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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行证券行政执法和解之必要性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一、实行证券行政执法和解之必要性就证券市场监管而言,英美等国均采取双管齐下的策略。[2]证券行政执法和解就是一种柔性的监管形式,通过证券行政执法和解,能较为全面地实现证券监管机构的监管目标,较好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较大可能地减少违规者的损失。

一、实行证券行政执法和解之必要性

就证券市场监管而言,英美等国均采取双管齐下的策略。其一是以刚性的《证券交易法》及后来制定的监管规则进行监管(这些是判断不当行为合法与否的法律根源);其二是以较柔性的惯例及社会道德尺度进行监管。[2]证券行政执法和解就是一种柔性的监管形式,通过证券行政执法和解,能较为全面地实现证券监管机构的监管目标,较好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较大可能地减少违规者的损失。

(1)实行证券行政执法和解制度对于证券监管部门和整个证券市场而言,有利于节约证券监管成本、提高证券行政执法效率,维护证券市场的稳定发展。

证券监管机构对证券市场监管的核心目标在于:保护投资者权益,确保证券市场的公平、高效,维护证券市场的稳健运行。监管机构突破传统的执法理念,在执法过程中引入与相对人协商、和解的方式更能尽早尽善处理证券违法违规乃至赔偿或者补偿问题,通过简化证券行政执法程序,降低行政执法成本,提高证券行政执法的效率,以达到证券监管目标。

证券监管机构为了积极响应社会大众和投资者的诉求,同时为了体现所谓执法公正的良好印象,不至于授人以对证券违法违规行为实行差别化行政处罚的“口实”,本身其实并没有进行执法和解的积极性。但是,当法律成为一种约束显得僵化时,国家就有积极性去超越它。这主要表现为国家利用剩余执法权,通过执法投入和执法方式的变化进行选择性执法,以获得更大的灵活性。[3]目前往往是证券监管机关耗费巨大的人力、物力、对市场违规者做出巨额罚款或者禁入处罚措施后,结果却很有可能是违规行为已经蔓延到整个市场并造成了很恶劣的影响,违规公司也已人去楼空,巨额罚款或者罚金无人买单,同时事件中受损的投资者也没有得到相应的补偿,这又反过来影响了证券市场执法的严肃性和威慑力。如果证券监管机构在执法时能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切实考虑一下各当事方的承受能力和诉求,在时间上提前介入,在方式上考虑以和解的方式加以解决,最后的结局可能对证券监管机构、市场违法违规者和受损的投资者都有好处。

(2)对证券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的受害者而言,通过证券行政执法和解的方式,受损的投资者避免了漫长的、最终结果未知的过程,并尽早得到赔偿,同时获得尽可能多的损害赔偿金。

中国证监会已根据《证券法》成立了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并已经进行了较为成功的运作。但与国外不同,中国的投资者保护基金资金缺口巨大,建议证券监管机构通过证券行政执法和解,将对违规公司或者个人的全部或者部分罚款列为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这对实现投资者保护基金的自我循环、自我运行和长远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3)对于证券违法违规当事人而言,通过行政执法和解的方式,避免了巨额赔偿金,挽回了市场声誉和社会信誉,同时也尽可能避免因违法违规被无限追诉甚至最终遭遇被清算破产的后果。

因此,一味地用行政强制的刚性手段解决证券市场发生的纠纷或者争端,现实的结果可能不仅不能创造良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反而可能浪费大量行政执法和司法资源。要减少这种负效用必须从两个方面着手,一是减少纷争,二是减少解决纷争的资源浪费。减少纷争是治本,当然彻底,但只是一种美好的想法,毕竟纷争的产生或者存在不以人的主观意志转移。以证券监管部门当前有限的行政执法资源应对层出不穷、纷繁复杂、日新月异的证券违法违规行为,确实有点力不从心。在各方当事人自愿、合意的情况下采取和解等非强制处罚方式,不失为有效处理证券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的解决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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