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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合伙组织形式对于风险投资的特殊法律意义

时间:2022-11-1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近期,特拉华州法是有限合伙法的集大成者,并成为风险投资家自愿选择所适用的法律。有限合伙组织方式的投资者可以比公司制的股东更容易的方式退出合伙体。有限合伙制保障智力投资者的较高收益也正是实现对管理者的激励,促进风险投资运作效益提高。同时,有限合伙人还享有对普通合伙人的监督权,以此防止自身权利受损。美国州法中的一些特殊规定,可以用来规制风险投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20世纪60年代,风险投资组织开始采用有限合伙型组织形式[137]。从此以后,美国的风险投资公司大量用有限合伙方式作为其组织形式[138]。许多有关风险投资的非法律的研究报告给予有限合伙以很高的评价,认为有限合伙方式在风险投资取得成功方面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称赞有限合伙是“现代风险投资体系中唯一最重要的组织创新[139]。由于投资者在风险投资机构中所投入的资金数额巨大,风险投资机构的普通合伙人需要获得法律的充分保护,确保其所管理的投资行为符合投资者的最大利益(investors' best interests)。但是,经过研究发现并不存在这样的保护机制:风险投资机构投资经理事实上没有必须为其投资者获得最大利益的法律义务。近年来,风险投资行业得到了很大的发展,人们会以为风险投资者会根据有限合伙协议条款采取诉讼方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是令人惊奇的是,风险投资领域的诉讼很少发生。风险投资领域的风险投资者主要依靠市场力量,尤其是依靠职业声誉,来确保其所投资的风险投资机构的风险投资家以投资者利益最大化为其决策依据。即使在缺乏充分的法律保障的情况下,投资者的利益仍然通过风险投资行业的惯例得到保障[140]

有限合伙法最早可以追溯到1822年,当时有限合伙这样的法律组织行为被美国纽约州法所认可[141]。经过多年的努力,美国于1916年颁布了《统一有限合伙法》(Uniform Limited Partnership Act)以及此后的若干次修订,并为各州制订州法提供了立法模范条款[142]。近期,特拉华州法是有限合伙法的集大成者,并成为风险投资家自愿选择所适用的法律。

1.投资者的自由进出

有限合伙体的存续期间可以由合伙当事人在起草有限合伙合同的时候通过协商方式确定。有限合伙合同通常会规定一定的存续期限(一般为10年),并规定某一个特别的日期为有限合伙合同的终止日,但是也可以通过普通合伙人的投票来续展有限合伙合同[143]。有限合伙组织方式的投资者可以比公司制的股东更容易的方式退出合伙体。投资者只要提前一定时间发出退出合伙的通知,合伙体就会退回投资者的投资本金和投资收益

2.两类不同合伙人之间风险与收益相吻合的特殊制度安排

在有限合伙制风险投资机构中,普通合伙人通常出任基金管理人的角色,他们的出资数额只占资本总额的l%,主要投入表现为专业的知识、技能、管理经验和精力等人力资本。他们负责风险投资机构日常的经营活动,对企业运营享有广泛的控制权,诸如投资对象的选择、投资前的评估、尽职调查、投资实际的决定、投资定价及数量、投资协议的签订、投资后的管理、退出等权限,除非合伙协议另有规定,否则完全由普通合伙人自行决定。与这种广泛的管理权相对应的是,普通合伙人应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普通合伙人因其对合伙事务的执行而取得报酬,根据国际通行的基本分配规则,投资收益总额的20%分配给普通合伙人,其余的80%由全体有限合伙人按照其出资比例分配。此外,对于普通合伙人在履行管理职责时产生的日常费用,也由有限合伙人来承担。典型的年度管理费用为企业出资总额的1%~2.5%[144]。这种分配规则最大程度激发管理者运用专业技能,实现财富增值的热情。有限合伙制保障智力投资者的较高收益也正是实现对管理者的激励,促进风险投资运作效益提高。

为了保证普通合伙人的经营权,大多数国家都规定有限合伙人不参与企业的日常经营[145]。美国2001年《统一有限合伙法》和中国《合伙企业法》都列明了多项不被认为是对合伙的业务控制的有限合伙人可行使的权利范围,即通常所说的“安全港”。同时,有限合伙人还享有对普通合伙人的监督权,以此防止自身权利受损。因为在对企业及其资金的管理控制权上的这种法律规定,有限合伙人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他们对于企业债务也仅以其出资额承担有限责任。这种权利与义务相对应、风险与收益相吻合的制度安排,既保证有限合伙制风险投资中的普通合伙人能够为了有限合伙和其他投资人的利益谨慎运用资本,避免过分的投机主义和普通合伙人的道德风险;又可以保证普通合伙人有足够的动力,能够促使他们不断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管理经验使财富快速增值。有限合伙的这一特点旨在最大限度地激励普通合伙人的同时降低代理成本,以达到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休戚与共”的目的。

3.风险投资的法律适用规则

在美国的风险投资领域,风险投资合同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的方式,对其投资合同或者合伙合同条款进行谈判,对其投资关系作出特别的约定[146]。美国州法中的一些特殊规定,可以用来规制风险投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这些特殊的规定被称为“默认规则”(default rules)

默认规则,包括立法上的默认规则和司法上的默认规则。立法上的默认规则就是指立法者预先在制定法中订立的一套规则,如果合同当事人没有积极主动地采取行动改变或者规避这套预设规则的效力,那么这套规则将会自动成为合同内容的一部分[147]。司法上的默认规则是法院为具体的合同确立默示条款过程中,能够产生具体的默示条款的规则。例如,在立法上的默认规则更像标准因而也更模糊的情况下,法院就需要在具体案件中将这种立法上的默认规则进一步明确,从而确立司法上的默认规则。“默认规则”术语具有以下的特征:①如果当事人明确了一些合同的条款,法院将会执行这一条款;②如果当事人未明确一些条款,法院将会提供一个规则以填补漏洞;并且③若当事人未明确一些条款,但不想让法院填补漏洞,法院将尊重这一意图[148]。简而言之,法院所补充的条款传统上被称为“默示条款”(implied terms)而被添加的默示条款形成之前的规则通常被称为“默认规则”(default rules)[149]。在美国的风险投资中,如果当事人在合伙合同中没有对某些事项作出约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根据州法中对这些事项的一般性规定予以执行。例如,如果合伙协议没有明确规定在合伙人之间怎样分配利润的,则合伙合同当事人可以根据州法中的有关合伙体如何进行分配的默认规则分配利润(通常州法的默认规则会规定在各合伙人之间进行平均分配)。如果合伙合同中对利润的分配约定了某个分配比例,则按照当事人在合伙协议中的约定进行利润分配,而无须适用州法中的默认规则。

作为一般原则,普通合伙人的某些义务,如诚信义务(fiduciary duty)就是一种不得放弃的义务,不能被视为州法中的默认规则,即使合同当事人同意,也是不能通过双方的合意方式作出豁免普通合伙人诚信义务的约定[150]。但是,美国特拉华州(Delaware)在1992年通过的一项法律却明文规定允许有限合伙合同的当事人通过协议方式放弃州法中对普通合伙人所规定的责任。《特拉华州统一有限合伙法修订案》(The Delaware Revised Uniform Limited Partnership Act, DRULPA)规定:本章旨在赋予合伙合同当事人最大的合同自由(freedom of contract)和合伙合同的可执行性,为此:①任何普通合伙人或者合伙合同下承担管理责任的其他人,对合伙体或者另一个合伙人,或者其他人根据合伙合同条款而善意信任(good faith reliance)的任何其他人,均不承担责任;以及②普通合伙人或者其他人的责任和义务,可以通过修改合伙合同的方式予以扩大或者作出限制[151]。美国特拉华州法院明确表示认可合伙合同当事人对合伙合同责任作出变更[152]。在Kahn v.Icahn[153]一案中,特拉华州法院指出:第17-1101(d)节作出赋予当事人充分自由和灵活性(flexibility)就是为什么众多的风险投资机构选择有限合伙组织方式的原因。上述法案的通过,使美国特拉华州成为允许合伙合同当事人对合伙合同责任作出变更的先驱者。特拉华州法在有限合伙合同上的规定所表现出来的灵活性,吸引了风险投资家纷纷选择适用特拉华州法作为有限合伙合同的准据法[154]。在特拉华州法下,风险投资的家可以根据意思自治原则,通过与投资者协商的方式,对有限合伙合同中许多责任予以删除或者放弃[155],而在其他州法下,这些责任是不可放弃的。有限合伙合同当事人同样可以通过协商方式对特拉华州法所规定的那些默认规则作出变更。在有限合伙合同中,风险投资家有权对其投资决定权作出约定,要求投资者对投资约定不得采取任何干预措施。对投资者之所以接受这种由风险投资家单方面所设定的有限合伙合同,是因为风险投资行业本身的单一循环性(uniquely cyclical nature)[156]所决定的。其他州也在此后纷纷仿效特拉华州的做法,以吸引投资者[157]。有些州干脆就在其所通过的有限合伙法中直接拷贝特拉华州的法律条款[158]

风险投资有限合伙体的投资者加盟合伙体的期限比较短,到期后如果投资者对风险投资家的运作及其结果感到满意,可以续展其投资。Paul Gompers和Joshua Lerner在其2000年所发表的《风险投资周期》(Venture Capital Cycle)一书中,描述了风险投资周期各环节之间的相互关联性:风险投资可以被视为是一个周期性的活动,首先筹集风险资金,通过投资获得收益,增加风险投资基金的价值,通过风险投资家的成功运作,向投资者分配投资收益,投资者将所获得的投资收益重新交给风险投资家作为追加投资资金[159]。正如Paul Gompers和Joshua Lerner所言,投资者续展风险投资合同的关键是对风险投资家所提供的服务感到满意,风险投资周期的重新启动取决于上一轮投资的成功完成。该成功取决于风险投资家运用其投资技能和经验,选择具有发展前景的初创公司,给予公司经营管理人员以适当咨询和帮助的。特拉华州法下的有限合伙关系,对于这样的周期是十分有益的,因为该法允许当事人通过协商建立他们之间的合伙关系。在这种关系中,是信誉(reputation)[160],而不是通过诉讼威胁或者法律义务,才是制约风险投资家行为的最大的利器。风险投资家的作用,与股权专业投资者不同。风险投资家不仅需要选择投资那些初创企业具有发展前景,而且还作为所投资企业的管理人员或者管理咨询人员为所投资的企业的经营管理提供帮助。他们指导所投资企业运用新技术或者开发产品的能力对风险投资成败起着重要作用,而投资者习惯于将其更多的资金交给同一个普通合伙人所管理的新风险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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