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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的含义

时间:2023-11-1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保险利益是一种利益关系,体现为被保险人的经济利益因保险标的完好而存在,因保险标的的损毁而受损。保险利益原则是指投保人在投保时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才能同保险人签订有效的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在进行索赔时必须对遭受损失的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保险人才对被保险人进行损失赔偿。保险利益原则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才可订立有效的保险合同,从而避免了保险沦为赌博工具的可能性。

第一节 保险利益原则

一、保险利益的含义

保险利益(Insurable Interest)又称可保利益或可保权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利益是一种利益关系,体现为被保险人的经济利益因保险标的完好而存在,因保险标的的损毁而受损。例如甲公司所有的一艘船舶因碰撞而损坏,对其进行修理必然会导致费用的支出,使甲公司在经济上遭受损失,因而该公司对船舶拥有保险利益。反之,如果甲公司已经把该船舶卖给了他人,此后船舶如果发生事故导致损坏,并不会对甲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因此甲公司对该船舶不再具有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的构成要件有所区别。

(一)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的构成要件

1.保险利益必须是法律承认的利益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利益必须是法律认可并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即在法律上可以主张的利益。违法行为取得的利益,不能成为保险利益。例如通过盗窃得到的物品或走私货物均不具有保险利益,不能得到保险保障,即便订立保险合同,也是无效的。

2.保险利益必须是确定的利益

保险利益可以是既得利益,也可以是预期利益,但这种预期利益必须是客观存在的、可以实现的利益,而不是主观臆测或推断将来可能获得的利益。例如国际运输途中的货物,其预期利润在投保时还未实现,但该利润在贸易合同顺利履行后确实能够实现,所以被保险人对预期利润具有保险利益,即预期利润可以成为保险金额的一部分。

3.保险利益必须是可以计量的经济上的利益

财产保险以损失补偿为目的,保障的是被保险人经济上的损失,如果某项财产的价值不能用货币计量,一旦损毁,无法计算被保险人的经济损失,则无法进行保险赔偿,因而不具有保险利益。例如企业的车辆、建筑物、办公用品等财产的价值均可以用货币计量,一旦发生损失可以用金钱予以弥补,因而企业对此具有保险利益,但企业的文件、账册、图纸等财产,虽然其损毁会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但这种损失难以用货币进行衡量,因而不具有保险利益。又如个人的信件、照片等纪念品,其灭失会给所有者带来精神上的伤害,但这种伤害无法用金钱计算,故不具有保险利益。

(二)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的构成要件

1.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必须有利害关系

人身保险的保障对象是人,即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因而在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体现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利害关系。这种利害关系可以是人身上的利益关系,例如投保人对其配偶、子女、父母等因有婚姻或血缘关系而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还可以体现为财产上的利害关系,例如对于债权人而言,债务人的意外伤残、疾病或死亡必然会影响其偿还债务,损害债权人的经济利益,因而债权人对债务人也具有保险利益。

2.保险利益必须是法律承认的利益

这是指投保人与保险标的,即被保险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必须是法律认可的,例如只有到民政部门办理正规的收养手续,养父母与被收养的孩子之间的关系才受法律保护,相互之间具有保险利益。

二、保险利益原则的内容和作用

保险利益原则是指投保人在投保时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才能同保险人签订有效的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在进行索赔时必须对遭受损失的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保险人才对被保险人进行损失赔偿。

规定保险合同必须遵循保险利益原则,其作用主要体现为以下几点:

(一)防止利用保险合同进行赌博

如果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没有保险利益的情况下与保险人签订了保险合同,则这个合同就是以他人的生命进行赌博的合同。保险利益原则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才可订立有效的保险合同,从而避免了保险沦为赌博工具的可能性。

而在财产保险中,如果被保险人在索赔时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人仍对被保险人进行赔偿,由于被保险人并没有遭受经济损失却获得了补偿,显然属于不当得利。规定被保险人在进行索赔时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可以防止被保险人利用保险合同进行赌博。

(二)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

道德风险(Moral Hazard)又称道德危险,是指被保险人为获得保险赔偿或保险金给付而故意地作为或不作为,由此造成或扩大保险标的的损失的风险。

财产保险中保险赔偿以保险标的遭受损失为前提,如果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也能获得保险赔偿,那么保险标的的受损不仅不会使被保险人遭受经济损失,反而还能使其获利,则往往可能诱发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比如汽车保险的被保险人故意制造车祸以得到保险赔款。保险利益原则规定被保险人在进行索赔时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保险人才对被保险人进行损失赔偿,即可防止此类道德风险的产生。

人身保险以人的生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以人的生存、伤残、疾病或死亡为给付条件,若投保人可以任何与其无利害关系的人为被保险人订立死亡保险合同,会助长为获得保险金而蓄意谋害被保险人的犯罪行为,极大地危害社会安定,规定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可以避免此种道德风险。

(三)限制保险赔偿额度

财产保险具有经济补偿性,其宗旨是补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发生而遭受的经济损失,但不允许被保险人通过保险而额外获利。保险利益是保险补偿的最高限度,被保险人可以获得的赔偿金额不能超过其对保险标的具有的保险利益的金额,可以保证被保险人不会因保险而不当得利。

三、保险利益原则在财产保险中的应用

(一)保险利益的主体

保险利益的主体是指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人。财产保险合同保障的是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发生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因而被保险人是保险利益的主体。若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即并未因保险标的的损毁而遭受经济损失,则不能获保险赔款。对此,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二)保险利益的来源

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来源于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经济利益,具体表现为因被保险人和财产之间的各种关系而产生的权利。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最常见的来源为所有权,被保险人对自己所拥有的财产自然具有保险利益,此外如果被保险人对财产享有保管权、抵押权、留置权等关系均可表明其具有对财产的保险利益。对于预期利润、租金收入、运费收入等预期利益,如果属于未来确实可得的利益,被保险人对其也具有保险利益。

责任保险中保险利益来源于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因承担责任而需要作出经济赔偿和支付其他费用的人具有保险利益,例如船东对船员、乘客的生命安全承担责任,因此具有保险利益。

信用保险中保险利益来源于被保险人因他人信用而可能导致的经济损失,例如在国际贸易中,卖方将货物发运后,买方可能因自身原因拒付货款,使卖方遭受经济损失,因此卖方对买方的信用具有保险利益。

(三)保险利益存在的时间

在财产保险中,保险人一般不审查投保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在保险合同中也不明确记录。但是,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在决定是否赔偿时,要审查被保险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即只有当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发生而遭受经济损失时,保险人才予赔偿。对此,我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四)国际货物运输保险中保险利益原则的应用

在国际货运保险实践中,货物所有权并非保险利益的来源,承担货物灭失或损坏风险的一方才具有保险利益。由于采用不同的贸易术语时风险转移时间各有不同,因此货物在运输过程中,何方具有保险利益、有权在事故发生时向保险人索赔,取决于买卖双方在贸易合同中所采用的贸易术语。下面分析国际商会最新颁布的201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COTERMS 2010)所解释的11种贸易术语的保险利益转移时间。

1.EXW

以此术语订立的贸易合同,卖方在其所在地或其他指定的地点(如工场、工厂或仓库等)将货物交给买方处置时,即完成交货,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自交货时起由卖方转移给买方承担。因此,对货物的保险利益也于此时转移给买方。

2.FCA、CPT和CIP

采用FCA、CPT和CIP贸易术语订立的贸易合同,卖方将经过出口清关手续的货物在指定的地点交给买方指定的承运人(FCA术语)或自己指定的承运人(CPT及CIP术语),即完成交货,货物的风险自交货时起转移给买方承担,对货物的保险利益也于此时转移给买方。

FCA和CPT术语项下,卖方无办理国际货物保险的义务。如果买方事先已投保货运保险,若货物损失发生在承运人接管货物之前,由于买方不具有保险利益,则无权向保险人索赔,若货物损失发生在承运人接管货物之后,买方作为被保险人即可向保险人索赔货款。

在CIP术语项下,规定卖方负有订立保险合同并支付保险费的义务,在卖方已经办理货运保险的情况下,若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损失,当损失发生在承运人接管货物之前时,卖方承担风险,具有对该货物的保险利益,可向保险人索赔货损。当损失发生在承运人接管货物之后,买方承担风险,享有对该货物的保险利益,由于货运保单可通过卖方背书转让给买方,买方即可凭已转让的保险单向保险人索赔。

3.FAS

在此术语下,卖方将已办理清关手续的货物运至指定的装运港的船边,即完成交货。货物损坏或灭失的风险于此时转移至买方,买方从受领货物那一刻起已具有保险利益,可通过办理国际货运保险转嫁风险。这个术语只适用于海洋和内河运输方式。

4.FOB、CFR和CIF

采用FOB、CFR和CIF术语订立的贸易合同,当货物装到船上时,卖方即完成交货,从此时起买方必须承担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具有对货物的保险利益。这三个术语只适用于海洋和内河运输方式。

在FOB和CFR术语项下,卖方无投保国际货运险的义务,买方应自己办理保险以转嫁货运途中的风险。若货物的损失发生在装运港装船之前,卖方承担风险,若希望得到保险保障,卖方需自行办理从起运港仓库至装船前这一段运输过程中的保险。若货物损失发生在装船之后,且买方已投保国际货运险,则买方可向保险公司索赔货损。

在CIF术语下,规定卖方必须自付费用取得货物保险。卖方办理保险后,按照各国海洋运输保险的习惯做法,保险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包括货物运离起运地发货人仓库至运达目的地收货人仓库的整个运输过程。因此,当货物在装运港装上船之前的运输途中发生损失时,卖方承担风险,有权向保险人索赔货损。若货物在装船之后发生损失,买方具有保险利益,可凭卖方提供的保险单向保险人索赔货损。

5.DAT、DAP和DDP

根据《INCOTERMS 2010》的解释,DAT、DAP和DDP三种术语均属到达术语。按上述术语达成的贸易合同,卖方交货之时,货物已完成国际运输到达买方所在国,货物损坏和灭失的风险于交货时转移给买方,在此之前的风险由卖方承担,因此卖方应自负费用投保国际货运险。如损失发生在卖方交货之前,卖方可向保险人索赔货损,如损失发生在卖方交货之后,买方享有保险利益,其必须另行办理保险才能获得保险保障。

四、保险利益原则在人身保险中的应用

(一)保险利益的主体

如前所述,保险利益的主体是指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人,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是指被保险人的身体和生命。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为同一人时,投保人当然对自己的身体和生命具有保险利益。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时,投保人必须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由此可见,在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的主体为投保人。对此,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二)保险利益的来源

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来源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所具有的各种利害关系,主要表现为:

1.人身关系:指投保人以自己的生命和身体作为保险标的。任何人对自己的生命和身体都具有最大的利害关系,因而具有保险利益。

2.亲属关系:指投保人的配偶、子女、父母等家庭成员。由于家庭成员之间具有婚姻、血缘、抚养、扶养和赡养关系,从而也具有经济上的利害关系,所以投保人对其家庭成员、亲属具有保险利益。

3.雇佣关系:企业的雇员会给企业带来经济收益,因此企业或雇主与其雇员之间具有经济利益关系,从而企业或雇主对其雇员具有保险利益。

4.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有赖于债务人依约履行债务,而债务人的身体状况及生存与否直接影响其偿债能力,涉及债权人的经济利益。因此债权人对债务人具有保险利益。

各国法律对人身保险利益的规定并不相同。如英美法系的国家基本上采取“关系主义原则”,即以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是否存在经济上的利害关系或其他私人之间的利害关系为判断有无保险利益的依据。而大陆法系的国家大多采取“同意主义原则”,即不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有无利害关系,只要取得被保险人同意,就具有保险利益。还有一些国家,包括我国,采取的是“关系主义加同意主义原则”,即保险利益可以来源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存在的利害关系,也可以来源于被保险人的同意。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对本人,配偶、子女、父母,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以及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均具有保险利益。此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需要注意的是,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是受限制的,而不是绝对的。例如我国《保险法》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保险合同无效。

(三)保险利益存在的时间

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是同一人时,投保人始终具有保险利益,不发生保险利益的时效问题。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非同一人时,则投保人在投保时对被保险人必须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才有效成立。对此,我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但当合同成立后,在保险有效期内,即使保险利益发生变化,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效力仍然得以保持。这是因为人身保险合同生效后,保险合同是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利益而存在,即当保险事件发生后,只有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权领取保险金,享受保险合同的利益,所以人身保险合同生效后强调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并无意义。此外,人寿保险具有储蓄的性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得到的保险金中相当部分是投保人所缴纳的保险费和利息的积累,所以人身保险合同只要求在投保时存在保险利益。

案例聚焦

【案情简介】

某年9月,国内某贸易公司向沙特阿拉伯某钢材公司购买5 000吨钢材,合同约定,采用CFR贸易术语,钢材于同年10月在沙特吉达港装运,卸货港为中国广州,货物由买方投保。根据该合同,贸易公司于货物装运前将这批钢材向某保险公司足额投保了海运货物平安险,保险期限采用仓至仓条款,适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1981年1月1日修订的海运货物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及时签发了保险单,贸易公司则按合同约定交纳了保险费。

同年10月3日,钢材在沙特吉达港装船完毕,船舶顺利驶离海港前往广州。该船舶在途中因货舱进水而沉没,货物也因此全损。贸易公司于同年11月5日向保险人提出索赔,保险公司经调查后发现该贸易公司并非核定的经营钢材进口的公司,也没有申请领取进口许可证,因而保险公司拒绝赔偿。贸易公司认为在货损发生时其具有保险利益,同时货物损失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双方因此引起纠纷。

【分析】

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业经营的基本原则之一,根据海上保险有关法律的规定,在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因而此案的关键在于贸易公司对其拟进口的钢材是否具有保险利益。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其构成条件有三点:一是保险利益必须是法律承认的、合法的利益,二是保险利益必须是客观存在的、确定的利益,三是保险利益必须是具有经济价值的利益。因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利益必须是合法的、确定的、具有经济价值的,否则保险合同无效,保险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本保险纠纷涉及的保险标的进口钢材属于核定公司或者申请领取进口许可证后方可进口的产品。经审查,该贸易公司既非核定的经营钢材进口的公司,也没有申请领取进口许可证,因此该贸易公司进口钢材的行为不合法,其对非法进口的钢材不具有保险利益,最终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无效为由而拒赔货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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