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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保险在海商法中的地位

时间:2022-11-2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另一方面在保险标的的损失是由第三方,如承运人等造成的情况下,保险人在赔付了被保险人的损失赔偿后,按照海商法的有关规定代位被保险人向第三责任方追偿的权利。海商法要求在订立海上保险合同时,须由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在双方未约定的情况下则对船舶、货物、运费和其他保险标的的可保价值计算办法作出规定。海商法对海上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发生损失而应由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

第三节 海上保险在海商法中的地位

海上保险与海商法有着密切关系。海上保险包括海上运输货物保险、海上船舶保险、集装箱保险、运费保险和保赔保险。而海商法的调整对象是海事法规所发生作用的特定海上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海商法的立法目的是维护本国和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上运输和国际贸易的发展。

一、海上保险与海商法的关系

海上保险是海商法重要的调整对象之一,海商法都有关于海上保险合同的规定。一方面海上保险合同是一种十分典型的赔偿性合同。海上运输中的各当事人作为被保险人把自己参与海上运输生产所面临的各种风险,通过投保海上保险而把风险转移给保险人。保险人收取一定的保险费后,承担承保风险所造成的保险标的损失的赔偿。另一方面在保险标的的损失是由第三方,如承运人等造成的情况下,保险人在赔付了被保险人的损失赔偿后,按照海商法的有关规定代位被保险人向第三责任方追偿的权利。这两方面都体现了海上保险与海商法的密切关系。

海上保险与海商法的密切关系主要体现在以下两方面:

首先,海上运输离不开海上保险,海上保险为海上运输提供了保障。有人把海商法比作是高楼大厦,而把海上保险法比做大厦中的主柱,因为通过海上保险,承运人、货主及各有关当事人把其在海上运输生产过程中所面临的风险和产生的责任转移给了保险人。

就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货主而言,几乎所有的提单和租船合同都有免责条款,用以保护承运人的利益。而货主把货物交给了承运人后,自己并不能控制在途货物。为了在货物发生短少或遭受损失时能够及时得到补偿,尽快恢复正常的经营,货主不得不把这种无法控制的货物损失风险转嫁给保险人。保险人出于商业目的,在概率论和大数法则的基础上,愿意接受承保,从而承担了货主的货物损失和短少的风险。

就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承运人而言,承运人或船东在从事海上航运过程中也面临着各种各样的风险或责任,如对货物在运输途中的某些损失他们并不能免责;承担运输任务的运输工具如船舶在运输途中也可能遭受各种各样的损失甚至是全损;在发生了意外事故时,船舶有可能承担对第三方的民事赔偿责任等。这样,承运人或船东也有将其所承担的各种风险转嫁出去的需求。船舶保险人同样出于商业目的,对各种海上保险标的分别设立不同险别,吸引经营海上航运的当事人,如船东或船舶承租人根据自己的需要而选择进行投保。一定的第三者责任险,将自身承担的一定责任转嫁给保险人。船东或承租人甚至还将船舶保险人不承保的部分风险通过保赔保险而转移给保赔保险人。这样一来,实际上海商法中的各当事人已将自己所面临的风险或责任都转嫁给了保险人,而保险人则以收取保险费为对价对上述各种风险或责任承担经济补偿的责任,为海上运输提供各种保障。

其次,海上保险人可以行使代位权,向负有责任的承运人等追偿。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对承保危险造成保险标的灭失或损坏,赔偿给被保险人。若保险标的的灭失或损坏是承运人等不能免责的过失所致,根据海上保险有关法律,保险人就取得了代位追偿的权利,以自己或被保险人的名义,向第三责任方追偿。这种追偿视具体情况不同可以有不同方式:按合同规定向责任方追偿,如保险人代位货主根据货物运输合同向承运人进行追偿;也可按侵权行为向责任方追偿,如在船舶碰撞案件中,保险人代位保险船舶向对保险船舶的损坏负有责任的对方船舶进行追偿;还可以根据海商法的有关规定向其他方进行追偿,如共同海损下的分摊。因此,代位追偿的过程充分体现了海上保险和海商法之间的紧密联系。

二、海商法调整海上保险的规范

海商法中具体规范了海上保险的相关内容,为正确处理海上运输与海上保险的关系提供了法律依据。这些法律规范主要体现在海商法中的以下内容中。

(一)对海上保险合同的一般规范

海商法通常对海上保险合同的概念,并对保险标的、保险价值、保险金额和保险费等作出了明确规定。可以成为海上保险标的的有船舶、货物、船舶租金、货物运费、货物预期利润、船员工资和其他报酬、船舶和货物的增值等等。根据合同应由被保险人负责的对因海损和各种事故引起的第三者损失的赔偿责任,以及用于海洋资源开发勘探的各项设备、利益和责任,还有其他有关航海的财产和利益,也都可以成为海上保险标的。海商法要求在订立海上保险合同时,须由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在双方未约定的情况下则对船舶、货物、运费和其他保险标的的可保价值计算办法作出规定。同时,保险双方在合同中应订明保险金额,并明确保险费支付和退还的规定。

(二)明确规范海上保险合同的订立、解除和转让

海上保险合同是一种损害和责任赔偿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应遵循最大诚信原则。保险人单方面解除合同、被保险人单方面解除合同和双方协议解除合同必须符合一定条件,有关保险费的退还也应符合相关规定。除此以外,对海上保险合同的转让与失效的原则也作出了明确规范。

(三)订明保险责任和除外责任

海商法对海上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发生损失而应由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除保险标的本身损失以外,保险人还承担共同海损的分摊和费用、救助报酬、施救费用和其他合理费用的赔偿。除外责任的规定包括货物因自身的缺陷、自然损耗或其他自然特性、包装不当、航行延迟、交货延迟或行市变化,以及属于发货人责任等所引起的损失;船舶因不适航,其船东及其代表的疏忽或故意行为,船壳和机件的正常磨损、锈蚀或保养不周等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它们的正常维修费用和油漆费用,还有清理航道费用,船舶的滞期损失和间接损失等;货物或船舶因战争、罢工所造成的直接损失等等。

(四)规范被保险人的义务

在保险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保险人的法定义务包括:及时交纳保险费、严格遵守保险保证、危险增加时的通知义务、损失通知义务、出险后为减少损失进行施救的义务等。另外,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时需提交一定的证明文件,索赔要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被保险人还要注意保护保险人的代位追偿权。对此,海商法设有专门规范。

(五)对保险标的遭受的不同程序和性质的损失进行规范

海商法还明确部分损失、共同海损、实际全损、推定全损的概念,并规定对推定全损下的索赔要求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进行委付,以及规定损失处理的原则等。

综上所述,海上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都已在海商法中有了明确规定,因此,海上保险合同的最高效力的法律形式就是海商法或海上保险法,其次才是其他的保险法律,如保险法或民法或相关的国际公约或国际惯例。

案例分析

案例:多式联运提单下的保险赔偿纠纷案

案情简介(2)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英国博特宁有限公司

原告诉称,2002年11月21日,四川电力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向原告投保267件电力设备运输险,从中国上海运往格鲁吉亚的番金斯乔治,被告签发了多式联运提单。被告在目的港交货前货物即发生了严重损坏,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作出赔付,并取得代位求偿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货物损失。

2002年11月14日,电力公司就其与格鲁吉亚共和国的东部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部公司)的货物贸易向东部公司开具了发票装箱单,其中记载的货物名称为卡杜里电站设备,货物标记为SEPC-000408,运费和保险费为199 742美元,CIF总价为3 262 240美元。

2002年11月19日,原告出具涉案货物运输保险单。其中记载的被保险人为电力公司,货物为卡杜里电站设备,数量为267箱,由中国上海至格鲁吉亚的波季;承保险别为根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洋货物运输条款( 1981年1月1日)承保一切险,包括依据甲板货风险条款承保甲板货风险,不包括无包装的锈损险;保险金额为3 588 464美元。

2002年11月21日,被告作为承运人签发了一份货物运输提单,编号为SEPC 2ND,托运人为四川电力进出口公司,收货人为东部公司,通知人为B公司;装货港为中国上海,卸货港为格鲁吉亚的波季,货物交付地为格鲁吉亚的番金斯乔治,运费预付,运往格鲁吉亚的卡杜里电站; 2002年11月18日装船,由托运人装货、理货和计数;以上根据发货人描述。2003年1月8日和1月16日,东部公司和B公司共同签署了两份事故备忘录,表明编号为G255、G220、G221的卡杜里电站发电机定子在从波季港运往卡杜里电站时从卡车的平台上掉到地上,造成设备损坏,事故原因系绑扎带断裂所致。商务参赞处证明有关情况属实。

2003年6月6日,电力公司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工程局机电安装分局(以下简称机电分局)签订“格鲁吉亚卡杜里水电站定子修复合同”(以下简称修复合同)。修复合同约定的监理工程师为四川二滩国际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监理公司),修理厂家为东方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修复合同对有关设备的受损情况、合同任务、主要技术标准和要求、合同工期、为修复所应提供的有关材料和设备清单、验收和缺陷责任期等都作出了约定,其中合同总费用为人民币460 000元,包括机电分局完成所有合同工作的费用。2003年5月29日,电力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合同SEPC-GDF01水轮发电机定子修复材料供货协议”(以下简称供货协议)。供货协议对供货范围和价格、支付方式、出口商检等作出约定,有关供货价格共计人民币785 800元,折扣价为人民币750 000元。2003年8月5日,中国外运四川公司就有关配件运费向电力公司开具发票,金额为人民币183 122. 50元。2003年10月3日,机电分局就卡杜里电站定子修复向电力公司开具了47张修理费发票,金额共计为人民币460 000元。2003年12月12日,东方公司向电力公司开具两张供应材料的增值税发票,金额分别为人民币365 207元和人民币384 793元。

2004年1月5日,电力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及权益转让书,权益转让书记载已收到涉案货损保险赔款人民币1 393 122. 50元,有关货物权益转让给原告。东部公司总经理杨敏代表该公司授权电力公司全权处理卡杜里电站定子运输损坏保险索赔事宜,包括但不限于提起索赔、提供证据、接受赔款及权利转让等。根据2004年1月7日由受票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签章的银行进账单(回单)显示,原告作为出票人出具了以电力公司为收款人、金额为人民币1 393 122. 50元的票据

庭审中,被告确认涉案提单为多式联运提单,被告的交货地点在提单中载明的格鲁吉亚内陆城市番金斯乔治。原告确认其所承保的涉案货物保险责任为仓至仓条款。原告提供了商务参赞处于2004年5月21日出具的证明,表明涉案两份事故备忘录由被告在格鲁吉亚的分支机构B公司和收货人东部公司共同签署,并由商务参赞处见证。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审理本案纠纷适用中国法律。

试分析本案例的症结所在。

(提示: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及货运合同的签订地和履行地具有涉外因素,合同当事人可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涉案纠纷由中国法院审理,货物运输合同的签订地和履行地在中国,中国与本案纠纷具有密切的联系,原、被告亦主张适用中国法律,故本案纠纷应依中国法律进行审理。

涉案提单为海陆多式联运提单。被告作为该多式联运提单的承运人,接受了货方委托出运货物,并签发了提单,有义务将货物安全出运,并应当负责货物的全程运输,在目的港的交货地点凭正本提单完好地交付货物。涉案事故备忘录证明货物在目的港前往交付地点的陆运途中发生事故并受损,被告认为货物受损时已超出其承运的责任范围依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原告作为涉案货物的保险人,在货物受到损坏后依照保险合同进行了赔付,依法取得了代位追偿权,有权就涉案货物损失要求承运人作出赔偿。

根据电力公司与机电分局签订的修复合同,涉案受损货物经有资质的监理公司和修理厂家负责修理,修复合同对有关设备的受损情况、合同任务、主要技术标准和要求、合同工期、为修复所应提供的有关材料和设备清单、验收和缺陷责任期等都作出了明确约定,有关修理费共计人民币460 000元,构成了涉案货物实际和合理损失的组成部分,货方有权要求承运人进行赔偿。根据有关供货协议,为修理受损货物而产生的有关材料实际折扣价为人民币750 000元;有关配件运费为人民币183 122. 50元,上述两笔费用是使涉案受损货物恢复原状所必须产生的费用,该两笔损失费用合理有据,被告亦应予赔偿。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1 393 122. 50元,原告已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此项损失的实际发生及有关损失数额的合理性均未提出反证,故该损失金额可作为本案货物实际损失的依据。原告作为涉案货物的保险人,以代位追偿人的身份要求作为承运人的被告赔偿有关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的损失,其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本案货损的利息损失,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本案起诉前曾向被告主张过涉案损失款项及利息损失,故其以2003年1月8日货物受损之日作为利息损失的起算日期理由不足,本案利息损失的起算日期应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04年1月7日为准,有关利率应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案例启示:

本案中承运人由于签发的是海陆多式联运提单,因而必然负责全程的运输责任,在货物的运输过程中发生损失并且证明是由于承运人的过失导致,因此承运人承担了货物损失以及由此引发的相关损失。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本案的贸易合同买卖双方采用的贸易术语是CIF,而承运人签发的却是多式联运提单。CIF术语适用的是水上运输,在起运港象征性交货,承运人负责从起运港到目的港之间的运输,除免责事项外对货物负责;本案中,货物从发货港到目的国的内陆地区,运输范围已超出了水上,包括了陆地,此时再采用CIF术语就有些不合适了,会给投保等造成不方便。这种多式联运运输,由卖方负责货物的运输和投保最好采用CIP贸易术语。CIP术语是运费保费付至指定目的地,适用于各种运输方式,交货地点根据运输方式的不同可依据双方的约定,这种贸易术语下,卖方承担全程运输和投保的责任。这样由卖方订立的运输合同必然包括全部运输路程,承运人也必然对全程运输负责,并且也可方便的签发多式联运提单。)

复习思考题

1.解释共同海损分摊原则是如何产生的。

2.何为船货抵押借款制度?

3.解释现代海上保险是如何发展起来的。

4.解释劳合社的发展历程及其运作程序。

5.目前劳合社承保哪些保险业务?

6.海上保险与海商法之间存在怎样的关系?

7.海商法如何调整海上保险?

【注释】

(1)本章的部分内容参考曾立新编著的《海上保险学》(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第1版)第一章《海上保险概述》;吴百福主编的《国际货运风险与保险》(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2年3月第1版)第二章《货物运输保险的发展历史》编写。

(2)资料来源:上海国际贸易律师网( http:/ /shlawyer. org/Article/Class04/Sclass01/Articlehtm,2007-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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