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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跨境电子银行业务监管的完善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因跨境电子银行业务具有高技术性特点,普通的客户对其存在的风险可能无法深入了解。因此,在跨境电子银行业务中加强对客户利益的保护应该是我国今后立法应该完善的重要部分。而我国未对跨境电子银行业务中的信息披露作出任何规定,这是一个很大的缺陷。

四、我国跨境电子银行业务监管的完善

(一)转变监管理念

对作为金融创新的跨境网上银行业务,巴塞尔委员会采取的是监管和鼓励创新并重,进行适度监管。我国也应该转变监管理念,放松监管和加强监管相结合。就跨境网上银行业务而言,银行机构不需要增加新的实体网点,就可以开展这项业务,大大降低了经营成本,促进了银行机构的效率。特别是随着我国加入WTO,中国的金融同世界金融市场进一步融合,出于竞争的目的,如果我国对跨境金融业务监管过多,很可能阻碍我国银行的竞争力。因此,我国应该转变监管理念,鼓励金融创新,鼓励开展跨境银行业务。另一方面,如果不进行有效监管,有可能会给国家带来毁灭性的打击。因此,加强对跨境网上银行业务的监管,控制风险,当然也是我们金融理念的一部分。

转变监管理念意味着有所为,有所不为。有所为的表现之一就是在跨境网上银行业务中注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网上银行业务在给消费者带来便利的同时,也给消费者带来了许多风险。在网络环境下,消费者的资金相对于传统的业务方式,可能更容易丢失。另一方面,消费者的隐私权也可能受到侵害。正因为如此,如今网上银行业务并没有像人们预先想象的一样进展顺利,人们对网络的担心致使跨境网上银行业务发展缓慢。因此,无论是从消费者处于弱势还是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可以促进跨境网上银行业务的发展来看,加强监管都意味着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发挥更为积极的作用。2005年《管理办法》第39、89、90、91条[7]均体现了保护消费者利益。但这些规定,有些用语含糊,对消费者的利益保护明显不足。如第39条虽然提到金融机构在电子银行服务协议中,应向客户充分揭示利用电子银行进行交易可能面临的风险,金融机构已经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和客户应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以及相关风险的责任承担。但是,在法律责任部分并未明确金融机构如果没有履行这一义务将承担何种责任。而且金融机构在实际营销过程中,很少会提到自己在风险控制措施上的不足。因跨境电子银行业务具有高技术性特点,普通的客户对其存在的风险可能无法深入了解。这些都可能导致第39条对客户利益的保护流于形式。再如第89条提到金融机构在提供电子银行服务时,因电子银行系统存在安全隐患、金融机构内部违规操作和其他非客户原因等造成损失的,金融机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该条对金融机构应当承担的责任用了“相应”二字,但未解释“相应”二字应如何理解。如果对比第90条的用语,可以确定“相应”应该指的是部分责任。这就意味着即使是非客户原因造成客户损失,客户可能得到的赔偿只可能是“部分”,该条规定对客户利益的保护明显不足。正如前所述,对“客户”利益保护不足,使得跨境电子银行业务裹足不前,也不符合现代对弱者权益进行保护的人文精神。因此,在跨境电子银行业务中加强对客户利益的保护应该是我国今后立法应该完善的重要部分。

“有所不为”应主要体现在对一些领域应该放松监管。首先,对跨境电子银行业务的监管应当仅限于“交易型”业务,而对于一些只是在网页上发布信息的业务,不需要进行监管。一方面这种业务不会给所在国带来实质的影响,另一方面,如果这种业务也纳入监管的范围,那么只要银行进行网络业务,因为网络的开放性,就可能受制于所有国家的监管之下。这对银行开展网上业务而言,是一个沉重的负担。其次,放松监管还应该体现在我国应该为纯虚拟银行的出现提供一定的空间。网上银行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纯网上银行(Internet-Only Bank),指没有或只有极少的分支机构和自动柜员机,仅利用网络进行金融服务的银行机构;另一种是复合网上银行,即鼠标加水泥式的网上银行(Click-And-Mortar Bank),是指拥有实体分支机构,由传统银行发起的网上银行。从我国的规定来看,虽然没有否定纯虚拟网上银行的地位,但在实践中没有允许纯虚拟网上银行的存在,现存的网上银行主要是“水泥+鼠标”的形式。从允许金融创新多样化的角度出发,笔者认为应该允许纯虚拟网上银行的出现。

(二)监管方面的国际合作

巴塞尔文件中多次强调合作监管的重要性。从我国现行规定来看,我国只允许在我国境内开办电子银行业务的金融机构利用境内的电子银行系统,向境外居民或企业提供电子银行服务活动。[8]也即,我国允许的跨境电子银行业务应该是所谓的“由内到外”型(in-out)。我国现行法律只规定开办跨境电子银行业务要遵守中国以及境外居民所在国家(地区)的法律。但对于中国的监管者和外国的监管者在对跨境电子银行业务的监管上如何进行合作,以及中国作为母国时如何将信息提供给外国监管者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虽然在实践中我国同世界各国在监管方面的合作有所加强。但是笔者认为在这方面还有加强的必要性,使合作监管成为常态。监管方面的国际观念还体现在应该积极与国际上一些金融监管组织合作,这样既可以了解其他国家和国际组织的做法,也可以让其他国家了解中国在跨境电子银行监管方面的做法。逐步减少或消除各国在监管方面的差异,使银行进行跨境电子业务时更加顺利。

(三)重视跨境电子业务中的信息披露

巴塞尔体制下,要求披露的信息主要有:1.银行名称及其总部所在地(如果有的,还包括当地机构地址)。2.负责对银行总部实施监管的主要银行监管机构。3.遇有服务问题、投诉、怀疑账户遭到滥用等问题时,客户如何与银行客户服务中心联系。4.客户如何提起或利用消费者投诉程序。5.客户如何获取有关可利用的国家赔偿保险或存款保险及其保护水平等方面的信息(或如何与提供此类信息的网站相连接)。6.特定国家所特有的或要求的其他信息。7.提供跨境电子银行业务的银行的母国等。而我国未对跨境电子银行业务中的信息披露作出任何规定,这是一个很大的缺陷。银行在从事跨境网上银行业务时进行信息披露有百利而无一害。我国在今后的立法与实践中应该吸取该有益的经验。

(四)电子银行市场退出机制的完善

完整的银行监管机制包括市场准入监管、运行监管,还包括一个很重要的方面,就是银行退出的监管。虽然我们致力于建立起完善的银行监管机制,尽量使风险在早期得以发现,避免银行陷入破产境地。但是在竞争中,不可避免有一些银行由于某些失误陷入退出的边缘。如何规范其退出机制,关系到银行客户的利益,关系到一国金融的稳定。从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银行退出机制并不完善。2006年8月27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虽然原则上适用于金融企业,但从第134条可以看出金融机构的破产还有需要一些特殊规定。在新的金融机构破产办法出台之前,金融机构的退出主要适用《金融机构撤销条例》来处理。该条例立法层次较低,且不能完全适应银行发展的需要。因此,从长远来看,建立起完善的银行退出机制势在必行

(五)“硬件”和“软件”的建设

银行跨境电子业务中技术占有重要的地位,对其进行监管当然也应该遵循这一特点,提高技术装备,这就是所谓的监管“硬件”的建设。同时,加强“软件”的建设也是跨境电子银行业务监管中不可缺少的因素。对跨境电子银行业务的监管需要大批懂金融、懂计算机、懂法律的人才,可以这样说,高素质的监管队伍才是提高跨境电子银行业务监管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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