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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造成了精神损害事实就

时间:2022-05-2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17.是否造成了精神损害事实就 一定能够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考虑到被告散发材料的对象是特定的人群,原告亦未举证因散发材料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要求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精神损害赔偿是侵权民事责任的一个具体形式,是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之后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精神损害赔偿。因此,立法者对因婚姻关系而产生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17.是否造成了精神损害事实就 一定能够获得精神损害赔偿?

——陈某诉杨某在酒店客房散发匿名材料构成对其名誉侵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陈某

被告:杨某

被告杨某原系某一大酒店职员,陈某是该酒店人事部主管。2001年4月上旬被告被该酒店开除,被告因此对开除她的原告怀恨在心。2001年4月19日,某酒店主管单位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的人员入住的该酒店29、30层客房发现有人散发《关于陈某其人其事的情况反映》一文,该文抬头称呼为“尊敬的各位领导”,落款为“一群负责人的人”,文中除了对舒某、伍某的陈述外,反映了原告陈某是庸才,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人利益,与伍某臭味相投,对酒店管理差。文中还对被告自己使用了较多的褒义之词。

被告杨某在法庭询问时明确表示其在被某酒店开除后,就从未再去过该酒店。但原告提供的某酒店监控录像带证明被告在2001年4月19日13点32分43秒至33分05秒出现在该酒店29层电梯门口。被告在法庭播放录像带后称不清楚2001年4月19日是否去过该酒店,且表示镜头中的人只是和被告有点相似。

原告以《关于陈某其人其事的情况反映》一文捏造事实,恶意攻击原告,致使原告此后经常受到各种议论,无法正常工作,精神上受到很大打击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在报纸上登报赔礼道歉,并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 000元。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杨某在监控录像带这一重要证据播放前后对于其是否于2001年4月19日去过某酒店的陈述明显相矛盾;原、被告双方的举证均证明2001年4月19日在某酒店发现有人在客房散发材料的事实。结合《关于陈某其人其事的情况反映》一文的内容,原告的证据的可信度较高,可以采信。被告不按正当渠道反映情况,而采取向原告的主管单位人员入住的客房散发匿名材料,且在无确凿证据的情况下在材料中对原告使用不当词语,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考虑到被告散发材料的对象是特定的人群,原告亦未举证因散发材料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要求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第120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陈某书面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理评析

本案属于因侵犯名誉权而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之诉,本案的焦点在于认定被告侵犯原告的名誉权后,如何确定侵权责任以及本案是否能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因此首先必须明了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理论知识及其适用规则。

1.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

精神损害是指对民事主体精神活动的损害。侵权行为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及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造成对受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精神活动及维护其精神利益活动的破坏,导致受害人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丧失或减损。精神损害的最终表现形式,就是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丧失或减损。

精神损害赔偿是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等无形损害,要求其侵权人通过财产形式的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

精神损害赔偿是侵权民事责任的一个具体形式,是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之后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他与人身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害赔偿一起,构成了侵权责任的基本形式。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是经济补偿,具备填补损害、抚慰受害人和制裁违法这三种功能。

2.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就是指哪些民事权利受到侵犯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这里的“赔偿损失”就是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作了界定,扩大了赔偿范围。而《侵权责任法》第22条则概括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适用于人身权益被侵害的范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侵害自然人的下列权利或利益产生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1)侵害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因此,对侵害人格权的行为,受害人有权请求赔偿。侵害行为既可能造成财产损害,也可能导致权利人遭受精神痛苦。对于侵害行为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权利人应获得赔偿金,而对于所造成的精神损害也应给予财产赔偿,这既是社会发展的需求,也符合民法发展的趋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意见的解释》中作出了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格自由权乃至隐私权等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时予以法律保护的规定,这些规定在审理医疗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触电人身损害等纠纷时已得到了实际运用。

(2)侵害身份权的精神损害赔偿。所谓身份权是权利人基于某种特定的身份享有的民事权利。它存在于一定的身份关系之上,只有权利主体从事某种行为或因为婚姻家庭关系而取得某种身份时才能享有。如亲权、配偶权、亲属权等。《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就被监护人因非法侵害行为脱离监护致使亲属权受到侵害的情况,作出了保护监护人受损害精神利益的规定。这一规定的适用范围虽然很小,但已反映出立法界对身份权遭受非法侵害时会造成精神损害观点的认同,这是一个良好的开端。

(3)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精神损害赔偿。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的,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①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②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③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

(4)侵害婚姻关系的精神损害赔偿。婚姻关系与每个人都有着非常密切的联系,影响着社会个体之间的关系,如果不能很好地处理就容易引发社会问题。因此,立法者对因婚姻关系而产生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格外重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第46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①重婚的;②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③实施家庭暴力的;④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无过错方因受到上述行为的侵害而有权提出的损害赔偿,包括财产损害赔偿也包括精神损害赔偿。

3.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

精神损害是一种无形损害,它不像财产损害那样可以通过一定的标准加以确定,无法使之标准化。但是,如果不对精神损害赔偿额确定统一的标准,完全凭法官自由裁量,则随意性又过大,不利于执法的统一。因此,如何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根据《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解释》的规定,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的,只有造成了严重后果的,受害人才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如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一般不予支持。

(2)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①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心理状态及认罪态度。凡因侵害他人人身权和生命健康权导致他人精神损害的行为属故意作为的,其赔偿数额应高于过失行为。②受害人精神损害程度。加害程度越重,对受害人精神损害越重,必须结合侵权人作案时所用的手段、场合、情节 和产生的后果一块考虑。③侵权行为人的经济能力。在依法办事的同时,还要适当考虑侵权人的经济条件和承受能力,即有赔偿能力的应一次付清,经济条件差的赔偿金额可放低一些,且可以分期付清。④侵权人的获利情况。⑤社会影响及受害人的要求。凡受害人所受的精神损伤大的,如通过报刊、广播、电视方式损害他人精神权益的负面影响远比在一个单位、家庭中要大得多,故赔偿金额可适当定高一些。

(3)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被告散发《关于陈某其人其事的情况反映》一文,故意捏造虚假事实并予以散播,由于诽谤就是捏造并散布某些虚假事实损害他人名誉,因此只要行为人将某种与事实不符的情况传播给他人并造成对他人名誉的毁损就构成诽谤。被告将有诽谤内容的文章散发给入住某酒店29、30层的客人,显然该行为已被一定范围内不特定多数的第三人知悉,相应地产生了一定的不良社会影响。因为这一行为,必将使知悉的第三人对原告的名誉产生怀疑,妨碍原告与第三人的交往,妨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和工作,从而将影响原告的社会评价,并对其精神造成一定打击,所以完全可以认定被告的行为已造成了原告名誉权受损的事实。原告有权以名誉权受损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但是,有权并不一定代表将得到法院的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案原告无法举证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所以法院判决被告赔礼道歉,但不支持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要求的做法是合理的。也由此可见,即使有精神损害事实,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也不一定能得到支持,通过赔礼道歉、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等非物质手段同样可以予以救济。

→法条点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年4月12日)

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 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09年12月26日)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2月26日)

第一条 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二条 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三条 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

(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

(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

第四条 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八条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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