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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医疗机构所需的麻醉药品未限量

时间:2022-04-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对医疗机构所需的麻醉药品未限量,就是对医疗机构所需的麻醉药品满足供应。医疗机构应当凭印鉴卡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定点批发企业购买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通过以上5个阶段的不断调整,达到了对医疗机构所需的麻醉药品保障供应、为满足病人使用麻醉药品奠定基础的目的。

对医疗机构所需的麻醉药品未限量,就是对医疗机构所需的麻醉药品满足供应。为了达到对医疗机构所需的麻醉药品满足供应的目的,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至今,对医疗机构的麻醉药品供应政策经历了限量供应、提高限量供应级别标准、计划供应、计划与备案供应、按需要供应五个阶段。

(一)第一阶段(1950年11月1日或1963年5月31日至1978年9月13日):限量供应、县以下的医疗机构不供应

1.卫生部、化工部、商业部、财政部、公安部,五部联合发文,关于加强麻醉药品管理严防流弊的联合通知(1963年5月31日)。个别条款摘录如下。

其中,四(2)中明确规定,对开业医生、医生集体办的医疗机构及县以下的基层医疗单位、公社医院等,一律不准供应麻醉药品。

2.卫生部发文,卫生部函复有关麻醉药品管理问题的通知(1963年6月6日)。个别条款摘录如下。

其中,(二)中明确规定,“必须严格遵照中央关于严禁鸦片、吗啡毒害的通知的指示,‘凡县以下的医疗机构一律不准供应吗啡针药’”。

(二)第二阶段(1978年9月14日至1994年6月31日):提高限量供应级别标准、对县以下的医疗机构可以供应

1.原来对医疗机构供应麻醉药品限量级别的供应标准

中央人民政府卫生部发文,管理麻醉药品暂行施行细则(1950年11月1日)。个别条款摘录如下。

第11条 购用麻醉药品限量:每次购用每类数量,不得超过“每次购用麻醉药品限量表”(表,略)。

2.1979年2月10日后对医疗机构供应麻醉药品限量级别的供应标准 卫生部发文,关于印发《麻醉药品管理条例细则》请贯彻执行的通知【(79)卫药字第84号】(1979年2月10日)。个别条款摘录如下。

第二,“麻醉药品每季购用限量,有较大幅度的增加,以适应医疗需要”(表4-1)。该限量从1979年一季度开始实行。

表4-1 1979年的每季购用限量表

(续表)

一级限量,是指20张病床以下(包括门诊);二级限量,是指20~100张病床(包括门诊);三级限量,是指101~200张病床(包括门诊);四级限量,是指201~300张病床(包括门诊);四级以上限量,是指每增加100张病床增加的购用量(包括门诊)

另外,由于癌症病人的用药,医疗单位在每季供应限量内不足时,可据实上报,经地(盟、州)、市卫生局批准,增加供应量,见卫生部《麻醉药品管理条例细则》第十八条【(79)卫药字第84号】(1979年2月10日)。

(三)第三阶段(1994年7月1日至2000年2月21日):计划供应

卫生部发文,医疗单位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计划供应办法【卫药发(1994)第9号】(1994年2月19日)。部分条款摘录如下。

第一条 根据《麻醉药品管理办法》及《精神药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为满足医疗需要,方便医疗单位购用麻醉药品和一类精神药品,特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 医疗单位应于每年10月底之前将下一年度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购用计划(附录三)报县以上(含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经批准后,按季度到指定的麻醉药品经营单位购买。

卫生行政部门须于每年1月底之前将批准的医疗单位麻醉、精神药品年度购用计划通知各医疗单位,同时抄送麻醉药品经营单位。

医疗单位因情况变化需要追加或减少麻醉、精神药品年度购用计划时,应在当年5月底之前报卫生行政部门核批,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应同时抄送麻醉药品经营单位。

第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七月一日起实施,(79)卫药字第84号文中关于医疗单位麻醉药品品种范围及每季度购用限量的规定同时废止”。

(四)第四阶段(2000年2月22日至2005年8月2日):计划、备案供应

对购买麻醉药品麻醉药品注射液实行“计划”制供应,购买麻醉药品其他剂型实行“备案”制供应。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联合发文,医疗机构麻醉药品、一类精神药品供应管理办法(国药管[2000]60号)(2000年2月22日)。部分条款摘录如下。

第1条 根据《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精神药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为满足医疗需要,方便医疗机构购用麻醉药品和一类精神药品,制订本办法。

第2条 医疗机构购买麻醉药品实行按剂型分类管理制度。即医疗机构购买麻醉药品注射液实行“计划”制管理,购买麻醉药品其他剂型实行“备案”制管理。

第4条 医疗机构购买麻醉药品注射剂应于每年10月底之前将下一年度的购用计划表(附录三,以下简称“计划表”),报县(含县)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经批准后,到辖区内或指定的麻醉药品经营单位购买。

第5条 县(含县)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须于每年1月底之前将辖区内批准的医疗机构麻醉药品注射剂年度购用计划通知各医疗单位,同时抄送麻醉药品经营单位。医疗机构因医疗需要追加或减少年度麻醉药品注射剂购用计划时,应在当年5月底前报所在地县(含县)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购用。

第7条 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将纳入麻醉药品供应渠道的新品种及时通知麻醉药品经营单位和医疗机构,麻醉药品经营单位和医疗机构应将新品种及时补充于“印鉴卡”中。除另有规定外;医疗机构凭“印鉴卡”购买麻醉药品新品种。

第12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五)第五阶段(2005年8月3日至现在):按需要供应

1.国务院令,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2005年8月3日)。个别条款摘录如下。

第36条 医疗机构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取得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医疗机构应当凭印鉴卡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定点批发企业购买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2.卫生部发文,医疗机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规定(卫医发【2005】438号)(2005年11月14日)。个别条款摘录如下。

第1条 为严格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保证正常医疗工作需要,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制订本规定。

第9条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本单位医疗需要,按照有关规定购进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保持合理库存。

通过以上5个阶段的不断调整,达到了对医疗机构所需的麻醉药品保障供应、为满足病人使用麻醉药品奠定基础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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