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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仲裁协议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在发生船舶碰撞、海上救助、海洋污染等海难海损事故后,当事人为寻求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争议,往往需单独签署仲裁协议书。因此,当事人以口头形式达成仲裁协议的,不受法律的强制保护。仲裁协议所载明的仲裁事项,是仲裁庭确定其审理范围的基本依据之一。(四)海事仲裁协议的效力海事仲裁机构对提交仲裁的案件能否取得管辖权,其作出的仲裁裁决能否依法得到法院的支持,均涉及海事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这一重要问题。

三、海事仲裁协议

(一)海事仲裁协议概述

海事仲裁协议(Maritime Arbitration Agreement),是指双方当事人合意将他们之间已经发生或者将来可能发生的海事争议交付仲裁机构解决的一种协议。

海事仲裁协议是海事仲裁机构行使仲裁管辖权的基础与依据,其不仅可以约束仲裁机构,而且可以约束当事人及法院:仲裁协议当事人之间发生了协议上所载明的争议后,只应依约提请仲裁机构解决他们之间的争议,而不能向法院起诉;同样,法院也不应受理当事人协议应提交仲裁的案件。在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条件下,仲裁协议还是对方当事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基本依据之一。

(二)海事仲裁协议的形式

海事仲裁协议原则上应当以书面形式存在,其主要表现为以下三种:(1)仲裁条款(Arbitration Clause),即合同当事人在订立的合同中,表明愿意将可能发生的合同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合同条款。仲裁条款是仲裁协议最常见的一种形式,广泛地应用于各类海事、海商、物流等合同。(2)仲裁协议书(Submission to Arbitration Agreement),即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或之后,为把争议提交仲裁解决而专门单独订立的协议书。在发生船舶碰撞、海上救助、海洋污染等海难海损事故后,当事人为寻求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争议,往往需单独签署仲裁协议书。仲裁协议书必须指向特定的争议,当事人不得通过签订仲裁协议书,约定将将来可能发生的、非特定的海事争议提交仲裁。(3)(3)表明当事人愿将争议提交仲裁的其他书面材料,如双方当事人在往来函电或其他文件中就仲裁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的。

在我国,《仲裁法》第16条明确要求仲裁协议必须以书面方式订立。因此,当事人以口头形式达成仲裁协议的,不受法律的强制保护。但如果一方当事人称存在口头仲裁协议申请仲裁,对方当事人参加仲裁而未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仲裁机构可以认定仲裁协议存在,当事人事后对此不得作出相反表示。

(三)海事仲裁协议的内容

海事仲裁协议的内容原则上由当事人自由约定,一般包括仲裁意愿、仲裁机构、仲裁地点、提交仲裁的事项、仲裁应适用仲裁规则和法律、仲裁裁决的效力等内容。但各国家往往要求,一项有效的、可执行的海事仲裁协议应当具备若干必备内容。如仲裁意愿、仲裁机构、提交仲裁的事项等必要内容。在我国,有效的海事仲裁协议必须具备以下三项内容:

(1)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在海运实务中较常见的争议是,提单仲裁条款是否属于提单当事人的共同意思表示。由于提单往往由承运人单方制作、签发,提单受让人往往因此主张,其既未事先参与提单仲裁条款的订立,也未事后追认该条款,因此其不受该条款的约束。但海商法界的通说是,在承运人与提单持有人没有其他不同约定的情况下,提单条款就是他们之间的运输合同条款,当事人接受提单就意味着接受其中的仲裁条款,其无权接受提单的部分条款却拒绝另外的部分条款,从其接受提单的行为,可以推定其同样接受其中的仲裁条款。

(2)仲裁事项。仲裁协议所载明的仲裁事项,是仲裁庭确定其审理范围的基本依据之一。就我国各类仲裁机构的专业分工而言,海事仲裁机构的主管范围主要限于各类海事、海商、物流、渔业争议或类似性质的其他契约性或非契约性争议。可见,在我国,当事人约定的海事仲裁事项还应当符合有关可裁海事事项的法定要求,超出法定范围的,即使属于仲裁协议约定的事项,仲裁庭亦无权仲裁。

(3)仲裁机构。仲裁机构指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选定的仲裁组织。一般要求在仲裁协议中明确所选定仲裁机构的名称,如“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英国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美国纽约海事仲裁员协会”、“法国巴黎海事仲裁院”等。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为多个时,一般不应视为对仲裁机构的约定不明确,当事人有权进行选择,仲裁机构在被一方当事人先行选择时即可确定。当事人未明确约定仲裁机构的名称又无法为此作出补充约定的,该仲裁条款将被法院认定无效。

在海运实务中,许多仲裁条款仅约定了仲裁地点而没有选定仲裁机构,如国际上广泛使用的波罗的海国际航运公会的定期租船合同、金康航次租船合同等格式合同的仲裁条款。这些仲裁条款在许多国家是有效的,但依照我国《仲裁法》,就可能因未选定仲裁机构而被认定为无效。为避免仲裁协议的效力因此受损,许多国际仲裁机构提供了供当事人参照使用的仲裁协议示范条款。海事仲裁委员会推荐使用的海事仲裁协议示范条款是,“凡因本合同产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按照该委员会的现行仲裁规则在北京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四)海事仲裁协议的效力

海事仲裁机构对提交仲裁的案件能否取得管辖权,其作出的仲裁裁决能否依法得到法院的支持,均涉及海事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这一重要问题。许多国内与国际仲裁立法对仲裁协议的效力要件有明确要求。根据《1958年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以下简称《1958年纽约公约》)的规定,有效的仲裁协议必须满足以下条件:(1)仲裁协议应当是书面的;(2)提交仲裁的争议属于可裁事项;(3)当事人在签订协议时具有完全行为能力。我国《仲裁法》除提出上述要求外,还要求约定有明确的仲裁机构。

关于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存在两种分歧观点:传统观点认为,仲裁条款是主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主合同无效,仲裁条款当然无效。而合同是否有效,须由法院决定。根据该观点,仲裁行业的生存权主要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这不利于仲裁事业的发展。随着现代经济的发展,一方面各种纠纷大量产生,法院日益不堪重负;另一方面,当事人意思自治理论得到广泛接受,ADR方式特别是其中的仲裁方式被确认为公力救济手段的必要辅助。相应地,与上述传统观点对立的仲裁协议自治理论(Doctrine of Arbitration Clause Autonomy)得到普遍接受。

仲裁协议自治理论认为,仲裁条款与主合同是可分的,尽管仲裁协议作为次合同,因主合同的履行需要而订立,并随着主合同的完全履行而终止,但二者的功能完全不同:主合同涉及当事人在商事交易方面的实体权利义务;而仲裁协议仅涉及当事人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主合同争议的程序问题,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主合同无效,不直接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该仲裁条款自治理论同样适用于海事仲裁协议。海事仲裁条款不因海事合同无效而当然无效。相反,仲裁协议得以实施的前提条件正是主合同本身的履行发生了争议。如果争议双方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存在争议,作为一个先决问题,应优先予以解决。解决这一先决问题的管辖权往往被授予仲裁机构本身或特定法院。如我国《仲裁法》第2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书面审理的,应在首次就实体争议提出答辩意见前提出,否则将视为不可撤销地放弃了相应的异议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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