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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卫生法律体系与监管体系

时间:2022-03-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依据食品卫生法律规范的具体表现形式及其法律效力层级,食品卫生法律体系由以下具有不同法律效力层级的规范性文件构成。我国目前尚未制定食品卫生行政法规,与食品卫生相关的行政法规有《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食品卫生法规的法律效力层级低于食品卫生法律,高于食品卫生规章。缺少了食品卫生标准,不可能有效地执行或履行食品卫生法律规范。

一、我国的法律体系

我国社会主义法律的渊源,主要包括:①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宪法;②全国人大和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③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各个部委局制定的行政规章;④省级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即省级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从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省级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即省级地方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⑤民族自治地方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⑥特别行政区制定的法律和法规;⑦经济特区制定的法规;⑧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的军事法规等。由于制定它们的国家机关的等级不同,所以其法律地位和效力就呈现出层级的区别。

二、食品卫生法律体系

(一)卫生法律基本框架

我国目前基本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食品卫生法律体系,这个体系是由中央和地方的权力机构及政府颁布的现行法律规范有机联系而构成的统一整体。依据食品卫生法律规范的具体表现形式及其法律效力层级,食品卫生法律体系由以下具有不同法律效力层级的规范性文件构成。

1.食品卫生法律 1995年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是我国食品卫生法律体系中效力层级最高的法律,是制定从属性的食品卫生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依据。

《食品卫生法》共设九章五十七条,对食品卫生法律规范的适用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食品卫生法》规定“国家实行食品卫生监督制度”,因此食品卫生监督制度是由法律所确定的,是有国家强制力的制度,不是一般的其他性质的制度。根据《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国家实行食品卫生监督制度的主要内容有: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实行卫生许可证管理;对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实行健康检查;对保健食品、新资源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新品种以及利用新的原材料生产的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新品种实行审批;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新建、扩建、改建过程的选址和设计实施卫生审查并参加过程验收;对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及食品原料实行索证管理;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经常性监督检查;对食品及食品用产品的卫生质量实施监测和检验;对食物中毒事故和食品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并采取控制措施;对违反《食品卫生法》的行为追查责任,依法进行行政处罚;设立食品卫生监督员制度。

2.食品卫生法规 根据我国《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及国务院发布的《法规、规章备案规定》,食品卫生法规有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之分。我国目前尚未制定食品卫生行政法规,与食品卫生相关的行政法规有《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

食品卫生地方性法规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的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按法定程序所制定的地方性食品卫生法规的总称。如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江苏省食品卫生条例》是江苏省人大常委会根据《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和结合江苏省实际制定颁布的,并于2004年进行了修订。《江苏省食品卫生条例》适用于在江苏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该《条例》根据《食品卫生法》第八条第二款“对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经营者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卫生要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法作出具体规定”的规定,在《江苏省食品卫生条例》中增设了“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专章,同时对其他相应内容作出了具体和符合江苏省食品卫生管理实际的法律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食品卫生法规,须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食品卫生法规的法律效力层级低于食品卫生法律,高于食品卫生规章。

3.食品卫生规章 食品卫生规章,包括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部门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食品卫生规章。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法规、规章备案规定》,部门规章是指国务院各部门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按照规定的程序所制定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规则等规范性文件的总称。如卫生部制定的《辐照食品管理办法》、《食品卫生监督程序》及《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等。为确保《食品卫生法》的顺利实施,卫生部从保护人民群众健康权益出发,结合食品卫生监督实践,不断完善食品卫生法规建设,至2005年共制定了90余个配套规章,涉及食品及食品原料、食品包装材料和容器、食品卫生监督处罚、餐饮业和学生集体用餐等各方面的管理。

地方性规章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按照规定程序所制定的普通适用于本地区行政管理工作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规则等规范性文件的总称。根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制定地方性规章,须经各该级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尽管食品卫生规章的效力层级低于食品卫生法律和食品卫生法规,人民法院在审理食品卫生行政诉讼案件过程中也只是参照食品卫生规章,但是,食品卫生规章仍是食品卫生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相关的配套规范、标准、规范文件

1.食品卫生标准 食品卫生法律规范具有很强的技术性,因而许多食品卫生法律规范须有适用的食品卫生标准。尽管食品卫生标准不同于食品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属技术规范,但是,它是食品法律体系中不可缺少的部分。缺少了食品卫生标准,不可能有效地执行或履行食品卫生法律规范。

标准是对重复性事物和概念所做的统一规定。食品卫生标准是指对食品中具有安全、营养和保健功能意义的技术要求及其检验方法和评价规程所作的规定。这些规定通过技术研究,形成特殊形式的文件,经与食品有关的各部门进行协商和严格的技术审查后,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以特定的形式发布,作为共同遵守的准则和依据。

我国的食品卫生标准从20世纪50年代起至2005年,已经卫生部提出并组织制定了442项,包括污染物、真菌毒素、农药残留、添加剂、营养强化剂在内的基础标准8项;产品标准近134项,涉及动物性食品、植物性食品、婴幼儿食品、辐照食品、食(饮)具消毒产品、包装材料等食品或食品相关产品;卫生规范22项,包括食品生产企业通用卫生规范和各类食品生产厂的卫生规范;检验方法259项,包括理化检验方法203项,微生物检验方法35项,毒理学安全评价程序和方法21项;食物中毒诊断标准19项。基本形成了与《食品卫生法》配套的食品卫生标准体系。

2.其他规范性文件 在食品卫生法律体系中,还有一类既不属食品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也不属食品卫生标准等技术性规范的规范性文件,然而这类规范性文件同样是食品卫生法律体系中重要的组成部分,也是不可缺少的。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及原料的索证管理办法。这两个规范性文件,尽管是由不具有规章以上规范文件制定权的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但它是依据《食品卫生法》授权制定的,属于委任性食品卫生规范,类似这样的规范性文件还有不少,它们都是食品卫生法律体系中的一部分,作为法律的补充,具有与授权法律法规同等效力。

卫生部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为加强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和预防食源性疾患等防病工作的需要所制定的食品卫生规范和要求,如卫生部制定发布的《集贸市场食品卫生管理规范》、《散装食品卫生管理规范》、《餐饮业与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卫生规范》和《卫生部关于加强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期间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等,这些规范性文件对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同样具有普遍约束力。

(三)法律责任

《食品卫生法》规定的法律责任有三种,即行政法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

1.行政法律责任 《食品卫生法》所指的行政法律责任,主要有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两种。

(1)行政处罚: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食品卫生法》的相关规定,依照该法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七条规定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食品)、予以取缔、销毁有毒有害食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收缴卫生许可证、吊销卫生许可证等行政处罚。

《食品卫生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拒绝、阻碍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2)行政处分:《食品卫生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法规定,对不符合条件的生产经营者发放卫生许可证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即要求卫生监督员必须正确行使职权,不能违法发人情证、关系证,否则将根据违法情节给予以下行政处分: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开除。

2.民事法律责任 是指行为人违反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定,侵犯他人财产或人身权利,造成他人人身、财产上的损失而应承担的责任。《食品卫生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造成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或者其他违反本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3.刑事法律责任 对违反食品卫生法律规范的行为,应依据《食品卫生法》追究当事人的行政法律责任;对构成犯罪的,还应追究刑事法律责任。

《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或者在生产经营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997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修订的《刑法》,对违反食品卫生法律规范并构成犯罪的刑事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

《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食品卫生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食品卫生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对不符合条件的生产经营者发放卫生许可证的,对直接责任人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食品卫生法》第五十二条规定,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食品卫生法与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关系

1.《食品卫生法》与《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关系 《食品卫生法》是一部专业技术很强的单行法律。对食品标准制定及其管理,《食品卫生法》有规定,《标准化法》也有规定,两部法律之间是特殊法律规范与一般法律规范之间的关系。

《标准化法》规定:“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制定国家标准。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这是有关国家标准制定的一般法律规范。同时,该法又作出了特殊规定。即:“法律对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依据该条款规定,食品卫生标准的制定应执行《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如《食品卫生法》规定:“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设备,用于清洗食品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洗涤剂、消毒剂以及食品污染物质、放射性物质容许量的国家卫生标准、卫生管理办法和检验规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或者批准颁发。”该法第十五条还规定:“国家未制定卫生标准的食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地方卫生标准,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标准化法》规定:“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该法同时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据此,食品卫生标准属国家强制性卫生标准。

食品卫生标准与食品产品标准均为食品质量标准,属技术标准范畴,食品卫生标准的主要内容包括感官指标、理化指标和微生物指标以及相应指标的检验方法。食品产品标准既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也有企业标准,一般包括范围、引用标准、相关定义、技术要求、检验方法、检验规则、标志、包装、运输和贮存等。食品产品标准既有强制性标准,又有推荐性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和第七十条分别规定:“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规划和组织。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本法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也就是讲,对违法生产经营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或卫生要求的食品的行为,应根据《食品卫生法》的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规定,国家对生产乳制品、肉制品、饮料、米、面、食用油、酒类等直接关系人体健康的加工食品的企业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条例》第九条规定,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法律、行政法规有其他规定的,还应当符合其规定。”从事上述食品生产的企业应符合《食品卫生法》的相关规定方能取得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本条例规定的吊销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决定。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将作出的相关产品吊销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及时通报发展改革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

2.《食品卫生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生猪屠宰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下称《动物防疫法》)规定:“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屠宰场(点)屠宰的动物实行检疫并加盖动物防疫机构统一使用的验讫印章;又规定:“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有权对动物、动物产品运输依法进行监督检查”。但是对作为食品的动物产品,则卫生行政部门可依据《食品卫生法》的规定进行监督检查。

《食品卫生法》规定:“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禁止生产经营。《动物防疫法》规定:“动物屠宰,依照本法对其胴体、头、蹄和内脏实施检疫、监督。经检疫合格作为食品的,其卫生检验、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我国现有的《食品卫生法》没有涵盖种植业和养殖业的生产环节,即不包括初级农产品。《食品卫生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两法调整的范围不同,两者属后法与前法的关系。

《生猪屠宰条例》是由国务院发布实施的行政法规,条例规定国务院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生猪屠宰条例》规定,生猪屠宰的检疫及监督,依照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生猪屠宰的卫生检验及监督,依照食品卫生法的规定执行。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与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相应处罚;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与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给予处罚。

3.《食品卫生法》与《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于未取得许可审批手续而从事无照或超范围经营的行为,公安、国土资源、建设、文化、卫生、质检、环保、新闻出版、药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许可审批部门亦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予以查处。《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七条:“许可审批部门查处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相关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的处罚没有规定的,许可审批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对于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应依照《食品卫生法》的规定予以取缔。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调整生活消费关系的法律关系的总称。它调整着消费者和经营者、服务者之间的经济关系以及与生活消费活动有关的国家管理机关、消费者组织之间的社会关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包括《民法通则》、《食品卫生法》等与保护消费者权益有关的各种法律,狭义的就是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该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分别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仿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仿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消费者权益在食品卫生方面遭受损害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及时调查处理,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保障消费者的身体健康。

二、食品卫生监管体系

(一)政府责任

《食品卫生法》第十七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的食品生产经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并对执行本法情况进行检查。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改进食品加工工艺,促进提高食品卫生质量。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明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当地食品安全负总责,统一领导、协调本地区的食品安全监管和整治工作。”2007年7月26日公布施行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十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纳入政府工作考核目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加强对行政执法的协调、监督;统一领导、指挥产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依法组织查处产品安全事故;建立监督管理责任制,对各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评议、考核。

(二)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体系

1.卫生行政部门与食品卫生监督机构 食品卫生监督是国家一个重要的法定制度,全国各地区、各有关部门、有关行业等都要无条件地遵守这个制度。实行食品卫生监督是国家意志和权利的反映,它具有法律性、权威性和普遍约束性,其效力范围涉及主权国家管辖所有领域内。根据《食品卫生法》规定,食品卫生监督是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铁道、交通行政部门设立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辖区内的或者规定范围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以及违反《食品卫生法》的行为,行使食品卫生监督职责的执法过程。

其特点有:①是国家行政监督的一部分。食品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是由卫生行政部门代表政府依法进行的监督执法,因此食品卫生监督具有行政监督性质。②具有行政监督管理与行政处罚两方面的手段。在食品卫生监督中既有行政监督管理手段也有行政处罚手段。如实行食品生产经营者卫生许可制度,规定食品企业的卫生规范,对新建、改建、扩建场所实行预防性卫生监督,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生产经营活动实行巡回监督检查,对食物中毒和食品污染事故采取调查控制措施等,都可认为是行政监督管理手段。而对违反食品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追究其法律责任,则属于行政处罚,但在食品卫生监督中的处罚手段是有限的,仅限于行政处罚,而对于构成犯罪的行为须适用刑法,对于涉及赔偿的须适用民法。分别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或民事责任。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对人在不履行或经复议不服时,卫生行政部门还须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③具有一定强制性。食品卫生监督与一般行政管理的重要区别在于具有强制性。执法主体在食品卫生监督中对相对人的违法行为所做出的各种行政处罚,相对人必须无条件执行。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者除外。④具有很强的技术性。在食品卫生监督过程中须运用流行病学、统计学、理化检验、生物学试验以及其他技术手段来确定食品中的危害因素及其性质,作为判断是否合法的依据。否则很难以至不可能依法进行监督。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行使食品卫生监督职责范围可分为以下层次:

(1)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管辖:负责本辖区内食品生产经营者和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调查处理本辖区内食品生产经营者和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调查处理本辖区内食物中毒和食品污染事故;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或移交的食品卫生监督事项;辖区内的其他食品卫生监督事项。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的要求,卫生部《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要求加强农村食品卫生监督网络建设,加强农村食品卫生监督,维护农民群众健康权益。文件要求乡(镇、街道)派出机构由县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统一管理,各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相继建立了覆盖农村的食品卫生监督派出机构。

(2)市(地)级卫生行政部门管辖:负责本级卫生行政部门直管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和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调查处理辖区内重大食物中毒和食品污染事故;查处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或移交的食品卫生监督事项;法律、法规、规章直接授权辖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行使的食品卫生监督事项。

(3)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管辖:负责本级卫生行政部门直管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和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调查处理辖区内重大食物中毒和食品污染事故;查处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卫生部指定或移交的食品卫生监督事项。

(4)卫生部管辖:负责全国卫生监督工作,组织全国卫生食品监督抽检。开展执法稽查,对地方卫生监督机构和人员的执法行为进行督察,组织协调、督察督办重大、复杂案件的查处。

(5)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管辖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管辖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以及违法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以及违法案件移交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管辖。

(6)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管辖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以及违法案件,需要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管辖的,可报请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卫生行政部门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不能协商解决的,双方可分别报请共同的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跨地区的食品卫生案件由案发地卫生行政部门查处,同时应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其辖区的卫生行政部门。

军队专用食品和自供食品的管辖范围由中央军委作出规定。铁道、交通系统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管辖范围,由卫生部会同铁道部、交通部作出规定。

(7)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及设备,由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进行卫生监督、检验,海关凭检验合格证放行。出口食品由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出具的证书放行。

2.分段监管体系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和中央编办关于进一步明确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文件规定,食品安全按照一个监管环节由一个部门监管的原则,采取分段监管为主、品种监管为辅的方式。农业部门负责初级农产品生产环节的监管;质检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监管,将现由卫生部门承担的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卫生监管职责划归质检部门;工商部门负责食品流通环节的监管;卫生部门负责餐饮业和食堂等消费环节的监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对食品安全的综合监督、组织协调和依法组织查处重大事故。

3.其他部门食品卫生管理 是指政府有关负有管理职责的商务(经贸)、教育等行政部门,按照权限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进行的食品卫生管理,随着国家市场经济的建立和政府职能转变,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日益成为市场经济的主体,这种管理将逐步淡化。部门行政管理的职责有:把食品卫生管理纳入系统工作计划,建立相关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加强企业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宣传食品卫生知识,开展法制教育,组织人员培训;对执行《食品卫生法》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批评和必要的行政处理。

商务(经贸)部门要加强食品流通行业的指导和管理,推进流通体制改革,建立健全食品安全检测体系,促进行业食品卫生管理水平的提高。

教育行政部门要按照《学校食物中毒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规定》和《餐饮业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卫生规范》的要求,设专职或兼职食品卫生管理员,明确其职能和责任,对学校食堂食品卫生管理员要组织专门培训,提高食堂食品卫生管理员的业务素质和卫生管理能力,加强对学校食堂和食堂承包者的日常卫生管理与检查指导,确保各项食品卫生管理责任落实到位,保障学校食品卫生安全。学校在新建、改建和扩建食堂前,应主动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审核申请并提供建筑图纸等相关资料,要督促建筑施工单位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审核意见对建筑设计进行修改,消除新建、改建和扩建食堂在选址、布局、设施等方面的卫生隐患。

建设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建筑工地食堂和食品经营单位的卫生检查,要针对建筑工地食堂卫生的薄弱环节和预防集体食物中毒的重点环节,广泛开展多种形式的食品卫生知识宣传工作,倡导健康的饮食和卫生习惯,增强建筑工地食堂开办单位责任意识,强化食堂从业人员食品安全意识,提高建筑工人食品卫生知识水平和自我安全防范意识,切实保障建筑工人食品卫生安全。

公安部门一般无食品卫生管理职责,主要是在食品卫生监督过程中出现妨碍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履行职责时依法作出处理,保证食品卫生监督工作的正常开展。

4.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自身管理 《食品卫生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健全本单位的食品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加强对所生产经营食品的检验工作。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规定,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安全负责,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上述规定从法律层面明确了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为食品卫生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应通过全面加强自身管理保证食品卫生安全。

(1)《食品卫生法》对食品生产经营的卫生要求主要是依靠食品生产经营者通过自身管理付诸实施事务。因此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不断增强法律意识,提高遵法守法的自觉性,才能收到法制管理的良好效果。

(2)市场竞争的必然要求:当今的市场已逐渐由卖方市场转向买方市场,因而提高食品卫生质量,是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参与竞争的关键,是维持生存的手段和谋求发展的基础。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完善,企业必将把自身的食品卫生管理作为以优取胜的切入点,把优越的经济效益建立在良好社会效益的基础上。

(3)国外经验的启迪:日本在《食品卫生法》中规定“食品、食品添加剂的生产、加工经营者,必须在企业内设置专职食品卫生管理员。”在美国,食品企业已把严格执行良好的生产工艺(GMP)作为保证食品质量,进行商品竞争的必备条件。实践证明,食品生产经营者只有懂得搞好食品卫生的重要性,自觉遵守食品卫生法律法规,抓好自身卫生管理,才能切实把好食品卫生质量关。因为食品卫生问题主要是产生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所以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保证食品安全卫生方面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

综上所述,食品卫生监督管理是食品卫生执法主体以监督形式进行的食品卫生法制管理和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行业管理部门自身管理相结合的管理方式,具有中国特色并被实践证明为行之有效的模式。

5.食品卫生的社会监督 食品卫生的社会监督主要有群众举报监督和媒体监督等形式。

食品卫生工作的举报监督是以市民通过举报电话、举报信、来人来访等形式反映食品卫生方面的问题,在得到全面、及时、公正处理的同时,有利于维护《食品卫生法》的尊严和消费者的切身利益,深化食品卫生工作的开展。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建立,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大幅增加,遍布城乡每个角落,而目前食品卫生执法面临人力、物力不足,监督覆盖面和监督频次尚无法满足监管需求,一些违法行为不能及时发现,群众监督举报充分发挥社会监督的优势,弥补了监督工作中的不足;再是一些违法业主为了牟取暴利,利用上班前或下班后从事食品生产经营,躲避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社会监督也补充了这方面监督的严重不足,群众举报监督是查处违法案件与加大卫生监督执法力度的有效措施。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深入,食品卫生工作因为密切关系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和身体健康,已经日益成为社会舆论和新闻媒体关注的重点,同时食品卫生监督工作的开展也需要新闻媒体的舆论配合和支持。媒体记者凭借其特殊的身份和广泛的信息来源,往往能够捕捉到卫生行政部门难以掌握的信息,发现卫生行政部门不易发现的问题。新闻媒体有关食品卫生问题的报道,常常为食品卫生监督工作提供重要线索,已经成为卫生行政部门重要的案件来源。媒体监督是重要的社会卫生监督方式,是维护社会食品卫生秩序的重要力量。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独特优势,新闻媒体的客观报道和正确的舆论导向以及对食品卫生违法单位和违法行为的曝光,发挥着卫生行政执法机关及其他任何机关、团体难以发挥的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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