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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自由主义思想对福利国家的证成及批判

时间:2022-03-2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作为西方思想界最为主流的自由主义思想,在个人与国家的关系问题上,仍旧站在个人主义的立场上,为权利而战。自由主义的平等主义的出现被认为为战后的福利国家提供了相应的哲学论证。德沃金是20世纪末最为重要的自由主义法哲学家,他基于基本公民权利的平等主义使他成为当代西方主流政治法哲学界的领军人物。德沃金将社会正义原则限于消除那些由先天或继承性等随意因素造成的不平等。
当代自由主义思想对福利国家的证成及批判_国家义务研究:以公民基本权利演变为分析视角

现代社会按照马克斯·韦伯的观点是一个“祛魅化”和价值多元的社会,现代社会的危机是合法性的危机。所谓合法性,“一方面是令统治者本人满意并由统治者(或其他人)广为传播以赢得支持的那种对统治的信任的特性;另一方面是人口中臣属的或被统治的集团、阶级或阶层所提供的支持的那种特性”[22]

现代法律发挥着对现代社会进行整合的功能,现代性的危机一定程度上表现为现代法律的危机,权利理论是整个现代社会法律规范的基础,现代社会的危机在一定程度上就表现为权利理论的危机。权利理论的危机主要表现在两方面:一方面表现在传统的自然权利、天赋权利思想所遭到的批判。法律实证主义将权利看作法律的产物,权利产生于实证法,所谓自然权利更像是人们的自我欺骗。第二方面表现在一些社会法学派学者认为,由国家法律加以保护的公民基本权利的内容会随着时代和社会的发展而出现变化,法律对权利的保护会随着立法者意志的变化而变迁。要使现代法律继续发挥社会整合的功能,就必须对基本权利加以重构。当代政治思想家或多或少都在围绕着现代性的危机对政治生活进行重构。作为西方思想界最为主流的自由主义思想,在个人与国家的关系问题上,仍旧站在个人主义的立场上,为权利而战。此间既有对消极自由的坚决捍卫者如哈耶克、诺齐克,又有对公民社会福利权利的辩护者,他们在坚持自己立场的同时,阐释了自己对权利、对国家的看法。

1.自由主义的平等主义对福利国家的理论论证

在20世纪50年代与60年代,绝大多数的西方国家都向着福利国家的目标进行了重要转变。但在罗尔斯之前,人们更多地将福利国家看作是在右翼的自由至上主义和左翼的平等主义之间的妥协。罗尔斯与德沃金的理论出现在20世纪70年代,为围绕福利国家进行的政治争论,提供了令人满意的框架。自由主义的平等主义的出现被认为为战后的福利国家提供了相应的哲学论证。

作为平等主义的自由主义者的代表人物,罗尔斯努力将平等的因素或福利的因素融入其正义理论中,他以一种新的社会契约论而不是功利主义的思想重申了其权利理论和正义理论。

罗尔斯在“社会契约论”的基础上阐释了自己的正义理论,罗尔斯用“无知之幕”来保证正义原则的公正性。社会基本制度规定了人们的权利和义务,并影响人们的生活。而现实的社会制度总会导致严重的不平等。所以,衡量一个国家的社会制度是否符合正义的原则,主要看该制度如何分配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以及人们在不同社会部门所实现的经济机会和拥有的社会条件。为此,罗尔斯在自己的著作中反复重申了正义的两项基本原则。第一项原则认为社会中的每一个成员同社会中所有其他成员一样都享有一种平等的权利。第二项原则表述为只有当依据正义原则使整个社会中最少受益者实现利益最大化,并在机会平等的条件下保证所有职务向所有人开放时,社会和经济中的某些不平等安排才被认为是公平的。

第一个原则也称为平等原则,主要是为了保证公民各种基本的平等自由,包括政治选举、言论、信仰、机会和思想自由、人身自由等,称为平等原则;第二个正义原则称为不平等原则或差别原则,承认人们在分配方面存在某些不平等,但这种不平等对每个人都有利,即使人们能力不平等,但也必须保证官职对一切人开放。在两个原则中第一项原则更为基本和优越。与放任自由主义不同,罗尔斯认为只是依靠效率不能构成正义的概念。人们随机拥有的权利,比如性别、家庭和财产等是没有依据的。只有将人类的财富当作集体的社会财富时,分配才能是公正的,不平等只有在有利于境况较差的人时才是可以接受的。

尽管在罗尔斯的正义理论中未对福利国家体制进行具体界定和分析,但其在经验上又与福利国家体制有着诸多重叠之处,比如其主张差别原则以保证最低受惠者的利益;主张国家适当地干预自由市场的运作,在保证经济效率的同时兼顾分配的公平和正义;主张国家应该免费或以某种政府补贴的形式实现每一个社会成员公平地接受教育和享有获得培训的公平机会;主张将自由民主同市场和再分配结合起来。[23]有人评价罗尔斯为平等主义的福利国家理论提供了哲学论证。

德沃金是20世纪末最为重要的自由主义法哲学家,他基于基本公民权利的平等主义使他成为当代西方主流政治法哲学界的领军人物。其理论特色是对个人权利的详尽论述,在自由主义遭受重大挑战与攻击之时,德沃金仍旧捍卫个人权利的传统思想,从各个方面批判了始自边沁的法律实证主义,认为边沁等人忽视了个人权利,提出了以保证平等权利为核心的新自然法学说。

德沃金强调了社会目标与个人权利之间的区别,社会目标是非个体化的集体政治目标,它鼓励社会内部利益和责任的交换,以实现整个社会的利益。个人权利是一种个体化的政治目标,个人对某种机会、资源和自由具有权利,只要这种权利有利于促进或保护一定政治状态的政治决定。德沃金认为在所有与个人有关的权利中,最为重要的是平等权利,所谓平等权利,就是人与人之间相互尊重和关怀的平等权利,特别是国家和政府要平等地尊重和关怀人民。

为了认真地对待权利,德沃金强调必须接受以下两个观点,或是接受其中之一。第一种观点是强调人类尊严的观念,如果社会中的某个成员所遭受到的待遇同整个社会承认的人类社会正式成员的地位是不相称的时候,这一成员所遭受的待遇就是不公正的;第二种观点是政治平等的观念,在社会生活中即使社会和政治地位较低的成员,也同社会地位较高的成员一样有权得到政府同等的尊重和关怀。

德沃金作为权利的坚决捍卫者,在详尽论述了如何认真对待权利后,阐释了关于国家的理论。在论述自由社会必须尽可能地对有关好的生活或赋予生活以价值意义时保持中立立场,德沃金明确地阐释了以道德多元主义为标志的自由社会中的国家作用。国家保持中立是对公民的平等对待,自由国家本身便依赖于平等,平等在德沃金看来是基本原则,本身便是目的性的,是几何学上不证自明的公理。

同罗尔斯一样,在对待社会正义问题上,德沃金认为自由市场是存在缺陷的。德沃金将社会正义原则限于消除那些由先天或继承性等随意因素造成的不平等。因此,自由主义对平等的承诺将要求某种程度的再分配和一系列的福利权利,再分配需要调整的不平等是道德上随意的不平等,比如基因、才能等,不应当允许这种差别影响个人的生活机会。那些较少才能的人,可以以正义的名义拥有某种形式的再分配的权利。[24]

德沃金为捍卫公民的自然权利作辩护,不遗余力地强调公民拥有言论自由,具有批判政府的正当权利,强调非暴力反抗国家的权利,是坚定的自由主义和个人权利的捍卫者。其对社会正义的强调,对平等的捍卫,使他在捍卫自由市场的同时,强调了国家平等地对待公民的义务,为福利国家理论进行了哲学上的论证。

20世纪70年代,福利国家出现危机,暴露出许多体制弊端,罗尔斯不得不重新思考福利国家理论。经过比较,罗尔斯认为福利国家是不够正义的,并不能满足自由主义平等的诸原则。为此罗尔斯提出“持有财产的民主”,在20世纪80年代新右派对自由主义的猛烈批评后,自由主义的平等主义者不再企图扩展福利国家,而是关注如何保存福利国家的残存内容。相对于新右派的不加限制的财产权,论证福利国家的必要性和正当性,以保持最低水平的再分配以减少贫困和提供基本的公共服务。[25]

除了罗尔斯和德沃金这些自由主义的平等主义者外,哈贝马斯作为20世纪最伟大的思想家,在批判社会契约思想的基础上,重构了基本权利理论,为构建国家义务理论提供了坚实的伦理基础。哈贝马斯对早期霍布斯、洛克和卢梭的社会契约和自然权利思想都进行了批判,认为这些假设无涉现实,是虚妄的人性;对罗尔斯的“无知之幕”进行批判,认为罗尔斯无非是将霍布斯、洛克和卢梭所代表的传统社会契约理论上升到了更高的抽象水平上,它的设计根本无视现实社会。

在批判社会契约传统的基础上,哈贝马斯将他“理想的言说情景”作为论证权利的立足点。“理想的言说情景”不同于社会契约是一种形而上学的虚构,是“实际交往的理想化”和“现实交往的规范化”。哈贝马斯以“交往合理性”取代“实践理性”,以“话语原则”取代“道德原则”。现代权利理论失去了早期自然权利理论的形而上学基础,哈贝马斯则将权利的合法性原则建立在话语原则的基础上,将整个话语原则制度化,并最终以法律的形式体现出来。“话语原则与法律形式相互渗透,民主原则就产生于这两者的相互渗透,这就是‘权利的逻辑起点’。”[26]

哈贝马斯认为,在社会的共同生活中人们需要以法律的形式来协调相互间的关系,那么人们之间必须相互授予权利。人们相互之间授予的权利系统由五类权利构成。[27]第一类权利是自由权,这是一种主体间相互的平等自由权,自由权的实现需要第二类“成员资格权利”和第三类“平等地受法律保护的权利”来作为相应的补充。第四类权利是政治参与权,它确保公民平等地参与政治过程和法律的制定。第五类是社会福利权利,所谓社会福利权是公民平等的利用上述四类权利的基础,如果没有对基本物质生活的保障,那么所有的权利都无从谈起。[28]哈贝马斯对基本权利的论证将消极自由权与积极政治参与权,将公民权利、政治权利与社会、经济、文化这两代人权都综合进了自己的基本权利体系中。

2.消极自由主义国家理论对社会福利的批判

不同于自由主义的平等主义理论,自由至上主义者或称为消极自由主义者坚决捍卫市场自由,反对运用再分配的方式贯彻自由平等理念。在消极自由主义者看来,国家要解决的基本问题有两个:一是对于一个自由的社会来说,国家的存在是否是必要的;二是如果我们认为国家是一种必要的存在,那么国家的职能应该包括哪些,国家应该履行何种义务。

以哈耶克为代表的消极自由主义学者认为国家是一种必要的存在,但国家既不是社会契约的产物,也不是人们基于功利考量的产物。哈耶克以自生自发的社会秩序理论为国家理论的前提,相对于将国家看作是一种有目的的行为,显然将国家理解为建立在自生自发的秩序上这种论述更为合理并具有更大的优越性,因为只有这种自生自发的秩序能够确保人们享有基本的自由;只有这种自生自发的秩序才能够为个人自由的实现提供更多更为优越的条件。

相对于自生自发的社会秩序,国家带有强制性与计划性。为了自由社会的维续,应将国家的行为限制在最小的范围内。在自由与权利的问题上,哈耶克不同于其他消极自由主义者,他认为自由的真正基础是法治而非权利,权利是自由的衍生品。国家的作用范围非常有限,其对强力的运用仅限于保护个人自由的一般性规则。在这个意义上,国家行为的目的仅仅是对法治的保障,倡导的是一种法治下的自由。

相对于自由主义的平等主义者对社会正义问题的关注,哈耶克也对正义问题进行了探讨,坚决反对“社会正义”观念,反对国家以“社会正义”的名义干预社会的再分配。哈耶克认为以“社会正义”的名义促进和保障自由的实现,“不但不能帮助人们实现自由、增加自由的机会,反而会以此构成对自由最为严重的威胁”[29]。赋予政府管制经济交换的权利必将形成中央集权,权力导致的腐败只会引向人们“通往奴役之路”。

不同于哈耶克,以诺齐克为代表的消极自由主义理论者,以自然法和自然权利思想来证明其国家理论,在对消极自由进行阐释的基础上,论述国家的产生及其职权范围。所谓自由指的就是人们在自然状态中所持有的一系列权利,这些权利主要体现在对财产的占有上,人们对财产的占有的前提是不会侵犯到他人的权利。尽管人们在前国家的自然状态中已经拥有了消极自由的权利,但因为生活中的诸多不便,比如暴力、偷窃等,在无形之手的指引下,国家才慢慢产生了出来。由于国家就是从自然状态中产生出来的,所以只要将国家职权限制在对个人权利的保护上,国家就可以保护个人的消极自由。[30]

个人权利构成了对国家进行限制的道德标准,个人拥有的权利意味着有些事情任何人都不得对其进行侵犯。个人权利不是道德目标,而是对其他个人行为和国家行为的有效约束。所以,只有最弱意义上管的最少的国家才能被证明合法。国家的职能仅限于防止暴力、偷窃等行为。诺齐克以其自然状态学说和个人权利学说证明了只有最消极意义上的国家才具有正当性和合法性。

在对待“社会正义”这一问题上,诺齐克同哈耶克一样否定了“社会正义”观念。在谈到分配正义问题时,诺齐克指出存在两种分配模式,一种是历史化的、非模式化的分配正义;一种是具有目的性的模式化分配正义。第一种分配模式仅仅要求用与个人相关的标准来确定权利的侵犯问题,第二种原则则要求用非个人主义的原则作为分配标准。在他看来,第二种模式化的分配原则,是不正义的。因为根本就不存在普遍公认的模式化分配原则,在自由社会仅能保证程序的正义性,不可能确保结果的平等性。所以,这种分配模式与自由社会是格格不入的,会侵犯个人所拥有的权利。因为个人的权利产生于历史中,非模式化的分配带有很强的任意性和随意性,并以人们的自由行动为基础,非模式化的分配模式才是正义的。那些试图以模式化的分配模式来证明国家职能的证明都是失败的,唯有最小国家才能证明国家的正当性。

在消极自由主义理论家阵营中,哈耶克和诺齐克从两种不同的角度展开了对现代国家的描述。哈耶克以自生自发秩序理论为基础,诺齐克以个人权利理论为基础批判了国家对市场的干预,认为唯有最小国家才具有正当性。消极自由主义者不同于无政府主义,他们肯定了国家存在的必要性,他们以消极个人自由为理论基础,将个人自由理解为免于国家任意干涉的自由。国家权力的边界或曰国家的义务仅限于以保护个体消极自由为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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