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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服务协议》是否为无效协议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审理判决一审法院支持了原告某甲汉庭的诉讼请求,认为《单位系统协议》为一份特许经营协议,而《单位服务协议》实质上是《单位系统协议》的组成部分,与《单位系统协议》构成一份完整的特许经营协议。

二、《单位服务协议》是否为无效协议?

1.某甲汉庭公司认为:《单位系统协议》和《单位服务协议》签订于2005年9月29日。当时规范特许经营行为的规章有:《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与《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某乙公司作为一家外国公司,依据中国有关特许经营的行政规章,不能在中国直接从事特许经营业务;如果要在中国从事特许经营业务,必须通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从事该项业务,并且该外商投资企业必须具有“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的经营范围。

在本案中,某乙公司直接与某甲汉庭公司签订了特许经营协议——《单位系统协议》;又通过没有特许经营范围某丙公司,与某甲汉庭公司签订了附属于《单位系统协议》且属于特许经营业务范畴的《单位服务协议》,并由某丙公司实际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国有关特许经营行政规章的规定。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的规定,由于《单位系统协议》是一份特许经营协议,《单位服务协议》又是其组成部分,与《单位系统协议》构成一份完整的特许经营协议。因此,某丙公司超越经营范围签订国家限制经营产业的、实质上为特许经营许可合同的《单位服务协议》,应确认为无效。

2.某丙公司认为,《单位服务协议》内容仅是某丙公司为原告提供运营管理等方面的培训、质量评估以及帮助原告改进管理水平等咨询服务,并不涉及特许经营内容。

在合同签订后,某丙公司为某甲汉庭公司提供了大量咨询服务,如(1)酒店开业前,某丙公司为原告提供了大量咨询服务;(2)某丙公司向原告提供了酒店管理方面的手册资料;(3)在酒店经营管理过程中,某丙公司依约向原告提供了相关质量评估服务。且在起诉前,某甲汉庭公司从未对双方的咨询服务关系及费用支付提出过任何异议。

因此,某甲汉庭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单位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约定及履行均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单位服务协议》依法应当有效。

另,某丙公司表示,某甲汉庭公司此次诉讼的真正原因在于认为已掌握某丙公司提供的有关经营酒店的方法和诀窍等无形资产后,某丙公司提供的服务是无形的,也是无价的,某甲汉庭公司反咬一口以合同无效为由从而牟取不当利益。该种行为显然有悖诚信原则,不应得到支持。

审理判决

一审法院支持了原告某甲汉庭的诉讼请求,认为《单位系统协议》为一份特许经营协议,而《单位服务协议》实质上是《单位系统协议》的组成部分,与《单位系统协议》构成一份完整的特许经营协议。某丙公司超越经营范围签订国家限制经营产业的、实质上为特许经营许可合同的《单位服务协议》,应确认为无效。因此,判决:

1.确认《单位服务协议》为无效合同;

2.某丙公司返还某甲汉庭公司已缴纳的初始咨询费、续生咨询费、软件获取费、会员费、特许费等费用。

经典评析

我们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外资企业从事特许经营“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国家限制性经营规定而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等根据上述法规制定的部门规章,也是人民法院审理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的参考依据。从本案事实来看,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禁止外国投资者(某乙公司)直接在中国境内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因此,《单位系统协议》当然属于无效合同。

但某甲汉庭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的《单位服务协议》为咨询性质的合同,并不涉及特许经营。首先,某丙公司并不拥有与Super 8品牌相关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及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不存在特许经营的前提。其次,《单位服务协议》的内容亦不涉及特许经营。再次,就《单位服务协议》的履行而言,某丙公司事实上提供的也是咨询服务。某丙公司并未从事任何特许经营服务,而是提供了大量的咨询服务。因此,《单位服务协议》与《单位系统协议》虽存在联系,但绝对不能成为不可分割、二者均为独立的协议,而《单位服务协议》性质为咨询服务合同,《单位服务协议》的法律效力并不受《单位系统协议》是否有效的影响。

【注释】

(1) 罗云,东华理工大学毕业,专业从事知识产权、民商事领域法律实务研究,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2) 黄伟源,男,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3) 黄卫红,男,浙江国圣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4) 王红燕,女,法学学士,主要从事知识产权、涉外并购、连锁经营法律事务,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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