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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数民族公民主体的成长与完善

时间:2022-03-1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少数民族认同序列的价值重构中,既然明确了公民教育从主体意义上培养现代公民,那么公民意识的确立和培养就是其基础和核心。实际上,纵观世界各国对公民主体的培育以及公民意识培养,基本都差不多与国家现代化的进程同步。从而通过实现少数民族的族群身份转化以及公民主体性的深化,来培养少数民族成员的国家认同意识。

在少数民族认同序列的价值重构中,既然明确了公民教育从主体意义上培养现代公民,那么公民意识的确立和培养就是其基础和核心。所谓公民意识,即公民个人对自己在国家中的政治地位和法律地位的认识和体识,它是现代社会发展中不可或缺的意识品质。实际上,纵观世界各国对公民主体的培育以及公民意识培养,基本都差不多与国家现代化的进程同步。一方面,现代公民意识产生于社会现代化进程中,现代化为其提供了外在条件;另一方面,现代的公民意识对社会的现代化进程起着不可忽视的促进作用。现代公民意识的产生与发展体现了由传统性人格向现代性人格转变的过程。公民意识的培养与确立是人的现代化的基本构成,是社会现代化的重要社会心理基础,也是现代化国家意识形态建构的一项重要内容。具体到少数民族成员来讲,培养具有现代公民意识不是孤立于一个静态世界中,而是通过社会化过程,与其他少数民族形成沟通、交流和互动关系。在这样实践中,不仅有互动,而且还可能产生冲突。既然人与人之间的最天然的关系,通过社会化就会转变为公民与公民之间的关系;同样,人与人之间的冲突也就会转化为公民与公民之间的冲突。要解决公民与公民的冲突,就不仅仅需要自然社会的法则,还需要借助国家力量。“并不在于借助形式性的操练,空对空训练它;而是通过法团这样的现代职业群体和组织,以及发生在这种群体和组织内的知识生活,让学生的心智养成基本的习惯和态度,从而使其能够直接面对最终注定要应对的方方面面的现实,并面对这些现实做出正确的判断。只有让心智直接面对事务,面对事物的现状,面对事物的实际运行状况,才能使心智养成这些态度。”[49] 从具体实践来说,少数民族的公民教育应该从以下三个方面入手。

第一,培养族群成员的法律意识。人的本质属性在于人的社会性,人的社会性通过人的实践活动而获得自觉,并随着历史演进而得到强化和完善。人的行为,无论是个体的还是群体的,都必须遵从一定的社会法则。这种社会法则首先是以自然法则为基础的,人们在生产、生活的实践中逐步意识到人对自然的依赖关系,不断地认识、理解和感悟到自然法则的存在及其力量,从而逐渐形成人类的自我约束原则。同时,这种社会法则也是人类群体、个体之间相互联系和交往的约束原则。更重要的是,这种基于自然法则及人的社会存在的社会法则只有在人们构成集团、群体以至社会组织时,才能发挥作用,才能行之有效,才具有约束力。而到了现代国家阶段,正是这种社会法则维系着人类赖以存在和延续的社会秩序,并且与公民身份形成联系起来,“民族国家只有在确定了公民资格之后,才能建立一种全新的、抽象的团结,其中介就是法律。” [50] 于是,在现代社会中,这种社会法则表现为法律等正式的规则。现代社会正是在法律和法治等正式规则的保障下,才使共同体得以有序和有效地运转,可以说,任何一个实现现代化的国家都需要健全的法治秩序来保障,培养现代国家公民的法律意识成为实现这一秩序的基础。

对于中国这样的多民族国家来讲,与汉族地区不同,除了统一的国家法律规范以外,民族地区来还存在着包括民族禁忌、习惯以及风俗在内的大量习惯法和民间法,它们通过口传、身教等形式在少数民族成员的一代一代之间进行传承,已经渗透到其社会生产、生活和社会交往等多个领域,形成了少数民族特有的习惯法的权威观念。在这种背景下,要培养少数民族成员的法律意识,就要处理好少数民族习惯法和国家法的关系,实际上就是民族地区国家与社会的关系。由于少数民族习惯法的历史性、持久性以及少数民族成员的适应性,国家要为其自主发展留出适当的空间,并确立与国家法之间的合理限度。在此基础上,发挥少数民族习惯法的积极作用,限制其消极作用,吸取和容纳少数民族的法治资源,实现国家权力与社会权力共同塑造法治资源,形成了国家对少数民族习惯法的整合。有了这个前提,才能更好和更有效地对少数民族成员进行法律意识的公民教育。也就说,通过推行公民教育,使少数民族成员充分认识实行法治对国家、社会和个人的重要意义,赋予少数民族成员“载入法律的,供所有公民行使的普遍的权力,而不是非正式的、未载入法律的或仅供特殊群体行使的权利”[51]。从而树立起尊重法律、崇尚法治的观念,明白法律的功能,明确法律与公民、社会秩序、经济发展的关系,学会使用法律来捍卫个人的权利和义务,用法律来协调自己的行为,在秩序调整和整合中形成共同体的意识和价值,“共同体是唯一正当的公共机制,意在调整诸种共同体之共同生活的法律领域。”[52] 在此过程中,尤其要重视对少数民族精英的法律意识培养,通过发挥他们的带头作用,来引领整个民族地区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为少数民族法治秩序形成提供自觉、持久、稳固的内在价值和理念支撑。

第二,培养少数民族成员的国家意识。毫无疑问,作为个体与国家相联结的情感联结和归属意识,认同现代国家的公民主体观念是维系政治共同体存在的前提条件,它体现了个体对国家等政治法律共同体的忠诚和归宿。在此基础上,公民遵守国家统一的法律规范,并积极践行公共生活的准则,在行动过程中获得了对集体的归属感和承诺感。如果一个社会不能培育公民对政治共同体的认同和忠诚,这个政治共同体也就很难存续和发展。面对少数民族多种认同的存在,统一和普遍的公民教育起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因为有效的公民教育“有助于建构公民资格的主体性,可以为国家对其人民的方式和人民对国家承担责任进行辩护”[53]。从而通过实现少数民族的族群身份转化以及公民主体性的深化,来培养少数民族成员的国家认同意识。从国家层面上来讲,通过正式和非正式的渠道,建立与中华民族和中华文明相衔接、并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道路相符合的公民教育内容,使少数民族成员不仅了解到本民族的历史和现实,还要了解到整个国家和社会的政治经济发展趋势,意识到整个国家发展道路紧密地与个体结合在一起。民族地区所有少数民族教育内容必须有利于巩固和深化国家认同,至少不能与国家认同建设相悖离。在这一点上,中华民族和中华文明的历史观培养就显得非常突出,因为“对个体性的主体或被集体性界定的主体来说,历史建构是在构造一个由事件与叙事构成的富有意义的世界” [54]。因此,只有在公民教育中渗透中华民族和中华文明历史和发展趋势的内容,才能形成引领整个社会发展的文化力量和价值理念。通过公民教育对各个民族共同创造、相互团结为主轴历史的强调,让各个民族成员在了解自己民族的历史的同时,理解和认识中华民族和中华文明的来龙去脉,增进对不同民族的悠久历史、优秀传统和精神价值的了解,从而认识到包容民族之间的差异性和特殊性的重要性,尊重其他民族成员的权利,以此来消解认同序列重构过程中的统一性与普遍性、差异性和同质性之间的紧张关系,促进国家认同意识的增强。

实际上,对于一个成熟形态的现代国家来讲,国家并不是高高居于社会成员之上,而是与社会成员的现实和日常生活密切相关。它在为社会成员提供各种公共便利和服务的同时,使社会成员在潜移默化过程中形成对国家的归属和忠诚。因此,在进行少数民族公民教育过程中,充分利用少数民族日常生活的场景,运用国家提供公共服务时所蕴含的各种国家符号来深入少数民族成员心灵,以柔性力量来塑造不同少数民族成员共同记忆的纽带,加强国家共同规范和文化的熏陶,避免和减少国家强制性的社会动员,使国家认同成为少数民族成员的自觉行为。同时注意发挥现代大众媒体在公民教育中的作用,因为认同本质上包含有想象的成分,而媒介创造的生活知识则具有普遍理解的明确性,能够唤起对共同体合法性权威的忠诚,可以为想象力的转化和改变提供现实基础。一定程度上,现代媒体可以成为国家认同建构的有效场域。国家可以在民族地区通过对各种媒介合理引导,强调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的理念,建构中华文明共同体的尊严感,传播共同价值、凝聚零碎个体、整合族群差异,而不是过于强调地方性和族群性文化的刚性特征,在相互的社会化过程中构建少数民族成员的国家认同感。还需要强调的是,通过公民教育培养少数民族成员的国家认同感,并不是依赖国家权力来约束少数民族成员作为公民的自由发展空间,相反“最佳公民身份教育无论如何都必须以促进个体性格和潜能的发展作为目标”[55],实际上,在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政治发展道路中,以各个民族共同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前提下,民族地区的各种公共性服务机制逐渐完善,在落实公平和正义理念中,让少数民族成员的权利和权益得以保障,为少数民族成员的自由和个性发展创造良好的条件。“这种个性的发展可以让人们摆脱特殊群体的传统的束缚,并且进入公民社会和公共领域,从而使国家认同超越地域性和族群性认同。”[56] 这样,少数民族成员才会更多地用宽广的视阈和理念来思考自身的认同序列,重视和强调公民教育的作用,增强对国家未来发展道路的信心。

第三,培养少数民族成员的公民道德意识。对于一个社会共同体来说,必须有共同的信仰、共同的秩序和共同生存的自然环境,这样共同体才可能形成和发展。在共同体得以形成的多种因素中,真正让共同体得以形成的是其成员具有共同的精神生活和秩序。因为社会生活的本质就是一种共同的精神生活,而道德作为维系精神生活的重要内容,起着联结共同体的精神生活纽带的作用。它既是人类自身发展的手段,又是人类发展的目的。在具体运行过程中,它通过非正式手段来调整社会成员的行为规范,扮演保证共同体精神生活得以持续进行的润滑剂。从这个意义上,道德也起到了类似于社会契约的作用,所以帕特南就说,“在公民共同体里,公民组织蓬勃发展,人们参与多种社会活动,遍及共同体生活的各个领域。公民共同体合作的社会契约基础,不是法律的,而是道德的。”[57] 因此,建构一个和谐协调的现代社会秩序和公共生活,除了法治基础以外,还需要有良好的道德来规范和维系。在中国这样具有悠久历史传统的多民族国家当中,道德等基于历史和文化所形成的非法律因素,对于社会治理和利益协调具有更加明显的作用。而在现代社会,公民教育可以担当起培养社会成员良好道德、形成公民身份的任务,因为“公民身份的基础归根到底在于通过文明社会构建起来的负责的公民的群体”[58]。反过来,公民道德的形成又能熏陶具有共同行为和共同文化的公民,进一步充实公民教育的内容,相得益彰。

不仅对汉族地区如此,对于民族地区更是如此。西南很多民族地区仍然处于现代与传统混合交织的阶段,各种与宗教、族群、地域相关的道德意识仍然存在于少数民族成员内心深处。因此,公民教育作为“社会不断再造其自身存在条件的手段”[59],通过培养少数民族成员的现代道德意识,是国家进入少数民族群体中所必须的途径。具体来说,通过对少数民族的公民教育,形成明确的社会化机制,不仅培养少数民族成员及其群体对权威的某种批判性态度,还能培养其礼义习惯和公共理性能力,尊重其他民族成员的生命与价值,尤其是人口较少的少数民族的价值所在,维护他们的个人尊严。少数民族在树立良好的公民道德意识时,通过不同民族之间的相互关心和爱护,学会运用建立在中华民族和中华文明基础上的共同价值来处理问题,避免伤害具有不同生活习惯的少数民族感情。

“由于社会交流过程的内在化或输入,个体获得了反省思考的机制,获得使他成为他自己的对象并在一个共同的道德世界和科学世界中生活的能力,变成了一个道德个体,他所具有的目标变成了对既定目标自觉追求。”[60] 也就是说,通过公民教育来培养少数民族成员形成反思和批评能力,进而强化少数民族成员的公民意识和共同体观念,更好履行对共同体道德责任的承诺。在此基础上,少数民族的公民身份形成强化了对国家的道德感,为少数民族成员对国家认同提供了道德资源。并且,从长远来看,少数民族成员的公民道德意识培养并不是简单地可以从汉族成员中移植过来,也不是短时间内可以迅速建设起来的,它需要在少数民族成员日常生活的各个方面加以贯彻,逐渐训练,进而变成少数民族成员的自然思维、态度和行为方式。当然这个过程不是单一的,它要和公民道德教育等其他内容相结合,例如公民美德的形成就能够促使他们达成共同目标并采取一致的行动。麦金太尔就认为美德教育是一条重要的途径,包括教育、诱导和转变各种欲望和情感,并且规则只有在和美德联系时才具有意义,因为“规则作为自然法的消极戒律,仅仅起着对某种类型的生活划定边界的作用,而这么做,只能部分地定义所追求的善的种类”[61]。只有少数民族普通大众和政治精英们共同受到美德教育,并将诸如宽容、平等、对话、自制、公平等公民美德内化为自身价值和自我管理的能力,从而自愿地为具有不同民族身份的公民服务,并在此基础上达成社会共识。国家为少数民族提供更多的政府与公民合作的平台,在合作中使社会资源得到最大程度的优化配置。少数民族成员在对公共事务的参与过程中,体会到团结、互助、合作与信任的公共精神价值,激发少数民族的参与热情和创造精神,“促成了人们对群体共同性的更深认识,并架构了内群成员和外群成员之间的互动。”[62] 进而增强少数民族成员作为公民共同体的归属感,强化少数民族成员的公民道德意识,为认同序列价值重构提供坚实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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