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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赔偿请求

时间:2022-11-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保险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围绕着设立、变更与终止保险法律关系而达成的协议。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投保人和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时除根据保险价值确定保险金额外,还要约定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财产保险合同一般不规定受益人。保险人委托保险代理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应当与保险代理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其他代理事项。

第二节 财产保险合同

保险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围绕着设立、变更与终止保险法律关系而达成的协议。《保险法》第10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一、财产保险合同的承保方式

保险价值是确定保险金额的基础和依据,保险金额应当反映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价值确定的时间及保险价值确定的方式,财产保险的承保方式分为以下四种:

(一)定值保险

定值保险是投保时确定保险价值的承保方式。投保人和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时除根据保险价值确定保险金额外,还要约定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时,不论损失当时该保险标的的市场价是多少,保险人均按保险单上约定的保险金额计算赔偿。如果是全部损失,按保险金额赔偿;如果是部分损失,则按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计算赔偿金额。

财产保险合同中,以定值保险方式承保的主要有两类标的:一类是不易确定价值或无客观市场价的特殊标的,如艺术品、书画等,一般由双方约定保险价值,以免事后发生纠纷。另一类是运输中的货物等流动性比较大的标的,由于各地货物价格差别较大,保险事故发生后再来估算实际价值既困难又麻烦,而且易引起赔偿纠纷。此种保险方式实际上是以投保时双方约定的保险价值代替了损失发生时的保险价值。

(二)不定值保险

不定值保险是与定值保险相对应的一种承保方式,投保人和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时不在合同中载明保险价值,只是订明保险金额作为赔偿的最高限额。当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时,再来估计其保险价值作为赔款计算的依据。当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按实际损失金额赔偿;当保险金额小于保险价值时其不足的部分视为被保险人自保,保险人按受损标的的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计算赔款。

不定值保险方式在财产保险合同中运用得较多,绝大部分险种都以不定值保险方式承保。

(三)重置价值保险

重置价值保险是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约定按保险标的重置重建价值确定保险金额的一种特殊承保方式。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一般要求投保人按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投保,当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发生而受损时,保险人按实际损失进行赔偿(或将受损财产恢复到损失前的状态)。但是,某些保险标的(如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等)由于使用期限较长,如果按扣除折旧以后的实际价值投保的话,那么当保险标的受损后,被保险人从保险人那里获得的赔偿就不充分,不能使被保险人重置重建保险标的以恢复生产经营。因此,适应被保险人获得保险保障的需要,保险人对某些标的可以按超过实际价值重置重建价承保。重置价值保险其实质是一种超额保险,只不过这种超额保险是经过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保险人认可的超额保险。所以,以这种方式承保的标的受损后,保险人按约定的重置重建价计算赔偿。

(四)第一危险责任保险

该承保方式是指经保险人同意,投保人可以保险标的实际价值部分(即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投保,并确定保险金额。保险金额一经确定,只要损失金额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均视为足额保险,保险人按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赔偿。这种方式实质上是一种不足额保险,只不过是保险人认可的不足额保险,保险人对保险金额范围内的损失予以全额赔偿,而不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进行分摊。这种承保方式之所以叫做第一危险责任保险,是因为它把保险价值分为两个部分,保险金额范围内的部分是第一危险责任部分,该范围内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超出保险金额范围的保险价值部分称为“第二危险责任”,视为未投保部分,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第一危险责任承保方式是针对某些在一次事故发生时不可能造成全损的保险标的所采取的一种特殊的承保方式,对被保险人较有利,因此,保险费率相对于其他承保方式要高一些。同时,保险人为了控制风险,在有些财产保险合同中要求保险单中所确定的保险金额必须达到保险价值的一定比例,未达到此比例的仍作为不足额保险,损失金额要按照保险单上的保险金额与应达到的保险金额的比例进行分摊。

二、财产保险合同的主体

(一)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1)保险人:亦称承保人,即保险公司,是根据保险法和公司法注册成立的经营保险业务的法人组织,是既拥有保险费的请求权又承担保险金给付义务的经营实体。

(2)投保人:亦称要保人,是申请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承担缴付保险费义务的自然人或法人。《保险法》第10条规定:“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二)财产保险合同的关系人

(1)被保险人:财产保险合同中列明的接受保险合同保障,并且对于保险标的的存在与否具有财务利益和保险金请求权的自然人或法人。《保险法》第12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互为一体时: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和关系人,对保险标的具有可保利益,承担支付保险费的义务,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两个不同的人:投保人只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其申请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

(2)受益人:财产保险业务的受益人通常是指保险责任形成时,保险合同所列明的被保险人由于各种法律原因或与保险标的同时灭失状态下不能行使保险金请求权时,有权领取保险金的法人或自然人。

受益人的指定:由被保险人指定或法律承认的被保险人的合法继承人即收益人先于或同时与被保险人死亡的情况。《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上批注。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财产保险合同一般不规定受益人。

(三)财产保险合同的辅助人

1.保险代理人

《保险法》第117条规定:“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保险人委托保险代理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应当与保险代理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其他代理事项。

保险代理人的法律特征: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有超越代理权限行为,但是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限,并已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保险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代理人的责任。

2.保险经纪人

《保险法》第118条规定:“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保险经纪人因过错给投保人、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应当具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凭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它们的主要区别有:保险代理人是保险人的代表,保险代理人代理销售的产品为保险人自己指定,保险代理人代理佣金由保险人支付,保险代理人的行为被视为保险人的行为,保险代理人的业务以合同为前提。

3.保险公估人

保险公估人是接受保险人或被保险人的委托,在承保时核定保险标的的市场价值或进行风险评估,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从事财产损失原因的鉴定和财产损失金额估算的中介机构。《保险法》第129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

三、财产保险合同的客体

(一)保险合同的标的

财产保险合同的标的是财产及其有关利益。财产保险合同标的的范围很广,按其性质和存在的形式分为以下两类:

1.有形财产

有形财产是指投保时客观存在的各种物质财产。财产保险最早承保的保险标的是海上的船舶和货物,而后是房屋、机器设备、原材料等处于相对静止状态的动产和不动产,以及内陆运输的货物、各种运输工具、农作物、牲畜、在建工程等。目前,物质财产仍然是财产保险重要的保险标的,从家庭财产到企业财产,从普通财产到飞机、人造卫星等高科技产品,其涉及的范围相当广泛。

2.无形财产

无形财产也称为非物质财产,它们在投保时不是以物质财产形式存在,而是表现为投保人的预期收益、责任、权利和义务等。该类财产无论以何种方式表现,其实质是投保人(被保险人)的经济利益。它们一旦受损,表现为投保人(被保险人)经济利益的减少或丧失。该类财产主要有三类:

(1)预期收益

它是由物质财产产生的,或依附于物质财产而存在的各种货币收入,是一种“积极”的财产。如工厂的利润、房屋的租金、汽车的营运收入。预期收益与物质财产有密切的关系,当物质财产未受损时,会给被保险人带来收益;而物质财产一旦受损,会造成预期收益的减少或丧失。

(2)权利和义务

表现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在经济合同中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权利在不受损害的情况下,会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义务如果不能履行,义务方要向对方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3)损害赔偿责任

它是指应由投保人(被保险人)依法承担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与预期收益不同,该类标的称为“消极”财产,因为损害赔偿责任一旦发生,被保险人必须对他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相当于被保险人现有利益的丧失。

在保险实务中具体到每一个险种,保险人并非对以上列举的所有标的都承保,而是在每一张保险单上规定有具体的保险标的范围。保险人在承保时,一般把标的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可保财产,投保人将可保财产向保险人投保,保险人不得拒绝;第二类为特约承保财产,该类标的必须经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才能承保;第三类是不保财产,即保险人不予承保的财产。

(二)保险合同的客体

保险合同的客体即财产保险合同标的的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得以成立的前提条件。《保险法》第12条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四、财产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

财产保险合同的形式主要有投保单、暂保单、保险单、批单、保险凭证等,财产保险合同的内容主要有保险合同的对象、保险责任与责任免除、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保险费与保险费率、保险期限、免赔额(率)等。

(一)财产保险合同的主要事项

我国《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包括下列事项: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人身保险受益人的名称和住处;保险标的;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保险费及其支付办法;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订立合同的年、月、日等内容。

1.保险期限

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是财产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也是保险责任的起讫时间。保险人只对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财产保险合同的时间期限多为自然时间期限,如一年、半年、一月等,多数合同时间为一年,均以日期为计算标准。保险单上不仅要载明起讫日期,而且还要写明时点。国内财产保险起讫时间一般是从某年某月某日零时开始至某年某月某日24小时止。涉外财产保险更要明确以什么时间为计算标准,如北京时间、东京时间、伦敦时间、纽约时间等。部分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期限的确定方式较特殊。例如:工程保险的保险期限往往以工程的建设期限为准,即以工程开工时开始至竣工时止。货物运输保险的保险期限的起讫通常采用“仓至仓条款”来规定,即保险责任从起运地发货人的最后一个仓库开始,到目的地收货人的第一个仓库为止。

2.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保险责任是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保险人所承保的风险及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责任免除也称为除外责任,是保险人不承保的风险及不承担的赔偿责任。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责任和除外责任的规定往往通过列举方式或概括方式予以明确。

免赔率是指保险人为了限制保险标的的小额损失所引起的保险索赔,要求投保人自行承担部分损失的一种方法。

(1)绝对免赔率:如果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没有超过规定的金额或者百分数,保险人则不予赔偿,如果保险标的的损失超过了保险单规定的金额或者百分数,保险人才负责赔付其超过部分。(即保险人在赔付时一定要扣除规定的免赔额。)

(2)相对免赔率:如果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没有超过规定的金额或者百分数,保险人则不予赔偿,如果保险标的的损失达到了保险单规定的金额或者百分数,保险人才不作任何扣除而全部予以赔付。(损失额大于免赔额时,保险人全额赔付,不作扣除。)

3.保险费及其支付办法

保险费是投保人转移风险而支付给保险人的费用。投保人交付保险费是财产保险合同生效的重要条件之一,许多保险单中往往列入投保人交付保险费后保险单才能生效的内容。人身保险合同保险费的交付有趸缴和分期缴两种。财产保险合同保险费的交付除另有约定外,一般是一次性交付。

财产保险合同保险费的计算方式,一般是以年费率表所确定的保险费率乘以保险金额求出保险费;也有采取固定金额收取保险费,如责任保险,一般根据最高赔偿限额的大小收取一笔固定的保险费;还有采取基本保险费加上按年费率计算的保险费之和来计算保险费的,如机动车辆保险的车身险就是采取这种方式。

(二)财产保险合同保障的损失

保险标的的损失可以从不同的角度分类:按遭受损失的程度可分为全部损失和部分损失;按损失的形态可分为物质损失和费用损失;按损失发生的客体是否是保险标的本身,可分为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1.全部损失和部分损失

(1)全部损失。全部损失简称全损,指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遭受的全部损失。全部损失可分为实际全损和推定全损。

实际全损是指保险标的遭受保险承保范围内的风险而造成的全部灭失,或受损程度已使其失去原有形态和特征,以及无残余价值的一种实质性的物质性损失。

推定全损是指保险标的在遭受保险事故后,虽然尚未达到全部灭失、损毁状态,但是全部灭失是不可避免的,或估计恢复、修复该标的物所耗费用已达到或超过其实际价值或保险价值。

(2)部分损失。部分损失是指保险标的的损失未达到全部损失程度的一种损失。

2.物质损失和费用损失

物质损失是指保险标的由于保险事故发生所造成的标的物本身的损失;费用损失是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采取施救、保护、整理措施所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以及保险单上约定的保险人承担的其他费用。

3.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造成保险标的本身的损失是直接损失;由于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的发生所导致的保险标的以外的损失是间接损失,如汽车受损后所导致的在修理期间营运收入的丧失,企业财产受损后在停业期间利润的丧失和费用的增加等。保险人是否承担间接损失责任,以保险单上的规定为准。

五、财产保险合同主体的义务及赔偿处理

(一)保险人义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条款不产生效力。

(1)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2)保险人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3)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5)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责任的核定必须依赖于特定证明、鉴定、判决、裁定或其他证据材料的,保险人应在被保险人提供或自行取得上述证据材料起三十日内作出核定。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述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6)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1)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法律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2)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付保险费。保险费未按约定及时足额交付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3)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被保险人应选用合格的人员并且使拥有的建筑物、道路、工厂、机器、装修的设备处于坚实、良好的可供使用状态。同时,应遵照法律法规和政府有关部门的要求,对已经发现的缺陷立即修复,并采取临时性的预防措施以防止发生意外事故。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安全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4)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三)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的注意事项

(1)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2)在24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3)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认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4)在责任险中,被保险人收到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5)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仲裁、诉讼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6)被保险人在配合相关部门处理保险事故时,最好先向保险人了解索赔时需要提交什么资料,并与保险人保持良好的沟通和联系。这样在向保险人索赔时,就会省去很多的麻烦。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一般来说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保险单正本;事故证明书;损失清单;由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等相关证明资料。

若事故由被保险人约定与受害人协商解决时,应提供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若事故由有关当局调解、民事诉讼或仲裁时,应提供相关法律文书(调解书、判决书、裁定书、裁决书等),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赔偿处理

(1)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受害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仲裁机构裁决;人民法院判决;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2)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3)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其中对每人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在依据上述赔偿额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保单约定的每次事故免赔额后进行赔偿,但对于人身伤亡的赔偿不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赔偿限额。

(4)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5)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6)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案例9-2

租用厂房的保险利益

[案情简介]

某纸品加工企业投保财产险,保险金额480万元,其中厂房及附属建筑300万元、机器设备80万元、存货100万元。在保险期间发生台风事故,造成附属建筑——简易房屋顶被吹坏,设备、存货受不同程度损失,受灾后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经现场察看、损失清点,保险双方签订损失确认书,核定损失为设备维修保养费1.2万元、存货损失6.5万元、简易房维修费9万元。

保险理赔人员审核索赔资料时发现,被保险人的房屋建筑系租用他人房屋,根据被保险人提供的租赁合同,相关条文显示承租人不承担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基于此,对房屋的损失形成两种不同的意见:一是认为被保险人是房屋的使用人,使用人对保险标的同样具有保险利益,在发生损失后,应当得到赔偿。如果不能及时得到补偿,将影响到生产,其损失是显而易见的。二是认为被保险人虽然是房屋使用人,其对房屋确实有保险利益,但其保险利益是建立在对损失负有责任时其保险利益才存在,但在对损失不承担责任时将不存在保险利益。

[案情分析及结论]

《保险法》第12条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合同法》第222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所拥有的保险利益也是基于对租赁物具有保证其完好状态的义务。如无需承担该义务,对被保险人而言在事故中没有受到损失,也就丧失了对租赁物的保险利益,即无损失无保险。

本案中,承租人不承担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所以说,本案中的台风事故属于不可抗力,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承租人将不承担台风事故对房屋造成的损失,被保险人对房屋损失无保险利益,保险公司对房屋的损失不予赔偿。

[本案启迪]

保险理赔过程中,保险利益是否存在,是被保险人是否具有索赔权利的基础,特别是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属于共有、抵押、管理、保管、占有、租赁等形式时,其对保险标的的利益常受到保险标的所负责任大小的影响,有时会出现对整个损失仅具有部分的索赔权利。

资料来源:圈中人保险网,www.qzr.cn.

本章小结

1.财产保险起源于共同海损分摊制度,经过海上保险、汽车保险、责任保险和信用保险时代,目前已成为保障社会经济、安定居民生活的一种重要的经济补偿制度。

2.财产保险是指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灾害事故而遭受经济损失时给予补偿的保险。财产保险概念的界定有两种:一种是以经营业务的范围分,分为广义财产保险与狭义财产保险;另一种是以承保标的虚实分,分为有形财产保险与无形财产保险。

3.财产保险具有:财产风险的特殊性;保险标的特殊性;保险利益的特殊性;保险金额确定的特殊性;保险期限的特殊性;保险合同的特殊性等特点。

4.财产保险的分类方法有多种:按实施形式划分,分为强制保险和自愿保险;按承保方式划分,分为原保险、再保险、共同保险和重复保险;按保险价值确定的方式,分为定值保险和不定值保险;按适用范围,分为国内财产保险和涉外财产保险;按保险标的划分,分为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证保险等。

5.财产保险合同的形式主要有投保单、暂保单、保险单、批单、保险凭证等;财产保险合同的内容主要有保险合同的对象、保险责任与责任免除、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保险费与保险费率、保险期限、免赔额(率)等。

6.保险合同的主体具有不同的义务。

重要概念

财产保险 保险利益 合同标的 绝对免赔 相对免赔 全部损失 部分损失

复习思考题

1.简述财产保险的特点和分类。

2.简述财产保险合同构成。

3.简述财产保险合同主体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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