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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和医疗纠纷

时间:2022-05-2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一节 医疗机构和医疗纠纷一、医疗机构的设置和管理案例一 医疗机构如何进行分类?按照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本案中,张某只获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还没有进行登记和获得医疗机构职业许可证就擅自开业是违法的。

第一节 医疗机构和医疗纠纷

一、

医疗机构的设置和管理

案例一 医疗机构如何进行分类?

小林发现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如雨后春笋般在城镇的大街小巷出现,虽然可供选择的医院多了,但是选择起来有时很困难,那么,我国的医疗机构的类别究竟有哪些呢?

专家提示:医疗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卫生机构的总称。按照我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及2006年11月1日《卫生部关于修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 有关内容的通知》规定,我国医疗机构的类别包括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疗养院;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村卫生室(所);急救中心、急救站;临床检验中心;专科疾病防治院、专科疾病防治所、专科疾病防治站;护理院、护理站;其他诊疗机构共十三类。

按照医疗机构的性质、社会功能及其承担的任务等,医疗机构可以分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和营利性医疗机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是指政府举办的为社会公众利益服务而设立和运营的医疗机构,其不以营利为目的,收入用于弥补医疗服务成本,实际运营中的收支结余只能用于自身发展。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在我国医疗服务体系中占主导地位。营利性医疗机构,是指不是由政府举办的而是由投资者举办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服务所得收益可用于投资者经济回报的医疗机构。营利性医疗机构是我国医疗服务体系的重要补充。同时,为了促进卫生领域对外交流和合作,我国允许开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医疗机构。

案例二 开办医疗机构的条件是什么?

小赵家附近的一个诊所最近出事了,一个患者注射完针水后死亡卫生局和公安局来人后认定这是一家“黑诊所”,进行了查封。在我国城乡结合地和边远农村,存在着一定数量的“黑诊所”,是近年来打击非法行医的重点。那么,什么样的医疗机构才是合法的呢?医疗机构的设置必须达到什么样的条件?国家对个人设置的诊所又有什么要求呢?

专家提示:按照我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还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1)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2)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3)医疗机构在职、因病退职或者停薪留职的医务人员;(4)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5)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6)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在城市设置诊所的个人,必须同时具备经医师执业技术考核合格,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医师职称后,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等条件。在乡镇和村设置诊所的个人,必须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

案例三 开办个人诊所要注意什么?

张某想开办一个个人诊所,他在按照国家有关要求提出申请并获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后,将诊所取名为“××县红十字济民名医诊所”,便正式开张营业。可在几天以后,当地卫生行政执法部门在执法中对他进行了行政处罚,张某一头雾水,认为自己的诊所已经依法获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自己的诊治行为也没有任何问题。那么,张某开办个人诊所到底在哪些方面不符合法律规定呢?

专家提示:根据我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除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外,还必须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其中,到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必不可少的。按照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具备《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符合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和专业卫生技术人员;有相应的规章制度;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等条件。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必须提交《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用房产权或者使用证明、验资证明、资产评估报告、规章制度等相关材料。相关法律还规定申请诊所执业登记的,还应当提交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清单、卫生技术人员名录及其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等。

本案中,张某只获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还没有进行登记和获得医疗机构职业许可证就擅自开业是违法的。同时,张某的诊所取名为“××县红十字济民名医诊所”也是违法的。因为按照医疗机构名称管理的有关规定,除各级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外的其他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不能含有行政区划名称;个人设置的医疗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含有设置个人的姓名;非由红十字会创办、设置、提供资助援建和历史上与红十字会关系密切或对红十字事业作过特殊贡献的医疗机构,不得冠名“红十字”;医疗机构不得使用含有“专治”、“疑难病”、“专家”、“名医”或者同类含义文字的名称以及其他宣传或者暗示诊疗效果的名称。

案例四 参加执业医师资格考试、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的条件是什么?

张某和贺某相约准备参加2010年的全国医师资格考试。张某于2006年取得医学中专学历后一直在某乡卫生院工作。贺某没有接受过正规的医学学历教育,而是以师承方式学习传统医学并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在当地小有名气。他们在报名前不知道自己是否可以参加执业医师资格考试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专家提示:医师是指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的专业医务人员。医师包括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执业医师是依法取得医师资格并经注册,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其注册的执业类别和范围,独立从事相应的医疗工作的人员。执业助理医师则是在执业医师的指导下,按照其执业类别执业的人员。一般在乡、民族乡、镇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的执业助理医师,可以根据医疗诊治的情况和需要,独立从事一般的执业活动。

根据我国《执业医师法》、《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的规定,国家实行医师资格考试制度,医师资格考试分为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和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只有参加医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才能申请执业注册并开展相关医务活动。助理医师没有执业医师级别高,考过助理医师还得考执业医师,当然也可以直接考执业医师。

参加执业医师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是:(1)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试用期满一年的;(2)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后,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科学历,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满二年的;(3)具有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满五年的;(4)以师承方式学习传统医学满三年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传统医学专业组织或者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考核合格并推荐的;(5)在1998年6月26日前获得医士专业技术职务资格,后又取得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医士从业时间和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后执业时间累计满五年的;(6)七年制临床医学、口腔医学中医学的临床硕士生和八年制毕业生在学习期间有相当于大学本科的一年生产实习和一年以上严格的临床实践训练的,可以参加执业医师资格考试。

参加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是:(1)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科学历或者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试用期满一年的;(2)以师承方式学习传统医学满三年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传统医学专业组织或者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考核合格并推荐的。

本案中,张某只能参加助理执业医师资格考试,而贺某只要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传统医学专业组织或者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考核合格并推荐,可以选择参加执业医师资格考试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案例五 无证行医为什么是违法的?

小郑发现镇上有许多私设的诊所,以祖传秘方为诱饵,以专治疑难杂症和为人所忌讳的疾病为诱饵行骗,这些没有医师执业资格的人冒充执业医师无证行医的行为为什么是违法的呢?

专家提示:我国对医师执业采取资格许可和执业许可的双重许可制度。只有经国家考试合格获得《医师资格证书》,并申请执业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才能执业。《执业医师法》规定,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

《执业医师法》对申请个体行医的执业医师作出特别规定,规定申请个体行医的执业医师须经注册后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满五年,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行医。

按照《执业医师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的,不予注册:(1)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2)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3)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4)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执业医师法》还规定,医师注册后,出现下列情形,卫生行政部门要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1)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2)受刑事处罚的;(3)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4)依法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5)中止医师执业活动满二年的;(6)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本案中,没有取得医师资格、没有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未到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进行执业注册的,视为无证行医。对于此类行为,国家将给予严厉的处罚,追究当事人的民事、行政,甚至是刑事责任。

案例六 医师的执业范围是什么?

王某和李某是大学同学,两人毕业后都通过了国家执业医师资格考试,获得了临床和公共卫生两个类别的医师资格,王某在某省级医院从事临床医师工作,李某在某乡卫生院从事公共卫生医师工作。某日,两人交谈中都产生了从事临床和公共卫生两个类别的执业活动的想法,但他们又听说取得两个或两个以上医师资格的,一般只能选择一个类别作为执业范围进行注册,从事执业活动,究竟法律是不是这样规定的呢?

专家提示:根据我国卫生部《关于医师执业注册中执业范围的暂行规定》的规定,医师依法取得两个或两个以上医师资格的,一般只能选择一个类别作为执业范围进行注册,从事执业活动,但这并非绝对,在两种情况下,可以申请两个类别的执业注册:(1)在县及县以下医疗机构(主要是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执业的临床医师,从事基层医疗卫生服务工作,确因工作需要,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考核批准,报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可申请同一类别至多三个专业作为执业范围进行注册。(2)在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中执业的临床医师因工作需要,经过国家医师资格考试取得公共卫生类医师资格,可申请增加公共卫生类别专业作为执业范围进行注册;在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中执业的公共卫生医师因工作需要,经过国家医师资格考试取得临床类医师资格,可申请增加临床类别相关专业作为执业范围进行注册。

本案中,王某在某省级医院从事临床医师工作,不符合相关条件,不能申请两个类别的执业活动;而李某在某乡卫生院从事公共卫生医师工作,符合相关条件,可申请临床和公共卫生两个类别作为执业范围进行注册。

案例七 怎样才能成为一名乡村医生?法律对乡村医生的要求是什么?

小田觉得所在农村缺医少药,一直想成为一名乡村医生,可是他不知道怎样才能取得乡村医生的资格。另外,他也听一些人说乡村医生是“土郎中”,不是正规的医生,到底乡村医生的治疗活动有没有法律的规定呢?

专家提示:2004年开始施行的《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对提高乡村医生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加强乡村医生从业管理、保护乡村医生的合法权益、保障村民获得初级卫生保健服务起到了重要作用。

乡村医生是指尚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的人员。国家实行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制度。乡村医生经注册取得执业证书后,方可在聘用其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未经注册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不得执业。申请注册的机构是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乡村医生的注册条件是:(1)已经取得中等以上医学专业学历的;(2)在村医疗卫生机构连续工作20年以上的;(3)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培训规划,接受培训取得合格证书的。

乡村医生不得注册的情形是:(1)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2)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执业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3)受吊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执业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规定乡村医生的权利是:(1)进行一般医学处置,出具相应的医学证明;(2)参与医学经验交流,参加专业学术团体;(3)参加业务培训和教育;(4)在执业活动中,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5)获取报酬;(6)对当地的预防、保健、医疗工作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等。

乡村医生的执业规则是:(1)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初级卫生保健服务工作,按规定及时报告传染病和中毒事件,如实填写有关卫生统计报表。(2)不得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对使用过的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应当按照规定处置。(3)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对超出一般医疗服务范围或者限于医疗条件和技术水平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情况紧急不能转诊的,应当先行抢救并及时向有抢救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求助。(4)不得出具与执业范围无关或者与执业范围不相符的医学证明,不得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5)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规定的范围内用药。

案例八 医师可否在家或在药店行医?张医师退休后在家行医而且门庭若市,某医院在职杨医师利用周末到镇上大药店坐堂行医。他们的行医行为合不合法呢?

专家提示:行医必须是一种依法的行为,首先要求行医者必须具备医师资格和医师执业资格,因此针对以上这些情况,如果行医者不具备合法的资格和条件,其行为肯定是违法的,就医者要谨慎对待,认真鉴别,以免上当受骗。不过以上这些情况中,也有可能行医者是具备医师资格和医师执业资格的,但是,行医合法性源于国家对执业机构和执业者双重资格的认可,行医者,即便是退休的著名医学专家,也不得擅自在注册的执业地点以外行医。因此,退休医生若要在家行医,必须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方可,而且退休医生在家行医或受聘于其他医疗机构时,不得使用其退休前所服务的医疗机构的“招牌”、处方以及专家处方章等。对于某些药店、医疗器械店聘请医师坐堂行医的情况,由于药店和医疗器械店等都不是医疗机构,因此无论行医者有无医师资格或执业资格,其在药店、医疗器械店等经营场所进行疾病诊疗的行为,都是不合法的,其开具的处方也不能作为患者购买、使用处方药的依据。总之,以上情况的行医都不具备合法要件,就医者要谨慎,否则非但权益得不到合法的保障,而且如果发生侵权或者产生纠纷时寻求救济也会困难重重。

二、医疗行为和医患关系

医疗行为是医务人员通过各种检查,使用药物、器械及手术方式等方法,对疾病作出判断和消除疾病、缓解病情、减轻痛苦、改善功能、延长寿命、帮助患者恢复健康的活动。

“只要生病了,医生就能把我医好”的认识错误在于没有正确认识医疗行为的特殊性。疾病的治疗除了受患者个人特殊体质的影响之外,还受到生活环境、治疗时机、治疗方式、生活习惯等多种因素影响,疾病的最终结果难以准确预测。目前,医学技术上还有很多问题没有解决。任何医疗行为在实施过程中都会对人体健康造成损害,主要是由于药物本身具有毒副作用、手术等治疗手段会损害正常组织。

案例一 医患法律关系从什么时候开始产生?

小杨骑着自行车走在路上,突然一辆高速飞驰的吉普车闯过红灯直冲而来,小杨躲闪不及,连人带车被撞出5米多远。肇事司机一看情况不妙,一踩油门飞奔而去。幸亏几位好心的过路人将已经昏迷的小杨送到了医院。因情况紧急,来不及办理住院手续,小杨就被直接推进了手术室。那么,还没有来得及挂号的小杨与医院之间是否产生了医患法律关系?医院是否要对小杨的救治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专家提示:通常情况下,医患法律关系从患者到医疗机构门诊挂号或办理住院手续时即产生。如果遇到紧急情况,来不及办理住院手续,则可以使用医院的“绿色通道”,先救治,后办手续。本案中,小杨就属于这种情况,其与医院已经建立了实际上的医患关系。医院不能因为患者情况危急,来不及办理相关手续而拒绝救治,拒绝承认其与病人之间的医患关系,这样的规定有利于危重病人及时得到医治,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案 例 二“活雷锋”医生该不该当?

牙科医生王某乘坐火车回家探亲,碰巧在16号车厢中有一位孕妇早产。王某听到喇叭中传来列车员的求救广播后,立即赶到16号车厢。除王某外,整列火车中再没有医务人员及时来到16号车厢。王某见孕妇的情况危急,面色煞白,四肢厥冷,由于胎位不正,难以正常分娩。王某于是凭借其以往的经验,帮助孕妇分娩。在分娩中,由于胎盘剥离不彻底,导致孕妇大出血,最终因失血性休克死亡。王某是否应当对产妇死亡承担法律责任?

专家提示:王某实际上对该孕妇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进行抢救,而且自己也不是妇产科医生。但是出于职业道德和良知,王某挺身而出,在危急时刻救助该孕妇,应属无因管理关系。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 规定,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服务的,就是无因管理。医疗事务无因管理关系,主要表现为医务人员在医院外救治危重病人。无因管理行为是社会公德和法律倡导的行为,只要医生在实施无因管理的抢救行为中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病人损害的,就不需要对抢救病人造成的病人伤残或死亡的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案例三 患者可以拒绝医院的治疗吗?

2003年5月2日,李某高热39℃,畏寒,伴有头痛、关节酸痛、肌肉酸痛、乏力、胸闷。李某被120救护车送到医院发热门诊,经检查:外周血白细胞计数降低,肺部X线检查正常。5月3日,肺部X线检查有不同程度的片状、斑片状浸润性阴影。市疾控中心确诊其为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被确诊后,李某被送往市传染病医院接受隔离治疗。但李某思家心切,担心见不到家人最后一面,深夜从传染病院偷跑回家中,后在公安部门的协助下,医护人员又将李某接回医院。李某可以拒绝医院的隔离治疗吗?

专家提示:李某被确诊为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后,根据我国传染病防治法的相关规定,就有义务接受专门的隔离治疗,丧失了一般医疗关系中患者治疗选择的权利,人身自由也会受到一定的限制,此时的医疗法律关系应属于一种强制医疗关系。这种法律关系主要存在于特定患者,包括患鼠疫、霍乱、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艾滋病、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的传染病人、具有暴力倾向的精神病人和酗酒闹事被强制醒酒的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三条 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二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发现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控制措施:

(一)对甲类传染病病人和病原携带者,乙类传染病中的艾滋病病人、炭疽中的肺炭疽病人,予以隔离治疗。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部门协助治疗单位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

(二)对除艾滋病病人、炭疽中的肺炭疽病人以外的乙类、丙类传染病病人,根据病情,采取必要的治疗和控制传播措施。

(三)对疑似甲类传染病病人,在明确诊断前,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

(四)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和密切接触的人员,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和预防措施。

传染病病人及其亲属和有关单位以及居民或者村民组织应当配合实施前款所列措施。

三、医疗纠纷和医疗事故

案例一 孕妇从产房窗户跳楼身亡是否属于医疗纠纷?

产妇杨某入院待产,在产房期间,除了护士的常规性检查外,还有杨某一名家属在产房内陪护,其他家属在产房外等候。凌晨1时许,杨某家属向院方提出是否可以用药催产,值班护士应要求带一名家属去办公室找医生。还有一名家属继续陪护产妇。期间,杨某以喝水为由,将陪在身边的家属支开。1时15分左右,杨某在无人照看的情况下,从四楼产房的窗户跳下身亡。据了解,杨某产前曾有畏产情绪,但经医生的安慰,她情绪已平稳。家属认为“既然我的人死在你医院,当然应由医院赔偿。医院方明知杨某在产房里,却没有派医护人员陪护,没有尽到看护义务”。而医院认为,死者跳楼死亡,与医院诊疗程序及诊疗服务没有因果关系,不属于医疗事故,而是意外死亡事件。但从人道主义出发,医院自愿承担20%的责任,赔偿家属约1.7万多元。

专家提示:医疗纠纷是指医疗机构和患者之间的一切争议纠纷,包括医院在手术、用药、护理、诊断、输血、麻醉、化验、医院管理等方面的过失引发的纠纷,并发症、后遗症和诊治过程中可能会发生的医疗意外引发的纠纷,医患之间关于医疗费用的纠纷,医疗机构对患者安全保障义务的纠纷,医疗态度粗暴恶劣引发的纠纷,侵害患者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知情同意权、处分权的纠纷等。

本案中,产妇家属起诉医院的理由是医院疏于管理。由于医患双方已经形成了医疗法律关系,而产妇家属和医院在是否要保证患者在医院的人身安全这一问题上存在分歧,并由此产生争议,显然属于医疗纠纷。

案例二 产妇产下死婴是谁之过?

31岁的王某怀孕37周住进了甲医院。入院当天的常规检查记载王某“停经37周,待产,轻度妊娠高血压综合征、蛋白尿、双下肢浮肿1月”。王某被留床观察了两天。第三天王某感觉下腹疼痛,要求手术治疗。医生称手术排不开。王某腹痛加剧,并出现呕吐、阴道出血症状。王某亲属向值班医生反映并要求立刻实施剖腹产手术,医生当时告诉王某和亲属:“这都很正常,这是阵痛。”在亲属一再恳求下,医院安排在10:20为王某实施剖腹产手术,后又将手术推至下午2:20,后仍未手术,家属哀求下,王某被推进手术室时已是下午4:40。当时自9:30王某要求手术,值班医生安排10:20实施手术,按程序应由手术室负责监护,而手术室并未在此接管对王某的监护。对于王某的监护是在其进入手术室后才发生。而在这期间,原本要对产妇实施的每小时测一次血压、听胎心、测胎动、观察宫缩情况等一系列监护工作,一直都没有进行。最终,王某在手术中娩出一男性死婴。本案是否构成医疗事故?

专家提示: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诊疗护理规范和常规,产生过失并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医疗事故是医疗纠纷的一部分,但医疗纠纷不一定都构成医疗事故。

构成医疗事故必须具备以下四个条件:(1)构成医疗事故的主体必须是合法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2)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医疗行为违反了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是诊疗护理的基本规范、常规。(3)医疗事故的直接行为人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存在过失。(4)患者存在人身损害的后果。

本案中,医方对王某的医疗行为违反诊疗常规,在对患者监护、处理上不规范,对妊高症易发胎盘早期剥离诊断不及时,医院的过失行为与患者受到的胎死宫内、产后出血、急性肾衰等损害后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属于二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应承担主要责任。

案例三二 级医疗事故是怎么确定的?

刘某去镇卫生院做引产手术,手术不顺利,胎儿肢体被取出,胎儿的头被捣入腹腔,造成子宫穿孔、破裂。刘某立即被转至县医院,行子宫修补术后,刘某一直腹疼低热,后又做了剖腹探查术,取出两块手术用纱布,子宫大部分坏死,被迫切除,住院24天。经地区鉴定委员会鉴定,镇卫生院违反操作规程,造成子宫穿孔、破裂,失血性休克,手术医生违反手术制度,造成纱布遗留腹中,导致子宫大部分坏死,属于二级医疗责任事故。

专家提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根据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医疗事故分为四级:一级医疗事故是指造成患者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二级医疗事故是指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三级医疗事故是指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四级医疗事故是指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或其他后果的。医疗事故的分级直接关系到对患者进行赔偿的数额。

案例四 做青霉素皮试过敏导致死亡是不是医疗事故?

乔某因右耳疼痛到县医院耳鼻喉科就诊。医院医生经检查后诊断为:耳前痰管伴感染,给予青霉素、灭滴灵治疗。乔某在门诊做完皮试后,在椅子上等20分钟看皮试结果。不一会儿,就出现异常现象,心跳、呼吸均已停止,经抢救无效死亡。

专家提示:乔某因为注射青霉素皮试过敏导致死亡,属于医疗意外。医疗意外是指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的特殊体质或者异常病情而发生的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也就是在医疗活动中,虽然发生了病人死亡、伤残、功能障碍的严重后果,但这些不良后果的发生,不是由于医务人员的失职行为或者技术过失直接造成,而是因为医务人员难以预料,或根据实际情况是难以避免的。在医疗实践当中,同一种疾病在不同人身上表现出来的症状不尽相同,在治疗中使用同样方法所获得的疗效也不尽相同。医疗行为本身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和高风险性。在上述情况下,如果造成患者人身损害,让医疗机构承担责任是不适当的。因为医疗机构与医务人员主观上没有过失,而过失是医疗事故的必备条件。所以本案中县医院严格按照操作程序进行的青霉素皮试不存在过失,患者乔某因为特殊体质引起异常的过敏现象,不是医务人员和现代医学科学技术所能预见和避免的。医院不构成医疗事故,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五 输血感染艾滋病,医院是否构成医疗事故?

6岁小孩赵某在一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被送到甲医院抢救治疗。住院期间,输入乙血站提供的全血800ml(为多名献血员血液)。治愈后出院。七个月后,赵某以数日持续发热、头晕为由再次到甲医院就诊。医院在给赵某做血液检验时,发现赵某艾滋病病毒抗体初筛呈阳性。后市中心医院对赵某父母进行检测,未发现感染艾滋病病毒。赵某的血样报国家指定的艾滋病检测实验室确认,经确认,赵某确实感染上了艾滋病病毒。事件发生后,赵某以甲医院在对其输血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其感染艾滋病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甲医院承担法律责任。

专家提示:这是一起因输血而导致患者无辜感染艾滋病的案例。输血实际上包括输全血及血液制品(如成分血等)。输血在抢救失血性休克、大出血的患者时,是一种不可或缺的治疗手段。因输血而导致患者无辜感染病毒,法律责任如何承担要视具体情形来看:

首先,在血站供血给医院的情况下,血站要对血液的取得、保存、供应、检查环节承担法律责任。血液采集后一般需要制成血液制品供诊疗中使用,医务人员只负责审查领取的血液制品是否符合所需血型、规格,对是否过期或有没有凝结物进行及时检查等。因血液本身带有某种病毒,造成患者输血后感染该种病毒,是采集中采集人员的过失所造成,而不是医务人员对患者进行诊疗护理过程中的过失所直接造成,所以,不属于医疗事故。鉴于此,《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规定,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其次,医院在为患者做身体检查时,或是采血机构在对供血的检测时存在“窗口期”,即患者原有某种疾病不适合接受输血,但在检查时没有反映出来;或是供血者血液中含有某种病毒,但在供血机构检测时处于潜伏期而无法检测出来;再加上现代医学科学技术的限制,不能完全地检测出血液中的病毒。因此,即使医务人员完全认真地履行义务,仍有可能出现患者因输血而感染输血传播疾病的损害后果。在这种情况下,因医务人员没有主观过失,仍不构成侵权,不属于医疗事故。

医院、血站、患者对造成的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根据公平责任原则,损害后果由血站、医院、患者三者分担。

所以,尽管国家采取了一系列的手段来保证血液的质量和安全,但是血液的使用终究是有风险的。不光是在中国,在世界上,乙肝、丙肝、梅毒、艾滋病病毒,它们的检测都是有“窗口期”的。因此,即使我们用最好的试剂、最科学的方法、最灵敏的仪器、最优秀的人员去检验,还是有一段危险期检查不出来。作为广大患者要树立正确的用血观念,输血只有在不得不用的时候,在没有其他治疗手段的时候,才选择使用。医生也要在输血的时候充分尊重患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要充分告知使用血液的风险。

案例六 因患者原因延误治疗,医院是否承担法律责任?

周某不慎摔倒,臀部受到撞击,被送到附近医院救治。经接诊医生检查未见臀部皮下出血,也没有骨折体征,表面上看不出有什么病情。医生考虑到患者年纪大,是否有隐蔽性病情尚不能确定。出于对患者负责,医生决定让患者住院观察并作进一步的检查。但周某拒绝住院,医生耐心地详细告知其利弊,解释这种情况下住院观察和进行进一步的检查是有必要的。但是周某坚决要求回家。两天后周某因疼痛难忍又来住院。虽然医院马上进行了各种检查和应急处理,但由于错过了治疗抢救时机,终因体内出血过多导致休克死亡。

专家提示:在医疗活动中,对患者的医疗诊治护理,一方面需要医务人员的精心工作,另一方面也需要患者及其家属的积极配合。但在医疗实践中,有些患者及其家属往往做不到这一点,例如:患者对医疗行为不理解,不按医嘱服药或私自服药,个别患者出于某种动机和目的,不真实反映病状;不接受医护人员的合理治疗措施,过早地增加活动;实行全麻手术前擅自进食以致发生手术时或手术后呕吐引起反流、误食而致患者死亡;术后过早进餐;就诊时隐瞒呼吸道吸入异物的情形,导致医生将呼吸道异物误诊为呼吸道炎,从而延误病情;私自外出,拖欠医药费;患者家属不遵医嘱,擅自喂食患者禁忌药物或食物,造成不良后果;患者家属不遵医院探望制度,擅自探望,引起心血管患者因过于激动而猝死;患者家属无故不在手术单上签字,以致延误最佳抢救时机,导致患者衰竭死亡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 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都规定,因患方及其家属原因不配合治疗,导致不良后果的,医院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七 剖腹产手术导致产妇子宫全切是医院的责任吗?

产妇王某,产前检查为前、低置胎盘,行剖腹产手术时,出现子宫出血不止,医院给予积极的止血措施,术中观察无出血后关腹。病人产后住院7天,持续服用抗菌素。出院后4天,阴道流血不止,再次入院,确诊为晚期产后出血,医院为了有效止血挽救患者生命,施行了子宫全切手术。

专家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 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规定,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不属于医疗事故,医院也不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医学发展的局限性和医疗行为的高风险性,决定了在现有医学技术条件下,会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一般来说,不良后果有以下几种:

(1)并发症。即由原发疾病所引起的另外一种疾病。并发症一般有可预见性,绝大部分并发症是可以预见的,但并发症是否发生,与现代医学科学技术发展水平、医务人员的诊疗水平、医疗条件、患者的自身体质及地域等诸多因素密切相关。判断并发症是否属于医疗事故,主要是看医务人员的诊疗方案、措施是否完全符合诊疗规范常规,是否通过慎重选择个性化的治疗方法避免并发症发生,是否在并发症发生后积极采取治疗措施以避免扩大损害后果。

本案中,晚期产后出血就目前的医疗水平尚无法有效控制其发生,属于临床上难以避免的并发症,而且医院也采取了积极止血措施,因此,医院不构成医疗事故,不承担法律责任。

(2)后遗症。后遗症是疾病本身自然转归的一种,是指医疗终结后仍遗留某些身体机能障碍或伤痛的情形。例如,脑溢血或脑血栓形成,医疗终结后遗留肢体瘫痪。后遗症如果不是医务人员的过失导致,而是不能避免或者无法预料的,就不能定为医疗事故。

(3)医源性疾病和损伤。在医疗活动中,由医疗行为所造成,非原发性疾病或疾病正常转归导致的疾病和损伤,例如,放射线在治疗良、恶性肿瘤的时候,照射范围内的正常组织有可能发生新的癌瘤,这种现象被称为“医源性放射线致癌”。对于不可避免的医源性疾病和损伤,不构成医疗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十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第四条 根据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医疗事故分为四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四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

具体分级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

(三)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四)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医患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案例一 子宫、卵巢岂能一刀切?

患者徐某因卵巢囊性畸胎瘤,接受医院的手术治疗。术前,医院与徐某家属签订手术自愿书时,注明“术中根据病情决定术式及手术范围,如为恶性,则有切除子宫可能”,但未及其他。手术中,医院认为右侧卵巢瘤恶性可能性大,并联系做快速病理,但在未能联系成的情况下(当时该市做不了快速病理),实施了“子宫全切术、双侧卵巢切除术、病灶切除术”。术后,徐某认为医院所做的手术超出范围,侵害了自己的知情同意权,切除双侧卵巢导致自己丧失女性第二性征、终生依赖药物维持女性第二性征的严重后果。徐某请求医院赔偿。

专家提示:患者知情同意权包含知情权和同意权。知情权是指患者对其病情、治疗方案、治疗后预期产生的后果等有知悉的权利;同意权是指患者在取得医师提供其医疗决定所必需的足够信息的基础上作出医疗同意的权利。知情权是同意权的基础,同意权是知情权的目的。

知情同意权的内容与范围包括:(1)医疗机构必须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治疗科目、诊疗时间和收费标准悬挂在医院的明显之处。(2)医疗机构工作人员上岗工作必须佩戴本人姓名、职务或职称的标牌。(3)医疗机构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家属的同意,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是指下列情形之一的诊断、治疗活动:①一定危险性,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诊断、治疗活动;②由于患者体质特殊或病情危重,可能对患者产生不良后果和危险的检查与治疗;③临床试验性检查和治疗;④收费可能对患者造成较大经济负担的检查和治疗。(4)根据临床医学实践,下列诊疗活动应该充分告知、征得患者或患者家属的同意:①构成对躯体侵袭性伤害的治疗方法与手段;②需要患者承担痛苦的检查项目;③使用药物的毒副作用和个体素质反应差异性;④需要患者暴露隐私部位;⑤从事医学科研和教学活动的;⑥需要对患者实施行为限制的。

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为保障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就要履行相应的说明告知义务:(1)如实向患者或其家属告知病情和诊断计划、方案,但应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良后果。(2)详细向患者告知在诊疗过程中其应当自行配合的方式、方法。(3)如实回答患者就其疾病的治疗方法的利弊、疾病转归等。(4)介绍药品的服用方法、医疗器械的使用方法。(5)如实告知诊疗措施和药物的毒副作用。(6)如实告知病员手术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并发症和意外情况,以及可以采取的预防、补救措施。(7)在实施新的实验性临床医疗方法时,应如实告知该种方法的理论依据、成熟程度、风险几率和其他临床实验的结果等信息。(8)如实告知患者可供选择的治疗方式及各自的利弊,以及选择某种治疗方式的理由。

本案中,医院切除徐某的子宫符合手术自愿书的约定,但是医院在没有告知徐某及其家属切除双侧卵巢可能引起的严重后果和没有取得患者及家属的书面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徐某双侧卵巢全部切除,导致了其丧失女性第二性征,终生依赖药物维持女性第二性征的严重后果,医院的行为侵犯了徐某的知情权,而且也剥夺了徐某是否进行双侧卵巢切除手术的自主决定权,医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二 医院未经患者同意公布其医疗信息是否违法?

患者杨某在医院治病,被该院诊断为风湿性心脏病、二尖瓣狭窄、心全衰三级、心功能三级、肺部感染。杨某接受了该院介绍的一种新型手术方式。术后,杨某感觉自己并未痊愈,且与医院原先介绍的治疗结果相差甚远。随后,某报社根据医院的介绍将患者杨某的病况、治疗情况及新型手术的疗效等刊登在报纸上。杨某认为报纸公布的信息使自己的隐私受到了侵犯,而且医院的疗效并未达到当初介绍的效果。于是杨某以医院和报社侵犯自己的隐私权为由,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5万元精神抚慰金,并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专家提示:患者的隐私权是指在医疗活动中患者拥有保护自身的隐私部位、病史、身体缺陷、特殊经历、遭遇等隐私,不受任何形式的外来侵犯的权利。隐私权的内容除了患者的病情之外,还包括患者在就诊过程中只向医师公开的、不愿意让他人知道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以及其他缺陷或者隐情。

实践中,侵犯患者隐私权的具体情形表现为:

(1)故意泄露、公开传播或直接侵扰患者的隐私。

①故意泄露患者隐私:医务人员对基于其职责和诊疗需要在知情权范围内获悉的患者个人隐私负有特定的保密义务,不得对他人(包括非医务人员和医务人员中无诊疗职责需要的人员)泄露。②公开传播患者隐私:医务人员通过在公开场合与他人相互谈论、整理归纳为文字材料传阅、上网粘贴发布供人阅读等行为,致使患者的个人隐私向多人扩散。③直接侵扰患者隐私:医务人员知悉的患者隐私,出于其他目的,当面多次反复提及,伤害患者自尊或影响其正常生活,构成对其隐私的直接侵扰。

(2)直接侵入患者身体侵犯隐私。

在医疗实践中,个别医务人员因缺乏道德素质与职业操守,故意追求低级趣味,假借身体检查、B超透视等直接窥视或接触患者身体隐私,尤其是异性患者身体的隐蔽部位。此种情况下,医务人员的侵权行为具有很强的隐蔽性和欺骗性,一旦造成不良后果,往往对患者及其亲属的精神损害更为严重。

(3)医方擅自允许医学院实习生观摩患者的治疗过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实习生并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医师资格,不享有获悉患者隐私的权利,院方在没有征求患者同意的情况下,组织与治疗疾病无关的人员观看治疗过程就构成侵权。

(4)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

实践中,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出于医学会诊、医学教学或者传染性疾病防治的目的,公开患者的病历资料;二是医疗机构本身对病历资料的管理不善,向未取得患者授权的人公开,造成患者损害的行为。医疗机构要注意在科研和教学中不外泄患者的资料,并且承诺只在科研和教学范围内使用,不用于商业目的,不透露给不相关人员,加强对患者病历资料的管理等。

另外,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的损害,大多表现为精神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只有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才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所以,本案中,法院认为公民的隐私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医院治疗疾病的事实,在未得到原告的许可下,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擅自公开,被告报社通过在被告医院的采访后,将原告的真实姓名和病情向大众公开,原告不愿暴露的隐私由此公布,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判决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连带承担精神抚慰金2000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五十五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第二十四条 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

第二十六条 医师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但应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医师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应当经医院批准并征得患者本人或者其家属同意。

五、医疗纠纷处理程序

案例一 医疗纠纷解决岂能一闹了之?

孙某,因急性腹痛,伴有恶心、呕吐和小便困难,住进某医院。入院时体检,呈急性病症。腹膨、右下腹有明显的压痛和反跳痛。临床诊断为阑尾炎,肠梗阻可疑。入院当日进行手术,发现孙某乙状结肠呈210度扭转,其肠壁未见肿胀和明显的充血。手术医生进行了肠扭转松弛复位术。第二天,孙某感到腹内及伤口疼痛,多次呕吐。于第三天再行手术,见粘连性肠梗阻和回肠绞窄性坏死,腹腔内有淡黄色液200毫升,肠膨胀增厚,外表失去光泽,结果施行了回肠部分截除术。手术后孙某情况恶化,最终死亡。孙某家属不能接受这一现实,纠集多人将孙某尸体摆放在门诊大厅,要求医院进行赔偿。

专家提示:当发生患者死亡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引发医疗纠纷时,患者或其家属应立即向医院的医务科提出申诉,要求医务科负责保护现场,将原始病历材料及化验单据等封存。如果患者死亡的,死者家属还需以书面形式提出尸体解剖的要求,因为在处理医疗纠纷时,如不能明确死亡原因,即使医务人员有过失行为,也难以确定过失行为与死亡的因果关系。有时,因为不作尸体解剖,使某些原本很简单的医疗纠纷久拖不决。在进行尸检的同时,患者或其家属可以考虑选择以下三种办法解决医疗纠纷。

(1)医患双方协商解决,俗称“私了”。如果医患双方对不良后果所造成的一系列问题能够达成共识,比如医疗机构愿意出钱赔偿对患者或其家属所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父母、子女、配偶等人的扶养生活费,死亡或残疾的赔偿费用,还有相应的尸检及鉴定费用等,患方也对所有的赔偿内容及数额觉得满意时,在完全自愿的情况下,医患双方可以签订《医疗纠纷或事故赔偿协议书》,根据协议书由医疗机构支付全部赔偿费用。当然,也有尸体在未经尸检或者鉴定的情况下,医患双方即达成共识,并签署了赔偿协议。

(2)行政调解。如果双方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难以达成一致时,双方当事人的任意一方可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区、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即卫生局)提出调解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申请后,应在1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如果受理,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鉴定结论得出后,卫生行政部门将依据医疗事故的等级、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以及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来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调解不成或经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反悔的,卫生局不再调解。

(3)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患者可以不经协商、不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经行政调解,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中,法院审理案件仍需要鉴定,鉴定可以由法院委托医学会完成,也可以委托法医完成。如果当事人既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卫生行政部门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受理。

本案中,孙某家属认为孙某的死亡与医院的手术和治疗不当有关,就应该按照上述法定途径依法维权,而不应采用将尸体摆放在门诊大厅等严重妨碍医疗秩序的违法方式,暴力维权。

案例二 “我”的病历究竟属不属于“我”?

金某因车祸右腿膝盖后部受伤,在医院经历了7次手术以后,他的右腿踝部以下被截肢。此后,金某的父母先后20多次去医院讨要儿子的病历。医院因为担心手术记录会反映出医院在第一次手术时,固定一块脱落小骨的钢针别到了血管上,造成右腿膝盖以下缺血11小时,最终不得不截肢的事实,拒绝提供金某的病历。

面对医院的做法,金某及其家属应当如何维权?

专家提示:根据卫生部《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的规定,病历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资料的总和,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

通常病历资料可以分为客观性病历资料和主观性病历资料两大类。客观性病历资料是指真实记录患者的症状、体征、病史、辅助检查结果、医嘱等客观情况的资料,还包括为患者进行手术、特殊检查及其他特殊治疗时向患者交代情况、患者或其近亲属签字的医学文书资料。客观性病历资料具体包括如下内容:(1)门诊病历:门诊和急诊的各种记录及有关检查报告单;(2)住院志:患者入院时的记录,主要有姓名、性别、年龄等一般项目,有主诉、现病史、既往史、体格检查等记录,有初步诊断和治疗意见等;(3)体温单:患者住院期间的体温、脉搏、血压及呼吸等的测量记录;(4)医嘱单:医师对患者进行诊查后,根据患者的病情、诊断所下达的治疗和护理意见,分为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5)化验单(检验报告):记录患者所接受的各种实验室检验结果报告单;(6)医学影像检查资料:患者接受的X光、CT、MRI等医学影像检查的影像资料和结果报告单;(7)特殊检查同意书:由于病情需要必须进行某些特殊的检查项目,尤其是有创伤性或较大风险的检查项目时,经医务人员介绍检查的必要性和风险后,由患者或近亲属签字的文书资料,包括检查项目、检查目的、风险、并发症说明和患者或其近亲属签字等;(8)手术同意书:患者因病情需要进行手术治疗前,医疗机构履行告知程序,包括告知手术名称、适应症、手术内容、风险及并发症等,并由患者或近亲属签字;(9)手术及麻醉记录单:记录麻醉、手术过程及相关情况的文书资料;(10)病理资料:穿刺活检标本、手术标本等的病理检查报告;(11)护理记录:记录护理过程的有关文书资料。

主观性病历资料是指在医疗活动中,医务人员通过对患者病情发展、治疗过程进行观察、分析、讨论并提出诊治意见等而记录的资料,反映出医务人员对患者疾病及其诊治情况的主观认识,不同的医师、病程的不同时期均可能出现不同结果,甚至出现相反的观点或意见。主观性病历资料具体包括如下内容:(1)死亡病例讨论记录:对所有死亡病例所组织的讨论,其中最主要是对诊断不清、死亡原因不明的死亡病例进行讨论;(2)疑难病例讨论记录:医务人员对确诊困难或疗效不确切病例讨论的记录;(3)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上级医师查房时对患者病情、诊断、鉴别诊断、当前治疗措施疗效的分析及下一步诊疗意见等的记录;(4)会诊记录:由其他科室或者其他医疗机构协助诊疗时的会诊意见记录;(5)病程记录:继住院之后,对患者病情和诊疗过程所进行的连续性记录,内容包括患者的病情变化情况、重要的辅助检查结果及临床意义、上级医师查房意见、会诊意见、医师分析讨论意见、所采取的诊疗措施及效果、医嘱更改及理由、向患者及其近亲属告知的重要事项等。

区分客观性病历资料和主观性病历资料的法律意义在于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患者有权复印的病历资料只能是客观性病历资料,而不是全部的资料。主观性病历资料只能在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后,医患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在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时共同启封,患者是不能复印或复制主观性病历资料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 还规定,如果医疗机构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的,推定医疗机构对患者的损害有过错,医疗机构就要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金某有权复印或复制客观性病历资料,特别是手术记录单,医院拒绝提供以上病历资料是违法的,患者可以向卫生局举报,由卫生部门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的规定责令医方改正,并给予相应处理。金某也可以向法院起诉。如果审理过程中,医院仍然拒绝提供病历资料,法院将推定医院对患者的损害有过错,医院将败诉,并赔偿金某相应的损失。

案例三 一次输液夺去了胎儿的生命。

孕妇何某因胎儿羊水过少,住进医院妇产科接受治疗。医院在对何某给予低分子右旋糖苷和丹参静滴约2分钟时,何某突然出现胸闷、气促、全身皮肤潮红、大汗淋漓等休克症状,医院立即进行吸氧、静脉推注地塞米松等抗休克治疗。紧接着何某因“过敏性休克、急性胎儿宫内窘迫”被送手术室进行剖宫产术,婴儿出生时已重度窒息,经抢救无效死亡。患者家属怀疑是输液引起的不良后果。

那么家属应当采取哪些及时措施,才有利于今后医疗纠纷的解决?

专家提示:患者除了复印案例二 所介绍的客观性病历资料、封存主观性病历资料外,还应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检验。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七条 规定:“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患双方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现场实物由医疗机构保管;需要检验的,应当由双方共同指定的、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双方无法共同指定时,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疑似输血引起不良后果,需要对血液进行封存保留的,医疗机构应当通知提供该血液的采供血机构派员到场。”根据这一规定,本案中,医院需要在何某及其家属在场的情况下,封存现场实物,包括输液器、残存的药液等。对于和现场实物同批同类的物品也要封存,以便检验时对照。封存时应严格按照无菌操作技术规范进行,以防再次污染。考虑到封存物品的保管需要具备无菌、冷藏等特定条件,为有利于保管的效果,《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封存物品由医疗机构保管。

当需要对封存的现场事物进行检验时,检验机构应由医患双方当事人共同指定,并且双方指定的检验机构应是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当医患双方在检验机构上无法达成一致时,由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检验费用由最终确认的责任方支付。确定了检验机关后,应由医患双方当事人共同将封存物品送到检验机关,并共同对送检的封存物品进行启封。

案例四 注射青霉素死亡后怎样提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8岁女孩田某扁桃体发炎,到县中心医院治疗。经过青霉素皮试无碍后,医院对田某使用了青霉素,并用自己生产的生理盐水给她输液。输液20多分钟后,田某开始胸闷、全身颤抖,当医生以输液反应进行处理40分钟后,仍不见好转,遂又组织人员按青霉素过敏进行抢救。6个小时后,田某死亡。田某父母认为,由于在田某输液期间,中心医院医生严重不负责任,使用不合格的生理盐水,导致了女儿的死亡。田某父母要求医院承担法律责任,有人建议田某父母应当先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田某父母应当怎么做?

专家提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指由医学会组织有关临床医学专家和法医学专家组成的专家组,运用医学、法医学的知识和技术,对涉及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有关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结论的活动。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目的,主要是为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医疗事故时遇到的专门性问题提供专业技术服务。需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解决的专门性问题包括:(1)判断医疗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即是否违反了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2)判断医疗过失行为与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3)确定医疗过失行为在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4)确定医疗事故等级;(5)对患者提出医疗护理医学建议。这些专门性问题是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前提与基础。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提起的方式有三种:卫生行政部门移交鉴定、双方共同委托医学会委托鉴定和人民法院委托鉴定。

(1)由卫生行政部门移交鉴定。

由卫生行政部门移交鉴定的方式有两种情况:①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医疗机构发生患者死亡、多人受到损害的事实时,无法判断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就要移交医学会鉴定。②医患双方当事人对事实或医疗事故的严重性不能达成一致的,可以要求卫生行政部门移交鉴定。负责移交鉴定的“卫生行政部门”,是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区或县卫生局。

(2)由医患双方共同委托医学会鉴定。

发生医疗事故后,医患双方不提请当地卫生局处理,而是由双方自行协商解决,但在协商的过程中,双方对于发生患者人身损害的原因、损害程度、医方的责任程度等存在不同意见,双方同意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基础上再协商解决。这样,由医患双方共同向医学会提出委托鉴定的申请。

(3)人民法院委托鉴定。

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医学专业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之后,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不是必须首先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才能起诉。所以,本案中,田某父母可以请求当地卫生局处理,也可以和医院协商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还可以直接提起民事诉讼,由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需要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根据卫生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的规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程序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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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期限是45天,自医学会接到当事人提交的鉴定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状之日起计算。

案例五 催产素使用不当,患者死亡,医学会鉴定不是医疗事故,患者不服怎么办?

产妇刘某因怀孕41周到医院就诊,经检查轻度妊高症,开药3片,服1片后,去作辅助检查,基本正常。上午8点40分给滴催产素,静推安定,肌注硫黄镁,9点30分医生动员剖宫产,刘某家属不同意手术,11点刘某出现发冷、呕吐,到手术室后突然窒息,血压下降,立即给予吸氧、升压药物等抢救,无效,刘某死亡。刘某家属向县卫生局提出医疗事故争议申请,经审查,县卫生局移交该县所属的市医学会进行鉴定。市医学会经鉴定认为,医生动员剖宫产,家属不予配合,所以不属于医疗事故。刘某家属不服市医学会的鉴定,应该怎么办呢?

专家提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规定,设区的市级地方医学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再次鉴定工作。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四十条 规定,任何一方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原受理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或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医学会组织再次鉴定。

本案中,刘某家属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县卫生局提出了再次鉴定的申请。县卫生局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交由省医学会进行再次鉴定。省医学会经鉴定认为,医院催产素使用不当,观察不仔细,没有及时发现子宫破裂及羊水栓塞的早期症状,延误抢救时机,抢救措施不力。滴催产素前给产妇服药1片,药物不详,医患双方说法不一,也无医嘱。刘某的死亡与催产素使用不当导致不全性子宫破裂诱发羊水栓塞有直接关系,属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院承担80%的责任。

案例六 注射青霉素致残,到法院打官司,患者如何举证?患者可以获得哪些赔偿?

30岁农民杨某,因不慎被玻璃划破右手,到当地县医院检查治疗,医生在对杨某的伤口进行仔细检查后,作了清创缝合处理,并上药包扎,因怕感染又开了一个星期的青霉素肌肉注射的处方,要求杨某每天到医院进行注射。当第三天再次到医院接受肌肉注射后,杨某下肢疼痛难忍且站不起来,随后向注射护士反映了此情况,但护士认为属于正常反应,未加以重视,只告诉其回家拿热毛巾敷一敷就行了,但到第四天再次打完青霉素后已经站立不起来了,到第六天开始出现肌肉萎缩现象。杨某在家人陪同下到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确诊其为:右股四头肌坐骨神经及其分支胫、腓神经性损害,导致下肢完全丧失功能。经鉴定,此医疗事故是由于护士注射时扎错部位造成的,杨某在起诉时应当提供哪些证据?杨某可以获得哪些赔偿?

专家提示:证据是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中的证据主要包括门诊及住院病历、化验单及各类检查结果、处方、药品及药品包装、手术中切除的组织、死者尸体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案中,杨某应当向法院提供以下一些证据:(1)杨某在县医院接受治疗和身体发生侵害的证据;(2)杨某在县医院治疗的病历和相关票据,用来证明其在医院接受治疗和造成的损失;(3)杨某在市医院的病历(诊断结果)及相关票据,用来证明杨某因注射青霉素位置不当造成的侵害结果和由此造成的损失;(4)杨某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方面的证据,包括伤残等级鉴定书、致残后对自己生活造成的严重影响。

县医院应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县医院在为杨某注射治疗过程中无过错的证据;(2)注射治疗与杨某的右股四头肌坐骨神经及其分支胫、腓神经性损害没有因果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医疗损害的赔偿范围,主要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残疾赔偿金、残疾生活辅助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案中,杨某的医疗费为2000元,误工费为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陪护费100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12000元,残疾用具费10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00元,交通费3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所以杨某得到的赔偿额为41410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五十八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第六十一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

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十七条 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患双方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现场实物由医疗机构保管;需要检验的,应当由双方共同指定的、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双方无法共同指定时,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

疑似输血引起不良后果,需要对血液进行封存保留的,医疗机构应当通知提供该血液的采供血机构派员到场。

第十八条 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

尸检应当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有进行尸检的义务。

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请法医病理学人员参加尸检,也可以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尸体应当立即移放太平间。死者尸体存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2周。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经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经同级公安部门备案后,由医疗机构按照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第二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地方医学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再次鉴定工作。

必要时,中华医学会可以组织疑难、复杂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医疗事故争议的技术鉴定工作。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四条 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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