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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对公众参与的立法规定

时间:2022-03-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俄罗斯联邦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部于1994年7月18日公布的《俄罗斯联邦环境影响评价条例》第5部分对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的公众程序作了明确规定。并对信息资料的通报、公众听证的组织和举行办法作了具体规定。世界银行在1981年10月将公众参与作为一项世界银行政策予以实施,这在其工作运行指令中有明确的规定。这项政策鼓励社团参与世行贷款支持的项目。

目前,世界许多国家和国际组织都极力推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公众参与,并在立法中作出了相应规定。

1969年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National Environmental Policy Act,EPA)最早规定了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该法第456条第3款将环境影响评制度宣布为美国的环境政策,不仅规定联邦政府的所有机构的立法建议和其他重大联邦行动建议,在决策之前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书,而且将征求公众意见进行公众评议,作为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一个必经程序和内容。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生效后依据该法成立的对总统负责的美国环境质量委员会于1978年制定了《国家环境政策实施程序的条例》,该条例已编入《美国联邦法规汇编》(Code of Federal Regulation,CFR)第40篇里,进一步对公众参与的程序作了详细规定,包括参与阶段、参与范围、参与人员、参与效果以及参与的限制等。

加拿大环境评价法(Canadian Environmental Assessment Act)在前言部分规定加拿大政府将努力促进公众参与由加拿大政府或经加拿大政府批准或协助实施项目的环境评价,并提供环境评价所依据的基础材料并把确保公众有机会参与环境评价程序作为环境评价法的目的之一。在该法的环境评价程序中明确规定了公众对环境影响评价的参与。该法第18条第3款规定对简单项目的评价应考虑公众意见,规定:“如果主管机构认为在这时的情形下公众应参与项目的简单型环境影响评价,或当有关法规这样要求时,主管机构应通知公众使其有机会在主管机构采取措施之前参与审查简单型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和其他已经提交公众的记录并发表意见。”对综合性环境影响评价,该法第22条第2款规定“任何人都可以对该综合环境评价报告的结论和建议以及其他任何部分向加拿大环境评价机构提交意见。”此外该法还对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的具体程序性问题作了规定。

日本环境影响评价法(The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Law)规定了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的听证会程序和公众监督程序。第18条第1项规定:“从环境保护的角度出发,凡是对相关环境影响评价报告(EIS)草案有意见的人,在第16条规定的公告时间开始至公开审查时间结束后2周内可以以文件的方式给项目发起人明确其意见。”

俄罗斯联邦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部于1994年7月18日公布的《俄罗斯联邦环境影响评价条例》第5部分对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的公众程序作了明确规定。条例5.1中建议有关社会团体和非政府组织协助承办者(定作人)举行公众听证或者讨论,广泛通报关于实施拟议中的活动计划的方案和其他建议的信息资料以便对下列事项进行评论……”并对信息资料的通报、公众听证的组织和举行办法作了具体规定。

世界银行(WB)在1981年10月将公众参与作为一项世界银行政策予以实施,这在其工作运行指令中有明确的规定。世界银行期望借款方在项目设计和执行,特别是在制定环境评价时充分考虑受影响群体和非政府组织的意见。这项政策鼓励社团参与世行贷款支持的项目。

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1998年6月在丹麦通过的《知情权公众参与决策和在环境事务中获得公正的公约》(Conventionon Access to Information,Public Participation in Decision-making and Access to Justice in Environmental matters,1995)第3条第2项规定:“任何签约国应努力确保政府和当局支持和提供公众在获取信息参与决策和获取环境公正方面的指南。”

欧盟理事会1997年3月3日97/11/EC指令关于一定公共和私人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指令85/337/EEC修正案(Council Directive 97/11/EC of 3 march 1997 Amending Directive 85/337/EEC on the Assessment of the Effects of Certain Public and Private Projects on the Environment)也将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作为其重要内容。该《修正案》规定:“成员国应保证将开工批准申请和根据第5条规定收集的信息在一定的合理时间之内向公众公开以便有关公众有机会在该项目开工批准之前提出他们的意见。”“在批准或不予批准开工申请决策之后,主管当局应根据适当的程序将此事宜通知公众,并向公众提供下列信息:决策的内容以及附带的条件;决策时考虑的主要事项及其原因;必要时对避免削减和消除重大负面影响的主要措施所作的说明。”

1991年在芬兰通过的跨界环境影响评价公约(Convention on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in A Trans-boundary Context,1991)第2条第6项明确规定:“起源国应向可能受到影响的区域的公众提供对相关提议中活动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程序的参与机会,并保证提供给受影响国家公众的这种机会与提供给本国公众的参与机会相等。”

1993年3月亚洲开发银行(ADB)关于公众参与问题规定银行要求借贷人充分听取受影响群体和地方非政府组织(BGOS)的建议和意见,特别是在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阶段,借贷人应了解受影响群体和BGOS的愿望,以使开发项目对不同的利益集团管理者以及受影响群体都产生最好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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