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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宗破产案看中途停运权

时间:2022-11-2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货物出运后,A公司及时向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申报,并向买方提供了全部单据。A公司在收到破产管理人发来的破产通知后,立即委托中国信保进行处理。结合律师反馈意见,中国信保一方面跟踪买家自愿破产程序,积极参与破产分配的谈判和安排;另一方面搜集、研究行使中途停运权的可行性及相关程序、形式要求。由此可见,行使中途停运的一个重要前提条件就是确认货物处于“运输”状态。

15.从一宗破产案看中途停运权

郝凌宇

一、案情介绍

国内出口商A公司从2011年6月起分批向澳大利亚买家B公司陆续出口价值29万美元的货物,支付方式为OA90天。货物出运后,A公司及时向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信保”)申报,并向买方提供了全部单据。而令A公司始料不及的是,在距离应付款日前大约1个月的时候,买家在没有任何通知或预警信息的情况下,指定破产管理人(voluntary administrator)进入自愿管理程序(Voluntary Administration)。A公司在收到破产管理人发来的破产通知后,立即委托中国信保进行处理。

二、案件处理

中国信保在接到委托之后,迅速委托海外律师向破产管理人提交债权登记书(Proof Of Debt),并参加第一次债权人会议。通过审理A公司提供的贸易单证,中国信保发现在A公司出口的货物中,最后一批出运日期为2011年8月3日(价值约7万美元),正好是买家进入自愿破产程序的前一天。中国信保根据其在其他英美法系国家的业务经验向澳洲律师咨询,最后一批货物的货款是否可以以管理费用的名义获得优先清偿或对此批货物行使取回权。澳洲律师告知,澳大利亚破产法并不具有优先清偿的相关规定,目前出口商对最后一批货物唯一有效的减损措施就是行使中途停运权(Stoppage In Transitu)。

结合律师反馈意见,中国信保一方面跟踪买家自愿破产程序,积极参与破产分配的谈判和安排;另一方面搜集、研究行使中途停运权的可行性及相关程序、形式要求。

1.澳大利亚法律中有关中途停运权的规定

在澳大利亚行使中途停运权主要是依据澳大利亚1958年货物法(Goods Act 1958)第50至第52条的相关规定,即如果买方破产而尚未支付货款,卖方有权取回运输中货物的货权直至买方清偿货款。由此可见,行使中途停运的一个重要前提条件就是确认货物处于“运输”状态。对此,澳大利亚法律有较为详细的规定:1)货物从被交付给承运人直至被买方或买方货物代理提取为止,均被视为“运输”状态。2)如果货物运至指定目的地,并且承运人告知他代表买方或其代理人持有货物,并将作为买方或其代理人而继续占有货物,则“运输”状态中止。3)当货物是由买方所租船只承运的情况下,将视个案而定货权是归属于承运人还是买方。

2.《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中的有关规定

在《公约》“预期违约的救济”部分对卖家行使中途停运权做出规定:(1)如果订立合同后,另一方当事人由于下列原因显然将不履行其大部分重要义务,一方当事人可以中止履行义务:(a)他履行义务的能力或他的信用有严重缺陷;或(b)他在准备履行或履行合同中的行为。(2)如果卖方在上一款所述的条件成立以前已将货物发运,他可以阻止将货物交付给买方,即使买方持有其有权获得货物的单据。

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和相关法律规定,中国信保发现:

1.根据澳大利亚法律规定,在买方尚未提取货物的情况下,卖方可以向法院主张中途停运权;经查,本案项下的货物于2011年8月16日到港并完成装卸,而A公司在8月19日才委托中国信保处理这批货物,初步推测买方可能已经提货,A公司已错过主张中途停运权的最佳时机。

2.本案涉及交易的价格术语是FOB条件,即由买方租船订舱,而根据上述澳大利亚法律规定,此时货权是否移转给买方尚需根据个案情况而定,也就是卖方是否享有中途停运权又多了一个变数。

3.A公司得知B公司破产后,为确保全部债权得到及时确认,A公司已将最后一批货物作为破产债权向破产管理人申请登记;律师判断,A公司申请中途停运权有可能引起破产管理人或其他债权人的反诉,而反诉的相关费用可能高达数万美元,相比较全部货值7万美元,此举并非一个经济的选择。

综上,中国信保与A公司认为,虽然理论上可以尝试主张中途停运权,以挽回部分货物,但本案因错过了行使中途停运权的最佳时间,加大了申请获得支持的不确定性和成本,再考虑货物退运或转卖的差价和费用,最终处理结果可能得不偿失。因此,当前最有效的追偿途径是密切跟踪自愿破产程序,积极与债务人及其他债权人谈判并争取获得最有利的破产分配方案。

三、案件启发

(一)出口商应密切跟踪买家经营和资产动态,及时了解买家风险变化,以便第一时间采取有效的风险控制措施。在应付款到期前,出口商不能只是被动等待,而应与买家保持定期沟通,一方面维护良好的合作关系,把握买家经营动态;一方面及时了解货物和付款是否存在争议,提醒买家按时履行付款义务。当出口商从买家或同行处获得任何风险信号时,出口商应及时采取风险控制措施,包括加大催款力度和频度,停止新的出运,要求买家提供各种形式的付款保证等,同时,尽早通知保险人,以便在保险人专业的指导下有效减损。

(二)确保对合同执行过程中重点交易环节和风险点的管控。随着国际贸易方式的多样化、流程的电子化和分工的细分化,越来越多的贸易环节被外包给不同功能的专业机构,从而使合同执行过程中诸多环节已不在出口商的直接掌握中,如货物运输、单据制作和流转、资金往来等,尤其是交易链条长、关系复杂的交易中,一旦货物出运,出口商对后续的合同执行情况可能会面临信息“真空”,甚至“失控”的风险。如本案中由B公司负责租船订仓,A公司货交承运人后几乎与货物失去联系,难以及时了解货物何时到港、是否提取,丧失了有效减损的最佳时机。因此,出口商既要关注签约、发货、收款等核心流程,也要严格控制运输、保险、对账、催款等重点交易环节和风险点,才能确保实现完整、安全的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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