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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我国图书馆知识产权案例特点与立法展望

时间:2023-03-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近10年来,屡次发生的图书馆知识产权相关诉讼案对图书馆产生深刻的影响。近年来,与图书馆相关的知识产权案例增多,图书馆也越来越频繁地成为版权纠纷的当事人。一审法院认定国家图书馆依合同取得的专有出版权合法有效,应当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判决海洋出版社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国家图书馆10万元。

近年来我国图书馆知识产权案例特点与立法展望(1)

陈传夫 刘 莎 夏姚璜 符玉霜 马浩琴

(武汉大学信息管理学院)

【摘 要】在过去的20年里,图书馆界对知识产权理论研究、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建设非常重视,取得了一系列重要进展,而图书馆知识产权案例的实证研究却比较少。本文在总结和分析近十年来图书馆相关知识产权经典案例的基础上,梳理了图书馆知识产权管理的主要价值取向,提出版权法改革中的图书馆条款的立法走向与未来立法研究方向。

【关键词】图书馆 知识产权 案例 立法

On the Characteristics of Library-related Intellectual Property Cases and the Legislative Outlook in China during the Recent Years

Chen Chuanfu Liu Sha Xia Yaohua Fu Yushuang Ma Haoqin

(School of Information Management,Wuhan University)

【Abstract】In the past 20 years,libraries have been attachinggreat importance to the theoretical research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intellectual propertymanagement and its system construction,with a series of important advances,yet relatively there were less empirical study on the intellectual property cases related to library.This paper summarizes and analyzes the classic intellectual property cases of this kind over the past decade,then generalizes themain values of library intellectual property management and proposes the legislative trends and legislative research direction concerning the library clauses during the copyright law reform.

【Keywords】library intellectual property case legislation

背景

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图书馆界非常重视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建设。我国于1990年9月7日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此后,分别于1992年10月15日加入《伯尔尼公约》、1992年10月30日加入《世界版权公约》、1993年4月30日加入《录音制品公约》。按照《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我国于2001年10月第一次修改了著作权法,2002年9月著作权法条例施行。2006年5月我国颁布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于2006年7月1日正式实施。2007年6月9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在中国生效。2008年6月5日,国务院发布了《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2010年2月,中国第二次修改了著作权法。这些法规的修改和完善,为中国实施知识产权保护提供了有力的法律制度保障。在过去的20年里,图书馆界对知识产权理论研究非常重视,取得了一系列重要进展。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黄长著先生在国家哲学社会科学规划办公室开展的研究中对本领域的成就与问题进行了科学总结。我们也注意到,在过去的研究中,图书馆知识产权案例的实证研究却比较少。近10年来,屡次发生的图书馆知识产权相关诉讼案对图书馆产生深刻的影响。本文在总结和分析近十年来图书馆相关知识产权案例的基础上,梳理了图书馆知识产权管理的主要价值取向,提出版权法改革中的图书馆条款的立法走向与未来立法研究方向。

1 近十年图书馆相关知识产权案例概述

图书馆在进行资源建设、组织和加工与用户服务过程中,面对着海量信息与新环境,很容易涉及知识产权问题。近年来,与图书馆相关的知识产权案例增多,图书馆也越来越频繁地成为版权纠纷的当事人。本部分简要介绍了近十年来10个具有代表性的案例,并归纳其特点。

(1)国家图书馆诉海洋出版社案(2)

1997年国家图书馆(原称北京图书馆)由其所属的出版社出面与中国图书馆分类法编辑委员会签订专有出版合同,据此出版了《中国图书馆分类法》第4版。2001年国家图书馆又与该委员会签订了该书电子版的专有出版合同。

2002年,国家图书馆状告海洋出版社,称其出版的《最新图书资料计算机辅助分类系统》一书及光盘抄袭国家图书馆享有专有出版权的《中国图书馆分类法》第4版。一审法院认定国家图书馆依合同取得的专有出版权合法有效,应当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判决海洋出版社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国家图书馆10万元。后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再次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此案之后,又发生“中国图书馆图书分类法编辑委员会诉赵殿文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3),一审认定编辑委员会成立后未办理必要的非法人登记手续,在庭审期间亦未提交已设立独立账户等有效证据证明其具有独立财产,不具备作为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其他组织”参加诉讼的条件,驳回起诉。二审法院仍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两个案例的当事人与侵权事由基本一致,但审判结果却完全相反——国家图书馆所属的出版社依合同取得的专有出版权受著作权法保护,而以国家图书馆为挂靠单位的中国图书馆分类法编辑委员会则不具备作为原告的资格,不能作为著作权人。

(2)陈兴良诉数字图书馆著作权侵权纠纷案(4)

2001年12月,陈兴良在“中国数字图书馆”网站上发现读者只有付费后才可以成为网站的会员、阅读并下载网上作品,其中包括自己所著的三部作品。陈兴良以该行为未征得本人同意,侵犯了自己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提出上诉。法院经审理认为,陈兴良在创作完成三部作品后,即依法享有著作权,包括许可出版社出版发行此作品,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这种许可的后果仅应视为将作品固定在有形的载体(纸张)上并为公众所接触。数图公司未经许可将此作品列入“中国数字图书馆”网站中,阻碍了陈兴良以其所认可的方式使社会公众接触其作品,侵犯了其信息网络传播权,故应立即停止侵权并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法院判决数图公司停止在其网站上使用陈兴良的作品,并赔偿其经济损失8万元。

(3)殷志强与金陵图书馆侵犯著作权纠纷案(5)

2003年金陵图书馆与清华同方公司签订了《CNKI数据库订置合同》,以“镜像站点”方式订购清华同方公司提供的数据库和服务,数据库收录有作者殷志强的文章《马克思恩格斯人口生态思想探析》。2004年殷志强以读者的身份在金陵图书馆电子阅览室要求调阅并打印此文,支付打印费3元。原告认为金陵图书馆侵犯了其复制权、获取报酬权和发行权,遂提出诉讼。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有关金陵图书馆,二审法院认为图书馆订购数据库时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并无过错,由数据库商在先的侵权行为所致。图书馆提供的查询、打印服务是应读者殷志强要求进行的,该行为实质上是图书馆提供的便利服务,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发行行为,且收取的只是打印费,并未侵犯作者的发行权和获取报酬权。

(4)崔世勋与辽宁省图书馆、黑龙江省图书馆、吉林省图书馆作品署名权纠纷案(6)

2003年12月,由辽宁省图书馆、黑龙江省图书馆、吉林省图书馆主编,辽海出版社出版发行的《东北地区古籍线装书联合目录》一书,遗漏了原告崔世勋的署名,原告认为侵犯其署名权。被告辽宁省图书馆认为此书是由三被告协作编撰,代表被告意志,出版、出资都是由被告负责,被告有完全的著作权,该书属于单位作品而非职务作品,原告付出的是劳务而不是创作,不享有该书的署名权。后法院认定关于“因为被告享有该书的著作权,所以原告就不享有该书的署名权,因此被告也就不存在侵权问题”的抗辩主张不成立。法院判决原告为此目录编委会委员,被告赔礼道歉,承担案件受理费。

同一天在同一法院审理终结的另一个案件是“周诚望与辽宁省图书馆、黑龙江省图书馆、吉林省图书馆作品署名权纠纷案”(7),原告周诚望诉称自己是这一目录的策划者、副主编和黑龙江省编委会的主编,而该书编委会同样遗漏其署名,该案最终与崔世勋案判决一致。

(5)樊元武与清华同方光盘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电子杂志社、清华同方知网(北京)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图书馆、清华大学著作权侵权纠纷案(8)

2005年6月原告樊元武发现上海图书馆中国学术期刊全文数据库收录有自己的22篇文章,诉称侵犯了自己的著作权。一审法院认为:鉴于被告上海图书馆并非“中国知网”的分站而是CNKI数据库的用户,且其使用属于公益性使用,故上海图书馆未侵犯原告的著作权,也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二审中原告也没有再对上海图书馆提出任何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纠正了一审中的一些判决,如认为原告发表在各期刊上的《电车触线网的事故》等18篇文章被收编入中国知网和光盘版数据库,符合报刊转载法定许可的规定,未侵犯樊元武的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但未及时支付相应报酬,侵犯了作者的获得报酬权。而《城市轨道交通的牵引变电所》等3篇文章系原刊登于图书而非报刊上,故不能适用报刊转载法定许可的规定,构成对樊元武著作权中的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6)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与北京书生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佛山市图书馆侵犯著作权纠纷案(9)

2003年6月原告发现佛山市图书馆将原告出版并享有著作权的《中国大百科全书》在其所属网站上传播,供社会各界阅读和下载,此书由北京书生公司以数字化形式进行复制并制作成数据库后销售给佛山市图书馆。原告认为,两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将上述作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后上网传播,侵害了原告享有的作品专有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法院认定被告佛山市图书馆未尽到必要的作品权属审查义务,在其网站上上载该数字化作品供他人无偿阅览获取网站运营利益,它与另一被告书生数字的行为均构成对原告作品著作权的侵权,应当连带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最终法院判决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

(7)李明德、李明炎、李明生、李明辉、李明吾等与南通市图书馆确认著作权、返还财产纠纷案(10)

李不畏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起撰写《大般若波罗蜜多经图表表解》,1979年起,其在被告图书馆借阅碛沙藏版《大般若波罗蜜多经》,从事该经书的图表表解创作,直至1983年独立完成《大般若波罗蜜多经全文图表》,但未及整理、收集手稿,完成创作次日即去世。创作期间,为便于写作的前后查找、核对,李不畏将手稿暂交图书馆古籍部代保管。原告李明德、李明炎、李明生、李明辉、李明吾、李明珠系李不畏的子女,于2006年9月28日致函图书馆请求返还手稿,虽经有关领导协调,但图书馆以“手稿已列入图书馆馆藏目录”为由而不予返还,原告就无法实现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发表权以及其他财产权等著作权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包括:此图表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如构成,其著作权应由谁行使;手稿是李不畏赠送给图书馆还是由图书馆代为保管。

经审理,法院判定李不畏是《大般若波罗蜜多经全文图表》的作者,原告享有保护作品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权利,并在法律规定的保护期内享有其发表权及复制权等著作权财产权,判决图书馆返还手稿,并负担案件受理费等费用。

(8)周大新与北京世纪超星信息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外经济贸易大学侵犯著作权纠纷案(11)

原告周大新发现世纪超星未经许可擅自将其所著《消失的场景》一书电子版收录入其开发和经营的超星数字图书馆,对外经贸大学通过购买超星数字图书馆在其局域网提供该书的浏览、下载服务。原告诉称世纪超星的行为侵犯其信息网络传播权,外经贸大学作为超星数字图书馆用户亦应与世纪超星共同承担侵权责任。世纪超星成为直接被告,法院判决其立即停止侵权,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费用。

近年来,国内几大数据库商万方、维普、世纪超星、读秀、书生数字无一例外地遭遇多起类似诉讼。2008年,先后有284名硕博士,482名硕博士陆续将万方数据公司告上法院,称万方未取得作者授权,擅自将其学位论文以扫描录入的方式制作成电子版本,提供浏览、下载服务,牟取高额利润。

对外经贸大学辩称自己并未通过超星数字图书馆直接获得经济利益,而被告世纪超星也称案件之法律责任应由公司而非外经贸大学承担。法院最终的判决要求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对世纪超星之删除行为予以协助,即图书馆免责。

(9)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涪陵区图书馆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案(12)

2007年原告三面向公司与戴延庆签订版权转让合同,依法受让取得了戴延庆作品《销魂一指令》除署名权、影视改编权以外的著作权。涪陵图书馆于2006年8月9日至2007年4月24日期间,通过江西新余电信网站链接了此书的内容。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并传播了该作品,也未向权利人支付相应的报酬,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涪陵图书馆对涉案作品的使用并非是在自己的网站中直接占有、存储文章内容,其所提供的仅仅是一个狭义的链接服务,图书馆只是链接服务提供者,而不是文章内容的直接登载者,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涪陵图书馆的链接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取决于其链接的程度,经判定属于“深度链接”,图书馆未尽到注意义务,侵犯了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权,最终法院改判,判决涪陵图书馆赔偿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1万元。

(10)何海群诉温州市图书馆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案(13)

2002年原告发现被告温州市图书馆在其E时代图书馆上擅自将其两部书《网络商务高手》和《管理新脑》对外公开发布,供用户下载使用,要求被告赔偿,但被告拒不赔偿,于是原告于2004年提起诉讼,案件至2009年审理终结。

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原告何海群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被告温州市对以镜像方式提供的《网络商务高手》一书没有进行主观编辑,也没有改变作品内容;涉案网站作为镜像站点,存放着拷贝自超星数字图书馆的作品,被告难以对数量庞大的所有作品的授权情况进行一一核实;原告亦没有证据证实被告通过向公众提供此书的下载服务直接获得经济利益;被告在接到原告的律师函后能够及时地删除涉嫌侵权的书,并将超星数字图书馆的经营者超星公司的联系方式告知了原告,因此法院认为图书馆不宜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2 案例的特点

2.1 图书馆利用知识产权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图书馆积极利用知识产权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如2001年审理终结的“华信捷诉中国机械信息研究院案”中,被告以机械部科技信息研究院的名义购买了由原告华信捷建立的“中国拟建和在建项目库”。自1999年7月,被告对原告项目库资料进行改编使用,并以“中国项目专刊”的形式发布并获取商业利益,原告以被告大量改编使用侵犯其拥有的版权,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提起诉讼,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华信捷公司的诉讼请求。此案中机械信息研究院为国家工程文献中心的分中心,属于图书馆性质。可见,图书馆从一开始在知识产权诉讼中便积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所选取的10个案例中,图书馆无论作为原告还是被告,大部分均被判胜诉或免责。案例1中国家图书馆通过维权,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获赔10万元。案例3、案例5、案例8、案例10均以图书馆免责结案,尤其是在案例8和案例10中,图书馆与数据库商均有协议在先,签订了“如发生侵犯第三人权利的行为,由乙方承担法律责任,与甲方无关”之类的约定条款,积极地规避了侵权。

2.2 知名专业人士参与诉讼,社会关注度高

由以上案例可见,众多知名人士在遭遇知识产权侵权时,积极参与诉讼。如案例2中的陈兴良为刑法学著名学者、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此案作为数字图书馆第一案,成为2002年北京市十大知识产权诉讼案件之一。又如“李顺德诉书生数字技术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李顺德为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中国社会科学院知识产权中心副主任。2004年中国社科院郑成思等7位教授诉北京书生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侵犯版权案,7位教授均为知识产权专家。2006年黄延复诉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方正数字图书馆侵犯著作权案,黄延复为清华大学著名学者、教授。

此外,案例4的原告崔世勋为黑龙江大学信息管理学院图书馆学系副教授,类似案例“周诚望与辽宁省图书馆、黑龙江省图书馆、吉林省图书馆作品署名权纠纷案”的原告周诚望原系黑龙江省图书馆研究馆员,两者本身都从事图书馆事业,对图书馆相关知识产权问题比较熟悉,具有较强的维权意识,积极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著作权,而知名人士参与诉讼也引起了很高的社会关注度。

2.3 群体性诉讼,影响巨大

近年来,国内几大数据库商万方、维普、世纪超星、读秀、书生数字无一例外地遭遇多起群体性诉讼。2007年,维普遭到多家出版社的起诉,其在《中国科学》杂志社诉维普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被判赔偿129.5447万元(14),在中国石油和化学工业协会诉称维普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被判赔偿30.1357万元(15),在《电世界》杂志社诉维普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被判赔偿15.4146万元(16)

2008年,先后有284名和482名硕博士将万方告上法庭,其中“482案”是近几年来知识产权维权案件中涉及人数最多的一次。

群体性诉讼带来的影响是巨大的,仍以“482案”为例,审理法院指出,此案后有可能继续出现大规模诉讼。随后审理法院朝阳区法院就该案暴露出的问题分别向科技部和中信所发出司法建议,建议中信所采取相关整改措施,包括对论文补充授权或停止对外许可使用行为,建立论文分类管理制度,进行分库、分类管理,建立论文著作权审查机制,理顺与相关学位授予单位的合同关系,要求其在征得论文作者授权时,就论文的使用方式和转授权情况予以明示和告知,或直接与作者联系从作者处获得相关授权(17)

2.4 涉及资源与服务多方面,财产权诉讼为主,诉讼成本高

图书馆有关知识产权的案件中,侵权事由越来越多元化,风险涉及资源与服务多方面,主要基于图书馆主体、图书馆业务、图书馆信息资源等类型(18)。不同的主体面临的知识产权风险有所差异,如以上案例中,公共图书馆大多胜诉或免责,如案例1、案例3、案例5、案例10,而高校图书馆更易被判承担连带责任,如李昌奎诉长春理工大学侵权纠纷案。不同的业务也带来不同的知识产权风险,如信息导航带来的侵权问题,以案例9的深度链接侵权为例。而图书馆信息资源带来的知识产权风险则更多,如数字资源本身存在的授权问题导致的侵权问题,以案例5、案例6、案例8为例。又如信息资源的产权归属引起的侵权,以案例7的返还财产纠纷为例。

在各类的侵权纠纷中,财产权诉讼占了多数。在以上案例中,除案例4单纯为署名权纠纷,其他案例基本都涉及财产权纠纷,或至少原告都提起了财产权诉讼。诉讼成本较高。首先是维权成本相对升高,如数字资源侵权在取证过程中所需公证费是一笔不小的费用,以李昌奎诉深圳南山图书馆一案为例,李昌奎获得的赔偿仅仅是自己所著的电子图书的公证费,共1020元(19)。尽管如此,著作权人越来越不惜耗费时间、金钱来使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益。另外,诉讼涉及的经济赔偿也较大,如案例1中国家图书馆获赔10万元,案例6中佛山图书馆败诉,与另一被告书生数字连带赔偿原告30万元,案例9中图书馆赔偿1万元。此外,2008年的482名硕博诉万方的案件中,每起案件的索赔金额大约在7000余元,索赔总额预计在350万元上下(20)

2.5 主要在数字资源领域,影响图书馆健康发展

随着图书馆电子文献馆藏的增加、开通内部局域网提供电子文献检索、下载与打印服务,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是图书馆频繁成为版权涉讼案件被告的主要诉因。

图书馆知识产权纠纷在数字资源领域最为集中,如大多数高校图书馆采购数据库资源,向图书馆用户进行传播,提供浏览、下载服务,而数据库商由于与著作权人事先没有处理好版权关系,广大著作权人的数字版权极易受到侵犯,使得图书馆也被动地卷入数字资源版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纠纷之中,形成较为普遍的“著作权人诉某数据库商和某图书馆”的案例格局,如2008年482名硕博诉万方案件,类似案例在其他数据库商身上也一次又一次地上演。这说明了图书馆在选择数据库商的时候,仍有很多数据库所收资源的版权问题未得到解决。虽然以上案例中大多数情况下图书馆被判免责,但仍有例外,如案例6,又如李昌奎诉长春理工大学侵权纠纷案(21),图书馆均败诉。

一些数据库商或者门户网站将自己冠名为“数字图书馆”,但营利性的“数字图书馆”并不等同于公益性的“图书馆”,无论是2002年陈兴良诉中国数字图书馆侵权纠纷案,还是2004年郑成思等7名知识产权专家诉“书生”侵权案,还是2006年清华大学教授黄延复起诉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方正数字图书馆侵犯著作权案,法院的判决表明了态度:无论在企业性质、经营方式、经营目的及对作者利益的影响上,它们均与图书馆不同。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图书馆”一词并不能作为其免责的理由。此外,图书馆容易遭到恶意诉讼,如2007年李昌奎先后就福州大学、北京理工大学、鲁东大学侵权问题致信教育部高等教育教学评估中心,请教育部在评估时考虑其侵权行为,作出适当的评估(22),影响图书馆声誉及其健康发展。

2.6 图书馆对知识产权规则缺乏透彻认识、专业人才不足

图书馆对于知识产权的相关规则缺乏透彻的了解和把握。案例7中,原告认为其父的手稿只是由图书馆代为保管,要求返还手稿,而图书馆则认为属于赠与性质。根据民法基本原理,赠与法律关系的成立需以赠友人有明确的赠与单方意思表示,并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一般涉及赠与合同,即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23)。此案中李不畏与图书馆没有实际的手稿交付行为,也未提及合同,由此图书馆对赠与的法律性质理解错误,在诉讼中便处于不利地位,以致最终败诉(24)

案例9的核心问题是一般链接和深度链接的区分。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25)。《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明确规定设链者明知或应知被链作品本身存在权利上的瑕疵,“仍不采取断开与侵权内容链接的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应当根据《民法通则》规定,追究其侵权责任。”可见,法律并没有明确表明深度链接是否侵犯了信息网络传播权,而深度链接自身也存在程度上的区别。此案中图书馆未能明确深度链接的司法概念,未能确定被链内容本身是否存在侵权性质,没有尽到“注意的义务”。

案例3中原告殷志强认为图书馆的复印、打印服务属于非法复制、传播的性质,指控被告金陵图书馆侵犯其复制权、获取报酬权和发行权,其实是曲解了复制权的定义,案由实为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纠纷。对于复制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的定义是: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26)。对于这一条款,各国的法律适用不一样,丹麦规定可复制全文,但只限1份;英国规定“仅为学习目的私人复制为合理使用,但不允许全文复制(27),2004年加拿大CHH有限公司就加拿大上部法律协会下的图书馆提供复印、传真服务提出上诉,但最终图书馆被判不构成侵权,同时也成为经典案例(28)。可见,图书馆提供的复印服务本身并不大可能构成侵权。图书馆自身不够熟悉知识产权的规则,缺乏用户进行法律教育,用户一旦遭遇侵权行为,容易将矛头直指图书馆这类拥有侵权豁免权利的公益机构。

图书馆不熟悉知识产权规则,缺乏应对侵权纠纷的抗辩能力,很大程度上是由于专业人才不足所致。我国图书馆很少有专门负责与版权相关的业务的馆员,在规避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时,习惯依靠技术措施和司法保护,而忽略了培养专业人才的管理手段。

3 图书馆知识产权诉讼提出的理论与立法问题

3.1 图书馆知识产权管理的价值取向

纵观知识产权发展的历史,我们知道知识产权产生的原因在于保护作者的知识创新,其实质是通过保护权利人,激励作品的创作与传播,使公众最大限度地受益。然而,如果过度地强调知识产权的保护,必然会损害公众的利益并阻碍科技文化的进步。知识产权法中的私权和公共利益存在着矛盾。在图书馆的管理和服务中,图书馆角色呈现“两面性”,一方面图书馆要确保版权人的作品不受侵害,另一方面,图书馆又代表着用户的利益,在保证用户对信息资源获取方面都起着关键性的作用。因此,图书馆知识产权管理的主要目标应当是协调和平衡版权人和用户之间的利益冲突,也就是维系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平衡,坚持公平与效率统一的原则,促进知识的创造和传播、保障公众获取信息的权利。

(1)图书馆知识产权管理的核心是公平与效率的统一

各国版权制度的立法宗旨都是要有效地保护和均衡作者、作品传播者与公众三方的权益。由公平和效率构成的当代法律的双重价值目标实现的基础是利益平衡。一方面,版权的限制是公平主义在版权法中的体现。现在社会信息差距越来越大,信息鸿沟加剧,形成了信息的社会不公平现象。维护信息公平的图书馆的目标,图书馆应当尽量为用户争取更多的权利,为用户提供自由平等获取信息的渠道。不能因为版权给予版权人高度的保护而忽视公共利益,不管是知识产权制度的建立,还是图书馆管理的核心原则,都是要在尊重版权人利益的前提下,关注公共利益的需求,为公众创造更多的机会方便平等地获取图书馆的信息资源。另一方面,图书馆知识产权管理也要体现效率的原则。效率的基本含义是以最少的资源消耗取得同样多的效果,或用同样的资源消耗取得较大的效果(29)。有效率的制度能够极大地分配和使用社会资源,取得最佳社会效果。为了调动信息生产者的积极性,激励作者的创新,为社会创造更多的价值,必须授予版权人以专有权利,保障版权人的合法权益。追求效率是实现公平的前提,如果没有作品的产生,既不能促进图书馆个体的发展,也不能满足用户对信息的获取,公平只能是“无源之水”,这样的公平发展是无意义的。反之,分配上的公平会提高效率。公平与效率是统一的,两者在版权制度中也是可以相互转化的(30)

(2)要强调图书馆的公益性质,不要将商业化的数字资源服务商与公益性的数字图书馆使用同一标准

图书馆担负着系统收集、保存与组织文献信息,实现传播知识、传承文明的社会职能,承担着实现和保障公民文化权利、缩小社会信息鸿沟的使命,在当今社会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31)。有学者认为,图书馆在版权法中地位的确定是决定其版权问题解决方式的关键(32)。公益性是图书馆的基本属性,强调图书馆的公益性,是要求知识产权保护立法将图书馆作为一个特殊主体来讨论,这是图书馆正常发挥功能的必不可少的前提,也是图书馆生存和发展的基础之一。公益性的图书馆是接受国家财政拨款或者社会捐赠,完全是为了社会公众学习、研究之目的,应向全体公众开放的图书馆。然而,由于概念界定不清且在发展过程中涉及众多权利,数字图书馆的法律地位问题一直成为版权讨论中的焦点问题。郑成思教授认为,数字图书馆与传统图书馆的差异仅仅在于技术手段和服务方式的改变,两种图书馆的法律性质和法律地位并无不同,是否具备“公益性”,是判断数字图书馆能否享有豁免权利的决定性依据(33)。在知识产权诉讼中,一些商业性的数字资源服务商为了获取特殊权利往往将其与数字图书馆等同起来。在“中国社会科学院郑成思等7位专家状告书生数字公司侵权”一案中,法院最终认定书生公司侵权。这些“数字图书馆”,其实与公益性图书馆有本质区别。图书馆为争取更多的权利,必须强调图书馆的公益性质。

(3)诉讼过程应坚持信息资源公共获取和知识产权之间的利益平衡

平衡精神是知识产权法律价值二元取向的内在要求。著名知识产权专家吴汉东教授在《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一书中,始终贯彻着利益平衡原则为现代知识产权法基本精神的思想(34)。信息资源共享是图书馆发展的必然趋势,也是图书馆的本质要求。国际图联(IFLA)发表的《数字化环境下版权立场》“支持能平衡双方利益的版权法,以鼓励社会的整体进步”(35)。《大不列颠图书馆知识产权宣言》中认为英国图书馆的地位是“为存取而战,但不是忽略作者权益的毫无限制的存取;希望保护作者的权益,但不是以损害公众的权益为代价”(36)。版权法既要保护版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还要保护公众通过图书馆知识公共获取权。从最早的《安娜法令》规定作品的保护期限,以限制作者的专有权利到合理使用,从判例发展到成文法,体现了版权法协调作者个体与使用个体之间的利益对峙,以解决作者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之间的冲突,追求法律正义的精神(37)。但是目前,版权保护标准的不断提高而使公共利益受到损害,使社会公众利用信息资源受到阻碍,图书馆时常面临着侵权的危险(38)。在应对图书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中,必须协调信息资源公共获取和知识产权之间的利益冲突,既要维护知识产权,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又要保障社会公众的利益,充分开发图书馆的信息资源,促进信息资源共享。

3.2 解决图书馆知识产权问题应注意角色定位

图书馆在图书馆知识产权管理过程中处于核心地位。国外有学者认为图书馆同其他机构一样承担着不同的社会责任,并将社会责任从低到高分别对应4个水平:经济责任、法律责任、道德责任和自由责任(39)

我们希望图书馆能够积极主动地采取处理版权的相关措施,将知识产权管理纳入到图书馆发展战略中,在图书馆知识产权管理中发挥积极作用,减少知识产权纠纷。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制定具体的知识产权管理政策,为图书馆开展知识产权管理工作提供明确详细的指南。包括知识产权管理的目标和范围、预防机制、版权合同管理和版权危机的处理程序的内容,明确实施细则(40)。第二,在资源采购与开展信息服务时对于存在的知识产权风险,应当高度重视,总结这些风险的版权应对策略,特别注意尽量选择解决版权问题比较完善的数据库商,如周大新与北京世纪超星、对外贸易大学侵犯著作权案带来的启示。第三,借鉴美国图书馆的经验,在网站的显要位置明确版权声明,积极报道关于版权问题的活动和进展(41)。第四,图书馆处于“中间调停者”的位置,应当协调版权人和用户之间的利益。第五,网络环境下图书馆要加强对读者的合同管理,还应尽到注意义务,对有可能发生的用户侵权行为进行警示,提醒用户使用资源时尊重知识产权,一旦发现侵权行为,立即警告停止侵权(42)。第六,提供经费、人员的支持。

政府对于图书馆的建设与发展所负有的责任从根本上说是一种对社会的责任(43)。李国新教授指出,图书馆这项事业的责任主体是图书馆的设置者,包括各级政府,而不是图书馆(44)。根据《中国图书馆界对知识产权问题的认知调研报告(下)》中的调查,有62.39%的调查对象认为解决图书馆中版权问题最主要的方法是“依靠政府履行职责”。希望政府在图书馆知识产权管理中发挥积极作用达到了普遍的认知(45)。政府职责履行最重要体现在法律法规的制定修改方面。政府根据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对知识产权与图书馆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予以制定、修改和补充,保持知识产权与图书馆权利的协调与平衡,给予图书馆特殊的豁免地位。另外,政府应当给予图书馆财政支持,除了解决设备、技术、人员、文献资源等方面的资金问题,还要为版权方案提供支持。按照国外一些实施公共借阅权和版权补偿金制度的国家的做法,费用支付是靠政府而不是图书馆来实现的。

图书馆员在知识产权管理中的作用不容忽视。Richard Nollan认为,图书馆员在评价知识产权政策方面将发挥重要作用,他们对版权法有着基本而实用的理解,版权法知识也比学校其他院校系的同事要丰富(46)。首先,图书馆员要尽可能熟悉版权法,有较高的涉及知识产权方面的业务处理能力。技术革新飞快的速度不断地使版权法在传统领域受到挑战。特别是在数字环境下,图书馆员普遍地站在新技术的前沿上有机会和义务来帮助用户了解版权法对于图书馆的影响(47)。第二,图书馆员需要积极参与图书馆知识产权管理政策的制定和修订。因为图书馆员最熟悉和了解图书馆的业务,能够切实了解图书馆知识产权管理存在的问题。第三,有学者把版权人和信息用户之间的紧张态势类比成一场战争,“图书馆员必须站在知识产权战争的前线”(48),图书馆员要在版权人和用户之间起到积极的作用,作为调停者来促进双方的平和状态。第四,加强图书馆员的活动包括在网页上发布信息、手册等,在网上交流,回答用户关心的指南和侵权后果的问题。教育工作者既要尊重他人的版权,而且也要教育学生理解和遵守版权法。而图书馆员作为教育者之一,应当了解学生用户对于图书馆资源使用的认识,提供给学生坚实的指导以形成正确的理念和合法的行为,这些工作对于图书馆员来说非常重要(49)。这样可以使图书馆员做出比他们在图书馆内更大的贡献,同时也可以提高图书馆的地位。

图书馆承担的版权责任在很大程度是因为读者利用作品中的违法行为而引起。由于发生过量下载数据的现象,美国化学学会数据库(ASC)对中国国家图书馆提出警告,并封掉其IP地址,暂停对读者提供下载,类似这种现象屡见不鲜(50)。因此,如果不能对读者利用作品的行为进行科学有效的管理,图书馆要想避免侵权几乎是不可能的。我国台湾学者Huan-Chueh Wu在《大学生对数字图书馆资源版权法的错误认识》一文中指出研究发现学生错误的行为包括系统下载和互联网传输等。他们这种错误的认识主要基于这样一种信念,那就是任何数字资源的下载都是合法授权的并能在互联网上共享,只要学生支付了学费并只以教育为目的(51)。图书馆用户类型多样,素质也不尽相同。许多用户对知识产权规定不了解,或者说知识产权法律本身的复杂和抽象性给用户理解带来困难,往往长期以来就形成了错误的认识,在“无意识”的状态下实施了侵权行为。许多大学图书馆都非常重视对用户的知识产权教育,比如德鲁克塞尔大学图书馆的版权政策目标之一为协助学生、教员和职工理解和遵守现有美国版权法条款(52),国内许多大学也给新生举办版权讲座或培训。特别是在Lib2.0环境下,用户有较多机会参与图书馆建设,更需要用户理解和遵守图书馆相关的知识产权政策,避免侵权行为的发生(53)

3.3 许多诉讼是被动造成的,图书馆应主动做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图书馆遭遇的许多版权诉讼都是被动造成的,图书馆不能对其特殊地位产生精神依赖,毕竟,图书馆的合理使用条款也是有限的。反思之前的诉讼事件,图书馆应当主动参与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明确自身的权利和义务。

(1)用好“合理使用”原则,维护合法权益

图书馆要充分而恰当地利用法律赋予的合理使用的特权。合理使用是对版权例外和限制的体现,在平衡版权人和使用者利益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在数字环境下,图书馆的合理使用问题尤其受到关注。美国《版权法》包含了详细的例外和限制条款,对图书馆最重要的有:第108条即“对专有权的限制:图书馆和档案馆的复制”,是专门的图书馆特殊权利;第110(1)允许在非盈利教育机构的面对面教学活动中演出或展出一部作品;第110(2)关于豁免某些远程教育的传输,第107条关于合理使用的规定。(54)(55)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第(8)款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7条规定了图书馆等的合理使用。著作权法第22条第(8)款规定,“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属于合理使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七条规定,“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和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不向其支付报酬,但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条例》给图书馆、档案馆和博物馆在数字时代提供了扩大公众服务新的机会,但是仍然非常有限。目前,难以对“合理”性做出判断是合理使用制度的难点,也成为知识产权纠纷的主要原因之一。在版权日益扩张合理使用空间正在缩小的情况下,图书馆要能灵活地运用“合理使用”原则,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别是图书馆签订电子出版物许可协议时应当高度重视图书馆的合理使用原则条款。另外,数字图书馆在发展过程中屡次成为知识产权诉讼被告,并不能认定图书馆一定实施了侵权行为。如殷志强与金陵图书馆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法院认定为了维护社会公众的利益,著作权人扩张其权利或滥用权利的主张不应当得到支持。因此,图书馆面对知识产权诉讼时无需惶恐不安,应当冷静地分析知识产权纠纷中的法律关系,明确自身权利和义务,作出合理抗辩,保障图书馆职能的正常发挥和广大读者的利益。既要严格保护知识产权,也应防止个别恶意诉讼的情况。

(2)完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提高保护效率

网络环境下需要获得授权的作品是海量的,现行版权授权和付酬机制的不完善给数字图书馆带来风险。由于难以逐一获得著作权人的授权,很容易出现未获许可就对作品进行数字化并上网传播的侵权行为,许多数字图书馆和数据库服务商都因此面临集体知识产权诉讼的困境。因此,授权问题需要引起足够重视。完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是解决授权问题的有效途径。我国著作权第9条规定了集体管理组织的法律地位。

2004年12月28日,国务院颁布了《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其中著作权集体管理是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经权利人授权,集中行使权利人的有关权利,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许可使用合同的签订、使用费的收取及分配、以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等活动。著作权集体管理机制是否健全将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图书馆功能的发挥。图书馆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利用作品,一方面可以使著作权人适当的、合法的经济利益得到实现,另一方面可以减少交易成本,并提高授权效率。如果在我国实行类似的公共借阅权制度和版权补偿金制度,需要解决的一大问题就是集体管理组织的设立和完善,因为集体管理组织在费用的收取到分配等一系列活动中充当着重要角色(56)。成功的例子如美国版权清算中心(CopyrightClearanceCenter)积极征募作者,事先与版权人签订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提高了保护效率。我国目前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的发展状况还不够成熟,如集体组织数量很少,授权的作者不多,机制不灵活等。我国需要完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来充当中间角色,在著作权人和图书馆之间架起沟通的桥梁。

(3)拓展图书馆版权联盟功能,降低保护成本

图书馆版权联盟可以协调各种信息资源的采购和共享,统一获得版权信息的许可、统一支付版税,争取部分著作权人和出版商出于知识广泛传播的目的,对在图书馆等公益性质的范围内使用其版权作品放弃部分权利和版税(57),从而降低版权保护成本。美国的图书馆版权联盟(LCA)于2005年5月成立,目前由美国图书馆协会、研究图书馆协会和大学与研究图书馆协会三大主要的图书馆协会组成,共同代表了全美国数千所图书馆。LCA的目标是响应并发展根据数字环境修订国家各国际版权法律与政策的建议,致力于图书馆界形成统一立场和共同策略;为创造、研究和教育目的促进信息的普遍获取和公平使用,并提高图书馆的能力,满足人们获取、使用和保存数字信息的需要(58)。图书馆版权联盟的作用是通过各种活动改变图书馆在版权法中的被动地位。从国际范围考察,图书馆版权联盟在立法过程中的意见可以对立法起到导向作用;联盟积极开展图书馆版权问题的研究,提出规划和对策;检查会员馆对版权法规的贯彻落实情况,指导帮助会员馆建立版权管理制度;推动图书馆版权保护的经验交流,开展图书馆版权保护的培训活动;开展图书馆版权保护的国际合作,等等。图书馆在面临知识产权诉讼时,特别是对于一些案件影响到图书馆功能的发挥,应当运用图书馆集体的力量,表达出图书馆的立场,保证图书馆的生存空间。

(4)设置图书馆版权馆员,推进图书馆知识产权职业化水平

面对图书馆知识产权管理工作日益复杂的状况,为了有效规避知识产权风险,国外一些图书馆专门设置了“版权馆员”(copyright librarian)岗位,如Pnina Shachaf等2006年对美国50所图书馆网站的调研发现,有15%的图书馆设立了版权图书馆员或版权委员会(59)。图书馆需要熟悉法律知识和图书馆业务的专门人员对整个图书馆的版权业务进行统一协调,负责知识产权方案的制定、实施、评价和修订,参与各项业务环节中的版权协议谈判,避免图书馆陷入侵权纠纷。另外,版权馆员需要对用户提供与版权相关的参考咨询、培训及建议,加强用户对图书馆知识产权政策的了解。在我国设置版权管理岗位是非常必要的,我国图书馆一直遭遇侵权纠纷,各图书馆已经明显感觉到了版权所带来的压力。防止侵权除了技术和法律措施外,还有管理手段,国外图书馆设立专门的应对图书馆版权纠纷的岗位,这是一种制度上的创新。我国图书馆应积极借鉴这一做法,结合实际需要,设置版权图书馆员,高效处理版权事务,预防侵权。对于业务量大、资源品种多的大型图书馆,可以设置专门的版权业务部门,负责整个图书馆的版权工作。而对于一些中小型图书馆,则可以考虑设置兼职版权图书馆员岗位(60)

4 版权立法改革中的图书馆条款走向

由于版权法条款规定不清楚、一些图书馆新功能与新业务的版权问题并没有及时予以解决等问题,图书馆在管理和服务的过程中小心翼翼。为了减少图书馆遭遇知识产权的风险,使得图书馆更好地为公众服务,需要立法的完善来明确图书馆、版权人、用户的权利和义务,明确图书馆的法律地位和相关业务版权问题解决办法。下文将在借鉴国外经验的基础上,对我国版权立法改革中的涉及图书馆的条款问题提出建议。

4.1 在版权法中确定图书馆的法律地位

1976年,关于图书馆著作权问题的规定首先出现在美国的《版权法》中,然而此法并未就图书馆给出一个明确的定义,但在108条(a)款有关图书馆复制、提供享有版权的作品行为的侵权豁免中明确规定了图书馆必须满足如下条件:①复制或提供行为不得出于直接或者间接商业利益之目的;②馆藏向公众开放,或者不仅向其附属机构或者其所属机构的研究人员开放,而且也向从事某一专业领域研究的其他人开放;③复制或提供作品要有版权声明(61)。在众议院1976年的报告中也明确指出:“一个纯粹的商业企业不得设立版权作品藏书,将其称为图书馆或者档案馆,并从事营利性复制和发行活动”。参议院在《1998年数字千年版权法》的审议报告中亦有表述:“正如当年版权法第108节所首先规定的那样,本规定中使用和描述的‘图书馆’和‘档案馆’术语仍然是指传统观念中的这样一些机构:其是以其物理建筑物内的信息藏品为研究人员和其他社会成员使用之目的而设立和从事活动的”。显然,美国的立法机关有意将图书馆限定在非营利性公益组织范围内(62)

但在中国的《著作权法》中并未对图书馆范围有明确的规定,仅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第七条中提到图书馆通过网络提供作品或复制作品时“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此规定仅限制了图书馆在通过网络传播信息时不能以营利为目的,但对于图书馆的整体范围和性质却没有给予明确的说明,可见图书馆在我国的法律定位尚不清晰。由于图书馆法律定位的不清晰,在数字化时代,我国出现了“超星数字图书馆”、“谷歌数字图书馆”等新型图书馆,但这些“数字图书馆”并非是传统意义上的图书馆,它们属于商业公司所有,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其背后存在着无限的商机,与用于公益或者教学目的的图书馆有本质上的不同。这些图书馆以“图书馆”的名义掩盖了其商业模式,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擅自将享有著作权保护的作品数字化,并在网络上传播,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给著作权人带来极大的损失。

因此明确图书馆的法律定位是我国相关的版权法亟待解决的问题。我们认为,可将版权法中的“图书馆”改为“公益性图书馆”,这样图书馆的范围不仅仅限于大家通常理解的由各级政府兴办的公共图书馆,其范围还能覆盖包括教育、科研系统图书馆在内的所有提供公益性信息资源服务的图书馆(63)

4.2 版权法要保障图书馆获得文献信息资源

图书馆作为公益性的文献信息收集、加工、保存和传播机构,对丰富的文献信息资源的保藏与获取既是其实现保存与传承人类文明功能的需要,也是其为用户服务的基础。

为了更进一步促进数字图书馆的资源建设,有学者提出将法定许可使用制度引入图书馆中。法定许可使用,是指依著作权法的规定,使用者在利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时,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但应向其支付报酬,并尊重著作权人其他权利的制度(64)。秦珂认为接受法定许可,是图书馆活动为适应作品创作、传播及利用的新技术条件的需要,也是满足数字时代权利分配与利益平衡的需要,它对解决数字图书馆版权问题有着重要意义。应该在坚持图书馆公益性主体性质不变的前提下,做到法定许可与合理使用相互配合,相得益彰(65)。中国数字图书馆发展战略组法律组长、北京大学法学所所长饶戈平教授认为,数字图书馆开发的知识产权问题主要是法定许可问题,即大量权利许可或集体许可问题,应该给予图书馆类似授权主体的法定许可,以兼顾信息的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两个方面(66)。贾炜韬认为海量授权许可对于数字图书馆来说具有不可操作性,应该适当引入法定许可,适当强制数字图书馆上网作品适用“授权许可”,这样才能不断推动数字图书馆的建设和发展(67)。汪琼认为法定许可制度的引入,一方面可以免去授权许可的复杂性与不易操作性,另一方面可以减小合理使用对著作权人利益的影响,是新的数字环境中,图书馆面对权利分配与利益平衡的需要(68)。可见,把“法定许可”引入图书馆中解决数字图书馆海量授权问题正在成为许多学者的共识。解决了图书馆海量授权的问题,图书馆获得充足的文献信息资源就有了法律保障。

此外,国际上一些版权法要求受到版权法保护的作品免费向图书馆提供副本保存,并作为日后获得法定赔偿的依据。例如美国《版权法》第407条“向国会图书馆交存复制件或录音制品”中规定,美国出版的有版权标记的作品的版权或专有出版权的所有者应在该出版之日以后的3个月内交存——①两册最佳版本的完整复制件;②如果该作品是录音作品,则应交存两份最佳版的完整录音制品以及与此种录音制品同时出版的印刷材料或其他视觉可感受到的材料。”该规定对于保障图书馆获得文献信息资源具有重要意义,值得我国版权法修改时借鉴。

4.3 版权法要保障图书馆合法的传播作品

图书馆是公益性的知识信息传播机构,其职能是传播人类文化,促进社会进步。版权法理应保障图书馆正常发挥这一职能。美国、德国等国家的版权法以及国际组织的立场文件为保障图书馆合法的传播作品制定了明确的规定。美国版权法第108条(b)款规定,图书馆制作的未出版作品的复制件能够以数字形式向图书馆建筑内的公众提供。(c)款规定,图书馆仅仅为替换已损坏、磨损、遗失、被盗或作品存储格式已过时的复制件或录音制品之目的,可复制已出版作品的三份复制件或录音制品,条件是:①经过合理努力后,图书馆确定一件未使用的替换品不能以公平价格获得;且②任何这些以数字形式复制的复制件或录音制品不能以数字形式向图书馆建筑以外的公众提供以使其合法地占有该复制件(69),即图书馆为替换目的制作的已出版作品的复制件能够以数字形式向图书馆建筑内的公众提供。德国2008年初正式实施的新著作权法中与图书馆相关的有两个条款,即条款52b和53a。条款52b规定,只要是出于读者研究或个人研究的目的,而非商业用途,图书馆、博物馆和档案馆就可以在专门阅览室通过电脑终端为公众提供正式出版品的服务。条款53a主要是关于图书馆文献传递的内容。该条款明确规定,公共图书馆通过电子邮件和传真的形式复制和传播报纸或期刊中的单篇文章为读者提供服务是合法的,条件是:①是用于教育或研究;②文献传递的文件必须是PDF格式;③如果电子商务性的服务并不明显,在合理的条件下,图书馆可以进行电子文件的传递。由此引起的合理使用费用问题则由集体著作权学会负责向著作权人支付(70)

国际图联早在2000年就发布了《国际图联对于在数字环境下版权问题的立场》,其后对数字环境下图书馆发展中的著作权问题以及其他法律问题一直密切关注,并为此制定和发布了相关的文件。概括地说,国际图联有关数字版权及相关问题的立场是:有效的图书馆项目和服务是促进知识进步的工具;图书馆为了保存的目的,可以对其馆藏中已出版和未出版的作品进行复制,或将内容转换成新的形式;图书馆依法获得的作品可以出借给他人,图书馆无需为此而支付交易费用;为支持课堂教学或远程教育之目的,在不侵害著作权人权利的情况下,图书馆或其他教育机构依法获得的作品,可以在网络上提供使用;在正常限定范围内,图书馆或教育机构为支持课堂教学之目的可以进行复制;为支持保存、教育或研究之目的,而不是为了商业性开发,图书馆或教育机构可以对仍处于著作权保护期的作品进行复制(71)

而在我国的法律法规中,关于图书馆是否能够制作复制件以提供给本馆用户、是否能够为其他图书馆制作并传播复制件等问题都没有具体规定。我国用以保障图书馆传播作品的法律法规比较缺乏,且已有的条例中对于图书馆通过网络传播信息的限制较多,这不利于数字环境下图书馆网络信息的传播与利用,无法满足用户对数字信息资源的需求。因此,我国应加强版权法的立法工作,为图书馆合法的传播作品提供充足的法律保障。

4.4 版权法应对图书馆一些新业务与功能给予法律保障

在网络环境下,图书馆不断出现一些与版权保护密切相关的新业务活动与功能。版权法对这些新业务与功能进行合理规定,有利于图书馆功能的正常发挥,有利于促进图书馆健康持续发展。目前,图书馆下列新业务与功能需要我国著作权法予以妥善解决。

(1)数字保存

由于大量的作品以数字形式创造和传播,而数字资源的生命是非常短暂的,对数字资源进行长期保存成为图书馆保存功能中的新内容。数字保存正在成为确保作品长期获取及生存能力的首选方法(72)。虽然版权和相关法律问题不是数字保存的唯一障碍,但毫无疑问是目前面临的巨大挑战。June M.Besek等在《版权法对数字保存影响的国际研究》(International Study on the Impact of Copyright Law on Digital Preservation)报告中对澳大利亚、荷兰、英国、美国的数字保存活动及版权法对数字保存的影响做了全面的研究(73)。美国版权法中与数字保存最相关的就是版权法第108条(b)和(c)款的规定。澳大利亚版权法第51A条对“为保存与其他目的复制和传播作品”做出了规定。(74)(75)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图书馆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应当是“已经损毁或者濒临损毁、丢失或者失窃,或者其存储格式已经过时,并且在市场上无法购买或者只能以明显高于标定的价格购买的作品”(76)。显然,这种规定远远无法满足图书馆数字保存工作的需求。关于对印刷版文献资源的数字化保存、对互联网资源的保存、对图书馆购买的数据库资源的长期保存等这些关于图书馆数字保存的问题都有待我国著作权法来解决。

(2)为馆际互借与文献传递目的制作并传播数字复制件

随着互联网络的出现和广泛应用,图书馆服务发生了很大变化,图书馆的延伸服务是图书馆个性化服务和创新性服务的体现,如上海市的总分馆“一卡通”,深圳的“图书馆之城”建设。延伸服务要求资源的广泛传播和共享,这就需要推进一些有利于其发展的行为,如馆际互借、文献传递等。传统的馆际互借通常是馆与馆之间的业务合作,数字化的推动使馆际互借与文献传递图书馆直接向异地的终端用户直接寄送文献副本。美国版权法第108(g)(2)条款指出,前述有关系统性复制或发行的规定并不阻止图书馆参与馆际互借协议所从事的复制行为,只要图书馆不因该复制行为而接受的副本数量多至足以代替订阅或者购买该作品(77)。在对数量如何进行量化的问题上,版权作品新技术利用国家委员会(CONTU)在提交的《馆际互借协议中的复制指南》中认为“一年中从某一期刊中最近五年的文章中复印的数量超过五篇就超过了合理使用的范围”(78)。澳大利亚版权法第50条允许图书馆为其他图书馆提供数字复制件,条件是:①图书馆经授权的职员声明用户提出的请求的详情(包括请求相关复制件的目的);②图书馆经授权的职员声明,经过合理调查后确定不能以一个普通的商业价格在一个合理的时间内获得该作品的电子版;③在复制件被提供给另一图书馆后,尽快销毁为提供目的制作、且由该图书馆持有的复制件(79)。但是,我国著作权法并没有对这些有利于图书馆延伸服务发展的行为作出规定,而且严格限制图书馆数字资源的馆外传播。因此,需要完善我国著作权法,应明确给予公共性的图书馆馆际互借免责,并不再将图书馆合理使用的范围局限在“为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文献,因为本馆与馆藏的概念在数字环境下已经发生了很大改变,以此保障图书馆的保藏、备份、资源集成、业务外包、延伸服务和创新。

(3)业务外包

图书馆通过实施业务外包可以降低经营成本,集中优势发挥自己的核心优势。例如,图书馆与版权相关的外包主要包括技术支持外包和资源建设外包两个方面。图书馆业务外包涉及信息资源提供方、图书馆、图书馆工作人员、图书馆业务承包商、承包商工作人员等主体类型,涉及许可关系、委托关系、职务关系等主体关系,涉及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主体权利和义务(80)。图书馆业务外包时面临着许多知识产权风险,图书馆的哪些业务活动能够外包?当图书馆外包一些业务时,图书馆是否还能享受版权法中的例外规定?当图书馆利用外包控制为图书馆进行工作的第三方的活动时,应该对图书馆做出哪些限制?如果图书馆被免除版权赔偿诉讼,是否有方法来处理承包商的豁免权与侵权责任?目前各国版权法没有就图书馆业务外包的一系列问题做出规定,美国也不例外,但该问题受到一些学者的关注,如美国北卡罗莱纳大学法律图书馆的主管兼法学教授Laura N.Gasaway在《为图书馆和社会修订著作权法》(Amending theCopyright Act for Libraries and Society)一文中就探讨了图书馆外包有关的版权问题(81)

4.5 图书馆在享受法律授予的特权时应承担相应的义务

图书馆在对知识产权的使用上也不是完全免责的。图书馆在享受法律授予的特权时应承担相应的义务,坚持图书馆合理使用特权与义务的统一。如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与北京书生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佛山市图书馆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图书馆最终败诉,提醒了图书馆在提供数字资源服务时要尽到注意义务。国外版权法在赋予图书馆特权的同时都对图书馆做出了明确的义务要求,力求达到公共利益与版权人利益的平衡。总结美国和澳大利亚的版权法可以了解到图书馆需要承担的一些义务:①美国版权法第108(a)款总的规定了图书馆的合理使用条款和权利豁免的条件:图书馆的复制或发行行为应不以商业利益为目的;图书馆必须对公众开放;应该在复制品上包含版权通知或者说明。②对数字化复制件的使用给予限制条件。如对数字化作品在线提供的范围进行限制,不能以数字形式向图书馆建筑以外的公众提供以使其合法地占有该复制件;限制用户对数字化作品的操作,只限于个人学习、学术或研究利用目的;在数字化复制件被传播给用户之后,图书馆应该尽快销毁其制作的、且由其持有的复制件;不得进行系统性复制;当复制件接受者需要支付该复制件的费用时,付费不高于制作该复制件的总成本和该图书馆的一般支出之合理费用的总和。③履行注意义务,提醒用户尊重版权。在安装于图书馆建筑内、或为方便用户利用图书馆而安装于图书馆建筑之外的用来制作复制件的机器上,在机器附近容易让使用机器的人看得见的地方,贴附一个规定尺寸的并与规定形式相一致的通知。④不影响作品的正常利用,不无理地损害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对于图书馆所承担的义务各国要求的标准不同,如澳大利亚著名的“Moorhouse诉新南威尔士大学案”中,版权人指称新南威尔士大学图书馆放置的自助复印机构成“默许”读者侵权,法院判决版权人胜诉。而在加拿大,同样对于图书馆设置自助复印机,判决完全相反,法院认为“仅仅许可他人使用一种可以被用于版权侵权的设备本身并不等于许可他人进行版权侵权”(82)(83)。我国著作权法对于图书馆的义务规定不清楚。因此,在完善关于图书馆的特权条款的同时,关于图书馆的义务约束条款也需要不断完善。规定图书馆的义务更有利于图书馆获得国家拨款支持,有利于图书馆事业健康发展。

4.6 积极参与版权立法修改进程

各国将有关图书馆的例外规定写入版权法是与图书馆界的努力分不开的。图书馆界往往在国家立法之际联合其他公益团体奔走呼吁,希望得到立法部门的注意。图书馆界为争取公共利益所做的努力是值得肯定的。随着计算机技术和网络技术的发展,版权法在数字环境下的适用问题引起了激烈争论。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国际图联、国外主要国家的图书馆协会就网络环境下版权在图书馆的合理使用问题发表了一系列表明原则立场的文件,如:2000年国际图联发布《关于在数字环境下版权问题的立场》(修改稿)、2002年的《国际图联关于世界贸易组织的立场》、2004年的《关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 IPO)未来的日内瓦宣言的立场》等; 1995年美国图书馆界发表《电子时代的合理使用:服务于公众利益》、1997年的《数字环境下管理知识产权的基本原则》、《关于数字信息环境下合理使用指南的立场声明》、《电子资源许可原则》和2003年的《合理使用和电子馆藏》(84),这些文件表达了图书馆界为争取更多权利的合法诉求。2009年12月14日到18日,国际图联(IFLA)、美国图书馆联盟(LCA)以及图书馆电子信息联盟(eIFL)派代表参加了在瑞士日内瓦召开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第19届版权及其相关权利常务委员会会议(SCCR),重点讨论了版权法中的限制和例外条款,会议最后形成了许多关于限制和例外的调查和分析报告(85)。在我国,中国图书馆学会组织图书馆界在立法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2006年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通过,学会根据IFLA关于数字环境下版权的立场于2005年8月发起了数字环境下版权宣言,并组织中国图书馆界的专家学者讨论《条例》的草案(86)。相比国外图书馆界积极地参与版权立法活动和取得的成果,我国图书馆界参与版权立法的程度很有限,没有能联合相同利益团体一起行动。我国版权法正在酝酿第三次大的修改,对图书馆来说,也是一次难得机遇。我国图书馆界应该坚持保护版权的立场,遵守版权法对图书馆的义务要求,遵守合理使用原则。积极参与版权立法的修改,合理提出诉求,表达自己的立场,这对于促进版权法的完善和图书馆事业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战略意义。

4.7 以公共利益作为价值取向的知识产权公共政策

从国家层面上来看,知识产权是政府公共政策的制度选择,是一种社会政策工具,是否保护知识产权、对哪些知识赋予知识产权以及如何保护知识产权,是一个国家根据现实发展状况和未来发展需要所作出的制度选择和安排(87)。由于市场机制自身存在的缺陷,知识产权资源的有效配置和流转就离不开政府的有效调控。因此,除了知识产权法律治理方式外,应当发挥政府的主导作用,实现知识产权公共政策的有效运作。知识产权法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公共利益,政府管理的根本宗旨是大多数公众的利益服务,因此我国建立知识产权公共政策也应当是以公共利益为价值取向的。在《知识产权利益平衡理论》一书中,冯晓青教授认为要将知识产权作为一种实现国家公共政策和公共利益的工具,而不是仅当成是保护权利人利益的工具(88)。基于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与公共政策具有目标上的一致性,两者能够实现有机衔接、功能互补,共同实现知识产权制度的有效实施(89)。国务院于2008年6月5日颁布的《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可以说是我国知识产权公共政策的集中体现。在今后的立法进程中,我国应当在不断推进知识产权法律修改的同时,积极发展以公共利益为价值取向的知识产权公共政策。

【作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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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传夫,见《面向更宽的信息职业:iSchool运动实践与图书情报教育变革》一文作者介绍。

刘莎,1987年出生,武汉大学信息管理学院硕士研究生。

夏姚璜,1987年出生,武汉大学信息管理学院硕士研究生。

符玉霜,1984年出生,武汉大学信息管理学院硕士研究生,现在深圳图书馆工作。

马浩琴,1986年出生,武汉大学信息管理学院硕士研究生。

【注释】

(1)本文是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图书馆知识产权方案实证研究”(项目批准号:07BTQ001)研究成果的一部分。

(2)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海民初字第375号[R].

(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一中民终字第1716号[R].

(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海民初字第5702号[R].

(5)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苏民三终字第0096号[R].

(6)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哈民五初字第2号[R].

(7)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哈民五初字第10号[R].

(8)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沪高民三(知)终字第53号[R].

(9)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一中民初字第6604号[R].

(10)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通中民三初字第0171号[R].

(11)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海民初字第15896号[R].

(12)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渝高法民终字第146号[R].

(1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浙温知初字第44号[R].

(1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7)海民初字第9920号[R].

(15)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7)海民初字第9922号[R].

(16)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7)海民初字第9921号[R].

(17)百名硕博诉万方侵权案进展,法院建议中信所整改[EB/OL].[2010-06-17].http://www.china.com.cn/news/txt/2008-10/31/content_16696517.htm.

(18)冉从敬.图书馆知识产权风险的主要类型研究[J].图书情报工作,2009(11):28-31.

(19)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海民初字第8265号[R].

(20)480名硕博状告万方数据库侵权,索赔350万[EB/OL].[2010-06-18].http://www.cq.xinhuanet.com/news/2008-09/02/content_14285901.htm.

(21)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渝高法民终字第145号[EB/OL].[2010-06-18].http://ipr.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_sfws.php? id=23097.

(22)数字图书维权热线[EB/OL].[2010-06-18].http://blog.tianya.cn/ blogger/view_blog.asp?BlogName=bookw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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