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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审判组织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十七章 经济审判法律制度第一节 经济审判制度概述一、经济审判的概念经济发展的同时,也增加了经济纠纷发生的概率。经济审判是指法院严格按照法定程序,通过行使国家审判权,对经济纠纷进行审理后作出裁判,并以国家强制力保障生效裁判的履行。合议庭的审判活动由审判长主持,全体成员平等参与案件的审理、评议、裁判,共同对案件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负责。

第十七章 经济审判法律制度

第一节 经济审判制度概述

一、经济审判的概念

经济发展的同时,也增加了经济纠纷发生的概率。经济纠纷得不到解决,将导致当事人的权益不能正常实现,不利于社会的存续和发展。现代社会创设了多种纠纷解决机制,其中经济审判制度是处理经济纠纷的最终方式,它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来解决争议并保障其实现。经济审判是指法院严格按照法定程序,通过行使国家审判权,对经济纠纷进行审理后作出裁判,并以国家强制力保障生效裁判的履行。

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大发展,为市场主体的营利创造了更多的机遇,经济交往也日益复杂化。期货、证券等现代交易形式的产生和发展,使经济活动主体除了传统的双方或三方当事人外,还可以由众多当事人组成,涉及的法律关系众多而复杂。现代市场的一个交易往往由多个交易构成,如一个货物买卖交易,可能同时涉及保险、贷款、物流、票据行为等等,形成了一个个交易链。在此背景下,经济纠纷牵涉范围较广,不仅仅是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之争,有时还涉及其他市场主体,甚至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经济冲突的综合性日益加强,往往同时具备民事、行政和刑事方面的不同性质。人民法院进行经济审判解决经济纠纷时,可能涉及的法律规范是集民法基本原理、商业习惯法、公司法、保险法、票据法、证券法海商法、破产法、相关的行政和刑事规范,及国内法、国际贸易法、国际私法为一体的法律体系。[1]经济审判的程序上,根据经济纠纷的性质及所依据的法律,分别适用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二、经济审判的基本制度

(一)公开审判制度

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人民法院组织法》进一步明确“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外,一律公开进行”。即使是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也应当公开宣判。除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在开庭前以公告的形式公布案由、当事人姓名、开庭的时间和地点,审判过程允许群众到庭旁听和新闻媒体进行采访报道。

(二)合议制度

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了“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合议制”。只有第一审案件中的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才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人民法院实行合议制审判第一审案件,由法官或者由法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实行合议制审判第二审案件和其他应当组成合议庭审判的案件,由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合议庭的审判活动由审判长主持,全体成员平等参与案件的审理、评议、裁判,共同对案件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负责。合议庭进行评议的时候,如果意见分歧,应当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但是少数人的意见应当写入笔录。[2]

(三)回避制度

回避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审判具体经济案件的审判人员与案件或案件的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审判,应当主动退出该案的审理或由当事人请求更换审判人员。我国的回避制度不仅适用于审判人员,也适用于参与审判活动的其他有关人员,以确保经济纠纷能得到客观公正的审判。审判人员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适用回避: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的;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3]

(四)两审终审制度

在我国,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一个案件经过两级法院审判后即告终结。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当事人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民检察院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在上诉期限内当事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就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二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和裁定,也就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4]

(五)审判监督制度

审判监督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确有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错误的判决和裁定,依法进行重新审判的特别救济制度。根据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3条的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提出的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的申诉,应当认真负责处理。”[5]

第二节 经济审判组织

一、经济审判组织

在我国,行使经济审判权的只能是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规定,我国设立了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下面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对人民法院的组织和职权进行简单介绍。[6]

(一)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是国家最高审判机关。最高人民法院的职权是:(1)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2)审判下列案件:法律、法令规定由它管辖的和它认为应当由自己审判的第一审案件;对高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最高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3)核准死刑。(4)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5)领导和管理全国各级人民法院的司法行政工作事宜。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案件中,民事案件为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或认为应当由其审理的案件;行政案件为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案件;刑事案件为全国性的重大案件。

(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分为: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

1.基层人民法院

基层人民法院包括:县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法院、自治县人民法院、市辖区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可以设立若干人民法庭,是基层人民法院的组成部分,它的判决和裁定就是基层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基层人民法院的职权是:(1)审判刑事和民事的第一审案件,但是法律、法令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对它受理的案件,认为案情重大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时候,基层人民法院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法院审判。(2)处理不需要开庭审判的民事纠纷和轻微的刑事案件。(3)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

2.中级人民法院

中级人民法院包括: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省、自治区辖市的中级人民法院、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的职权是:(1)审判下列案件:法律、法令规定由它管辖的第一审案件,对它受理的案件,认为案情重大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时候,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法院审判;基层人民法院移送审判的第一审案件;对基层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2)监督辖区内基层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对基层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基层人民法院再审。

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案件中,民事案件为:重大涉外案件、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行政案件为:确认发明专利权的案件、海关处理的案件、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刑事案件为: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

3.高级人民法院

高级人民法院包括:省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的职权是:(1)审判下列案件:法律、法令规定由它管辖的第一审案件;下级人民法院移送审判的第一审案件;对下级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2)复核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且被告人不上诉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其中同意判处死刑的,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3)核准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案件。(4)监督辖区内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案件中,民事案件为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行政案件为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刑事案件为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案件。

(三)专门人民法院

专门人民法院是按特定的组织或特定范围的案件建立的,包括军事法院、海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等。

军事法院包括: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军内最高审级)、大军区及军兵种军事法院(中级层次)、军级军事法院(基层级)。军事法院审判现役军人、军队在编职工等特定的刑事案件。

海事法院是专门审判第一审海事、海商案件的人民法院,不受理其他民事案件、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海事法院只设一级,设立在广州、上海、武汉、天津、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海口、北海等港口城市。对海事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由海事法院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审判。

铁路运输法院包括:铁路管理分局基层铁路运输法院、铁路管理局中级铁路运输法院。铁路运输法院审判的案件是:发生在铁路运输线上的民事、刑事案件;铁路局在编职工的民事、刑事案件;与铁路运输部门有直接关系的经济纠纷案。中级铁路运输法院的审判工作,受其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监督。

二、经济审判的受案范围

经济审判的受案范围,就是人民法院行使经济审判权的作用范围,即经济纠纷要通过审判的方式解决,必须属于人民法院的职权范围。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主体进行各种经济活动时,可能发生合同争议、其他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与行政机关之间因行政管理所发生的涉及经济内容的争议,甚至涉及经济犯罪。经济纠纷的性质,可归属于民事性质、行政性质或刑事性质。经济审判的受案范围根据经济纠纷的性质,分别由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进行规定。在我国,因经济犯罪作为刑事案件,由国家专门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追诉,故本书中不做详细介绍(以下管辖和程序中也不作介绍)。

1.民事性质的经济纠纷

经济纠纷属于民事性质的,法院审判的受案范围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

在我国,除了人民法院,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也有解决一定范围经济纠纷的职责,如人民调解委员会、国家行政机关、仲裁机构等。原则上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不能最终解决的经济纠纷,由人民法院通过经济审判予以最终解决。但对于经济仲裁和经济审判都能受理的经济纠纷,我国采取的是“或裁或审”制度,即此类纠纷的处理只能在经济审判和经济仲裁方式中选择一种,经济仲裁的裁决也是终局性的。

2.行政性质的经济纠纷

市场主体进行经济活动时,要受到行政机关的管理。在管理活动中涉及经济内容产生争议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只能是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7]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列举了人民法院可受理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三、经济审判的管辖

管辖,是指人民法院之间审判第一审案件的权限分工。经济纠纷发生后,属于经济审判受案范围的,通过管辖来确定对该纠纷进行第一审的具体法院。

(一)民事性质经济纠纷的管辖[8]

1.级别管辖

级别管辖是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审判第一审民事案件的权限分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实行集中管辖。适用集中管辖的案件包括:涉外合同和侵权纠纷案件;信用证纠纷案件;申请撤销、承认与强制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案件;审查有关涉外民商事仲裁条款效力的案件;申请承认和强制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裁定的案件。这些案件的第一审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辖: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当事人的民商事纠纷案件的管辖,参照集中管辖的规定处理。其他人民法院越权受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案件将被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发生在与外国接壤的边境省份的边境贸易纠纷案件,涉外房地产案件和涉外知识产权案件,不适用集中管辖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我国地区发展不平衡的状况,以诉讼标的额、诉讼标的额结合案件类型及其他因素两个标准来确定级别管辖。高级人民法院的级别管辖标准分为四个档次,其中北京、上海、广东、江苏、浙江高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其辖区内的级别管辖标准,但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条件并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后,方可作为确定级别管辖的依据。[9]

2.地域管辖

地域管辖是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审判第一审民事案件的权限分工。

(1)一般地域管辖

原则上第一审民事案件,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可以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民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2)特殊地域管辖

不同于一般地域管辖,法律规定了以下案件的管辖标准:

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代办托运或按木材、煤炭送货办法送货的,以货物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点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补偿贸易合同,以接受投资一方主要义务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

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未载明付款地的,票据付款人(包括代理付款人)的住所地或主营业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

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铁路运输合同纠纷及与铁路运输有关的侵权纠纷,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人民法院管辖。

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3)专属管辖

专属管辖的案件,当事人不能协议变更,只能根据法律的规定由特定法院管辖。下列案件是专属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4)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

3.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

(1)移送管辖

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应当在7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不得再自行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的变更不影响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权。

(2)指定管辖

指定管辖适用于以下情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其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之间对地域管辖有争议的案件,有关人民法院均应当立即停止进行实体审理。在管辖权争议未解决前,任何一方人民法院均不得对案件作出判决。对抢先作出判决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以违反程序为由撤销其判决,并将案件移送或者指定其他人民法院审理,或者由自己提审。

(3)管辖权转移

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

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7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

4.管辖权异议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第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在15日内作出异议是否成立的书面裁定。当事人对此裁定不服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书面裁定。管辖权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二)行政性质经济纠纷的管辖[10]

各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专门人民法院、人民法庭不审理行政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包括: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案件,但以县级人民政府名义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案件可以除外;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重大涉外或者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案件;其他重大、复杂的案件。

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行政机关基于同一事实既对人身又对财产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被扣押或者没收财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上述行为均不服的,既可以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受诉人民法院可一并管辖。

第三节 经济审判程序

实践中,经济纠纷的大多数属于民事性质,故本书中专介绍我国民事诉讼中的经济审判程序。[11]

一、第一审程序

经济审判第一审程序分为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普通程序是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通常适用的主要程序,《民事诉讼法》对其作了明确、全面的规定。下面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对普通程序进行详解:

(一)起诉和受理

经济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通过依法审判来保护其合法权益。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后,经严格按照起诉条件进行全面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同时,人民法院应通知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通知后原告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12]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审理前的准备

审理前的准备工作主要有:

(1)在法定期限内,分别向当事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答辩状副本等。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之日起5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被告的书面答辩中应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人民法院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还要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13]

(2)通知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经人民法院审查有理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如共有财产权受到他人侵害,部分共有权人起诉的,其他共有权人应当列为共同诉讼人。

(3)告知当事人有关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合议庭组成人员。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向当事人告知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或者口头予以告知。如果已经确定开庭日期的,应当一并告知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开庭的时间、地点。合议庭组成后,应当在3日内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当事人。告知后,因情事变化,必须调整合议庭组成人员的,应当于调整后3日内告知当事人。在开庭前3日内决定调整合议庭组成人员的,原定的开庭日期应予顺延。合议庭成员在开庭前不得单独接触一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

(4)审查双方提供的诉讼材料,了解案情,审查证据,掌握争议的焦点和需要庭审调查、辩论的主要问题。调查收集应当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对专门性问题合议庭认为需要鉴定、审计的,应及时交由法定鉴定部门或者指定有关部门鉴定,委托审计机关审计。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委托外地人民法院调查。下列证据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并已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和该证据线索的;应当由人民法院勘验或者委托鉴定的;当事人双方提出的影响查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材料相互矛盾,经过庭审质证无法认定其效力的;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自行调查收集的其他证据。上述证据经人民法院调查,未能收集到的,仍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5)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也可以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在开庭审理时如双方当事人不再提出异议,便可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出新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进行交换。证据交换一般不超过两次。但重大、疑难和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再次进行证据交换的除外。[14]

(6)开庭审理前的和解与调解。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条件下,合议庭可以在开庭审理前让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自行协商解决。当事人和解,原告申请撤诉,或者双方当事人要求发给调解书的,经审查认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可以裁定准予撤诉,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发给当事人。合议庭审查案卷材料后,认为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经征得当事人双方同意,可以在开庭审理前径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书发给当事人。

(7)开庭审理前达不成协议的,合议庭应即研究确定开庭审理的日期和庭审提纲,并明确合议庭成员在庭审中的分工。开庭日期确定后,书记员应当在开庭3日前将传票送达当事人,将开庭通知书送达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外地的,应留有必要的在途时间。公开审理的,应当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

(三)开庭审理

开庭审理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并做好必要的准备工作后进行。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提交答辩状,或者在答辩期届满前已经答辩,或者同意在答辩期间开庭的,也可以在答辩期限届满前开庭审理。经济审判一般应当公开进行,但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1.宣布开庭

开庭审理前,书记员应当查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没有到庭的,应将情况及时报告审判长,并由合议庭确定是否需要延期开庭审理或者中止诉讼。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

合议庭开庭审理的,书记员先宣布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入庭、宣布法庭纪律后,再宣布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审判员、陪审员入庭。书记员向审判长报告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出庭情况。审判长核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并询问各方当事人对于对方出庭人员有无异议。当事人的身份没有异议后,审判长宣布各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诉讼。审判长宣布案由及开始庭审,不公开审理的应当说明理由。被告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审判长可以宣布缺席审理,并说明传票送达合法和缺席审理的依据。

审判长要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询问各方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当事人提出申请回避的,合议庭应当宣布休庭。当事人申请回避的理由不能成立的,由审判长在重新开庭时宣布予以驳回,记入笔录;当事人申请回避的理由成立,决定回避的,由审判长宣布延期审理。当事人对驳回回避申请的决定不服,申请复议的,不影响案件的开庭。人民法院对复议申请,应当在3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也可以在开庭时当庭作出复议决定并告知复议申请人。

2.法庭调查

法庭调查按下列顺序进行:由原告口头陈述事实或者宣读起诉状,讲明具体诉讼请求和理由;被告口头陈述事实或者宣读答辩状,对原告诉讼请求提出异议或者反诉的,讲明具体请求和理由;审判长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或者法庭调查重点,并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原告出示证据,被告进行质证;被告出示证据,原告进行质证;审判人员出示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当事人进行质证;经审判长许可,当事人可以向证人发问,当事人可以互相发问;审判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

法庭调查中,如果案件有两个以上独立存在的事实或者诉讼请求的,可以要求当事人逐项陈述事实和理由,逐个出示证据并分别进行调查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无需举证、质证。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能够当即认定的,应当当即认定;当即不能认定的,可以休庭合议后再予以认定;合议之后认为需要继续举证或者进行鉴定、勘验等工作的,可以在下次开庭质证后认定。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合议庭决定再次开庭的,审判长对本次开庭情况应当进行小结,指出庭审已经确认的证据,并指明下次开庭调查的重点。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只就未经调查的事项进行调查和审理,对已经调查、质证并已认定的证据不再重复审理。法庭调查结束前,审判长应当就法庭调查认定的事实和当事人争议的问题进行归纳总结。

3.法庭辩论

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无争议,只是在责任承担上达不成协议的,开庭审理可以在双方当事人对事实予以确认的基础上,直接进行法庭辩论。

审判长宣布法庭辩论开始,由各方当事人依次发言。辩论应当围绕争议焦点进行。一轮辩论结束后当事人要求继续辩论的,可以进行下一轮辩论。下一轮辩论不得重复第一轮辩论的内容。法庭辩论时,审判人员不得对案件性质、是非责任发表意见,不得与当事人辩论。

法庭辩论终结,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依法进行调解。调解时,可以先由各方当事人提出调解方案。当事人意见不一致的,合议庭要讲清法律规定,分清责任,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必要时,合议庭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提出调解方案,供双方当事人考虑;也可以先分别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而后进行调解。经过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当即履行完毕,不要求发给调解书的,记入笔录经双方当事人、合议庭成员、书记员签名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法庭辩论终结,审判长还要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4.合议庭评议和宣判

经过开庭审理后调解不成的,合议庭应当休庭进行评议。评议是秘密进行的,就案件的性质、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是非责任和处理结果作出结论。评议中如发现案件事实尚未查清,需要当事人补充证据或者由人民法院自行调查收集证据的,可以决定延期审理,由审判长在继续开庭时宣布延期审理的理由和时间,以及当事人提供补充证据的期限。合议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但评议中的不同意见,书记员必须如实记入笔录,由合议庭成员在笔录上签名。

合议庭评议后,由审判长宣布继续开庭并宣读裁判。宣判时,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旁听人员应当起立。宣判的内容包括: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判决的结果和理由、诉讼费用的负担、当事人的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法院。不能当庭宣判的,审判长应当宣布另定日期宣判。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10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由人民法院裁定是否准许。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5.法庭笔录和闭庭

法庭笔录是书记员对法庭审理的全部活动的记录,由合议庭成员和书记员签名。法庭笔录应当由书记员当庭宣读,也可以告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当庭或者在5日内阅读。庭审笔录经宣读或阅读,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认为记录无误的,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申请补正的,允许在笔录后面或另页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将申请记录在案。

审判长宣布闭庭。书记员宣布全体起立,合议庭成员等退庭。合议庭成员退庭后,书记员宣布当事人和旁听人员退庭。

6.审结期限

经济审判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6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再延长3个月。[15]审结期限从立案的次日起,至裁判宣告、调解书送达之日止,但公告期间、鉴定期间、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以及处理人民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期间不计算在内。

(四)判决和裁定

1.判决

经济审判的判决,是人民法院对经济纠纷案件依法定程序审理完毕后,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行使国家审判权,对案件的实体问题依法作出的权威性判定。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以及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才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

2.裁定

裁定是经济审判过程中,对于程序性事项所作的判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笔误是指法律文字误写、误算,诉讼费用漏写、误算和其他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如宣告破产、延期审理等。其中,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和驳回起诉所作的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定,以及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

二、第二审程序

第二审程序,是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或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上一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应适用的程序。

(一)上诉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提起。上诉期从当事人各自收到判决书、裁定书的次日起计算。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一审宣判时或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提出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出上诉。

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当事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5日内将上诉状移交原审人民法院。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

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应当在5日内将上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5日内将副本送达上诉人。对方当事人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答辩状,应当在5日内连同全部案卷和证据,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

(二)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4章“第二审程序”的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径行判决、裁定的案件为:一审就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案件;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案件;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需要发回重审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在审理上诉案件时,需要对原证据重新审查或者当事人提出新证据的,应当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被上诉人在答辩中要求变更或者补充第一审判决内容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审查。

(三)第二审的裁判

人民法院审理对判决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人民法院审理对裁定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终审裁定。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送达后,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即视为撤销。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可以申请撤回上诉,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是否准许。未能调解或不同意撤诉的上诉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形,分别处理:

1.维持原判

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2.依法改判

经过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查清事实后改判。

3.发回重审

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的情形是: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4.裁定的处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三、审判监督程序

审判监督程序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而通过该程序予以纠正的司法救济程序。审判监督程序可以由人民法院自行提起,或由人民检察院抗诉提起,或依当事人申请。本书中专介绍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审判监督程序。[16]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2年内提出;2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当事人以下列再审事由于法定期限内申请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再审申请书,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

出副本,并提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身份证明及相关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符合条件的再审申请书等材料后5日内完成向申请再审人发送受理通知书等受理登记手续,并向对方当事人发送受理通知书及再审申请书副本。人民法院受理再审申请后,应当组成合议庭围绕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人民法院经审查再审申请书等材料,认为申请再审事由成立的,应当径行裁定再审;认为仅审查再审申请书等材料难以作出裁定的,应当调阅原审卷宗予以审查。在审查再审申请过程中,对方当事人也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列为申请再审人,对其提出的再审申请一并审查。申请再审人在案件审查期间申请撤回再审申请的,由人民法院裁定是否准许。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事由不成立的,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事由成立的,一般由本院提审。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也可以指定与原审人民法院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再审,或者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四、执行程序

执行程序,是指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上确定的义务,经另一方当事人依法申请,由人民法院运用国家强制力迫使其履行义务的程序。

(一)执行程序的一般规定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执行工作由执行员进行。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执行员应当出示证件,在执行完毕后,将执行情况制作笔录交由在场的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经人民法院审查,书面异议的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

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6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二)执行的申请

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当事人拒绝履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包括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等。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2年,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三)执行的措施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的执行措施有:(1)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但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2)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3)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人民法院采取上述措施时,应当作出裁定。其中采取第1、2种措施时,还应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对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执行员必须造具清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交被执行人一份。被查封的财产,执行员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4)拍卖、变卖。财产被查封、扣押后,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仍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5)发出搜查令。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发出搜查令,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6)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7)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支付迟延履行金。(8)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

复习思考题

1.简述经济审判的概念。

2.简述经济审判的基本原则。

3.简述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组织和职权。

4.经济审判的受案范围是什么?

5.民事性质经济纠纷的管辖是如何规定的?

6.简述民事第一审程序的开庭审理。

7.民事第二审程序的裁判有哪些?

8.审判监督程序中,当事人如何申请再审?人民法院怎样处理?

9.人民法院有哪些执行措施?

10.试比较经济仲裁与经济审判。

案例分析题

案例1 2009年8月到12月,甲公司为承建工程向乙公司购买建材80万元,已支付60万元,尚欠20万元未支付。乙公司多次催要无果,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甲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受诉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判决被告甲公司支付原告乙公司剩余货款20万元及本案诉讼费用。甲公司不服该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该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人民法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被告仍不服,向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复查认为:原一审、二审判决确有错误,于是裁定撤销原判决,将案件发回原一审人民法院重审。原一审人民法院决定仍由原合议庭组成人员审理本案。

试分析:高级人民法院能否指定原一审人民法院再审?再审程序中,原一审人民法院的合议庭组成是否合法?如果一审判决后,甲公司没有上诉,而是等到上诉期满以后申请再审,在此种情况下,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应当依何种程序处理?

案例2 2010年3月,住所地在南京的甲公司与住所地在上海的乙公司订立了一份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的独立附件中约定了争议解决条款:凡因执行本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均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由甲公司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此后乙公司认为在甲公司所在地申请仲裁会遭遇地方保护主义,于是向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起诉时其未说明存在仲裁协议的情况。人民法院受理了本案,并向甲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甲公司未向人民法院提交答辩,提出了管辖异议。人民法院未予理睬直接审理,判决甲公司败诉。甲公司收到判决后,由于人员变动,未来得及在上诉期内上诉。

试分析:人民法院在审查案件的过程中发现存在仲裁协议应当如何处理?甲公司如何进行救济?

【注释】

[1]李后龙.中国商事审判的演进.南京: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6

[2]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9条、法释〔2002〕2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第1、4、11条。

[3]我国《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刑事诉讼法》都对回避制度进行了具体规定,本书中不再赘述。

[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1条。

[5]我国《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刑事诉讼法》都有审判监督程序的具体规定,本书中不再赘述。

[6]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

[7]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

[8]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章、法发〔1992〕2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4〕2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法释〔2002〕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

[9]参见法发〔2008〕1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

[10]行政诉讼的管辖和民事诉讼的管辖相似,本书中不作详细介绍,具体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章、法释〔2000〕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

[11]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发〔1992〕2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3〕3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法释〔1998〕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13]法释〔2001〕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2、33条。

[14]参见法释〔2001〕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7、38、39、40条。

[15]参见法释〔2000〕2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2条。

[16]参见法释〔2008〕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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