包括使用借贷(第1875条)、消费借贷(第1892条)、寄托(第1919条)、动产质权(第2071条)。(82)《瑞士债务法》与《瑞士民法典》已经将要物契约的概念排斥尽净,将上述法国法中的四种要物合同均规定为诺成合同。(83)德国民法规定消费借贷(第607、610条)、质权契约(第1205条)为要物合同;使用借贷(第598条)、寄托(第688条)为诺成合同。日本民法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使用借贷、消费借贷与寄托三种为要物合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修正后,仍明定使用借贷、消费借贷为要物合同,但增订预约(84),以缓和其要物性。(85)我国法上的要物合同包括以下类型:

(1)保管合同。《合同法》第367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合同法》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但是,规定“生效”似乎又是有效要件。

(3)质押合同。《担保法》第64条第2款规定:“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该条混淆了合同的生效与物权变动的生效。

(4)定金合同。《担保法》第90条后段规定:“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

三、区分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的法律意义

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的区别不在于是否交付标的物,而在于是否将交付标的物作为合同的成立或有效要件,即交付标的物究竟是属于合同的成立要件还是属于履行债务的行为。如买卖合同中,出卖人要将标的物交付给买方,不过,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买卖合同就成立,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行为发生在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之后,属于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因此买卖合同是诺成合同。而在保管合同中,保管人与寄托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保管合同仍不能成立。只有当寄托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保管人之后,保管合同才能成立。因此保管合同是实践合同。

四、要物合同中的“交付标的物”究竟是成立要件还是有效要件

对于“交付标的物”这一要求,我国有学者主张应为成立要件,有学者主张为特别有效要件,朱庆育教授则主张,不应将交付作为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或有效要件。王利明教授认为,如果法律对交付标的物的效力没有特别规定,则应当将交付标的物视为生效要件。如根据《合同法》第367条的规定,交付标的物就是成立要件,如未交付,则保管合同不成立。但在法律没有对交付标的物的效力作出规定的情况下,应当认为交付标的物只是合同的生效要件而不是成立要件。因为,一方面,在标的物交付前,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合意,双方都不应否认合意的存在;另一方面,如果将交付标的物作为生效要件,当事人可以通过另行交付标的物使合同生效,而不必要重新达成合意,当事人也不能对先前已经达成的合意反悔。(86)因此可以认为,交付应为特别有效要件,要物合同不交付标的物的,合同的效力状态应为“成立但未生效”。为了贯彻立法的一贯性,《合同法》中第293、367条均应规定为“交付时生效”或“不交付不生效”。

【案例】

甲出国留学,家中财产无人看管,于是就想委托同事乙保管。8月1日,甲乙双方达成书面协议,由乙为甲保管彩电等物品,保管期限为2年,甲向乙支付保管费1 000元。乙随后为接收保管物腾空间并找人打扫等,花费100元。后甲认为乙不可靠,不愿让其保管,就委托丙保管,并将彩电等物品搬入丙家中。乙知情后,向法院起诉。请问:该案中保管合同是否成立生效?

【分析】

保管合同为要物合同,如果未交付标的物,根据合同法第367条的规定,保管合同尚未成立。因此,本案中甲不承担违约责任;如果给乙造成损失,甲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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