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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某物业公司与保险公司财产保险纠纷案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2008年3月31日,北京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司机邓某驾驶保险车辆将丁某撞倒,造成丁某死亡,车辆损坏。事后,北京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A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双方因数额问题产生争议,A保险公司未给予赔偿。故北京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起诉,要求A保险公司赔偿17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

十一、北京市某物业公司与A保险公司财产保险纠纷案

案情介绍

2008年3月20日,北京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东南DN6493J8汽车(车牌号为京G64516)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08年3月30日零时起至2009年3月29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合计1731.06元。北京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按(2008版)执行,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保险责任,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交强险第二十条约定,因保险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有权重新核定。2008年3月31日,北京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司机邓某驾驶保险车辆将丁某撞倒,造成丁某死亡,车辆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认定,邓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丁某无责任。2008年4月5日,北京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丁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北京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共计赔偿丁某家属33万元。当月7日,北京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了33万元赔偿金。事后,北京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A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双方因数额问题产生争议,A保险公司未给予赔偿。另查:丁某为本市农民,出生于1922年8月21日。原告北京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认为:2008年3月20日,北京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就自有机动车(车牌号为京G64516)向A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万元和5万元,投保期限为1年。2008年3月31日,北京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驾驶该机动车在丰台区草桥欣园小区3区14号楼西侧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该小区14号楼5单元101室丁某老人死亡。事故发生后,北京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时向死者家属支付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33万余元,北京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履行了赔偿义务后在向A保险公司进行保险理赔时,北京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A保险公司因保险赔款金额发生争议。故北京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起诉,要求A保险公司赔偿17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

北京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二审院提起上诉。其在书面上诉状中提出的上诉理由是: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丁某为农村居民是错误的。不能将是否具有农村户籍作为认定农村居民的唯一标准。农村户籍和农村居民之间不能划等号,二者并不是一一对应的关系。农村居民是指“农业人口”户口且在农村居住、生活并以农业生产为自己生活来源的人员,即农村常住人口。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人口的自由流动已经是一种常态。本案中死者丁某虽然具有农村户口,但其长期居住在城市,其已脱离农业生产且不在农村居住,其居住、生活、消费均在城市。在这种情况下,认定丁某为农村居民显然是机械的、不客观的,进而以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金也是错误的。第二,一审法院应当按照北京地区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虽然不是司法解释,但其对民事审判具有一定的指导作用。在该复函中已明确指出,受害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该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就是复函中的这种情况,所以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第三,北京市城乡差别逐渐淡化,二元赔偿计算制度是不合理的。随着城市化的快速推进,北京的城乡差别逐渐消失(尤其在朝阳、海淀、丰台等地区),大量具有农村户口的人员脱离农业生产进城居住、生活、就业,他们过上了和“城里人”一样的生活。他们在城市居住,主要经济收入也来源于城市,如果在人身损害赔偿方面仍机械、简单的适用二元标准的话,显然是不公平的。“同命不同价”本身就是受到质疑的,像丁某这样的常年在城市生活的“农民”,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是不合理的。在庭审中,北京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又补充提出一点上诉理由: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保险限额里面包括双方调解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退一步讲,即使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一审法院没有考虑北京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也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北京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A保险公司给付北京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险赔偿款17万元,诉讼费用由A保险公司承担。被告A保险公司认为:第一,北京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A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超出范围的,在商业第三者险中按责任比例赔偿;第二,北京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第三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A保险公司有权重新进行核定,对不属于A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A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本次交通事故中死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A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61148.5元,超出部分不应由A保险公司赔偿。

A保险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北京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判决按照农村标准合理合法,本案保险事故发生时,丁某的年龄是85周岁,其尽管居住在城市,但是农村户籍。北京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复函不适用于本案,该复函不是对所有案件都具有指导意义,只是针对个案的。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北京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一审没有提出相关主张,二审书面上诉状也没有提出,现在提出来应当予以驳回。A保险公司赔偿了死亡赔偿金就不应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法院认为并判决:一审法院认为,北京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A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A保险公司收取了保险费,发生保险事故后,A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保险金,其未付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该院认为,丁某户籍登记显示其为本市农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金。北京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2007年城乡居民人均收支等情况》的规定,丁某死亡时间为2008年,应按2007年的城乡收支标准计算,A保险公司要求按2006年城乡收支标准计算赔偿金没有依据,该院不予采信。丁某死亡时已超过75周岁,其死亡赔偿金应为9559元×5年=47795元,丧葬费应为46507元÷12月×6月=23253.5元,两项合计为71048.5元。北京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了保险费,发生保险事故后,其要求A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的请求,理由正当,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A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北京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险金71048.5元;二、驳回北京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法院认为,北京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A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北京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投保的机动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交通事故,A保险公司应当赔付保险金。对于双方争议的保险金数额,法院认为,虽然北京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A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金数额没有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但北京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丁某家属赔偿的数额未经A保险公司书面同意,属于北京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行支付的赔偿金额,按照涉案保险条款的规定,A保险公司有权重新核定。

关于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法院注意到,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内容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从以上答复内容来看,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需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来确定。本案中,丁某的户口簿显示其为本市农民。丁某虽然居住在城市,但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超过85周岁,不可能经商或从事体力劳动,北京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亦未举证证明丁某的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因此,法院认为一审法院以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并无不当。北京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关于应当按照北京地区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法院注意到,按照涉案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保险人A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现北京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A保险公司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上述合同条款的规定,故对北京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关于一审法院没有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意见,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北京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北京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A保险公司负担8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2273.80元,由北京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法律评析

本案争论的焦点就是,丁某是应该按城镇居民对待还是按农村居民对待。本案中,双方争论的焦点只有一个,就是对丁某老人的死亡赔偿金的确定问题。本案中遇到的情况不是出于偶然,在全国各地都有发生,每当类似案例出现在媒体的报道中时有个问题总能触动读者的神经,那就是在事故中,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的死亡赔偿金的巨大差异问题,也即“同命不同价”的问题。要客观看待这个问题,我们首先要对什么是死亡赔偿金有一个大概的认识。对于死亡赔偿金赔的到底是什么,不同的人有不同的看法,有些人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生命权丧失的补偿,这个看法应该是不妥当的。一个人死亡后就是失去了民事主体资格,也就无法成为接受赔偿的主体,这在学术界已经是一个共识。对于老百姓来说,凭着对“死亡赔偿金”的字面意思是理解,多数人都会认为这其实是购买死者生命的对价,即命价。在世界上很多地方古代都曾流行过要求加害者赔偿命价的做法。例如,据《魏书·刑罚志》记载:“民相杀者,听与死者家马牛四十九头,及送葬器物以平之。”北魏王朝沿用鲜卑拓跋部族的传统习惯作出此规定就是命价制度。但这一做法显然无法为现代人所普遍接受,因为人的生命是无价的,不存在用金钱来购买人的生命的道理。现代社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观念已经深入人心,《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由于当今还是有很多人将死亡赔偿金看做是命价,所以就有了同命不同价的讨论,认为这违背了宪法精神。但是,实际上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显然没有把死亡赔偿金作为命价来看待,而是将其作为对死者今后预期收入的补偿。

回到本案中,北京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以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的判决,其认为农村户籍和农村居民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因为丁某有农村户籍,但其长期在城里过着和城里人一样的生活,所以应该按城镇居民的标准来赔偿。一审法院对于这个问题一笔带过,依丁某的户籍认定其为农村居民。二审法院根据最高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确定以农村居民的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虽然从情感上总让人觉得不舒服,但从法律的角度上讲并无不当。实际上区分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历来为人所诟病,虽然笔者不同意这个标准违宪的说法,但是也终无法让人觉得它是公平的。我国城乡收入差距很大是不争的事实,这反映的只是城乡收入的整体情况,从个体角度上看不同的人收入状况千差万别,其实农村也有高收入者,城市照样不缺低保户。如果仅仅以户籍状况来反映收入状况,还不如取消这个标准而直接以受害者今后预期收入作为赔偿标准,然后取消死亡赔偿金这一让人感觉是赔命价的说法,换一个名副其实的名称,比如“受害人预期收入补偿金”之类,或许能减少人们对这一问题的不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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