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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权利与义务的冲突与协调

时间:2022-11-2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导致的原因既可能是法律用权利的形式对利益进行界定和分配时,因界定和分配的模糊性而导致,也可能是因为权力的“变异”导致的。因为,权力很容易被滥用,一旦被滥用,最终必然导致权力腐败,引发税收权利与义务的全面冲突。税收法定权利与义务和税收道德权利与义务二者之间可能发生冲突。因此,优良税收权利与义务和恶劣税收权利与义务因为本身就是一种相互冲突的关系而极易发生冲突。

八、税收权利与义务的冲突与协调

根本说来,税收权利与义务的冲突是一种利益冲突。导致的原因既可能是法律用权利的形式对利益进行界定和分配时,因界定和分配的模糊性而导致,也可能是因为权力的“变异”导致的。而权力的“变异”既有社会大背景的客观原因,也有掌权者自身素质的主观原因。但主要是因为法律意识的淡漠和“权力至上”观念的根深蒂固,是执政意识的淡漠和“权力私有”观念的错位,是对权力缺乏有力的制约和对权利缺乏可靠的保障。因为,权力很容易被滥用,一旦被滥用,最终必然导致权力腐败,引发税收权利与义务的全面冲突。[80]

具体说,税收权利与义务的冲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税收权利与义务各内部结构要素之间可能的冲突

就税收权利与义务的基本结构分析看,税收权利与义务的价值可能与税收权利与义务的规范相冲突,也就是税收权利与义务的形式与内容之间的冲突。就税收权利与义务的完整结构分析看,税收权利与义务价值、税收权利与义务价值判断和税收权利与义务(规范)三个要素之间可能发生冲突。只有在关于税收权利与义务价值判断是真理的前提下所制定的税收权利与义务(规范),才可能是优良的税收权利与义务(规范);反之,假如税收权利与义务价值判断是谬误的,那么在其指导下所制定的税收权利与义务(规范),必定与税收权利与义务价值不相符,必定是恶劣的税收权利与义务(规范)。就税收权利与义务的深层结构分析看,税收权利与义务的结构由一种内容、两种形式构成。因此,税收权利与义务的价值、税收权利与义务价值判断和税收权利与义务(规范)之间可能发生冲突。

(二)税收权利与义务各类型之间可能的冲突

税收法定权利与义务和税收道德权利与义务二者之间可能发生冲突。由于税法仅仅是规范征纳税人的一部分具有重大社会效用的涉税行为。征纳税人法定权利与义务也仅仅是权利与义务的一部分,而另一部分则是征纳税人的道德权利与义务,二者是一种交叉关系。共同税收权利与义务和特定税收权利与义务之间由于是一种根本与非根本、产生与被产生、决定与被决定、支配与被支配、推导与被推导的关系,也容易发生冲突。绝对税收权利与义务和相对税收权利与义务之间也可能发生冲突,尽管二者是一种有机互补的关系。同样,因为有税收权利与义务的客观性与主观性为根据的划分,就有客观性的税收权利与义务和主观性的税收权利与义务,相应就有优良税收权利与义务和恶劣税收权利与义务。因此,优良税收权利与义务和恶劣税收权利与义务因为本身就是一种相互冲突的关系而极易发生冲突。

(三)就税收权利与义务之间的实质性关系看,冲突既可能在征税人的法定权利与纳税人的法定义务之间发生,也可能在征纳税人的法定权利与征纳税人自己的法定义务之间发生

就征税人的权利与纳税人的义务看,由于二者是一种必然相关的关系,因此,最容易发生冲突。冲突的主要形式可能是征税人的权利大于纳税人的义务,或者征税人的义务小于纳税人的权利。就征税人的权利与他自己的义务而言,由于征税人的权利与他自己的义务是一种“道德相关”,因此,一个征税人所享有的权利只应该是对他所负有的义务的交换:即他从纳税人那里得到的权利只应该是用他从纳税人那里承担的义务换来的。反过来,一个纳税人之所以应该负有义务而使征税人享有权利是因为他享有权利而使征税人承担义务。因此,一个纳税人所负有的纳税义务只应该是对他所享有的纳税权利的交换,即他从征税人那里承担的义务只应该是用他从征税人那里得到的权利换来的。因此,征税人的义务只应该是用他的权利所赋予纳税人的义务交换而来。征税人的义务,直接说来,只应该是对他所享有权利的交换;根本说来,只应是对他赋予纳税人义务的交换。可见,一个征税人所享有的权利与他所负有的义务只应该是一种交换关系,完全基于和推导于权利与义务的逻辑相关性原理。而这种交换关系如果不是公正的交换,就最容易发生冲突。无疑,如果社会分配给一个征税人的权利多于其义务,那么,他受法律保障的索取就多于其付出,无疑就等于强迫纳税人向征税人无偿贡献这些多出部分的利益,是对纳税人利益的一种强行剥夺,因而是不公正的。反之,如果社会分配给一个征税人的义务多于其权利,那么,他受法律保障的付出就多于其索取,那就等于强迫他向纳税人无偿贡献这些多出部分的利益,是对他的利益的一种强制剥夺,因而同样是不公正的。于是,社会只有分配给一个征税人的义务与权利相等,他受法律保障的索取才等于其付出,才能既没有强行剥夺纳税人利益,也没有强行剥夺他自己的利益,因而是公正的,公正就是等利(害)交换。另一方面,如果社会分配给一个征税人的权利多于其义务,那么,纳税人的义务所赋予征税人的权利就多于征税人的义务赋予纳税人的权利。这样,征税人从纳税人获得的权利就多于他给予纳税人的权利,他就侵占了纳税人的权利,因而就是不公正的。反之,如果社会分配给一个征税人的义务多于其权利,那么,他的义务赋予纳税人的权利就多于纳税人的义务赋予他的权利,他赋予纳税人的权利就多于纳税人赋予他的权利,他的权利就被纳税人侵占了,因而同样是不公正的。于是,社会只有分配给一个征税人的义务与权利相等,他的义务赋予纳税人的权利才等于纳税人的义务赋予他的权利,他赋予纳税人的权利才等于纳税人赋予他的权利,因而才是公正的,公正就是等利(害)交换。但一个征纳税人所行使的权利与他所履行的义务则至多应该相等。这是因为,一个征纳税人所享有的权利与所负有的义务是社会分配给他的,因而不是他自己能够自由选择的。反之,一个征纳税人所行使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则是他自己能够自由选择的。

可见,一个税收权利与义务生态和谐、冲突相对较少的税收治理体系,就是一个优良高效的税收治理体系;反之,则是一个恶劣的税收治理体系。事实上,全部税收治理的基本目标就在于如何减少税收权利与义务之间的冲突。概括地说,税收权利与义务生态改善的基本目标就是力争使税收权利与义务的结构要素更加和谐,类型之间组合更加和谐,利益协调方面更加和谐,即征纳税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更加和谐,征纳税人的权利与义务与自己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更加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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