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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部地区纠纷解决机制经济分析的必要性

时间:2022-03-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因此,在公共财政对纠纷解决公共部门的总投入确定的前提下,建立形式多样的纠纷解决机制就体现了资源优化配置,至少与单一的诉讼救济相比而言,实现了帕累托优化。
西部地区纠纷解决机制经济分析的必要性_西部地区纠纷解决机制研究

“从理论上说,凡是理性的东西都是可以用经济分析的方法加以分析和解释的。正是由于经济分析这一‘本身技术上的优势’,使之向其他科学扩散成为大势所趋。”[1]西部地区纠纷解决机制也不能避免受到“经济学帝国”的深刻影响。在我国,借鉴经济学中成本效益分析方法对西部地区纠纷解决机制进行分析,直接量化纠纷解决中的成本和效益,对实现公平公正和效率最大化大有裨益。

一、基于提高纠纷解决效率的迫切现实

效率是指消耗的劳动量与所获得的劳动效果的比率。因此,法律效率可以界定为法律调整的现实效果与投入的法律成本之间的比值,主要考察的是司法、执法等法律的实施过程。效率是司法活动是否能达到预期目标的制约点,它追求资源的优化配置和有效利用的水平,促使有限资源产生最大化效益。

近年来诉讼激增,在法院规模不变的情况下,诉讼与审判的比例失调,诉讼的费时、迟延是法院的顽症。中国普通程序审结期限为六个月,如果因特殊情况在六个月内不能审结的经过本院院长同意后,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延长的要报请上级法院同意。实践中,有一些并不复杂的案件,由于法官办事拖拉或者其他各种因素的影响,造成审结期限过长,使许多案件久拖不决,导致民众将诉讼这种纠纷解决方式视为畏途。

然而,人类社会的资源是有限的,以自由权利为核心的非物质资源也是有限的,但是人的欲望和需要是无限的,这就需要法院审理案件应尽早判决,及时定纷止争,利用有限的司法资源解决当事人急需解决的各种纠纷。特别是我国西部地区,不但有比较集中的回族,同时还有满族、维吾尔族、蒙古族等少数民族。多民族共同居住,发生纠纷后由于各民族风俗习惯或者宗教信仰不同使得案件的解决更复杂,拖延的时间更长,进而影响了纠纷解决的效率和社会的和谐发展。因此,法律应以效率为价值目标对有限的社会资源进行界定与公平分配,使之达到收益最大化。这就要求我们通过成本结构的优化配置来提高西部地区纠纷解决的效率。

二、纠纷解决机制具备非竞争性的经济属性

从社会功能角度考察,社会的正常运作必须拥有自我纠纷冲突化解的功能,才能保证各种社会秩序在受到侵害或者破坏之后得到及时恢复。这就需要建立一个完善的社会纠纷解决机制,从而实现社会的正常秩序。为了保证这种纠纷解决机制的普遍社会有效性,必须保证那些提高这种机制解决的纠纷得到及时而且充分的处理,这是该种服务机制应当具备的一个重要特征。在萨缪尔森看来,这种消费就意味着一个人对公共产品的消费不会影响其他人从对该公共产品的消费中获得的效用,亦即增加额外一个人消费该公共产品应不会直接引起产品成本的任何增加[2],这便是非竞争性。因此,纠纷解决机制必须是拥有一个与合理的纠纷解决需求相称的解决容量,即通过建立足够的服务数量,来保证合理的服务需求能被及时满足的非竞争性消费特性。诚然,在现实的社会中评价这种非竞争性是极其复杂的,因为纠纷解决服务机制是通过一定的纠纷解决价格而形成相对静态的准入标准的,而其所针对的却是千变万化的动态社会需求,因此,我们强调了纠纷解决机制的满足只能是相对意义上的“满足”,也就是非竞争性必须在这个相对满足的纠纷解决容量之内。从这个角度而言,这种纠纷解决机制的非竞争性的实现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纠纷救济产品价格的合理性。

而确定纠纷解决价格的界定更多取决于社会权力代言人(代议机关)关于社会自愿投入与社会秩序维系之间的博弈结果,通过立法途径,在保证必要强度的社会稳定性的前提下,实现纠纷解决服务机制设立与运营成本的最小化是社会资源优化配置的最好体现之一,也才是纠纷解决非竞争性的一个临界状态。[3]因此,基于纠纷解决机制所具备的这一非竞争性的经济属性,结合西部地区所具有的特殊的政治、经济、文化、风俗习惯等因素,我们有必要针对其特殊性研究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以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

三、实现纠纷解决方式多样性的主要途径

对于必须付费才能获得的纠纷解决方法,消费者具有不同的消费偏好,他们希望存在多种消费选择。从社会纠纷解决机制的设置来看,其经济来源主要源于税收。从一般社会内部成员的性质上说,纳税主体与纠纷解决方法的消费者与受益者相互重合。[4]首先意味着他们对这些纠纷解决机构享有所有权,而所有权决定了纠纷解决机制应该满足上述消费者的主要消费愿望。由于个体的不同,这些消费者的消费愿望之间会有许多差异,比如有人偏好纠纷解决的效率,有人偏好纠纷解决的公正。因此,在公共财政对纠纷解决公共部门的总投入确定的前提下,建立形式多样的纠纷解决机制就体现了资源优化配置,至少与单一的诉讼救济相比而言,实现了帕累托优化。[5]因为可以肯定有一部分人不喜欢诉讼消费,而调解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出现使得这部分人获得一定程度的满足,相应的,消费境况也会变得更好。同时,诉讼资源的存量也保证了愿意选择诉讼的人可以继续使用诉讼方式,这部分人的消费境况也没有变得不好,因此符合帕累托优化要求。

然而,要想在西部地区实现上述帕累托优化目标,就需要研究西部地区各民族的风俗习惯、宗教信仰、民族文化、发展历史等内容,设置除国家统一制定的《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之外,包括调解、仲裁、谈判等多种纠纷化解方式。当然,设置这一系列制度的前提是从理论上进行了科学、有效的成本效益分析,以便保障实践中纠纷化解的效率最大化。

四、降低纠纷解决方式组合风险的实际需要

立法的滞后性是法治化进程中的一个固有缺陷,调整纠纷解决的法律也同样面临这个问题。针对滞后性法律所带来的不可预期性风险,经济学中用以管理不可测投资风险的模式可以较好地解决法治化中的这一难题。在美国著名经济学家亨利·马科维茨看来,风险可以分为系统风险与非系统风险两种[6]。一方面,我们无法回避那些由于全局性变动而给整个纠纷解决制度造成冲击的风险,比如民众在政权发生更替后对原有纠纷解决机制丧失信心。另一方面,我们可以通过适当的制度设计规避那些可能局部地影响某些特定的纠纷解决方法的非系统风险,比如因为司法系统腐败引起普遍的对公力诉讼救济方式不信任状况。通过建立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我们可以形成一种纠纷解决的产品组合,以应对同样变化多端的非系统风险。

由于整个纠纷解决产品组合的预期风险率是组成这个产品组合的所有纠纷解决产品的预期风险的加权平均值,权重为各个单个纠纷解决产品价值(其平均价格×消费数量)占这个纠纷解决产品总价值的比例,我们发现,如果仅仅在西部地区设置诉讼救济,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如果遇到诉讼难以规避的非系统风险,整个纠纷解决风险将变得非常巨大,因而为一个稳定的社会纠纷解决系统所无法承受。然而,如果在诉讼之外存在其他纠纷解决方式,则他们就可以依照各自相对较小的风险率,加权平均诉讼风险率,从而降低整个系统的综合风险率。同样的,其中某种救济方式在遭遇到一种它无法承受的非系统风险时,其余救济方式就可以自身较小的风险率来降险。通过这一理念的指导,在西部地区从事纠纷解决方法方面的立法活动时,仍然应该恪守一句经济学警言:不要把所有的鸡蛋放在一个篮子里。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恰恰为我们提供了许多可供选择的篮子,这个篮子用好了可以大大降低西部地区纠纷解决的风险,保证各民族和谐共处,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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