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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行终字第号行政判决书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二、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成行终字第186号行政判决书上诉人李××,男,195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东北乡竹林村8组。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并依法书面告知原告,被告依职权履行的行政程序合法。故请求撤销原判和被上诉人作出的01号不予受理通知,并判令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成行终字第186号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男,195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东北乡竹林村8组。

委托代理人杜雪,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四川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亢颖,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四川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动局)。住所地:成都市二环路北一段4号。

法定代表人李小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进、汪敏,成都市金牛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李××因诉市劳动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07]金牛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杜雪、亢颖,被上诉人市劳动局的委托代理人汪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市劳动局收到李××(系死者杨××之夫)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07年1月31日对其作出[2007] 03—00l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下简称01号不予受理通知)。内容为:经审查,杨××于2006年10月4日晚上23点左右,从金元轩火锅店下班回员工宿舍的途中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死亡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川劳社函[2003] 261号复函之规定,李××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上诉人李××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市劳动局负有工伤保险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主体资格。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七条第二款“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之规定。本案被告在受理原告工伤认定申请后,经审核认为,死者杨××受到事故伤害时的实际年龄,已超过了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所规定范围,不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并依法书面告知原告,被告依职权履行的行政程序合法。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的规定,劳动者具有法定主体资格,是劳动者是否依法享有因劳动而产生相关待遇应有条件。根据《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立法原则和精神,被告在作出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时,参照该规定并用不当。况且国家并未就劳动者实际工作年龄、年限,重新制定相应法律、法规。根据川劳社函[2003] 261号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工伤认定问题的复函“退休(含退职)人员和超过法定劳动年龄(指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在务工中发生的伤害事故,其劳动关系不确立,不属于《劳动法》及相关法规的调控范围,其伤亡性质认定申请劳动保障部门不应受理”的规定,该复函应视为规范性文件,具有一定法律效力,针对本省区域内此项工作具有规范和指导意义。被告据此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行政行为于法有据,具有可适用性、合法性。本案中,死者杨××发生伤害时已年满51周岁,超过国家规定的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50周岁(女职工),其与金元轩火锅店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不能确立。所以,不能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杨××在务工中发生的伤害,应采取其他的救济途径。被告市劳动局于2007年1月31日作出的[2007] 03—00l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规范性文件恰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李××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是:① 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判决的主要依据是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的川劳社函[2003] 261号复函,而原审法院认为该复函合法并予以采用的依据是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但该办法并没有规定超过退休年龄的人(包括农民工)就不享有劳动的权利和主体资格,所以杨××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的劳动关系应当予以认定。② 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认定劳动者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应符合两个前提条件: 一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是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所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杨××下班途中因车祸死亡属于工伤的认定情形,因此,对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上诉人应当受理。故请求撤销原判和被上诉人作出的01号不予受理通知,并判令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

被上诉人市劳动局答辩称:上诉人李××之妻杨××死亡时已年满51周岁,超过劳动法定年龄(女职工的劳动法定年龄为50周岁)。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只能在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或授权的范围内进行,不能超越职权。本案中,杨××是超龄劳动者,不具备劳动法调整的劳动者主体资格。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是存在劳动关系,而劳动者主体资格是存在劳动关系的必要条件。因此,被告市劳动局作出01号不予受理通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适当,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市劳动局主张作出01号不予受理通知合法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的法律依据有:

1.成劳社办[2003] 112号转发《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工伤认定问题的复函》的通知、川劳社函[2003] 261号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工伤认定问题的复函。内容为“退休(含退职)人员和超过法定劳动年龄(指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在务工中发生的伤害事故,其劳动关系不确立,不属于《劳动法》及相关法规的调控范围,其伤亡性质认定申请劳动保障部门不应受理。这类人员在务工中发生的伤害,应依照其他法规规定处理”。

2.《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内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的权利。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验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3.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

上诉人李××主张杨××符合认定工伤条件,被上诉人市劳动局应当受理其申请,在法定举证期间内,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四川省绵竹市东北镇人民政府提供证明以及死者杨××生前的户籍登记表。以此证明杨××系1955年8月16日出生。

2.死者杨××在本市金元轩火锅店工作曾办理的个人健康证一份。以此证明其与用人单位金元轩火锅店存在劳动关系。

3.证人李××的陈述材料一份。以此证明杨××是因工作下班途中遭受机动车伤害致死。

经过庭审质证,上诉人李××的质证意见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并未排除超龄人员的工伤保险待遇。事发后,交警部门对死者工友的调查笔录里面,明确说明了死者与火锅店的劳动关系。川劳社函[2003] 261号文件的法律效力不能等同于劳动部的规章,复函本身违反了《宪法》、《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原则,故在本案中不能作为依据参照适用。

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没有异议。但认为就上诉人之妻杨××死亡时的情形,劳动部目前没有明文规定是否应享有工伤保险待遇。被上诉人作为下属单位,只能执行上级单位的规定。

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以下两项事实不持异议:

其一,市劳动局具有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和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01号不予受理通知程序正当。

其二,死者杨××系四川省绵竹市东北镇村民,死亡时年满51周岁。死亡前在本市金元轩火锅店务工。2006年10月4日晚上23点左右,从本市金元轩火锅店下班回员工宿舍的途中,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后死亡。李××系死者杨××的丈夫。2007年1月12日,李××向市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劳动局于2007年1月31日作出01号不予受理通知。

存在争议的问题是被上诉人市劳动局是否应当受理上诉人李××的工伤认定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市劳动局负有工伤保险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具有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和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主体资格。《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的权利”,第六十一条又规定:“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在该两条规定中,并没有把超过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排除在职工之外。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则是赋予达到一定年龄的劳动者可以享受退休的权利,但并未剥夺这类劳动者劳动的权利,我国现有法律亦未禁止用人单位聘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工作,故被上诉人市劳动局作出的01号不予受理通知以杨××死亡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李××工伤认定申请没有法律依据,应予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目、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07]金牛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7] 03—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三、责令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受理李××的工伤认定申请。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上诉人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陈永红

代理审判员:雷旺泽

代理审判员:喻小岷

二○○七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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