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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的发展与纠纷解决

时间:2022-03-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尽管在西部地区不同民族都保有自己传统的纠纷解决机制,但在“法治化”的刚性制约下步履维艰,逐渐萎缩,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伴随社会发展和纠纷解决研究的深入,人们开始从实践和理论上对非诉讼的纠纷解决机制给予充分肯定,并对传统的法治现代化理论进行了有益探索,推动法治建设发展。西部地区具有民族特色的纠纷解决机制逐渐被正视和发扬。
法治的发展与纠纷解决_西部地区纠纷解决机制研究

一、法治发展与纠纷解决机制的短暂滞后

现代法治的发展,首先强调规则的统治,即以法律规范作为社会调整的标准和尺度,这个规范体系应是明确的、普遍的、公开的、稳定的和逻辑的。其次,以严格依法办事的法院作为独立行使司法权的中立机关,根据既定的规则解决纠纷。再次,法律体系和诉讼程序的设计都以严格的形式理性为最高标准,运作过程严格遵循程序公正的准则。最后,确立正式的、公共性的法律体系为社会至上权威,全面调整或调控各种社会关系,实现社会的法治化。随着法治的形成及其权威的确立,司法与诉讼作为正统的纠纷解决机制占据了近乎排他性的地位,正式的国家法的权威不容自治性或民间性、地域性的组织及其规范分享其权力。尽管在西部地区不同民族都保有自己传统的纠纷解决机制,但在“法治化”的刚性制约下步履维艰,逐渐萎缩,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

二、法治文明与纠纷解决机制的理性回归

随着民主法治进程的不断深入和人权保障的进一步加强,法律意识也悄然发生改变。原先那种“唯法独大”“法律万能”的思想也逐渐回归理性,法律被视为调节社会关系和规范公民行为的手段之一。因为还存在其他因素对当事人乃至整个社会纠纷的解决具有重大影响。例如,自主选择权、成本—效益分析、实质正义和形式公平等等。伴随社会发展和纠纷解决研究的深入,人们开始从实践和理论上对非诉讼的纠纷解决机制给予充分肯定,并对传统的法治现代化理论进行了有益探索,推动法治建设发展。西部地区具有民族特色的纠纷解决机制逐渐被正视和发扬。

首先,法治并不必然是一条单一的线性路线,社会的全面法治化和以国家司法作为纠纷解决的最佳选择已不是法治进步的唯一方向。通过多元化的道路和方式,同样有可能达到法治的目标。其次,诉讼率的高低并不是法治现代化的基本标准,诉讼对于社会及其繁荣发展并不完全是积极因素。就像法官、检察官的人数、司法机关规模大小等不能作为法治现代化的唯一标准一样,在纠纷解决中诉讼率的高低及其与非诉讼程序的比例,同样不是法治现代化的准确指标。再次,在法治社会,正式的国家法律体系和非正式的社会调整机制,是能并行不悖、协调互动的。最后,许多传统的纠纷解决方式是可以通过转变和创新融入到法治社会当中的。

三、法治的局限性与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补充发展

(一)法治的局限性

与一切事物一样,现代法治自诞生之初,就存在着与生俱来的局限性,而随着社会的发展,这些局限性也日渐暴露,并与新的社会格局和利益分配发生冲突。与此同时,人们对于法治的认识也逐渐深化,并且通过法治的自身完善或改革尽可能地克服这种局限性和危机。实际上,非诉讼程序的利用最初就存在两种不同的目标,一是促进法治改革完善,最终尽可能多地接近司法判决的解决;另一种则是逆向的,寻求一种法律之外的但又符合社会实际的纠纷解决方式。

从世界范围的法治发展和司法改革来看,一方面法治和诉讼程序本身具有局限,而非诉讼程序的发展却无可争议地分担了司法的压力;另一方面,无论非诉讼等其他纠纷解决模式的功能和数量有多么巨大的能量,同样也没有全面替代司法诉讼的可能。随着价值与规则、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矛盾的凸显,法治不可能做到尽善尽美,必然需要其他制度和机制的补充和分担。

(二)非诉讼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对应发展

由于在诉讼和司法中反映出来的法治局限性来自两个不同方向,一种是外在压力造成的诉讼量与法院在纠纷解决资源和能力上的不平衡。另一种则是由诉讼程序的特性所决定的内在固有缺陷,因此非诉讼等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补充跟进,恰恰是对诉讼进行的“补偏救弊”。

首先,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为当事人提供了与诉讼异质的纠纷解决途径,从而缓解了司法诉讼固有的缺陷。比如调解在处理家庭纠纷、邻里纠纷、劳资矛盾等方面的亲近性和缓和性。其次,对诉讼有效分流。比如ADR的出现就有效地缓解了诉讼案件给法院带来的资源匮乏、司法威信降低和高成本作业等。最后,多元纠纷解决机制能更加合理地解决纠纷主体的实际问题。比如消费者协会在处理买卖双方纠纷时,运用调解手段,各自让利,不仅能化解矛盾,维护消费者权益,还可以促进商品流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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