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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产核资明晰产权

时间:2022-03-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无论是作为国家的资助还是独立学院的借贷,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均“不属于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出资”。资产“过户”问题解决了,在2013年接受教育行政部门的审核,合格后才能得到办学许可证;法人登记是独立学院在社会的合法身份。办学许可证和法人资格就是独立学院的出生和身份证。

(一)清产核资明晰产权

独立学院按其办学资产的来源属性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完全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一类是民间资本参与举办的。完全利用国有资产的独立学院又分为两种模式,一种是公办高校在没有“合作者”参与的情况下自己通过各种渠道和方式筹集资源(包括利用学校已有的土地和设施,或向银行贷款建设等)办起来的。例如湖北省的31所独立学院中,有15所是公办高校自己举办的;浙江省的22所独立学院中,有16所是公办高校自己举办的。这类独立学院被称为“内生型”模式或“校中校”模式。有些独立学院是公办高校与地方政府、国有企业合作举办的,例如浙江大学城市学院、浙江大学宁波理工学院、北京师范大学珠海分校等。由公办高校自己举办或由公办高校与政府、国有企业合作举办的独立学院都可以归为国有民办模式的独立学院。即前面所分析的校政企合作模式和部分校企合作模式。也有学者称为国有民办模式,即“学校的资产属国家所有,按民办高校的机制进行管理,学校按教育成本收取学费,国家不再投入”。(67) 还有一种是由公办高校与非国有企业的社会投资合作举办的,及校企合作模式的独立学院。这种类型的独立学院的资产属性一直是模糊的,有学者将这类独立学院称为“民有民办”不大准确,因为虽然社会投资者投入的有形资产属于“民有”,但公办高校投入的无形资产属于“国有”。

对这两种类型的独立学院都应从法律上界定独立学院的法人财产,依法明晰独立学院的产权关系。

华中科技大学冯向东教授认为,2002年颁布的《民办教育促进法》将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从“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事业组织以外的各种社会组织以及公民个人”,将筹措办学经费的渠道从“自筹资金”明确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2004年颁布的《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还专为“公办学校参与举办民办学校”和“举办者以国有资产参与举办民办学校”列出了相应条款。这就为公办高校和国有企事业单位可以作为民办高校的举办者,提供了合法性依据。在这样的制度环境下,独立学院作为民办高校的一种特殊类型,与其他民办高校的唯一差别就在于“有无公办高校参与举办”,而不在于办学资产的“国有”、“民有”之分;公办高校可以利用各种“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形成的国有资产(包括校舍、教学设施、土地使用权等)参与举办独立学院,而并非仅能投入无形资产。

《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实施条例》的这些规定,是已经充分考虑到了独立学院的实际存在并将其纳入“促进”对象之中所作的制度安排。它比教育部《独立学院设置与管理办法》规定的“普通高等学校主要利用学校名称、知识产权、管理资源、教育教学资源等参与办学”还要宽松。这种制度安排化解了一些矛盾和不同观点的争论,为现有的独立学院穿越“十字路口”时各类举办者选择参与或推出提供了多种现实路径。(68)

因此,参与举办独立学院的公办高校可以有两种选择,一是选择完全退出,而由其他的“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继续作为举办者,按照普通民办高校申办程序获得办学许可证。独立学院在办学过程中形成的资产及其收益(包括“负收益”即亏损),可以在现有法律法规的框架下依照创办时的各方约定处置。截至2011年年初,已经有10余所公办高校成功地走完了“从参与到退出”的历史过程。

二是选择不退出,公办高校可以“利用学校名称、知识产权、管理资源、教育教学资源等”参与举办,还可以利用校舍、教学设施、土地使用权等国有资产参与举办,只要能通过“等价置换”等方式使其成为“非国家财政性经费”的国有资产,并将有形与无形资产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定评估后,就能合法地投入独立学院。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公办学校依法享有举办者权益,依法履行国有资产的管理义务,防止国有资产流失”。(69)

国有企业、非国有企业以及个人投资者均可选择是继续作为独立学院的举办者还是退出。继续作为独立学院的举办者,他们将“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并“依法享有举办者权益”。一种极端的情况时,即令这些举办者都退出独立学院并收回自己的资产,但只要公办高校坚持继续举办,它就可以将已经注册为独立法人的校属企业作为自己的合作者和出资者,这种“纯国有”的独立学院依然符合教育部《独立学院设置与管理办法》关于“普通高等学校与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合作”的规定。现有的内生型独立学院都可以带着国有民办模式穿越“十字路口”,所不同的是需要建立独立学院的法人资产账户。

地方政府已经投入独立学院的经费、资产和划拨的土地等,可以作为国家对独立学院的资助,属于独立学院法人财产中的国有资产;也可以转为独立学院的借贷,由独立学院负责归还。无论是作为国家的资助还是独立学院的借贷,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均“不属于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出资”。换言之,地方政府必须推出独立学院举办者的角色而只能成为管理者。

冯向东教授的建议是具有可行性的,那么在操作层面有两个环节:资产“过户”和法人登记。资产“过户”问题解决了,在2013年接受教育行政部门的审核,合格后才能得到办学许可证;法人登记是独立学院在社会的合法身份。办学许可证和法人资格就是独立学院的出生和身份证。有了这“两证”,独立学院的存在就比较名正言顺了。

在现实中,比较难办的是对普通高校投入的无形资产依法作价的问题,现在国内大多知名高校的品牌都没有请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作价。所以,以知名度高校投入到独立学院的名称、知识产权、管理资源、教育教学资源等无形资产很难明确地作价。因此,我们认为可以通过高校与独立学院签订协议,明晰这部分投入在总资产中占多大比例。所以,“明晰产权”了,不要资产“过户”,不一定要强制执行。重要的是对独立学院已有的国有资产重新“登记”,“审计”,进行资产认证。认证后加强监控,保证国有资产不流失是根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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