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上海市渔业专业合作社的盈余分配问题考察

上海市渔业专业合作社的盈余分配问题考察

时间:2022-11-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盈余分配方面,《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遵循“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的原则。上海的渔业专业合作社来自外部的直接无偿资金支持的主体,只有政府;他人的捐赠,基本没有。上海的渔业专业合作社的可分配盈余的分配情况如图4-3所示。从调查结果来看,有少数合作社“按出资额”进行分配,这说明上海少数渔业专业合作社在盈余分配时,资本起到了较为重要的作用。

一、盈余分配的一般状况

在盈余分配方面,《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遵循“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的原则。在分配之前,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按照章程规定或者成员大会决议从当年盈余中提取公积金。公积金用于弥补亏损、扩大生产经营或者转为成员出资。每年提取的公积金按照章程规定量化为每个成员的份额。余下的具体可分配盈余按照下列规定返还或者分配给成员,具体分配办法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经成员大会决议确定:(一)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返还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60%;(二)按前项规定返还后的剩余部分,以成员账户中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以及本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按比例分配给本社成员[1]

关于合作社对于公积金的提取,前文已述及,即公积金提取的额度,与合作社的发展阶段及发展预期直接关联。越是处于发展初期的合作社,一般来说,提取的公积金额度较大;越是实施扩张型发展战略的合作社,提取的公积金额度一般也较大。不过,尽管公积金提取额度有大有小,每年提取的公积金却是平均量化为每个成员的份额的。也就是说,公积金作为一种集体性的第一次统一分配,一般实行的是平均主义,每个成员都获得相同的额度。这在上海的渔业专业合作社中也是如此,并没有什么变化。在第二次分配,即可分配盈余的返还问题,情况比较复杂。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规定,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是返还的主要依据,返还额度不得小于60%,其目的是保证合作社为成员服务的宗旨,以及合作社人合性组织性质。而现实中一些渔业专业合作社返还额度并没有达到60%的标准。第三次分配,实际上包括了两个部分:一是合作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的分配。由于政府补助或他人捐赠是按总体拨付,所以分配上是平均分配,符合公平标准。上海的渔业专业合作社来自外部的直接无偿资金支持的主体,只有政府;他人的捐赠,基本没有。合作社作为营利性组织机构,不同于公益机构、学会等社会团体,不具有社会赞助的组织性质,一般没有社会捐款。二是合作社按照成员对于合作社的前期资金投入进行按比例分配。这种分配形式具有股份合作的分配形式。不少合图4-3 合作社可分配盈余的分配依据作社把它替代为第二次分配,完全取消按交易分配,这背离《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精神。

通过对“您所在合作社的可分配盈余是如何分配的?”这一问题的问卷调查发现,上海的渔业专业合作社“按出资额”进行分配的有7家,占比8.3%;“按与合作社的交易量(额)”进行分配的有13家,占比15.5%;“既按出资额,也按与合作社的交易量(额)”进行分配的有53家,占比63.1%;“平均分配”的有11家,占比13.1%。上海的渔业专业合作社的可分配盈余的分配情况如图4-3所示。

从调查结果来看,有少数合作社“按出资额”进行分配,这说明上海少数渔业专业合作社在盈余分配时,资本起到了较为重要的作用。合作社成员既是合作社的出资人,又是合作社的劳动者,也是合作社的所有者,是投资者、雇佣者、所有权人三个身份的交叠。但经典农民专业合作社强调组织的人合性质,而不是资合性质,资合性是私人企业的显著特征。合作社的人合是基础,资合是保障,是资合与人合的叠加。所以在《农民专业合作社法》里专门强调按资分配不能大于40%。对照这一原则,极少数的渔业专业合作社事实上背离了经典合作社的基本特征。

股份制合作社是以合作制为基础,吸收股份制的一些做法,劳动者的劳动联合和资本联合相结合形成的新型组织形式,是我国合作经济的新发展,也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一种新的组织形式。种植类合作社成员往往以土地入股组建股份制合作社,实现土地的规模集中经营,机械化耕作。渔业专业合作社与种植类合作社不同,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上海的渔业专业合作社绝大多数是养殖类合作社,淡水养殖场地一般是自然水域或者养殖场;如果是自然水域,合作社成员一般是集体出资承包,共同生产,集中作业。如果是建设养殖场就涉及农村集体土地流转问题,通过合作社成员集体出资入股,以土地的流转实现土地的集中化与水域改造;也有少数渔业专业合作社从事海洋捕捞业务,通过成员出资入股集中购买渔船、大型渔具组织出海捕捞。从事海水养殖的合作社,须提出海域养殖使用申请,获得海域使用权证书方可从事近海养殖,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以下简称《海域使用管理法》)的规定,海水养殖场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对于《海域使用管理法》颁布以前已经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的养殖用海,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核准,可以将海域使用权确定给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合作社可以申请承包,用于养殖生产。海域使用权最高期限,养殖用海是十五年[2]。在实行股份制的一些渔业专业合作社,由于成员集体出资入股,共同生产,成员不存在与合作社的交易问题,所以也就不存在与合作社的交易量(额)进行挂钩的分配问题。

调查结果显示,纯粹“按与合作社的交易量(额)”进行分配的也不多,占比一成多。纯粹按与合作社的交易量(额)进行分配的合作社,成员的同质性往往较高,或者由龙头企业带动其他同质性较高的渔民进行水产品加工,这既有养殖类型的合作社也有捕捞类型的合作社。在第一种情况下,成员一般都是各自分散养殖或捕捞,不过在购买鱼苗、鱼饲料、鱼药及其他生产资料的时候,往往是统一采购,以降低生产成本。另外,在销售方面,往往采取集中销售的方式,成员把分散捕捞或养殖的活鲜水产品上交合作社,由合作社统一进行销售。在第二种情况下,合作社把活鲜水产品收购上来,进行深加工,以某一品牌标签出售。不论是第一种情况还是第二种情况下,利润主要集聚在合作社,合作社按照成员与合作社的交易量(额)进行分配。这种合作社具有《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所规定的典型特征,成员劳动以农村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各自分散作业,合作社起到一种服务和连接作用。这种类型的合作社与西方经典合作社的特征也具有较高的契合度。这种类型的合作社,除非有明确规定(而不是选择性规定)成员与合作社的交易量(额),否则很难克服搭便车问题,可分配盈余按照成员与合作社的交易量(额)进行,公平性难免丧失。如果没有成员与合作社的交易量(额)的强制性规定,成员就会采取投机行为,在合作社的收购价格低于市场价格时,就把水产品销售给其他农业企业;在合作社的收购价格高于市场价格时,又会把水产品销售给合作社,合作社面临着亏损及利润单薄的困境。

从统计结果来看,“既按出资额,也按与合作社的交易量(额)”进行分配的合作社,数量最多。除非通过透析合作社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的可分配盈余占可分配盈余总额的比例状况,很难判定这种类型的合作社是否违背《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精神。因为按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规定,“合作社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的可分配盈余,占可分配盈余总额的比例,必须大于百分之六十”。所以这种类型的合作社,结合了按照出资额和按照交易量(额)分配两种分配形式,是一种相对灵活的分配方式。

按照合作社成员数进行“平均分配”是一种特殊的分配形式,所占比例较小。西方的新一代合作社,在成立之初,每个成员出资相同,股金一样,交易额(量)也一样时,即股金捆绑交易量时,这种分配形式是存在的。如果有成员退社,实现了股权向其他成员的转让,这时候成员之间的股金就会有差异,最终影响到盈余分配的多寡。“平均分配”这种类型的渔业专业合作社要么规模较小,有的只有几个成员;要么规模较大,成员并不是个体分散生产,而是合伙承包池塘搞养殖的方式,集中采购生产资料、共同出人工、共同销售等方式实现共同生产作业。

按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规定,“合作社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的可分配盈余,占可分配盈余总额的比例,必须大于百分之六十”。在分散的个体农民组建合作社、并且分散从事生产作业情况时,这样规定是合理的。这是一种基于农民在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基础上,各自在既有分配土地从事分散生产的假定。但农民生产一旦不拘泥于现有土地存量,而是通过共同出资承包土地、共同生产时,或者再雇佣农业工人从事生产时,“大于百分之六十”的标准就会被突破。因为按照《土地法》的规定,“国有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3]。通过对“合作社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的可分配盈余,占可分配盈余总额的比例”这一问题进行问卷调查,绝大多数的合作社都填答“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的可分配盈余占可分配盈余总额的比例大于60%”。但深入访谈后,又发现不少合作社在分配比例上存在名实分立的情况,形式上分配的合规性与实质上分配的灵活性并存。这是合作社追求效率的理性选择。

二、管理人员的薪资分配

合作社的社长或理事长的薪资收入,也涉及合作社内部的盈余分配问题,因为可分配盈余一定是扣除提取公积金及管理人员津贴后的余额。绝大多数的合作社社长或理事长既是合作社的负责人,也是合作社的经理人,两个身份实现交叠。合作社社长或理事长是否应该有薪资及薪资额度大小问题,《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并没有明确规定,由每个合作社根据实际情况自主设定。对上海的84家渔业专业合作社就社长或理事长月薪资问题的问卷调查发现,绝大多数无薪资,少数有薪资的也大多在3000元以下,具有象征性性质,高额薪资的极少。所以,无薪资是常态,少数实施薪资制的合作社,也是象征性的。

管理学角度而言,薪资报酬是一种重要的激励方式。从美国心理学家马斯洛所述的生理需求的类型或层次来看,薪资乃是处于需求金字塔最底座的需求。目前,大部分合作社社长或理事长无薪资这一现象,有违马斯洛的需求层次理论。那么在薪资激励缺失的情况下,如何激励合作社的社长或理事长? 这是一个不容回避的重要问题。事实上,在完全无薪资的情况下,合作社的社长或理事长也会有动力从事本社的管理与经营。这是因为有薪资激励的替代模式在起作用。所调查的上海市84家渔业专业合作社中,出资额最高的全部是社长或理事长,其出资额占总出资额的比例非常高,在合作社中存在资本优势;另外,合作社“按出资额”进行分配是存在的,而“既按出资额,也按与合作社的交易量(额)”进行分配的合作社,数量最多。所以,合作社社长或理事长可以通过资本优势获得较多的盈利回报,这是激励他们努力工作的动力所在。通过访谈发现,实施管理人员较高薪酬政策的,一般是平均分配盈余或者按交易(量)额分配盈余的合作社。合作社社长或理事长在经营管理方面,需要付出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另外在与外界关系的建构或社会资本的培育方面,也是费力耗时的。如果合作社的经营管理工作主要由社长或理事长及其他核心成员完成,一般社员或多或少就是搭车者。如果合作社成员的盈余分配均等化或者与资本投入没有太大关系,合作社社长或理事长不能通过资本优势获得较多的盈余返还,那么在没有另外的薪资作为激励的情况下,合作社社长或理事长的工作的驱动力就会不足。所以这类合作社就需要通过提高社长或理事长的薪资来提高他们工作的积极性。而如果合作社的盈余分配既按照出资额,也按照与合作社的交易量(额),那么这类合作社对于管理人员的薪资就可能维持在一个中等水平,或象征性水平,薪资额度的削减可以通过较多的出资额而带来的盈余返还加以弥补,合作社的社长或理事长仍然具有足够的动力投身于合作社的经营管理与业务发展。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二十五条。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