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百科知识 阻遏对外贸易构成严刑峻法

阻遏对外贸易构成严刑峻法

时间:2022-05-2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四节 阻遏对外贸易构成严刑峻法清朝对外贸易的法制以禁止与限制为主基调,这同历史上的许多朝代限制对外贸易的法制确实具有共性,但限制对外贸易呈现出诸多独有的特征。清朝以控制、限制、阻遏甚至摧残为基本特征的对外贸易法制到了闭关锁国的程度,并对违反禁令者给予最为严厉的惩处,从而构成严刑峻法。

第四节 阻遏对外贸易构成严刑峻法

清朝对外贸易的法制以禁止与限制为主基调,这同历史上的许多朝代限制对外贸易的法制确实具有共性,但限制对外贸易呈现出诸多独有的特征。为了把对外贸易牢牢限定在其允许的范围内,便从立法高度多方面控制对外贸易,极力阻遏甚至摧残对外贸易。清朝要么绝对禁止对外贸易,要么只在最低限度内允许对外贸易,并给予严格限制。清朝以控制、限制、阻遏甚至摧残为基本特征的对外贸易法制到了闭关锁国的程度,并对违反禁令者给予最为严厉的惩处,从而构成严刑峻法。

一、在立法上阻遏对外贸易

法律和国家一样是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是统治阶级对被统治阶级进行专政的工具。统治阶级是个抽象的大概念,国家总是由统治阶级中的某个或某些利益集团掌控,清朝由以满族贵族为核心的封建地主阶级掌握着国家机器,在法律法规和制度设计中高度重视满族小集团的特殊利益,在对外贸易法制方面仅仅在禁止和限制中间摇摆,充其量仅仅是某时某地允许极少数商人贸易少数商品,其间充满着管、卡、压、拿,甚至极尽破坏摧残之能事,这同当时西方国家放任对外贸易、鼓励对外贸易、支持对外贸易、保护对外贸易的政策与法制形成鲜明的黑白对照。

同中国两千多年数以百计的封建帝王相比,清朝最高统治者并无昏君,他们当然能够在朝野上下一片海禁和迁海的反对声中感受到海禁政策及相关法规的不得人心,强行禁止对外贸易只有在军事对抗状态下才勉强可行。康熙统一台湾后,继续坚持禁止对外贸易会付出清政府难以承受的社会代价,恶果将极为严重,既然不能绝对禁止对外贸易那就只能开海贸易。清政府在开海贸易中,基本的立法原则是逐步编织限制对外贸易的法网,通过减少中外商民贸易机会并提高出洋贸易成本与风险的法律法规及其制度来阻挠对外贸易甚至摧残对外贸易。

明末清初,从商品经济发展水平与层次来说,已经完全具有了可以同世界许多国家进行交换的茶叶、丝绸、瓷器等诸多拳头商品,这些商品通过国际之间的交换完全可以获得高于国内市场上的利润,或者至少是等于国内市场上的利润,更为重要的是,中国具备了把这些商品安全并低成本地运输到世界许多国家的造船能力。然而,清朝商人和远道而来的外国商人即使在接受政府监管并按规定缴纳进出口税的情况下,商人们同谁进行贸易,买卖什么商品,什么时间买卖,用什么样的支付手段,都没有自由。清政府全方位多层面的限制,并且把这种限制推到极致,使中外商人几乎没有任何主宰自己命运的能力。国际贸易的风险较大,竞争也可能很激烈,清政府非但根本谈不上“保护”二字,反而设置了诸多的法制障碍,商人们举手投足动辄犯禁,完全属于正常经营范围之内的事情绝对被清朝的法律框定为非法,资金不足时,在商人们之间相互借贷本属于正常的经营行为,清朝政府为此把许多商人动以大刑,流放边远。

中国一直是对外贸易的出超国,有发展贸易的有利条件。18世纪和19世纪初,到广州的外国商人日益增多,贸易规模越来越大。但由于清政府禁令森严,普通商人贩运货物出洋,不论从规模效益的角度,还是从抵御风险的角度,其能力都极为有限,中国的大商人虽然具备远洋贸易的能力,更有大干一番的雄心壮志,当时已有不少大商人,积攒了资本,自造了船只,具有与外商竞争的雄心和一定实力,但清政府总是视之为心腹大患,通过法制限制甚至通过罗织罪名等不遗余力的给予打击,致使商人们很难拓展业务,甚至被逼得家破人亡。如康熙时上海的大商人张元隆“广置洋船,海上行走”(67)。“声名甚著,家拥厚资,东西两洋、南北各省,倾财结纳”(68)。张元隆还想打造远洋帆船一百艘与外国商船一比高低。而当时的江苏巡抚、顽固的理学家张伯行把这样的大商人视为眼中之钉、肉中之刺,必欲置之死地而后快,制造冤狱,诬陷张元隆结交海盗,罗织株连,大刑逼供,夹毙船户十二人,拖延五年不结案。在这样的封建统治下,中国商人的对外贸易根本无法开展。乾隆四十二年,行商倪宏文仅仅赊欠英吉利国夷商货银一万一千余两,监追无着,便把倪宏文定性为“赤手无赖,肆行欺诈,赊欠夷商货银,多至累万,情殊可恶”,结果给予严惩:“倪宏文着发往伊犁,永远安插,以示儆惩”。乾隆四十五年,行商颜时瑛从乾隆二十三起陆续借欠夷商银两被定性为“显存诓骗之心”,结果是照交结外国、诓骗财物例,革去职衔,发往伊犁当差。乾隆四十九年蔡昭复案,乾隆五十六年吴昭平案,乾隆六十年石和中案,均援例惩处(69)。这样一来,对外贸易的主动权和高额利润长期由外国商人所垄断。

外国商人来华贸易,作为当时的中国政府,不是说不可以根据自己的主权确定若干贸易地点,但把改变贸易地点者定为刑事犯罪,简直是空前绝后。英国商人洪仁辉要求从广州到宁波贸易,清政府就一次又一次地迫令其回广东,最后被清政府治以重罪。“伏查洪任辉往来中国贸易历有年所,通晓汉语,熟悉行情,人亦巧诈,乾隆二十年及二十二年两次收泊宁波,蒙我皇上睿虑深远,指示晓谕,今甫一载,又潜赴定海,欲为尝试”(70)。然而,这个洪仁辉非常执着,并没有放弃到浙江等地贸易的追求。“洪仁辉系英吉利国夷商,乾隆二十四年,希往浙江宁波府开港贸易”,再次遭到驱逐后,洪仁辉毅然北上天津“呈控”。对此,清政府态度非常坚决,“奉旨将洪仁辉圈禁澳门三年,俟满日释逐回国,钦遵圈禁在案”。“兹查夷犯洪仁辉自乾隆二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发交澳门同知圈禁起,至本年九月十七日,三年界满。冬季正当夷船出口之时,相应预为请旨,俟届期将洪仁辉禁交给夷商大班押赴夷船带回”(71)。一位仅仅要求到另外某个港口进行贸易,仅仅违反了清政府对西方商人贸易地点的规定就被判处三年徒刑,而且规定其永世不得来华贸易,摧残对外贸易简直到了无以复加的程度。

二、阻遏对外贸易法制的严刑峻法性质

(一)防民甚于防盗的缉私章程

走私是指秘密地或者说偷偷地将禁止进出口或限制进出口的商品输出入某国,逃避进出口国家主管部门的监管并偷漏国家法规规定的必须缴纳的合法捐税。走私是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涉及社会政治、经济、外交、军事、文化等各个领域。国际贸易可以产生巨大的贸易利益是妇孺皆知的基本常识,如果一个国家实行自由贸易,任何人可以就任何商品进行自由买卖,政府只就公平交易进行管理,并不征收任何进出口关税,那么自然就不存在什么走私的问题,当然也就不存在什么缉私的问题。但是,世界上并不存在哪个国家在对外贸易方面没有任何限制性规定。限制对外贸易法规及由此而形成的外贸法制各不相同,结果也不一样。一般来说,限制越少,限制越松,关税越低,走私越缺乏动力;限制越多,限制越严,关税越高,巨大的经济利益就会成为走私的巨大驱动力。既然任何国家在对外贸易方面都有不同程度的限制,那么也就可以断定任何国家都存在不同程度的走私问题。一个主权国家为了维护本国的利益和维护对外经济贸易秩序,通常要根据本国的国情和对外经济贸易政策制定相应的对外贸易法规,建立对外贸易法制。为了禁绝走私漏税,任何政府都有缉私法规和相应的制度。广义上的缉私是指国家针对走私的政府立法行为,国家依据各项反走私的法令法规进行查禁走私的一切具体执法行为,以及对走私进行刑事制裁的政府司法行为。狭义上的缉私仅指海关运用各种手段和技术依法发现、认定和制止走私违法行为的执法行为,具体说包括破获走私案件,缉拿走私案犯,并给予制裁。

清朝阻遏对外贸易并不是禁止对外贸易,在理论上经过允许的对外贸易才是合法的,否则就是非法的,这在一般意义上似乎无可指责,问题的关键是,清政府在对外贸易方面禁止过多,限制过多,也就把反走私无限扩大化。而对于走私当然也就给予坚决惩处,从而达到了阻遏对外贸易的目的。

雍正时,广东巡抚杨永斌就粤海关稽查走私作出非常具体的规定:第一,严防乡民渔船接运私货。按规定外国商船进口前须先停泊虎门外的三门地方,这样就使乡民渔船有机会接运私货寄顿,所以清政府规定在稽查出口船舶的同时,“入口船只亦一体盘验”。第二,口岸附近乡民必须昼集夜散。由于口岸附近乡民在洋船湾舶处所提供食品及各种服务,因而有机会串通外商,每于夜深时将私货密藏然后搭船运出贩卖,于是清政府规定:“凡与夷人买卖食品等项必须昼集夜散”。第三,严禁外商私雇员役。地方官员认定会外语的小厮私自受雇于外商便会串通走私,同时认为内地之人为外番童仆有失国体,于是“严行禁革”。第四,严查洋面游荡船只。“有不法奸徒先与洋商约定,预雇捕鱼缯船及盐埠引艇夹带细软货物”在外洋“送交夷船”,于是对游荡在洋面的船只“实力盘查”。第五,严禁各种小船在洋船附近停泊。针对各种小船湾舶行引诱走私的情况,“严行示禁,凡一切小艇不许附近洋行湾舶”。第六,严查外商自行突击装船。“饬令押船人役,于夷船落货之时,先将船舱验明,舱板封钉紧密,随后将货箱莅实”。批“要在实力奉行”(72)

乾隆时期,清政府制定了防民甚于防盗的缉私章程。闽浙总督咯尔吉善、福建巡抚潘思榘就闽省情形酌定科条:第一,规定由保甲房族稽查出洋贸易的商民并实行保甲连坐。“责令保甲房族长于编查保甲门牌时,将户内凡有往返外洋之人,或为舵水,或为客商,逐一注明,倘有久去不归,或忽来忽去形迹可疑,更或有外番夷人往来其家者,保甲房族长即行据实举报,该地方官密行拿获详究,如保甲人等通同隐匿,经地方官查出,保甲人等一体治罪”。第二,对所有出洋贸易的商民及船夫杂役人等进行极为严格的管理。“贩洋船只一切船户舵水帮梢人等,例由地方官于给照时点验年貌、籍贯、箕斗,填入照内,其贩洋客商小厮人等,亦由地方官验明取结,呈报守口官验放,此定例也”,在此基础上规定,“嗣后凡出洋船只舵水人等,地方官给照时,务逐名亲验,照内将船户舵工伙长等项名色,并所须副手及帮梢人等,证实姓名、年貌、萁斗,填往总照,并各给照票,造具清册,送守口文武点验。如有人册不符及称某人即某人字样,即据实详报,将地方官参处。贩洋客商小厮人等亦亲验取结,呈送守口文武一体查验,至出口时,船内一切执事人等如有更换,许船户呈明守口文武验明,将原给小照撤回发原籍查销,守口文员另给印照,并于总照内注明更换姓名、年貌、箕斗放行,其原籍穹远,不能取结之客商小厮等人,亦呈明守口文员取具行保,及同船客商切结,亦准放行。如日后查有临时顶替及影射等弊,将行保客商一并治罪,守口文员严行参处。至船只入口时,守口文武务按个人小照逐一验明,相符方许回籍,如人照不符,即行详究,有病故在番者,亦令将原名小照缴销,如无照缴送,既有逗留情弊,严行查究”。第三,派兵巡查沿海荒僻口岸。“查洋船出口入口,文武营汛,层层盘查,处处验看,无照私越民人实难混杂出入,多有于洋船已经押送出口之后,以偏僻小口乘坐小船渡载上大船者,其入口时,无照之人亦于大船未入口时,遇在洋小船偷载入内之事。查闽省沿海大小港汊甚多,皆可从此直达大洋,此等沿边口岸,未尝不设有讯防,向未定以巡查之责,以致不能实力防范。嗣后于洋船回棹之六、七、八、九等月,及洋船出口之十二、正、二、三等月,沿海一带自烽火门至南澳镇,凡有通海小口,责令讯弁兵丁书夜巡查,遇有渡载出入之小船,载有往来外洋人口、货物踪迹可疑者,即行拿解,究明果系偷渡出洋之人,汛弁兵丁照拿获偷渡外洋人口例分别议叙给赏;如有贿放及失察疏漏,别经发觉,将经由出入之该口弁兵一体革究”。乾隆朱批,“在汝等实力行之”(73)

(二)对违禁走私者处以重刑

清朝统治者把走私视为危害国家安全的头等大事,防微杜渐,周到至细,所以缉私法制比较完善,也比较残酷。在清统治者防民甚于防盗的思维支配之下和规章约束之下,缉私手段繁多,无所不用其极。清朝前期以控制、限制、阻遏甚至摧残为基本特征的对外贸易法制会使中外商民被限制在一个极为狭小的空间内,而商民在国际之间开展贸易活动与经营必然会遇到诸多意想不到的情况,两者之间有一种内在的冲突与矛盾,结果就是中外广大商民动辄违法犯禁而构成走私并受到处罚、重刑、极刑。

如果商民将违禁货物私出外境货卖被擒拿,就将丢财获刑。《大清律例》规定:“凡将马牛、军需、铁货(未成军器)、铜钱、缎疋、绸绢、丝绵,私出外境货卖,及下海者,杖一百。(受雇)挑担驮载之人,减一等,物货、船车并没入官。于内以十分为率,三分付告人充赏。若将人口、军器出境及下海者,绞(监候)。因而走泄事情者,斩(监候)。其该拘束官及守把之人,通同夹带,或知而故纵者,与犯人同罪。(至死减等)失觉察者,官减三等,罪止杖一百。军兵又减一等。罪坐直日者。若守把之人受财,以枉法论”(74)。由此可以看出清朝对违禁惩处的严厉,对贩卖违禁货物的商民处以杖刑,货物车船全部没收入官。将人口、军器出境及下海者,则处以绞刑(监候)。对于那些为走私商民通风报信者则处斩,参与走私的官兵与走私者同罪,对失察官员则处以减等杖刑,若守把之人收受贿赂,则以枉法论处。后来在附例中又强化了这种规定,“凡沿海地方奸豪势要,及军民人等,私造海船,将带违禁货物下海,前往番国买卖,潜通海贼,同谋结聚,及为向导,劫掠良民者,正犯比照谋叛已行律,处斩枭示。其父兄、伯叔与弟,知情分赃,杖一百,流三千里。如不知情之父兄,仍照不能禁约子弟为盗例,杖一百”(75)。历朝历代都只有把弑君篡位、武装起兵等颠覆国家政权的行为定罪为谋逆和叛乱大罪,处以极刑。清朝居然把私造海船将违禁货物下海前往外国贸易按谋叛罪“处斩枭示”。由此可见,清朝对违禁造船及出海贸易的刑罚之重,无可争议地构成严刑峻法。

“奸徒将米谷、豆麦、杂粮,偷运外洋,接济奸匪者,拟绞立决。如止图渔利,并无接济奸匪情弊者,米过一百石,发近边充军;一百石以下,杖一百,徒三年;不及十石者,枷号一个月,杖一百”(76)。将米谷、豆麦、杂粮,偷运外洋,就给予绞立决的极端惩处。贩运米粮过一百石即发边充军;一百石以下,依然分别给予杖刑、枷刑、徒刑。“若沿海地方商民,图利将铁斤及废铁铁货并红黄铜器铜斤,私贩递运海洋,交卖商渔船只,一百斤以下者,杖一百,徒三年;一百斤以上者,及舟车捆载者,发近边充军;为从各减一等。若将前项铜铁等货,卖与外国及海边贼寇者,照将军器出境下海律,拟绞监候;为从,杖一百,流三千里。船户挑夫各减本犯罪二等,货物铜铁船只入官。关汛文武官弁失察故纵,分别议处治罪。如内地货卖,官弁兵役借端索诈,计赃治罪。其汉、夷船只,有将铁锅出洋货卖者,亦照此例”(77)。沿海商民仅仅将不足百斤的碎铜烂铁私贩递运海洋交卖商渔船只,就给予杖刑或徒刑,一百斤以上及舟车捆载者,就发边充军。若卖与外国居然比照私贩军器出境下海律,拟绞监候,货物铜铁船只具罚没入官,严刑峻法,无可置疑。乾隆元年“议准:嗣后如有奸徒偷运米谷接济外洋者,照出洋船只多带米粮接济外洋例拟绞立决。其有希图厚利,但将米谷偷运出口贩卖,并无接济奸匪情弊者,计算米一百石以上,谷二百石以上,照将铁货潜出海洋货卖一百斤以上例,发边卫充军;米一百石以下,谷二百石以下,照越渡关津律,杖一百徒三年”。(雍正九年)“议准:废铁潜入边境及海洋贩卖者,一百斤以下,杖一百徒三年;一百斤以上,发边卫充军;若卖与外国及明知海寇卖与者,绞监候。沿口近边关隘官弁,有徇私故纵,该管上司题参”(78)。乾隆二年“议准:沿海地方内商出洋,暨洋商入市,每船核计人口及往返程期,每人籴米日以升半为率,毋许逾数”。乾隆“十三年覆准:偷运麦豆杂粮出洋者,照偷运米谷之例科断”(79)

在边境地区,清政府对私自出国贸易者也给予极刑严惩。“凡滇省永昌、顺宁二府以外沿边关隘,禁止私贩碧霞玺、翡翠玉、葱玉、鱼、盐、棉花等物。如拿获私贩之人,审讯明确,共伙人数在一二十人以上,为首者,拟绞立决;为从及数在四人以上,不及十人者,俱发极边足四千里充军;若止三人以下者,佥妻流徒三千里安置。如有因私贩透漏军情消息者,审实无论人数多寡,请旨即行正法。关口员弁,或有失察故纵情弊,查出分别从重治罪”(80)。附例663明确规定:“交结外国及私通土苗,互相买卖借贷,诓骗财物,引惹边衅,或潜往苗寨教诱为乱,如打劫民财,以强盗分别贻患地方者,除实犯死罪(如越边关出外境,将入口军器出境,卖与硝黄之类)外,俱问发边远充军”(81)。“凡兴贩私茶潜往边境与外国交易,及在腹里贩卖与来京回还外国商人者,不拘斤数,连知情歇家、牙保,发烟瘴地面充军”(82)。乾隆三十三年,“收买边外野人货物之左国兴,解赴腾越正法枭示”(83)。清律还规定如果下海贸易之人“有人照不符,船货互异,即送地方官审究”(84)

即使清政府允许的贸易也要严格遵守所谓的管理制度。“凡无文引私度关津者,杖八十。若关不由门、津不由度而越度者,杖九十。若越度缘边关塞者,杖一百,徒三年。因而潜出交通外境者,绞监候”。“若有文引冒他人名度关津者,杖八十”。“其将无引马骡私度、冒度关津者,杖六十;越度,杖七十”,“私度,谓人有引,马骡无引;冒度,谓马骡冒他人引上马骡毛色齿岁;越度,谓人由关津,马骡不由关津而度”(85)。为加强封建国家对贸易活动的监督和控制,《大清律例》明确规定严惩隐匿不报情况,规定:“凡贩海客商舶船到岸,即将货物尽实报官抽分。若停塌沿港土商牙侩之家不报者,杖一百。虽供报而不尽实,罪亦如之。不报与报之不尽,货物并入官。停藏之人同罪”(86)。道光十五年,两广总督卢坤再次奏请增补修订《防范贸易洋人章程》,规定:“无论何省海船置买洋货,一律赴粤海关请用盖印执照,详注货物数目,不准私买,咨明闽浙各省通行遵照,并于各海口严行稽查。如有海船运回外洋货物,查无海关印照,即属私货,照例究办,船货入官”(87)

一言以蔽之,清朝限制对外贸易法制的极端性、防民甚于防盗的稽查走私和对违禁走私刑罚的残酷性结合在一起,构成了典型的严刑峻法。清朝允许对外贸易,但严格限制,刑罚极重,动辄将所谓“违法犯禁”的商人戴枷、杖刑、流放、处斩,并将货物及家产查没入官。显然,清朝的外贸法制对开展中外贸易则是能控制就控制,不能控制就限制,必要时不惜强力摧残。虽然我们还不能说清朝外贸法制成为清朝众多贪官污吏对从事中外贸易商人“杀人劫货”的“法律依据”,但清朝对外贸易起到了摧残对外贸易的作用毋庸置疑。

法制有优劣之分,尽管评价优劣的立场、角度和标准各不相同,但总会有一个经过千百年总结、归纳、分析、验证后对法制的一般认识,进而形成在一定时间和空间内为更多人所接受的相对客观的标准。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制,必然要维护统治阶级的政治与经济等各方面的利益,统治阶级的利益有眼前利益和长远利益之别,统治阶级及其代表人物可以在根本上或整体上维护本阶级利益的同时,制定适应社会发展甚至推动历史进步的法制。清朝所处的时代,正是西方资产阶级革命不断取得成功和工业革命蓬勃发展的历史时期,也是中国商品货币经济取得一定程度发展,资本主义生产关系已经在东南沿海广大地区诸多行业中萌芽的历史时期。此时的明君圣主们,应该认清形势,正视现实,抱着一种自信积极的态度,开放国门,学习西方的先进科学技术和工业文明,通过发展来维护国家安全。非常遗憾的是,清朝统治者对这一复杂问题的处理十分简单,采取关门自保的国策,制定了以控制、限制、阻遏甚至摧残为基本特征的对外贸易法制,越来越不适应清朝国内外客观形势及发展趋势,越来越成为当时中国对外贸易发展、商品经济繁荣、社会历史进步的桎梏。

【注释】

(1)祝松庵编《刑案汇览·序》。

(2)薛允升著:《读例存疑》总论。

(3)大明律[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119-120.

(4)大明律[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400.

(5)《读例存疑》卷二十二。

(6)大明律[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400.

(7)大明律[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401.

(8)大明律[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386.

(9)大明律[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404.

(10)《读例存疑》卷二十二。

(11)大明律[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400.

(12)《读例存疑》卷二十二。

(13)大明律[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401.

(14)《读例存疑》卷二十二。

(15)《天下郡国利病书》卷120,海外诸蕃。

(16)《宋史》卷167,职官制。

(17)马端临《文献通考》卷20,市舶籴考。

(18)《元史》卷205,卢世荣传。

(19)《续文献通考》卷31,市籴考。

(20)《明史》卷81,食货志。

(21)申时行《明会典》卷一0五,《东南夷上》。

(22)《明史》卷八一,《食货五·市舶》。

(23)严从简《殊域周咨录》卷九。

(24)王圻《续文献通考》卷二六,《市籴二》。

(25)舒化等《大明律例附例》卷十,见《玄览堂丛书》第三集,第十六册。

(26)黄佐《嘉靖广东通志》卷六六,《外夷三》。

(27)《新唐书》卷221下《西域传》。

(28)《唐会要》卷66,少府监。

(29)张琛.北宋元丰市舶条例试析[J].广东社会科学,1995(5).

(30)《新元史》卷72,食货五,市舶。

(31)《续文献通考》卷26,市籴考二。

(32)原议凡六事,最后夷船起货,令洋行按股分拨一条,经部议驳。梁廷鰓《粤海关志》卷28,夷商三。

(33)《清宣宗实录》卷309,道光十八年闰四月丙申。

(34)《清高宗实录》卷814,乾隆三十三年七月丁酉。

(35)《皇朝政典类纂》卷117∥姚贤镐.中国近代对外贸易史资料[M].北京:中华书局,1962: 43-44.

(36)《清朝文献通考》卷33,市籴二,市舶互市。

(37)何勤华.外国法制史[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30.

(38)何勤华.外国法制史[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30.

(39)范健.商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

(40)又名《原富》、《国富论》。

(41)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藏,宫中硃批奏折,康熙五十六年五月初十日,两广总督杨琳奏。

(42)乾隆《钦定户部则例》卷87,税则,粤海关商税则例。

(43)乾隆《钦定户部则例》卷81,税则,闽海关商税则例。

(44)乾隆《钦定户部则例》卷73,税则,江海关商税则例。

(45)梁廷鰓《粤海关志》卷8,税则一;《清高宗实录》卷1201,乾隆四十九年三月甲寅。

(46)梁廷鰓《粤海关志》卷21,贡舶一。

(47)《清朝文献通考》卷33,市籴二,市舶互市。

(48)梁廷鰓《粤海关志》卷8,税则一。

(49)《粤海关志》卷25,行商。

(50)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藏,军机处录副奏折,乾隆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浙江巡抚常安奏折。

(51)《续文献通考》卷26,市籴考二。

(52)张燮《东西洋考》卷7。

(53)16世纪末,西班牙国王允许其在墨西哥、秘鲁、危地马拉等地的商人从事横渡太平洋的贸易,形成了西班牙——墨西哥——吕宋——中国这样一条新的贸易航线,吕宋——中国这一段航路主要掌握在中国商人手中。大量的丝绸、瓷器、茶叶、农产品、工艺品、金属品和珠宝饰物等,经由这条新的海上通道运向墨西哥,其中不少货物又转运到南美各地和西班牙。与此同时,美洲的重要农作物如番薯、玉米、烟草、马铃薯、花生(美洲品种)等传入中国。即所谓“大帆船贸易”。

(54)《清高宗实录》卷265,乾隆十—年四月乙未。

(55)戴逸.闭关政策的历史教训[N].人民日报,1979-03-13.

(56)胡思庸.清朝的闭关政策和蒙昧主义[J].吉林师大学报,1979(2).

(57)严中平.科学研究方法十讲——中国近代经济史专业硕士研究生参考讲义[M].北京:人民出版社,1986.

(58)郭蕴静.清朝对外贸易政策的变化[J].天津社会科学,1982(3).

(59)戴逸.清朝乾隆朝的中英关系[J].清史研究,1993(3).

(60)张晋藩.中国法律的传统与近代转型[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292.

(61)康熙起居注.第一册[M].北京:中华书局,1984:643.

(62)《清经世文编》卷26,户政一,慕天颜《请开海禁疏》。

(63)蓝鼎元《鹿洲初集》卷3,《论南洋事宜书》。

(64)《清史列传》卷14,《高其倬传》。

(65)《清高宗实录》卷544,乾隆二十二年八月丁卯。

(66)《清高宗实录》卷550,乾隆二十二年十一月戊戌。

(67)《东华录》康熙朝,卷94,康熙五十三年十月。

(68)张伯行《正谊堂文集》卷1,《海洋被劫三案题请敕部审拟疏》,卷2《沥陈被诬始末疏》。

(69)梁廷鰓《粤海关志》卷25,行商。

(70)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藏,宫中硃批奏折,乾隆二十四年闰六月二十二日,两广总督臣李侍尧奏。

(71)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藏,宫中硃批奏折,乾隆二十七年闰五月二十八日,两广总督苏昌等奏。

(72)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藏,宫中硃批奏折,雍正十三年八月初六日,广东巡抚杨永斌奏。

(73)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藏,宫中硃批奏折,乾隆十四年正月二十三日,闽浙总督臣咯尔吉善福建巡抚臣潘思榘合奏。

(74)《大清律例》第225条,私出外境及违禁下海。

(75)《大清律例》第225条,私出外境及违禁下海,附例686。

(76)《大清律例》第225条,私出外境及违禁下海,附例703。

(77)《大清律例》第225条,私出外境及违禁下海,附例705。

(78)光绪《钦定大清会典事例》卷239,户部,关税。

(79)光绪《钦定大清会典事例》卷239,户部,关税。

(80)《大清律例》第225条,附例662。

(81)《大清律例》第224条,附例663。

(82)《大清律例》第144条,私茶,附例525。

(83)《清高宗实录》卷818,乾隆三十三年月九月庚寅。

(84)《大清律例》第225条,私出外境及违禁下海,附例699。

(85)《大清律例》第225条。

(86)《大清律例》第147条,船舶匿货。

(87)梁廷鰓《粤海关志》卷29,夷商四。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