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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律关系的要素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二节 经济法律关系的要素市场经济法律调整的范围极为广泛,反映在法律关系上,可以概括为主体、内容、客体三个要素。在特定情况下,国家也以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身份出现,如为筹措财政资金而发行国债;以政府名义对外签订贸易协定等。企业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

第二节 经济法律关系的要素

市场经济法律调整的范围极为广泛,反映在法律关系上,可以概括为主体、内容(权利和义务)、客体三个要素。

一、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

(一)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概念和范围

经济法律关系主体,是指参加经济法律关系,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当事人,大致包括国家机关、企业、其他社会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和公民等几类。在特定情况下,国家也以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身份出现,如为筹措财政资金而发行国债;以政府名义对外签订贸易协定等。

(二)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上述法律关系主体,除国家及其机关行使政府职能等情况外,可以概括为公民(自然人)和法人。

1.公民(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公民一词的确切涵义中含有国籍的意思。我国公民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我国《民法通则》第二章的标题在公民之后加了一个括弧(自然人),并在第8条第2款规定:“本法关于公民的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民的权利能力,是指法律赋予公民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资格。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公民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2.法人及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作为一个组织,是与公民(自然人)相对称的民事主体,也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与公民的行为能力相比,法人的行为能力具有以下特点:(1)公民区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三种情况,而法人则没有这种区分。法人的行为能力与权利能力同时产生、同时终止。(2)公民的行为能力通常由自己来实现。法人的行为能力通常由法人机关或者其代理人来实现。

另外,法人的目的范围对法人活动的限制,也被认为是法人与自然人行为能力的区别。但这在认识上有不同的看法,主要有四种观点:(1)权利能力限制说,认为法人目的范围对于法人活动的限制,是对于法人权利能力的限制;(2)行为能力限制说,认为法人目的范围属于对法人行为能力的限制;(3)代表权限制说,认为法人的目的范围是划定法人机关的对外代表权;(4)内部责任说,认为法人的目的范围决定了法人机关的内部责任。(2)

上述见解上的差异直接影响法人的目的范围及行为的效力。就企业法人而言,我国企业法人登记时并非登记法人的目的而是登记企业法人的经营范围,因而该问题相应地可以转化为企业法人的经营范围对于企业经营活动的限制。如采用限制行为能力说,就意味着所有超出经营范围的行为都是无效行为,此时很难保护交易相对人的交易安全,也不利于维护交易秩序;如采用内部责任说,法人超出经营范围的行为当然有效,将对法人产生不利的后果;如采用行为能力限制说或代表权限制说,法人超出经营范围的行为仍有生效可能,比较有利于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利益和维护市场交易秩序。我国《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该规定表明采用代表权限制说。(3)

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依法成立;(2)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外商投资设立的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分为企业法人和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法人。企业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其他重大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企业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

(三)几类特殊的经济法律关系主体

1.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

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从事商品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责任;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责任。

2.个人合伙。

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形式。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

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个人合伙可以起字号,依法经核准登记,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

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3.法人联营。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联营分为三种形式:

(1)法人型联营。其特点是:①联营各方共同出资组成新的经济实体;②该经济实体具有法人资格,能以自己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③联营各方以自己的投资额为限对该经济实体的债务承担责任。

(2)合伙型联营。其特点是:①联营各方共同出资组成由各方共同经营的不具法人资格的新的经济实体;②联营各方按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经营管理的财产对该经济实体的债务承担责任;③依照法律规定或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联营各方对该经济实体的债务应负连带责任。

(3)合同型联营。其特点是:①联营各方不共同投资组成新的经济实体;②联营各方仅按合同的约定进行较为稳定的协作;③联营各方独立经营并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经济法律关系的内容

经济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经济法律关系主体享有的经济权利和承担的经济义务。

经济权利,是指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在法定范围内有权作出一定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下同)或要求他人做出一定行为的资格。这种资格通常表现为:权利主体在法定范围内可以依法做出一定行为;要求他人做出一定行为,以满足实现权利之需要;如权利受到侵犯,权利人有权经法定程序请求国家机关保护。

经济义务,是指义务人必须为一定行为负责。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义务,不得妨碍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实现。否则,经法定程序,可强制其履行义务。

通常情况下,权利和义务是相对应的,既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权利和义务是相互对立、相互联系在一起的。权利的内容通过相应的义务表现,而义务的内容则由相应的权利限定。当事人一方享有权利,必然有另一方负有相应的义务。因此,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是从不同的角度来表现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的。(4)我国《民法通则》将与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有关的权利义务关系概括为财产所有权、债权(包括合同、侵权行为等)、知识产权、人身权等。

三、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

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经济法律关系主体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所共同指向的事物。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可以概括为以下四类。

(一)物

物是指可以为人们控制和支配的、有一定经济价值的、以物质形态表现出来的物体。从不同的角度,可将其分别划分为:(1)生活资料和生产资料;(2)流通物和限制流通物;(3)特定物和种类物;(4)可分物和不可分物;(5)动产和不动产等等。

(二)货币和有价证券

货币是充当一般等价物的特殊商品。有价证券是指有一定价值、代表某种财产权利的凭证。如股票、债券、汇票、本票、支票等。

(三)行为

行为是指经济法律关系主体为达到一定目的所进行的活动。这包括完成一定的工作(如勘察、设计、建设工程施工)和提供劳务(如货物运输、仓储保管)等。

(四)非物质财富

非物质财富是指人们脑力劳动的成果,主要是指作为知识产权(专利、商标、著作权等)的无形财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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