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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取得医疗机构许可证擅自执业

时间:2022-04-1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1次;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

本节热门考点

1.医疗机构必须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诊疗时间和收费标准悬挂于明显处所。

2.签字问题: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

3.医疗机构的门诊病历保存期不得少于15年,住院病历保存期不得少于30年。

一、概述

医疗机构服务宗旨: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

二、医疗机构执业

(一)医疗机构执业要求

1.有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2.符合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

3.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4.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专业卫生技术人员;

5.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6.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医疗机构执业规则

1.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2.医疗机构执业,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医疗技术规范。

3.医疗机构必须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诊疗时间和收费标准悬挂于明显处所。

4.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5.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6.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医务人员的医德教育。

7.医疗机构工作人员上岗工作,必须佩戴载有本人姓名、职务或者职称的标牌。

8.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

9.未经医师(士)亲自诊查病人,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或者死亡证明书等证明文件;未经医师(士)、助产人员亲自接产,医疗机构不得出具出生证明书或者死产报告书。

10.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

11.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12.医疗机构对传染病、精神病职业病等患者的特殊诊治和处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13.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加强药品管理。

14.医疗机构必须按照人民政府或者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医疗费用,详列细项,并出具收据。

15.医疗机构必须承担相应的预防保健工作,承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支援农村、指导基层医疗卫生工作等任务。

16.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意外情况时,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必须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三、登记和校验

(一)医疗机构的登记

1.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2.必须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1)《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或者《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

(2)医疗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

(3)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

(4)验资证明、资产评估报告;

(5)医疗机构规章制度;

(6)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各科室负责人名录和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

(7)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医疗机构的校验

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1次;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四、医疗机构的法律责任

1.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3.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4.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5.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6.没收的财物和罚款全部上交国库。

7.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罚款及没收药品、器械的处罚决定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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