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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保险合同法律适用规则的最新发展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由于保险合同的特殊性质以及出于保护保单持有人利益的目的,条例在保险合同法律适用方面规定了特殊的规则。我国现行法律关于保险合同法律适用的规定存在诸多缺陷,欧盟保险合同的法律适用规则为我国国际保险合同立法提供了有益借鉴。

欧盟保险合同法律适用规则的最新发展及其对我国的启示[43]

□ 温树英[44] 刘佳佳[45]

内容摘要 欧盟议会和理事会《关于合同义务法律适用条例》以共同体立法的形式实现了欧盟成员国之间合同义务法律适用的统一。由于保险合同的特殊性质以及出于保护保单持有人利益的目的,条例在保险合同法律适用方面规定了特殊的规则。就其内容而言,条例并没有在实质上改变欧盟保险指令中的法律适用规则,但在价值取向上更重视保单持有人利益的保护。我国现行法律关于保险合同法律适用的规定存在诸多缺陷,欧盟保险合同的法律适用规则为我国国际保险合同立法提供了有益借鉴。

关 键 词 《罗马条例I》 《罗马公约》 欧盟保险指令 国际保险合同 法律适用

目  次

一、欧盟保险合同法律适用规则的历史发展

  (一)《罗马公约》与欧盟保险指令并行调整的时期

  (二)《罗马条例I》的单一调整时期

二、《罗马条例I》中的保险合同法律适用规则的具体内容

  (一)承保大风险的非寿险合同的法律适用

  (二)其他保险合同的法律适用规则

  (三)强制保险的法律适用

  (四)强制性规则和公共秩序

  (五)解决区际法律冲突的规则

三、《罗马条例I》中的保险合同法律适用规则的特点

  (一)基本采纳欧盟保险指令中的法律适用规则

  (二)体现对保单持有人利益的充分保护

四、欧盟保险合同法律适用规则对我国的启示

  (一)我国现行法律关于国际保险合同法律适用的规定

  (二)完善我国国际保险合同法律适用规则的具体建议

2008年6月17日欧盟议会和理事会通过了《关于合同义务的法律适用条例》(以下简称《罗马条例I》),[46]该条例以共同体立法的形式实现了欧盟成员国之间合同义务法律适用的统一,可以说是欧盟统一国际私法的最新发展。该条例从2009年12月17日起在除丹麦以外的所有其他欧盟成员国开始实施。由于保险合同的特殊性质以及出于保护保单持有人利益的目的,条例在保险合同法律适用方面规定了特殊的规则。条例的施行改变了1980年《关于合同义务的法律适用公约》(以下简称《罗马公约》)与欧盟保险指令并行调整欧盟国际保险合同法律适用的状况,从而在欧盟保险合同法律适用方面确立了统一的规则。对欧盟保险合同法律适用的新规则进行研究,不仅有助于我们把握欧盟国际私法统一进程和国际保险合同的立法动态,而且对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制定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一、欧盟保险合同法律适用规则的历史发展

(一)《罗马公约》与欧盟保险指令并行调整的时期

《罗马条例I》颁布之前,以承保风险所在地为标准,欧盟在保险合同的法律适用方面规定了不同的法律适用规则。对于再保险合同及风险位于欧盟成员国境外的保险合同,适用《罗马公约》;当承保的风险与保险人都位于共同体成员国领土之内时,则适用欧盟有关的保险指令;对于共同体成员国境外设立的保险公司承保位于共同体成员国境内的保险合同,适用成员国国内的冲突规则。

《罗马公约》在合同准据法方面规定了两类规则:一类是适用于一般合同的法律适用规则,包括意思自治原则、最密切联系原则、强制性规则等;二是适用于特殊合同,包括消费合同和雇佣合同的法律适用规则。根据公约第5条的规定,消费合同是指向消费者提供其行业或职业以外的货物或服务的合同,或者为了该货物或服务提供信贷的合同。由于该条适用于提供服务的合同,因而它可能适用于保险合同。[47]因此,保险合同既可能适用《罗马公约》中一般合同的法律适用规则,也可能适用消费合同的特殊规则。

保险指令方面,在20世纪70年代协调成员国实体保险合同法失败的背景下,委员会采纳了替代的方法,即在第二阶段指令及第三阶段指令中规定了保险合同的法律适用规则。非寿险合同方面,第二非寿险88/357/EEC指令第7条和第8条首次对非寿险合同的法律适用作出规定。[48]第三非寿险指令第27条对第二非寿险指令的规定进行了一定的修改,[49]扩大了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法律的范围。在寿险方面,委员会最早在1990年第二寿险指令第4条对寿险合同的法律适用作了规定。[50]2002年11月5日欧洲议会和理事会2002/83/EC寿险综合指令中有关法律适用的第32条则与上述第4条的规定完全相同。[51]总结指令中的相关规定,对于非寿险合同而言,指令将所承保的风险分为普通风险和大风险加以区别对待。在大风险的情况下,适用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可以选择任何法律。对非寿险的普通风险而言,主要采纳有限制的意思自治原则和有限制的最密切联系原则。寿险合同适用保单持有人有惯常居所地的国家的法律;如果保单持有人是法人,则适用该法人与合同有关的机构所在地成员国的法律。

(二)《罗马条例I》的单一调整时期

管辖权问题和法律适用问题是国际私法立法不可或缺的两个重要方面。在管辖权问题方面,1968年《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公约》(以下简称《布鲁塞尔公约》)统一了成员国在国际民商事领域的管辖权,同时在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方面制定了相关规则。作为《布鲁塞尔公约》的补充,调整法律适用的《罗马公约》从1991年4月开始生效。通过确保所有成员国的法院对同一国际合同适用相同的冲突规则,《罗马公约》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当事人为适用有利于自己的法律而挑选法院的现象。

1997年《阿姆斯特丹条约》的签署使民事方面的司法合作成为欧盟“第一支柱”的范围,相应地,该领域的立法过程也由原来的在成员国之间谈判和缔结条约转变为共同体直接立法,从而为共同体水平上的国际私法的产生提供了法律依据。管辖权方面,2001年欧盟理事会通过了《关于民商事管辖权及判决承认与执行的第44/2001号条例》(以下简称《布鲁塞尔条例》)取代《布鲁塞尔公约》。[52]法律适用方面,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于2007年7月11日正式通过了《非合同义务法律适用条例》(以下简称《罗马条例II》),[53]该条例以共同体立法的形式完成了欧盟成员国之间非合同之债法律适用的统一。上述两个条例的通过使得《罗马公约》成为共同体层面唯一以国际协议形式存在的国际私法。由于公约仍保留国际协议而非共同体立法的形式,因此它不能自动适用于2004年加入欧盟的10个新成员。并且,对与合同义务有关的冲突规则进行协调,是保证内部市场的正常运转所必需的。在此背景下,对《罗马公约》的改革得到了各国的认可,改革提议不仅涉及立法形式的改革,而且涉及公约实质内容的改进。2003年1月14日,欧盟委员会公布《关于将1980年合同法律适用罗马公约引入欧盟法并对其进行改进的绿皮书》,[54]以广泛征求成员国、欧盟其他机构和民间机构的建议。在此基础上,2005年12月欧盟委员会提出旨在对《罗马公约》作出部分修改的《罗马条例I》的相关建议。[55]在委员会建议的基础上,欧盟议会和理事会正式发布《罗马条例I》,该条例取代《罗马公约》成为共同体水平上的欧盟国际私法。

《罗马条例I》适用于与民事和商事合同义务有关的法律冲突。纵观该条例的规定,它并没有将保险合同排除在其适用范围之外,相反,它在保险合同的法律适用方面规定了专门规则。根据《罗马条例I》第7条的规定,条例适用于承保大风险的保险合同以及其他除承保大风险的保险合同以外的保险合同。对于前者,条例规定不管风险是否位于成员国境内都适用《罗马条例I》;对于后者,《罗马条例I》只适用于风险位于成员国境内的合同。

如前所述,《罗马条例I》出台前,风险位于成员国内的保险合同适用保险指令中的法律适用规则。关于条例与保险指令的关系,条例第23条规定,条例不影响共同体法律中与合同义务有关的冲突规则的适用,同时又将保险合同作为例外。据此,《罗马条例I》的生效将导致保险指令中的法律适用规则自动失效,在保险合同的法律适用方面,欧盟进入《罗马条例I》单一调整的时期。在成员国内,条例取代《罗马公约》和保险指令,成为调整国际保险合同法律适用的共同体水平上的立法。

二、《罗马条例I》中的保险合同法律适用规则的具体内容

在最初起草的文本,包括委员会就条例的制定提出的建议中,并没有包括关于保险合同的特殊规定,关于保险合同的规定是在最后增加的。由于保险合同的特殊性质,《罗马条例I》第7条在保险合同的法律适用方面作了特殊规定,目的在于对保单持有人提供充分的保护。[56]虽然有些保险合同属于消费合同,但《罗马条例I》明确规定保险合同不适用关于消费合同的特殊规则。[57]除了第7条的专门规定外,条例的其他条款,如关于法律选择的规定、强制性规则等也适用于保险合同。

(一)承保大风险的非寿险合同的法律适用

条例所称的大风险是指根据保险指令定义的风险。根据欧盟第二非寿险指令第5(d)条的规定,大风险包括:仅根据风险的性质定义的风险,如海上、航空、铁路运输工具有关的财产及运输保险;根据风险的性质及保险原因定义的风险,如为专业或商业目的而投保的信贷和保证保险;根据风险的性质以及保单持有人的类型定义的风险,如火灾和自然灾害造成的财产损失、火灾和自然灾害以外的其他原因造成的财产损失、普通责任、各种金融损失。在最后一种情况下,指令对保单持有人的财产总额、营业额、雇员等方面规定了其他要求。没有纳入上述范围的风险作为“普通风险”处理。

对于承保上述风险的保险合同,《罗马条例I》第7条第2款规定,承保大风险的非寿险合同可以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当事人选择法律必须是明示的或必须通过合同条款或案件的情形明确地表达出来。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可以适用于合同的全部或部分。当事人没有选择时,保险合同应适用保险人有惯常居所地国家的法律。当所有情况表明合同明显地与另一国家有更密切联系时,应适用更密切联系国家的法律。

(二)其他保险合同的法律适用规则

根据《罗马条例I》第7条第3款,对于承保风险位于成员国内的大风险以外的其他风险的保险合同,当事人仅可以选择下列国家的法律:(a)订立合同时风险所在地成员国的法律;(b)保单持有人有惯常居所地国家的法律;(c)人身保险的情况下,保单持有人国籍国法;(d)当合同承保的风险仅限于在一个成员国内发生的事件,而不是风险所在地成员国时,应选择造成损失的事件发生地成员国的法律;(e)当保单持有人从事商业或工业活动或自由职业,并且合同所承保的风险是与这些活动有关的且位于不同成员国境内的两种或多种风险时,可以选择与所涉活动及风险有关的任何成员国的法律,或者保单持有人有惯常居所地的国家的法律。如果(a)(b)(e)中提及的成员国在保险合同的准据法选择方面给予更大的自由,当事人可以利用这种自由。

如果当事人没有根据上述规定选择法律,合同应适用订立合同时风险所在地成员国的法律。对于风险所在地,条例规定按照保险指令确定。对寿险合同而言,根据2002/83/EC第1条第1款的规定,风险所在地是指保单持有人有惯常居所地的国家。对非寿险合同而言,根据第二非寿险指令第2条的规定,风险所在地大多数情况下是指保单持有人有惯常居所地的国家,但对建筑保险而言是建筑所在地,汽车保险为交通工具登记地,四个月内的旅行保险为办理保险的成员国。

(三)强制保险的法律适用

关于强制保险,根据条例第7条第4款的规定,强制保险合同应符合施加强制投保义务的成员国关于该保险的专门规定。当风险所在地成员国与施加强制投保义务的成员国的法律冲突时,施加强制投保义务的成员国的法律优先适用。条例同时规定,尽管有上述第7条第2款及第3款的规定,成员国可以规定强制保险合同适用施加强制投保义务的成员国的法律。

(四)强制性规则和公共秩序

与《罗马公约》相比较,《罗马条例I》在强制性规则方面的规定更加明确。首先,条例对“最重要的强制性规定”与“不能通过协议减损的规定”这两个概念加以区分,指出对前者应加以限制解释。[58]其次,条例分别在第9条和第3条对这两类规则的适用作了具体规定。

条例第9条是关于“最重要的强制性规则”的规定。根据该条,强制性规则是指规则的遵守被一国认为是为保护其政治社会经济等公共利益至关重要的,因而适用于其适用范围内的任何情形。条例规定了两类强制性规则:法院地强制性规则和第三国强制性规则。就法院地强制性规则而言,条例的任何规定都不得限制法院地强制性规则的适用。就第三国强制性规则而言,条例的规定有所不同。条例所指的第三国是指合同义务的履行地所在国。只有在第三国的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的履行非法的情况下,才能赋予其效力。条例同时要求在考虑是否赋予第三国强制性规则效力时要进行司法评估,即应注意其性质、目的,以及适用或不适用这些规则所带来的后果。与第三国强制性规则相比,法院地强制性规则的适用并未要求法院地法与案件之间有特定联系,因此,法官在适用法院地强制性规则方面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59]

根据条例第3条,如果当事人选择了某一国法律,而在选择时,一切与当时情况有关的其他因素都位于该国以外的其他国家,当事人的选择不应影响该另一国法律中不能通过协议减损的规定的适用。如果在选择时,一切与当时情况有关的其他因素位于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成员国时,当事人的选择不应影响法院地成员国实施的共同体法中不能通过协议减损的规定的适用。

公共秩序方面,根据《罗马条例I》第21条的规定,适用任何国家的法律规则,只有在这种适用与法院地国的公共政策显然不符时,才可以拒绝适用。

(五)解决区际法律冲突的规则

关于区际法律冲突,条例第22条规定,当一个成员国包含几个领土区域,每个领土区域在合同义务方面都有自己的法律规则时,为确定准据法的目的,每个领土区域都应被视为一个国家。但条例的规定不适用于成员国的不同领土区域产生的与合同义务有关的法律规则的冲突。因此,条例采取了对区际法律冲突和国际法律冲突不加区分的方法,适用与解决国际法律冲突基本相同的规则来解决区际法律冲突的问题。该方法的好处在于,尽量减少因各区域私法规则的适用带来合同权利与义务上的不确定性,增强法律适用的可预见性。

三、《罗马条例I》中的保险合同法律适用规则的特点

《罗马条例I》的实施,使得欧盟在管辖权、合同义务与非合同义务的法律适用方面都有了相应的共同体水平上的立法。《罗马条例I》与《布鲁塞尔条例》、《罗马条例II》在适用范围上相互协调和补充,必将极大地推动欧盟统一国际私法的发展和内部共同市场的正常运转。与《罗马公约》以及欧盟保险指令中的法律适用规则相比较,《罗马条例I》中的保险合同适用法律规则具有以下特点。

(一)基本采纳欧盟保险指令中的法律适用规则

就法律适用规则的内容而言,《罗马条例I》并不是对《罗马公约》与保险指令中相关规定的简单组合。与《罗马公约》以及欧盟保险指令中的法律适用规则相比较,可以看出《罗马条例I》基本上采纳了欧盟保险指令中的相关规定。

根据《罗马公约》第3条第1款的规定,合同应适用当事人明示选择的法律,如果当事人没有明示选择,则根据合同条款或案件的具体情况加以确定。根据《罗马公约》第4条的规定,在依据公约第3条无法确定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时,合同应适用与它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此外,公约规定通过特征性履行方法来确定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与特征性之债务人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包括其惯常居所地、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管理中心所在地和营业所在地国家的法律。[60]如果合同的标的涉及不动产,不动产所在地国家应被推定为最密切联系国家。在最密切联系原则之外,公约第4条第5款还规定了更密切联系原则来确定合同准据法。

除适用于一般合同的规则外,为保护消费者的利益,《罗马公约》第5条对消费合同的法律适用作了限制性规定。根据该条第2款的规定,在下列两种情况下,[61]保险合同的法律适用遵循特殊规则:第一,合同在消费者惯常居所地所在国订立,消费者在签署合同前收到了专门的邀请或者广告,且在该国履行了缔结合同必需的所有手续。第二,在消费者惯常居所地所在国,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收到了消费者的缔约请求。在上述两种情况下,尽管当事人可以选择法律,但当事人选择的法律不得剥夺消费者惯常居所地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则对其提供的保护。如果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该合同适用消费者惯常居所地所在国的法律。但是,当服务完全是位于消费者惯常居所地所在国家外提供时,保险合同的法律适用仍适用《罗马公约》的一般规则。

从上述法律适用规则可以看出,《罗马公约》给了当事人很大的选择自由,除消费合同外,对其选择适用法律的范围几乎未加任何限制。而在欧盟保险指令中,除了非寿险中的大风险合同当事人有完全选择法律的自由外,对于非寿险中的普通风险合同和寿险合同,当事人只能选择特定国家的法律作为争议发生后适用的准据法。因此,《罗马条例I》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是遵循了保险指令中的原则精神,它并没有在实质上改变保险指令中的法律适用规则。

(二)体现对保单持有人利益的充分保护

欧盟保险合同法律适用原则实际上是服务于双重目的的:确保保险服务自由提供的同时,确保保单持有人的利益不因为保险人的法律选择条款而受到侵害。统一国际私法的目的就在于通过提高诉讼后果的可预见性、准据法的确定性以及判决的相互承认确保内部市场的正常运转。因此,条例有助于保险服务自由提供是毋庸置疑的。另一方面,与《罗马公约》相比,条例的很多改进都加强了对包括保单持有人在内的弱者当事人正当权益的保护。[62]

《罗马条例I》的序言就表明,条例在保险合同方面进行特殊规定的目的在于确保保单持有人充分的保护水平。就具体规定而言,《罗马条例I》采纳的有限制的意思自治原则也充分体现出对保单持有人利益的保护。理论上而言,只有允许当事人完全自由地选择适用于合同的法律,才能实现保险服务的完全自由流动。但是,当事人选择法律的自由将不可避免地会导致国内合同法之间的竞争,保险业务将会流向那些法律对保单持有人提供最少保护的国家,这些国家明显的价格优势会吸引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当发生争议时,保单持有人才发现自己并没有得到充分而合理的保护。而有限制的意思自治原则将确定合同准据法的连结点限制在有限的国家中,力图使合同的准据法适用风险所在地、保单持有人的惯常居所地、保险事故发生地成员国的法律,增加了法律适用的可预见性,同时可以避免保险人利用其在合同谈判方面的优势而要求适用其所在国家的法律。所以,有限制的意思自治原则有利于保护保单持有人的利益。

并且,在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的情况下,条例将准据法限制在保单持有人有惯常居所地国家的法律,这也是有利于保单持有人利益的体现。对于保单持有人而言,他们对其惯常居所地国家的法律更熟悉,对自己所缔结合同的权利和义务更清楚,更有利于保护自己的利益。

四、欧盟保险合同法律适用规则对我国的启示

在我国规制保险的基本法《保险法》中,对于国际保险合同的法律适用没有作出任何规定。对于合同准据法的确定只有在《民法通则》、《合同法》、《海商法》中有原则性的规定。另一方面,保险服务的自由流动已成为国际保险业发展的趋势。加入WTO以后,外资保险在中国加速扩张,保费收入以年均复合增长率50%以上的速度高速增长。[63]如何在开放市场的同时,加强对保单持有人利益的保护也是我国保险业开放中必须关注的问题。因此,完善我国国际保险合同立法已显得十分迫切。

(一)我国现行法律关于国际保险合同法律适用的规定

2009年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正案)》,并于2009年10月1日起开始实施。但是,作为规制保险的基本法,新《保险法》中却没有相关国际保险合同的条款,也没有涉及国际保险合同法律适用的规则。因此,在我国发生国际保险合同纠纷时,只能依照《民法通则》、《合同法》、《海商法》的一般规定来确定合同准据法。[64]2007年7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作了原则性的规定。根据上述法律及规定,关于保险合同的法律适用,首先根据意思自治原则来确定,在当事人没有明示选择时,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根据《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与保险合同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是保险人住所地法。

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我国关于保险合同法律适用的规定过于原则和简单。这种状况与保险业进一步对外开放的现状和趋势是不相适应的,同时也不利于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确定。[65]国际保险合同立法方面的空白,不仅不利于保护保单持有人的利益,还会给保险公司开展业务带来极大风险,不利于我国保险市场的安全和稳定。

(二)完善我国国际保险合同法律适用规则的具体建议

在中国国际私法学会的主持下,由我国国际私法专家、学者草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为我国制定国际私法法典提供了一个范本。但是,在保险合同的法律适用方面,《示范法》没有任何专门规定。2002年12月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第九编第50条是关于涉外合同法律适用的规定。草案在涉外合同法律适用方面的规定过于简单,可操作性不强。很显然,无论是《示范法》还是草案,都未能充分反映涉外保险合同与其他涉外合同的显著区别,难以有效解决保险市场开放中产生的合同纠纷。

笔者认为,在推进欧盟市场一体化进程中发展而成的保险合同法律适用规则虽然有其特殊的生成背景,但它在一定程度上代表了国际保险合同法律适用的发展趋势,对完善我国国际保险合同法律适用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在我国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的制定中,保险合同的法律适用应关注下列问题:

1.区别人身保险合同与财产保险合同规定不同的法律适用规则

根据保险标的的不同,保险合同分为人身保险合同与财产保险合同。我国《保险法》就是根据这一分类标准对人身保险合同和财产保险合同分别加以规制,欧盟《罗马条例I》也区分寿险合同与非寿险合同制定了不同的法律适用规则。

人身保险合同与财产保险合同的一个显著区别在于人身保险合同为定额保险和给付性合同,而财产保险以补偿被保险人的财产损失为目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应取得的保险赔偿,也仅限补偿所受的利益损失。二者的保险风险也不同,由于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合同,决定了人身保险的保险风险在于被保险人的身体健康、寿命长短以及外在因素对被保险人侵害的可能性。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其保险风险是可能使保险财产遭受损害的危险或事故。最后,从法律适用的角度来看,财产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遵循合同法的一般规定,其冲突问题依据合同法的冲突规则解决;而人身保险合同中保单持有人及第三方受益人的权利义务并不完全适用合同法,其冲突问题依据劳动法家庭法、合同法的冲突规则加以解决。[66]基于人身保险合同和财产保险合同的上述不同特性,对其法律适用规则加以区分是必要的。

2.注重保单持有人利益的保护

如前所述,在推进欧盟保险市场一体化以及统一国际私法的进程中,注重保单持有人利益的保护也是欧盟立法所追求的目标。为此,欧盟保险指令采纳了有限制的意思自治原则和有限制的最密切联系原则。即使采纳完全意思自治原则的《罗马公约》,为了加强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在消费合同的法律适用方面也作了一些特殊规定。《罗马条例I》则综合两者的规定,采纳了有限制的意思自治原则。笔者认为,我国应借鉴欧盟立法,在我国的国际保险立法中,重视对保单持有人利益的保护,采纳有限制的意思自治原则和有限制的最密切联系原则。

完全的意思自治原则有利于保险服务的自由提供。在保险服务贸易自由化方面,我国也承担了相应的国际义务。所以,意思自治原则应当在我国未来的保险立法中有所体现。但是,完全的意思自治原则不利于保单持有人利益的保护,为此我们可以借鉴欧盟条例中有限制的意思自治原则。一方面,尊重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自由意愿,允许当事人明示选择将来适用于合同的准据法,从而为保险服务的自由流动提供有利条件;另一方面,对当事人所选择的准据法有所限制,将合同准据法的连结点限制在有利于保护保单持有人利益的国家中,使保单持有人的利益得到更好的保护。

在当事人没有明示选择法律,或所选择的法律的国家不在所限制的有利于保护保单持有人利益的国家中时,可以通过最密切联系原则来确定所适用的合同准据法。为了实现保护保单持有人利益这一目标,应该对最密切联系国家进行一定的限定。对这些国家进行一定的限制,有利于当事人对将来适用的合同准据法形成预期,从而消除当事人对法律适用不确定的后顾之忧,向有利于实现自己利益最大化的国际保险公司投保,进而促进国际保险服务的跨境提供。具体而言,人身保险合同中,对于自然人而言,合同准据法的连结点应确定为保单持有人惯常居所地;对于法人而言,即为该法人与合同有关的机构所在地。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最密切联系地除了保险人住所地外,还应包括承保风险所在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保单持有人的惯常居所地或管理中心所在地。对不动产保险合同而言,最密切联系地应为不动产所在地。交通工具保险合同的最密切联系地应为交通工具注册登记地。

3.重视强制性规则及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适用

强制性规则通常与一国的社会、经济利益有重大关系,它包括直接适用的规则、法院地的公共政策以及保护公共利益的法律规定。[67]强制性规定在各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劳动法领域大量存在,因而对保险合同来说也是很重要的一方面。我国现行立法中关于强制性规则的设计过于简单,不仅不符合国际立法趋势,而且也不利于涉外纠纷的解决。在我国的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的制定中,除了法院地强制性规则外,还应对第三国强制性规则的适用条件作出明确规定。

总之,任何国际保险合同的法律适用都不可避免地涉及服务自由与消费者保护之间的平衡,这对以市场一体化为目标的欧盟成员国来讲,尤其如此。[68]《罗马条例I》的实施客观上有利于保险服务的自由流动和内部市场的正常运转,但其中的诸多规定体现出对保单持有人利益的保护。由此可见,确保保险服务自由提供与确保保单持有人利益这一双重目标,已成为当代国际保险合同法的立法趋势。顺应这一立法趋势,我国应积极完善国际保险合同的法律适用规则,促进我国保险市场的稳步开放和发展。

附条文设计:

人身保险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保单持有人惯常居所地法或保单持有人国籍国法。

财产保险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下列国家的法律:保险人住所地法;订立合同时风险所在地法;保单持有人惯常居所地法;造成损失的事件发生地法。

强制保险合同,适用规定强制投保义务的国家的法律。

再保险合同,适用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律。

当事人的选择不得违反当事人本国的强制性或者禁止性法律规定。如果合同的所有其他相关因素均只与某一个国家有关,则当事人的选择不得排除该国法律中强制性规范的适用。

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的,适用合同的最密切联系地法。在通常情况下,保险合同的最密切联系地法依如下规定确定:

(一)人身保险合同,适用保单持有人惯常居所地法。

(二)不动产和运输工具保险合同之外的财产保险合同,适用保险人住所地法、承保风险所在地法、保险事故发生地法、保单持有人惯常居所地或管理中心所在地法;不动产保险合同,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运输工具保险合同,适用运输工具注册登记地法。

(三)再保险合同,适用再保险人住所地法。

若保险合同明显与另一个国家或地区有更密切联系的,则适用该另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法律。

Latest Development of Conflict-of-laW Rules Applicable to International Insurance Contracts in the EU and Its Useful Lessons for China

WEN Shuying LIU Jiajia

Abstract:As ACommunity instrument,Regulation(EC)No 593/2008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and of The Council of 17 June 2008 on the LaWApplicable to Contractual Obligations(Rome I)unifies the conflict-of-laWrules applicable to contractual obligations of the Member States.Owing to the particular nature of insurance contracts and the aiMof protecting the policy holders,Rome I includes special rules on insurance contracts.As far as its contents are concerned,the provisions for insurance contracts in Rome I do noTsubstantially change the substance of the laWseTouTin the Directives.Moreover,iTprovides adequate level of protection for policy holders.Considering the defects of Chinese international insurance contracts law,EU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of insurance provides useful lessons for Chinese future legislation.

K eywords:Rome I Regulation Rome Convention EU insurance directives International insurance contracts Applicable 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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