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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易程序的内涵及适用范围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应当注意到,民诉立法关于简易程序的五个条文皆为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一些特则规定,从法条形式层面看,仅此五项特则规范并不能完整构成第一审简易程序的全部内容。如前所述,设置简易程序是为了程序遂行的简便与裁判的迅速作出。《民诉法》第142条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限定在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的法庭审理的简单的民事案件这一范围盖缘于此。

第一节 简易程序的内涵及适用范围

一、简易程序的内涵

从民诉立法安排上看,“简易程序”作为第十三章设于第十二章“第一审普通程序”与第十四章“第二审程序”之间,章名虽无“第一审”的字眼,但就第142条所规定的“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的内容来看,简易程序在性质上是与普通程序并存的第一审审判程序。尽管立法上关于简易程序仅设第142~146条区区五个条文,并非如第一审普通程序从起诉的条件(第108条)至裁判的确定(第141条),就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每一环节皆作缜密的安排,但并不能由此而否定简易程序在性质上是独立的第一审审判程序。应当注意到,民诉立法关于简易程序的五个条文皆为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一些特则规定,从法条形式层面看,仅此五项特则规范并不能完整构成第一审简易程序的全部内容。但从法解释着眼,简易程序是对同为第一审程序的普通程序在某些审判环节上的简化处理,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依简易程序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除适用关于简易程序的特则规范外,皆应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如撤诉、诉讼中止与诉讼终结等制度虽未为简易程序所规范,然而这些制度并非简易程序所没有,在简易程序的适用中,当事人欲为撤诉、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其继承人参加诉讼、解除婚姻关系等身份关系的诉讼当事人死亡等情形下,自应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131条、第136条、第137条等关于撤诉、诉讼中止、诉讼终结的规范。诸如此类情形,不一而足。因此,我们不能因民诉立法关于简易程序规范的不完整而否认简易程序在性质上为独立的第一审程序,与第一审普通程序相比,其仅在程序设置上与后者存在差异,而非后者的附庸或者子程序。简易程序既然在性质上为独立的第一审程序,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就不能将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混淆适用。《适用意见》第171条所作的“已经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无论是否发生了情况变化,都不得改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规定足资为明证。

二、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其一,作为第一审程序,哪级法院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其二,该级法院审理哪些民事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这两个问题的回答,均与简易程序设置的目的有关。如前所述,设置简易程序是为了程序遂行的简便与裁判的迅速作出。与普通程序相比,固有其诉讼经济的优点,但与此同时,简易程序给予双方当事人的程序保障远较一审普通程序为弱。赋予当事人充足的程序参与权以求公正地解决民事纠纷是民事诉讼制度的理想,因此,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应为性质上适宜迅速处理或者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保障影响不大的民事案件。虽然现行法采四级两审终审制,每一级别的法院,从基层人民法院到最高人民法院,均能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但相比于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中级以上的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不仅性质上相对复杂且诉讼标的的金额相对较高,对当事人利益的影响也相对较大。从当事人利益的周全保障考虑,中级以上的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不适宜依简易程序审理。《民诉法》第142条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限定在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的法庭审理的简单的民事案件这一范围盖缘于此。

从法院的范围上看,只有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的法庭始可适用简易程序。因立法规定明晰,理解上不会产生歧异。从可适用的案件范围上看,仅“简单的”民事案件方可适用简易程序则由于立法用语含糊,尚需作进一步阐释。根据第142条的规定,简单的民事案件须同时具备“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这三个方面的要素。依《适用意见》第168条,所谓“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靠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判明事实、分清是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的争执无原则分歧。但依《适用意见》第169条、第174条及《简易程序规定》第1条的规定,下述民事案件即使符合前述简单的民事案件的标准,仍不能适用简易程序来审理。

(一)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民事案件

因简易程序的进行贵在迅速,审理期限一般较短,并且依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多半以调解方式结案,而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对于法院而言,其不仅不能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且依《民诉法》第84条所作的“受送达人下落不明……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的规定,得以公告方式传唤当事人与送达文书,如此一来,案件审理的周期必将较长,有失简易程序迅速裁判的本旨。因此,依《简易程序规定》第8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1.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

2.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二)发回重审的民事案件

依《民诉法》第153条第1款的规定,第二审法院认为原一审法院所作的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一审判决,将该上诉案件发回到原一审法院重新审理。对于被发回的案件,无论其原先是依普通程序审理还是依简易程序审理,由于《民诉法》第41条规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因而原一审法院对于发回重审的案件不能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从审判程序上看,便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另外,依法应发回重审的情形,原一审法院或为事实认定出现错误或为法定程序的不遵守,为求判决的公正,原审法院也不宜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

(三)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

依《民诉法》第41条第2款所作的“审理再审案件,原来是第一审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的规定可知,基层人民法院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再审民事案件,即便其原先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再审时,亦不得再由审判员独任审判,故在诉讼程序上无适用简易程序的余地。另外,依《民诉法》第177条、第179条、第187条的规定,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民事案件,原判决、裁定或为事实认定、法律适用错误,或为判决过程违反法定程序而影响判决结果,从审判监督程序之纠正确定裁判的错误的目的性考虑,亦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再审的民事案件。

(四)共同诉讼中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民事案件

无论何种形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必为两人以上,诉的主体为复数时,法院在开庭审理时,无论是践行证据调查还是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言词辩论均较单一诉讼繁杂、费时。共同诉讼中若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从案件性质上看,便无法用较为简便的程序进行证据调查与言词辩论,故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类案件。

值得注意的是,《简易程序规定》第2条突破现行立法的规定,赋予双方当事人在简易程序适用上的选择权,即“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这一规定是基于以下考虑:民事诉讼以解决私权争执为目的,本着私权自治的原则,在不损害公益的情形下,当事人双方有权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及程序利益。对于本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自愿放弃程序保障利益,选择程序保障相对较弱的简易程序审理,纯属放弃私人利益而无损公益,应为法律所允许。因此,当事人双方合意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合乎民诉立法的目的。从解释上看,双方选择简易程序的合意应不拘形式,明示的书面或口头方式固然成立,默示的方式亦可。即本应适用普通程序的民事案件,原告依简易程序的方式为诉的提起,被告不为异议,即可解释为双方以默示的方式选择简易程序审理彼此间的民事纠纷。不过,从该条内容来看,即便双方就简易程序的适用达成合意,是否适用简易程序,仍应由法院决定。除基层人民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违背法的禁止性规定外,人民法院一般应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还应注意的是,仅当事人双方有简易程序适用的选择权,人民法院不得在当事人双方未达成合意的情形下,将本应适用普通程序的民事案件转入简易程序审理。当事人若认为诉讼系属中的案件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有权向法院提出异议。对于当事人所提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若认为当事人所提异议成立,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将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及相关事项以书面形式通知双方当事人;若认为当事人所提异议不成立,应口头告知双方当事人,并将上述内容记入笔录(《简易程序规定》第1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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