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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经营企业

时间:2022-10-3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颁布实施,使外商来华投资的权益有了法律保障。其有关法律规定,一般的合资企业,外资不得超过40%,超过部分应卖给印方。韩国曾规定,在劳动密集型和面向国内市场的合资经营企业中,外资比例不得超过50%,但技术工业、产品全部出口或替代进口的行业,外资可占100%。正是有了这样的前提作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才未对外资比例的上限作出限制性的规定。

(三)着力推动兴办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

1979年7月1日召开的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我国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邓小平同志关于利用外资可以办合资企业的战略设想进入了具体实施阶段。

1.制订并实施鼓励外商投资的政策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颁布实施,使外商来华投资的权益有了法律保障。我国利用外资起步之初,除了发挥我国固有的人口多、劳动力丰富、工资水平低、有较好的技术素质、市场潜力大等优势外,还应有比竞争对手较优惠的一些政策措施,使外商能够在我国投资获得比较多的利益,才能有较大的吸引力。我国制订的比较有优势的优惠政策措施包括以下几方面:

(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的外资比例不设上限。对于一个合营企业来说,外商投资所占比例直接决定着外资对企业的支配权和利润分配比例等问题。不少国家为加强对外资的监督与管理,在立法中规定了外商投资比例的上限,也有的规定了上、下限。具体情况又因各国条件不同而有所区别。

一般来说,西方工业国家对外国投资比例均不做上限规定。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大多数西方工业国为了加强相互间的经济合作关系,加速资本、技术的流动和输出、输入,普遍采取了相互间资本转移自由化政策。所谓资本转移自由化,就是西方工业国之间通过一定的国际经济合作与交流协议,使各自的资本可以相互自由进入彼此的各个行业进行投资。合资企业中各方投资比例多少,由当事人之间协商决定而不在法律中加以规定。以日本为例,日本在战后初期,曾对外国直接投资采取严格的限制措施,许多行业不允许外资进入,即使是为引进必需技术而批准吸收的外资,对其所占比例也严格限制。1964年,日本参加了国际经济合作组织,并承担了该组织章程中关于资本转移自由化的义务,先后分6次逐步扩大外国投资的行业范围,历时10年。开始时,日本规定属于国际市场竞争力较弱的行业,外资控股一般在50%以下;属于在国际市场竞争力较强的行业,外资可控股100%。到1976年,日本才实现了包括电子计算机在内的17种外资进入行业的资本转移自由化。1980年12月,日本全面修订了《外汇和外贸管理法》,代替了原来的《外资法》,又进一步放宽了政策和有关规定。

发展中国家对外国投资的比例一般控制较严,力求保证本国投资在合资企业中占绝对优势,而各国的规定又不尽相同。印度曾实行“有选择的外资政策”,即把利用外资作为引进先进技术的媒介。其有关法律规定,一般的合资企业,外资不得超过40%,超过部分应卖给印方。但产品全部外销和能带进印度尚未掌握的尖端技术的企业,允许外国独资经营。属于国家划定的核心部门的带有尖端技术和面向出口的企业,外资股份可占51%~74%,并允许外商对其投资长期持股。菲律宾、泰国、马来西亚、韩国等国家和地区,一度对一般合资经营企业外方所占投资比例都控制在30%~50%;同时,又都对一些特殊情况和不同的投资领域的外资比例实行区别对待政策。如菲律宾政府曾规定,一般行业中的合资企业,外资比例不得超过30%;在新兴工业行业中,外资股份不得超过40%;在尚未开发的新兴工业、出口加工区和产品出口占70%以上的企业中,前4年允许外资占100%,但须在14年内将60%的股份转卖给菲律宾人。泰国政府曾规定,合资企业中外资比例最高不得超过40%,高于此线,在一定期限内要降下来,只有经过特许才可达到100%。马来西亚政府曾规定,产品内销的工业企业,外资比例须在50%以下,并应逐步提高纯马来西亚人的股份。在银行业中,外资最高占30%;在先驱性工业(指新技术工业)中,外资可占100%,但30年内需降至40%;在非“先驱性工业”中,外资比例最高为40%;对出口至少占产品70%的企业,外资可占100%。韩国曾规定,在劳动密集型和面向国内市场的合资经营企业中,外资比例不得超过50%,但技术工业、产品全部出口或替代进口的行业,外资可占100%。

拉丁美洲的一些发展中国家,在立法中对外商投资比例也曾有类似规定。如墨西哥原规定,一般行业的合资企业中,外资所占股权不得超过40%。1976年以来,墨西哥发现了新的石油资源,为吸引外资,允许外资在国家急需发展的项目中拥有50%以上的股份。

东欧一些国家,对外商在合资经营企业中投资比例的规定也不一样。波兰和罗马尼亚曾限制在49%以内。匈牙利除个别项目外,一般也曾规定不得超过49%。南斯拉夫的《外国对南企业投资法》曾规定,外资在合资经营企业中的比例最少应占10%,但不得超过49%,只有在特殊情况下经联邦议会特许,才能达到49%以上。未经特许,外国投资者需将超出部分的资金转投其他企业,或相应增加南方股份,恢复到南方占51%的比例;或将超过的外资作为外国贷款使用。

世界各国对外商在合资经营项目中的投资比例规定尽管不同,但大部分国家对外商带进技术和产品可以大部分乃至全部出口的合资经营企业,以及开发新的工业门类的外国投资,在所占比例的规定上都比较灵活,给予一定方便。这说明,规定外资在合资企业中所占比例的上限,只是一个一般性的需求,各国都是根据本国的经济基础和发展要求,灵活掌握和调整外资比例界限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四条规定,“在合资经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低于25%”,而对上限则未予规定。这是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的。我国是实行计划与市场调节相结合的经济管理体制,国民经济已初具规模,有了比较完整的经济和工业体系,科技力量也有很大发展,有一大批自己培养出来的专家、经济管理人员和技术比较熟练、思想觉悟高的工人。我国利用外资的总规模和重点投向、方式等,都经国家宏观调控、统筹安排,可以得到有效的控制。在整个经济中,全民和集体所有制经济成分占支配地位。这样就可从根本上防止外资对我国经济或某个行业造成垄断和控制的可能。正是有了这样的前提作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才未对外资比例的上限作出限制性的规定。我国经济发展所面临的一个突出问题,是缺乏资金、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经验。我们利用外资的目的,就是为了采取有效措施,更快地解决这个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只是一般地参照当时大多数发展中国家的做法,将外资比例限制在49%以下,就难以实现我们利用外资的应有目的。所以,只规定下限而不规定外资比例上限,有利于我们在具体项目上灵活掌握中外双方投资的比例,可以更好地起到鼓励外商积极投资的作用。同时,外商投资比例也不能低于25%,这也是为了同样的目的。

当然,对合营企业的外资比例不规定上限,并不等于任何项目都可以由外商任意确定投资比例。合营企业中外资比例究竟多少,主要应根据外商所提供的技术的经济价值和我方的需要程度由合资双方商定。一般对于利润率较高的企业、内销比例较大的企业,我方投资所占比例可能大一些;而对于外商能够带进我们特别需要的先进技术和产品,以外销为主又不与我方正常出口发生矛盾的合资企业,外商的投资比例一般较大,直至外商独资经营。

(2)合营企业董事会的组成原则是民主、公平。董事会是合营企业的最高决策机构,决定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如企业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方针、收支预算、利润分配、劳动工资计划、停业,以及总经理、副总经理、总工程师、总会计师、审计师的任命或聘请,及他们的职权和待遇等。董事会如何组成,是合营各方都非常关心和重视的一个问题。董事会在大多数资本主义国家都是由合营各方的股东选举董事成员。我国的股权一般属于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合营企业的组成一般也只有二方或者三方,所以董事由合营各方委派。董事会的董事数,根据各个企业的不同情况,由合营各方商定。一般要考虑这样几个因素:①各国法律所规定的董事的最低名额;②合营各方在董事会中应有的代表人数;③合营各方控制股份的百分比;④合营各方提供合适董事的能力;⑤董事会应包括多种观点和专长人员的考虑;⑥需经特别多数作出决定的要求;⑦经营效率的要求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规定,董事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这主要是从必要的代表性、所作决议的全面完整性和工作效率出发考虑的。

董事名额的分配,一般按照出资比例规定。

董事长有的是由合营企业所在地一方委派;有的是由出资比例多的一方委派;也有的是由合营各方协商推举有名望、有经验的人担任。我国办合营企业处于初始阶段,为稳妥起见,规定合营企业的董事长由中方出任。副董事长由合营双方委派。董事长主要负责召集并主持董事会议。董事会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协商解决有关问题,必要时采取投票表决。有的国家规定董事长有决定性投票权,我国没有这种规定。

在采取投票方式做出决议时,必须考虑保护出资少的一方的利益。一般采取以下两种办法:一是规定对合营各方都有重要意义的问题,必须经过董事会特别多数票同意才能作出决议。这个特别多数票,要多到包括持股最少的一方能有一名董事。对各方具有重要意义的问题包括:①委任企业的高级职员;②出售企业重要的财产;③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④转让股份;⑤改动企业协议;⑥发行新股票;⑦企业解散清理等。二是规定对所有决议都由董事会一致通过。这对董事会规模小的企业是可行的,大的就比较困难了。所以,我国规定只是以下情况,才采取一致通过:①合营企业章程的修改;②合营企业中止、解散;③合营企业资本的增减、转让;④合营企业与其他经济组织合并。

董事会应定期召开,至少每年一次;在特殊情况下,有1/3以上董事提议,也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出席会议的董事达到法定人数才能作出决议。一般的法定人数应包括出资最少一方一名董事出席。有的国家不规定法定人数,甚至两名董事出席就可作出决定。为防止在这种情况下某些董事越权行事,一般规定要把会议讨论的问题事先通知所有董事。为避免一些董事不能出席会议,达不到法定人数影响作出决议,许多国家通常规定,经董事书面同意的决议也有效。我国规定,董事会议应有2/3以上董事出席方能举行。董事不能出席,可出具委托书委托他人代表出席和表决。这既体现了民主精神,又保证了工作效率。

合营企业的日常业务工作,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总经理由哪方出任也是一个重要问题。在发展中国家一般采取这样几种形式:①从企业最有效的经营出发,确定一方委任总经理;②合营各方轮流担任总经理;③建立联合执行总经理,各方都委任一名可胜任的总经理,都享有同样的权利,共同领导;④根据企业的职能划分委任,如总经理可由当地合营一方出任,负责日常所有非技术性的管理问题,外国合营方担任管理生产技术、销售的副总经理。我国对合营企业的总经理委任,采取实事求是的灵活态度。本着确保企业经营最为有效、取得最佳经济效益和有利于学习先进技术和经营管理经验的原则,由合营各方协商委任,可以由外方担任,也可以由中方担任,还可以由董事会从国外或国内招聘适当的人来担任。

(3)外商投资经营期限富有弹性。对于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期限,世界各国立法不一。在工业发达国家,由于实行投资自由化,有关法律中一般没有对合营期限作明确规定,由合营各方商定。发展中国家有关法律中一般对此都有规定,但其具体规定也有种种不同。有的规定了最高年限,如印度尼西亚规定,外国投资期限不超过30年。有的虽然规定了最高年限,但附有弹性条款。如波兰曾规定合营企业的合营年限可达15年,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智利曾规定一般可达10年,但根据企业的营业性质、规模及其对国家的重要性,需延长期限时,可延长到20年;在特殊情况下,经外国投资委员会批准,可超过20年。有的国家不规定具体年限,如南斯拉夫只规定合营企业中外国的投资必须是长期的,但也不是无限期的,在谈判中合营各方都要从各自的利益考虑,确定一个可以共同接受的期限。也有的国家,如罗马尼亚,只规定由合营各方通过公司合同予以商定。

确定投资经营年限,一般要考虑项目的资金利润率、投资回收年限、技术更新周期等因素。经营期限过短,会影响外国投资者的利润收入,对外商缺乏吸引力;对技术较复杂、管理水平要求高的企业,也影响学习、掌握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经营期限太长,如外国合营者又不能动态提供新的先进技术,使产品不断更新,企业就失去竞争力,对我方来说会失去合营的意义,外国投资者所获利润也会受到影响,这也不行。一般来说,规定一个明确的经营期限,可以合理权衡各方的利益,也有利于企业发挥进取精神,取得好的经济效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对合营企业的合营期限作了“可按不同行业、不同情况,由合营各方商定”的原则规定。一般项目的合营期限为10~30年。投资大、建设周期长、资金利润率低的项目,由外国合营者提供先进技术或关键技术,生产尖端产品的项目,或在国际上有竞争能力的产品的项目,其合营期限可延长到50年。经国务院特别批准的可在50年以上。我国对合营期限所作的规定,期限较宽,弹性较大,比较灵活,能够照顾到投资各方的利益。同时还规定,合资期满各方如同意延长合资期限,经国务院特别批准或经合资企业的审批机构批准,合资期限可以延长,而且未规定延长合营期限的限度以及延长次数。这些都使合营各方在商定合营期限上有了更大的选择余地,便于合营各方根据不同情况进行选择。

(4)外商投资企业享有多项税收优惠政策。外国投资者应依所在地法令规定缴纳各项应缴税款。按照我国有关涉外法规,外商投资除享受国民待遇的税收外,在所得税等方面还可享受特殊优惠政策。

所得税的高低,各国立法规定不一。工业发达国家的公司所得税一般较高,如英国为52%;联邦德国为51%;法国为50%;美国联邦公司所得税为40%,另外还征收州、市的地方所得税5%~10%;日本的法人税为42%,如果连同道、府、市、町、村的居民税(相当于地方所得税),合计为53%左右。发展中国家为了较多地吸引一些外资,尽快发展国民经济,所得税率一般较低些。如马来西亚、新加坡为40%;巴基斯坦和缅甸为50%;罗马尼亚所得税率规定为30%;南斯拉夫为35%,只有百慕大、巴哈马群岛、香港地区等少数“避税港”情况特殊,有的低税,有的无税。此外,对于外国合营者汇出分得的利润,许多国家规定征收20%~30%的预提税,例如印度尼西亚的汇出利润税为20%,泰国为25%。

此外,发展中国家为吸引外资,发展本国某些新兴工业、出口工业或鼓励利润再投资,都在法律上规定了减税、免税等优惠措施。如新加坡批准投资的新兴企业,从生产之日起,可免征所得税5~10年,在此期间所得股息亦予免税。对产品外销企业,凡产值占该厂产品销售总值20%以上或出口值超过10万新元,经财政部批准,其收益所得税可从40%减至4%,享受特惠期限可分为5年及15年不等。罗马尼亚合营公司所获利润,经一定程序批准,在开业后获得征税利润年度内,可给予免税,到年底为止,随后两个日历年内的税收减半。如征税部分的利润,用于为期5年以上的再投资者,其税收可减少20%。

根据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及《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等规定,我国参照国际税收惯例,在维护国家权益的前提下,采取税负从轻、优惠从宽、手续简便的方针,合营企业的所得税率定为30%,另按应纳所得税额附征10%的地方所得税,合计约为33%,比工业发达国家的公司税低1/3,也低于许多发展中国家的税率。经济特区企业所得税率更低,为15%,有利于吸引外资,发展特区经济。外国合营者从企业分得利润汇出国外时,不征汇出税,这是许多国家所没有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机构,独立经营,或同中国企业合作生产、合作经营的外国企业,其所得税率采取超额累进计算制,从全年所得额不超过25万元到超过100万元的,分别定为20%、25%、30%、35%~40%。并另按各级应纳税的所得额,附征10%的地方所得税。总的来说,我国合营企业的所得税率是较低的,体现了鼓励投资的政策,对外国投资者是有吸引力的。

我国在赋税从轻的基础上,对合营企业又采取了一定的减、免税优惠措施:①对新办合营企业,合营期在10年以上的,可申请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两年免税,第3年到第5年减半征税。对于技术特别先进的合营企业还可申请较长的减免税期。②对农、林业等利润较低的合营企业、外资企业和在经济不发达的边远地区开办的合营企业,在获利的头5年减免所得税外,还可经批准在以后10年内继续减征所得税15%~30%。③合营者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在中国境内用于为期5年以上的再投资者,可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纳税款的40%。④经济特区客商所得利润在特区内用于5年以上的再投资者,可申请减、免用于再投资部分的所得税。⑤在确定合营企业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方法上,参照各国通行的做法,实行两项优惠政策:一是对某些用于更新设备、采用新技术,需要快速折旧的固定资产,可以视情确定加快折旧年限;二是上一年度的亏损,可以用本年度所得弥补,本年度弥补不完的,可自本年度起5年内补足。

此外,外商投资企业中外商作为投资进口的和追加的投资进口的设备、零配件、原材料,以及用于生产出口产品进口的原材料、零配件,可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或者是在产品出口时退税。特定产品出口,也可申请免征或减征增值税、出口关税。

我国外商投资企业的所得税率以33%为基础,根据不同行业和部门,在所得税减免期和纳税计算等方面也规定了某些优惠政策。这样做,主要是为了根据我国利用外资行业和部门的不同情况和利润率的高低,在税率方面体现平等互利、区别对待的精神,保证中外双方的利益。

对合营企业实行优惠的所得税政策,还应抓紧解决双方税收抵免问题,使外商从我国减免税中真正得到实惠。根据国际上通行的税收抵免惯例,国外投资者除了本国政府与投资国政府签有税收抵免协定或来自“自由港”等避税港外,在我国缴纳的所得税如未达到投资者本国的税率水平,还应向本国补足纳税。这样,就可能使我国所得税优惠不能真正为外商所获得。因此,我们加快同有关国家签订国家间的税收抵免协定,使外商从我国低税的优惠中真正得到实惠。否则,单方面减税只是形成国家间国库收入的转移,很难真正起到鼓励外商投资的实际效果。

我国利用外资的其他税收,原则上都实行“国民待遇”,同一些国家比较也是较优惠的。尽管有的税种有的国家没有,但各种税收加在一起,外商的总负担仍然是轻的。

实行减免税的优惠办法是从我国根本利益出发的,对外商也是有利的。税收优惠政策本身就是扩大税收来源的有效措施。我国合资企业所得税等较别国更优惠,可以吸引更多的外国投资者积极来华投资办企业,使我国得到更多的外汇资金,引进更多的先进技术设备,加快建设步伐。合营企业办多了,也就扩大了国家所得税等税收的来源。合资企业由于没有高征税的压力,因而能在国际市场的竞争中获得比较有利的条件;同时,所得税减免期适当放宽,也使合营企业在生产初期能够在利润率不高的情况下正常发展。随着合营企业生产发展和竞争能力的增强,利润率将不断提高,利润基数扩大了,国家得到的所得税收入也就会相应增长。总之,所得税等税收优惠办法在本质上起到了调动外商投资和提高生产经营积极性的作用,有利于为社会创造出更多的财富,是符合我国根本利益的。

(5)外商投资企业的土地使用政策。我国的法律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只能取得土地的使用权,不能有所有权,使用权不得转让。这同一些资本主义国家可以通过买卖取得永久的土地所有权,是有本质不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合营企业所需的场地必须向所在市(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通过签订合同取得场地使用权。所需使用场地的面积、地点、用途、期限、支付的费用、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出现违反合同事件时的处理办法等,都要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对使用土地的管理权,都由我国政府和有关部门掌握,这从根本上保证了我国全面行使主权。

外商投资企业对准予使用的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使用权不得转让,这是由土地所有权性质决定的。人们知道,我国的土地所有权归国家或劳动集体所有。土地所有权包括所有者对土地的占有、使用和处分三项基本权能。从三者的相互关系看,土地的处分权能,是指决定土地在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命运的一种权能,是土地所有权的根本因素;土地使用权是由所有权和处分权影响和支配的;土地使用权不能代替土地处分权。同样,土地使用权的获得者也不能在没有获得土地处分权能的情况下,对土地使用权进行处理。而我国的土地管理部门正是从土地所有权出发,通过与合营企业或外资企业签订合同,将土地使用权授予对方的;在这个过程中,合营企业或外资企业只是得到了土地使用权,并没有得到土地的处分权。因此,当合营企业或外资企业的土地使用权,因实际需要而必须发生某种转移行为时,则只能由掌握土地处分权能的政府有关土地管理部门决定,企业本身无权决定。这正体现了由我国政府行使土地所有权的原则,与我国的社会主义所有制性质是完全一致的。

应该看到,我国关于合营或外资企业土地使用的政策,与其他一些国家是有很大区别的。国际上有不少国家允许合营或外资企业自行转让土地使用权。这主要是由于那些国家实行的是允许土地私有的政策,其土地可以归企业、资本集团或个人所私有,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也可以归合营企业或外资企业所有。这就是说,当合营企业或外资企业以支付土地价格的方式(即以购买土地的地契的方式),取得土地的所有权后,既可以自己使用,也可以在国家法律范围内,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他方(人),直至转卖土地所有权本身。这在我国的社会主义所有制条件下则是不允许的。

我国的合营企业或外资企业的场地使用权,在合同期内也有发生变化的可能性。造成变化的原因主要有两种:第一,从主体(土地所有权)对客体(获得土地使用者)的关系看,政府有关土地管理部门在某种情况下,可能采取对合营或外资企业的土地使用权进行国家征用的措施。例如,当国家出于公共利益所需,如修建铁路、公路或其他全局性原因须对这块场地进行征用。第二,从客体——合资企业或独资企业自身情况看,在合同期内也可能要求扩大、缩小和转移及另寻场地使用权的要求。例如,合营企业或外资企业可能因为生产经营方面的原因,外方要求将其股权转让给另一外商,从而带来场地使用权的转让问题;或企业在进行建设过程中,因实际需要与原先设计有误差,要求缩小或扩大其使用的场地;或企业因为厂址选择的考虑,要求迁址;有的则因为生产经营方面的原因,要求提前停业,从而带来提前终止场地使用权等问题。以上情况尽管不是经常出现的,但都应视为可能发生的事情,都可能涉及土地使用权的转移问题。

合营企业或外资企业场地使用权需要变更时,进行处理的主要办法是:第一,属于国家征用的,应确实根据全局需要,不属非征用不可的一般不征用;如确须征用,则应对被征用的合营或外资企业的实际情况,给予合理的补偿。或由国家为之选择与原使用场地条件相近的场地,或由国家补偿以相当的款项,让企业重新选址。如果征用的场地已经建有建筑物或安装了机器设备,甚至是投产的企业,还应补偿由此发生的其他损失的费用。第二,合营企业的外商合理转让其股权得到批准后,原土地使用权也即转让;外资企业转让企业所有权被批准,土地使用权重新建立档案。第三,合营企业或外资企业因生产需要,要求扩大使用场地的,应由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批准;要求缩小使用场地的,其缩小部分不得自行转让,应与土地管理部门协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收回重新安排使用,费用支付按土地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四,合营企业或外资企业要求迁址或停业、终止合同而带来的提前终止场地使用权问题的,均不得自行转让或处理其场地使用权,而应请示土地管理部门处理。

对于场地使用费的规定,主要原则是:

①场地使用费的高低,应同使用价值相一致。一般来说,投资办企业是外商寻获场地使用权的根本目的。为了获得比较好的投资环境,就要求投资办企业的场地具有较好的基础设施,如水、电、交通、通信等;要有一定的社会公共设施,如各种商店和其他服务行业等。如果使用场地有住户或其他单位,获得场地使用权还需要原住户和单位进行搬迁安置,这些都是直接为合营或外资企业获得场地使用权必须办的事情。因此,场地使用费的确定,必须根据上述各项费用的多少进行平衡,使收回的场地使用费能够补偿或支付以上几项费用;同时,还要考虑合营或外资企业获得场地使用权可能创造的价值,因此场地使用费还包括企业对场地进行使用的价值。当然,场地使用费与场地使用价格,由于种种原因和计算上的差别,不可能完全相等,但二者应该尽量接近,符合等价交换的原则。

我国各级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收取场地使用费的主要目的之一,就是按照有关标准,将场地使用费作为合营或外资项目征用的补偿、拆迁等方面的专项资金,交由当地建设银行专户储存,专项使用。场地使用费若作为中方合营者的股份,则应从每年合营企业利润分成中按规定比例的额度划交。场地使用费收入由所在地方的城建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筹安排使用,需要建设的社会公共设施,按合营或外资项目的建设进度要求,列入各级政府年度预算,保证按期建成。

②要对外商富有吸引力。我国土地使用费主要是参照临近一些国家的水平,根据我国投资环境确定的。总的来看,低于亚洲一般水平,对外商是有吸引力的。同时,又不至于使合营或外资企业由于场地使用费太低而多占土地,滥建设施,造成浪费。由于国内土地条件本身有差别,所以场地使用费还根据不同的土地条件分若干等级:a.在经济不发达地区从事开发性项目,例如在尚未开垦的荒地从事农业、牧业等,经所在地人民政府同意,场地使用费可给予特别的优惠。b.在工业比较落后的边远地区,或投资利润率较低的行业投资的项目,场地使用费亦可适当降低。c.内地的场地使用费低于沿海,中小城镇低于大中城市;城市的郊区和其他地段低于中心和繁华地段。d.对于利用老厂办合营企业的,场地使用费标准可根据场地的位置、开发程度、公共设施等条件,该高的高,该低的低。有的老厂占地面积超过实际需要较多的,可商土地管理部门合理处理。e.在新开辟的工业区设厂的场地费用,可视情低于在条件明显较好的原有工业区设厂的场地费用。新建工厂的场地费用,可视情低于老厂办合营企业的场地费用。

③根据经济发展等情况,在一定限度内对场地使用费进行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规定:场地使用费在开始用地的5年内不调整。以后随着经济的发展、供需情况的变化和地理环境条件的变化调整场地使用费时,调整的间隔不少于3年。但场地使用费作为中国合营者投资的,在该合同期限内不调整。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以及合资或外资企业本身的发展,有必要相应兴建或进一步改善、完善与企业密切相关的一部分基础设施和社会公共设施,更好地满足企业生产发展的要求。投资环境改善,必然会改进合营企业的经营成果,土地的价值也就相应提高,调整使用费是理所当然的。但在调整场地使用费时,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调高幅度,同时总的界限应该十分明确。

(6)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雇用和工资政策。发展中国家为了解决本国就业问题,特别是为了培养本国技术和管理人员,对合资企业雇用人员有一定限制。如菲律宾曾规定,享受优惠的公司除在头5年内,不得雇用任何身份的外国侨民。在头5年中,从事监督、技术和咨询工作的外国雇员数额不得超过公司中本国雇员总数的5%。新加坡规定,可雇用外国人从事技术和专业工作,但本国工人必须受到应有的培训。印度尼西亚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中,只有印尼国民胜任不了的管理职务和专业职务,才雇用外国人担任;但企业有义务逐步用印尼国民取代外国职工,并应以印尼国民为对象,在国内或国外进行定期有计划的培训。

无论同国外的合资企业相比,还是同我国的一般企业相比,我国合营企业享有的用人权都是比较大的。在职工录用方面,合营企业可以根据企业生产和经营的需要,自主决定招聘和解聘职工,不承担国家有关部门指令性安置的任务。

合营企业录用职工方面的自主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中有明确的保证。其主要精神是:①合营企业对所需的中方职工,有权进行考察,择优录取,并与录用的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在这方面,也可以由合营企业所在地的有关部门或劳动部门推荐职工候选,但录用权在合营企业方面。②合营企业有权根据生产情况,解雇职工。根据有关条款,合营企业如因生产技术条件变化,职工确属多余,或职工本人经过认真培训仍不能适应生产需要,也不宜改调其他工种时,经与工会商量,可以解雇,但应给予一定数额的补偿费用。对违反企业规章制度,造成一定后果的,可予处分,但开除需报请有关主管部门和劳动管理部门批准。③工人在合营企业中享受的权利和待遇,可由签订的劳动合同予以保障。

合营企业享有录用职工自主权的规定,不仅体现了我国的合资企业劳动法给予合资企业在用人上有必要权利的政策,也体现了合营企业中职工是当家做主的劳动者这一社会主义的根本原则。合营企业录用职工的自主权,绝不像一些人所理解的那样,以为合营企业的职工与企业的关系同旧社会或资本主义国家的劳资关系没有区别。恰恰相反,在合营企业的用人权上,职工工会代表着职工的利益,对企业的用人决定和各种措施起着协助和监督作用。对于企业董事会的正确决定予以支持,错误的则提出意见,促其纠正;有意损害职工利益的,则进行抵制。同时,我国政府的劳动管理部门也在一定范围内执行国家保护劳工的权利。例如,合营企业对违反企业规章者实行开除处分,须经劳动管理部门核准等。合营企业录用职工的自主权,是通过企业管理者和职工两个方面的积极配合实现的,既保证了合资企业对劳动力的需要,又保障了职工的合理权益,调动他们的积极性,使他们以企业为家,把企业办好。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规定,合营企业的工资、奖励制度要符合按劳分配、多劳多得的原则。这充分表明了合营企业劳动工资的社会主义性质。合营企业是中外双方共同投资经营的项目,与国际经济有着密切的关系。充分调动职工的劳动积极性,挖掘技术设备的生产潜力,提高劳动生产率,创造出达到甚至超过国际上同类企业的平均利润,这是合营企业生存和发展的重要保证。所以,合营企业中方职工工资报酬的处理原则,是根据职工为企业创造的价值和做出的贡献,参照国外若干国家和地区的情况,并结合我国实际制订的。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平均实际得到的工资,一般比所在地区同行业、同工种、同等技术水平的国有企业职工的工资加奖励的水平约高20%~50%。由于合营企业采用国外先进技术设备和先进管理方法,所招收的工人都经过较高水平的考试或严格挑选,与国内企业职工的普遍情况相比较,平均文化水平和技术等级较高,使他们能够在同一条件下普遍达到或高于国内平均先进劳动定额。因此,以国内平均先进劳动定额来确定合营企业职工工资标准,是调动职工积极性,对其劳动成果进行检查并给予报酬的正确原则。

外商投资企业支付职工的工资还应包括职工的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这样算下来,外商投资企业支付职工的工资总水平为香港地区的58%~70%。员工的素质一般都比较高,这个工资水平是有吸引力的。

每个合资企业实行的职工工资标准、奖金等制度,根据上述精神,结合企业生产特点和有利于提高劳动生产率的要求,由董事会讨论决定。

有人认为,合营或外资企业既然是部分或全部为外商生产,那么工资水平就应同外商所属国国内水平一样。这种认识是不对的。外商所以来投资,是为了获得更多的利润,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我国工资水平低。如果将工资水平同外商国内水平拉平,这方面的吸引力就没有了。从实际情况讲,我国的平均劳动生产率同一些发达国家和一些经济发展水平较高的发展中国家、地区相比,是比较低的。同时,我国大部分基本生活物资的价格也大大低于国际市场,这些都决定我国的工资水平不可能定得太高,也很难与外国拉平。对这个问题,要采取实事求是的态度,不能苛求。

外商投资企业中外籍职工的工资报酬水平,是根据按劳取酬的原则,同时参照外国工资水平的一般标准和外籍职工所在国工资水平确定的。一般来说,外籍职工的工资报酬水平大多数高于中方职工。这主要是因为合营企业聘用的外籍职工,多是掌握了较高技术水平或具有较丰富的企业管理经验的人员,在合营企业中担负着比较重要或特殊的技术、生产管理、财务会计、推销经营等工作;外籍职工在生产管理活动中,还能将国外一些比较先进的东西(如技术诀窍、经营管理经验等)带进合营企业,对企业的生产经营以及中方职工技术水平等方面的提高,都会产生积极的影响。同时,外籍职工较多来自经济较发达的国家、地区,在那里,国内市场价格与国际市场挂钩,其工资与消费水平大都高于我国。外籍职工对其工资的处理,并非全用于个人在我国境内的消费,不少还要寄回一部分负担家庭开支,支付住宅、医疗、社会保险、旅行费用等。在这种情况下,合营企业付给外籍职工的工资报酬,有必要参照外国工资的一般标准,使其工资收入和生活水平同其所属国家的工资和消费水平基本持平,使其贡献得到应有的补偿。不这样做,是聘请不到需要的外籍职工的,这是最普通的道理。

外籍职工的工资报酬究竟应给多少?情况比较复杂,由合营企业与个人具体协商确定,并通过劳动合同来履行。这也体现了尊重合营企业自主权的原则,也是适合于外籍职工在我国就业的实际情况的。外籍职工来自各种国家,一般情况是,他们原先的工资和消费水平与我国不同,相互间也有差异;他们的工种、职业划分及各人的能力也是不一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规定,由企业董事会根据实际情况具体确定外籍职工的工资报酬,并根据他们的工作表现和做出的贡献适当调整其工资报酬水平。这样就使外籍职工和合营企业的关系更为密切了,也有利于合营企业充分调动外籍职工的劳动积极性,并通过工资报酬这种有力的经济杠杆,有效地对外籍职工实行劳动管理和监督。

此外,我国的个人所得税率及外汇管理对合营企业外籍职工也是较为优惠的。根据我国的个人所得税法,外籍职工月工资所得超过800元人民币的按5%~45%的超额累进税率,分6级征收。而美国、法国、日本、菲律宾等国的个人所得税累进税率分别为14%~70%、5%~60%、10%~75%、3%~75%。与之比较,我国的税率是偏低从优的。从外汇管理规定看,有的国家规定外籍职工工资所得缴足个人所得税后,只能将剩余部分的50%汇出国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明确,外籍职工的工资纳完个人所得税后,汇出部分不受限制,这一点受到了外籍职工欢迎。

(7)对港、澳、台同胞投资和海外华侨回国投资实行更灵活的优惠政策。实行对外开放政策后,许多港、澳、台同胞和海外华侨、华人对祖国“四化”建设献计献策,积极投资、捐款,办起了许多合资、合作和独资经营企业,以及合作生产、补偿贸易、来料加工项目,使我国的相关事业有了突破性的发展,显示出他们支持祖国经济建设的热情和力量。

鼓励港、澳、台同胞到内地投资和海外华侨在国内投资办企业,是我国的一项重要政策,在经济和政治上有很大意义。海外华侨、华人是加强我国与世界各国经济、政治、文化等各方面联系的重要桥梁。我国华侨有4000多万人,分布在世界各地,许多人祖辈相传,居住海外。他们忠实遵守所在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同所在国人民亲密合作,友好相处,以自己的辛勤劳动和智慧,为所在国发展民族经济和科学文化事业作出了贡献,也对加深中华民族与世界各民族的友谊和了解作出了巨大贡献。大力支持海外华侨、华人投资事业,必将加强他们与祖国的各种联系,使他们更为关心和了解祖国的经济建设和其他各方面的成就。通过海外华侨、华人投资兴办的企业及各种事业的兴旺发展,在吸收外国直接投资方面可对各国投资者起很好的示范、宣传作用。同时,还有利于做好祖国统一工作。海外华侨、华人及港、澳、台同胞通过投资经营活动,从亲身经历中体会到党的政策的正确性、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会更为关心祖国的统一大业,促进祖国早日实现统一。

为鼓励港、澳、台同胞和海外华侨对祖国建设做贡献,国家对他们的投资采取更加优惠的政策,在所得税减免征期限、收益分配、合作终止后的投资处理、本息偿还等方面,都可根据具体情况,给予适当照顾。

广大华侨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回国投资享受更为优惠的政策是完全应该的。我国《宪法》关于公民权利和义务的条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华侨的正当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华侨回国投资享受更为优惠的待遇,正是上述规定的具体体现。祖国的强弱盛衰与华侨的切身利益有密切关系,因而华侨具有爱国主义的历史传统。几百年来,尤其是我国民主革命和社会主义革命时期,广大华侨同胞为祖国作出了很大贡献。实行对外开放政策后,我国的工作重心转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上,更激发了他们的爱国热情。许多华侨回国投资,根据国家的需要和自己的能力,带回各种先进实用的技术设备;他们对投资事业有很强的责任感,努力与国内合作方面相配合,提供各种经济、科技、产品市场信息,积极配合并帮助培训国内技术和管理人员;许多华侨还认真向外国投资者介绍我国的投资环境、政策法规、合作方式等,起到了很好的联系和纽带作用;一些华侨投资者还对我国的经济建设提出了很好的意见和建议。这些都是华侨热爱祖国、为祖国积极尽自己公民义务的表现。

还应该看到,华侨回国投资与外国投资在性质上有所不同。华侨投资是我国侨居海外的公民的一种爱国行为,与他们希望祖国兴旺发达,进一步提高他们在世界上的政治、经济地位是一致的。华侨投资的性质,属于我国海外私人资本的回归。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广大华侨的祖国,华侨的私人资本归根到底是我国公民侨居海外期间以自己的智慧和劳动创造出来的我国海外公民的私人财产。华侨回国投资,就是这种私人资本的回归;作为中国公民的私有财产,根据我国《宪法》关于保护私人财产条款的规定,受到国家法律的应有保护。这种海外私人资本,既可作为我国公民的私有财产在国内落地繁殖,也可以依据投资合同规定在合作期满后由华侨抽回到侨居国或世界其他投资场所另行投资。华侨在国内的投资与外国政府和外商在华投资的资本有着性质上的区别。因此,华侨回国投资享有更为优惠的政策是完全合乎情理的。

我国采取鼓励华侨回国投资的优惠政策,对华侨的居住国或地区也是有利的。我国政府一向主张,广大华侨应热爱自己的第二故乡,遵守所在国的法律,同所在国的人民友好相处,为所在国的经济发展做出自己应有的贡献。他们的资金流动是在各国法律允许下的合法流动。华侨回国投资,有利于加强我国同华侨居住国的相互了解,扩大相互间的经济贸易关系;有利于加深两国人民的友谊,巩固邦交关系,对华侨侨居国的经济发展也是十分有益的。这些都已为历史和今天的实践所证明。事实说明,我国的鼓励华侨投资政策是得到广大华侨居住国政府和人民的欢迎与支持的。

(8)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工会组织。工会组织在国际上是被普遍承认的。在外商投资企业中建立职工工会组织是正当和合法的。合营企业职工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建立基层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合营企业中的工会组织,是“中华全国总工会”的基层组织,同我国其他企业中的工会组织一样,是职工利益的代表,在企业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在外商投资企业中,工会有权代表职工同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并监督合同的执行。工会的职责是:依法维护职工的民主权利和物质利益;协助和监督企业安排和合理使用福利、奖励基金;组织职工学习政策、业务、科学技术知识、文化知识,开展体育、文艺活动;教育职工遵守劳动纪律,努力完成企业的各项经济任务。工会有权派代表列席企业董事会讨论合营企业的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等事项的会议,并反映职工的愿望与意见。董事会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奖惩、工资制度、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和保险等职工切身利益问题的会议,必须请工会代表列席;董事会应听取工会的意见,并取得工会的合作。

在外商投资企业中建立工会,重要目的之一就是使工人的权利在组织上得到维护和落实。保障工人的正当权益是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根本特征之一。我国的工人不是出卖劳动力的商品,而是我们国家的主人。他们虽在外商投资企业中工作,但社会地位并未发生任何变化,应该享有的权利必须得到完全、确实的保障。我国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是合营企业处理劳动管理问题的基本法规,它体现了国家关于保障合营企业中工人权利的基本精神。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必须以其作为准则,积极主动地开展工会组织活动。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从维护国家利益和全体工人权益的全局出发,贯彻对外开放政策及党和国家的各项有关方针政策,认真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既依法维护工人的基本权利,又保护外国投资者的合法利益,正确处理二者之间的关系。

一方面,工会组织应通过各种方式,对外方人员宣传解释我国对外开放政策,帮助其熟悉和了解我国社会及国情,协助企业管理部门搞好经营管理工作。应监督企业遵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严格执行中国政府关于合营企业劳动管理的各项规定和企业同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保障职工应享有的正当权益。应督促企业严格执行中国政府有关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的规章制度,不断改善职工的生产和生活条件,保证安全生产、文明生产。绝不允许企业为追逐高利润,强迫职工超时加班,损害职工身心健康。对于企业管理人员对职工随意处罚、辱骂甚至殴打等侵犯人权和触犯我国刑法的违法行为,要依法严肃处理。

另一方面,工会组织在维护企业职工正当权益的同时,应认真做好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和组织协调工作,协助企业认真检查职工从事生产活动时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及时纠正职工中存在的不利于企业生产经营的缺点和失误。应教育职工正确理解对外开放政策,认识外商到我国投资办企业是对我国社会主义经济的有益补充,符合我国工人阶级的根本利益;境外投资者的合法利益受我国法律保护,应正确看待境外投资者和外籍工作人员。同时,应针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规章制度比较严格的特点,对职工进行企业基本知识的教育,帮助其适应外商投资企业的生产和生活环境。应教育他们认真履行劳动合同,严格遵守企业的劳动管理制度,配合和尊重企业管理人员依照规章制度进行管理,并努力学习先进生产技术和经营管理经验,完成企业规定的生产定额和其他任务,为企业获得好的经济效益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

总之,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把依法维护职工的基本权益和保护外国投资者的合法利益这两者的关系处理好,积极主动地做好中外双方的工作,增进双方的了解和友谊,促进合营企业内部合作。企业中工会工作开展得如何,既关系到保障企业中工人的地位和权益,又关系到能否进一步吸引更多国外客商来我国投资办企业。我国各有关部门应主动配合中华全国总工会,做好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包括外资企业)中建立和健全工会组织工作,保障工会组织在中外合营企业(外资企业)中的地位,充分发挥其重要作用,促进我国利用外资工作健康地发展。

(9)我国对外资的征收严格掌握并给予合理补偿,不实行国有化。对外国投资实行征收或国有化,是一些发展中国家在争取民族解放和国家独立的过程中,为了发展民族经济,争取经济独立和巩固政治独立所采取的政策措施。当然,这也不局限于发展中国家,即使在发达国家之间,由于多种因素的影响,也存在这一问题。出于国家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外资的全部或一部分进行征收、国有化,是一个国家不容剥夺的主权。但是,对外资采取这种措施,应按照法律程序,并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给予合理的补偿。

大多数发展中国家,除在其外资法或有关法规中明确规定征收、国有化条件及补偿的原则外,还同投资国政府签订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在这个问题上达成谅解或协议,以防止未来争议。

关于国有化的补偿问题,国际上通常有两种方式:一种方式是采用一次补偿、一次征收。大多数发展中国家采用这种方式。如南斯拉夫规定,如果主管机构根据整体利益,决定征用投入本国联合劳动组织的外国资金所购买的部分或全部不动产,应该按照投资合同对外国人承担的责任,向本国联合劳动组织进行数量相等的补偿。另一种方式是采取逐步征用、逐步收购的措施。如《安第斯条约国共同外资法》,采取所谓“逐步征用方式”,对外国投资企业,按现有企业与新建企业的不同,分别从投资生效后3~15年,或从生产开始后3~15年(或20年),逐步把外资比重从100%减到49%。

发达国家一般不采用国有化,但也有少数国家法律规定了国有化。如日本规定,可依法征用或收购外国投资者合法财产的全部或一部分,但应按等价报酬付给适当的金额。加拿大1981年重申石油工业中加方的比重从30%提高到50%。

我国对征收或国有化问题的原则立场是:一不征收;二非征收不可,将给予合理补偿。实行对外开放政策,利用外资是我国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长期战略方针。我们鼓励国外客商前来投资,进行长期的合作,以发展我国的经济,绝不打算通过对外国投资者财产的征收或国有化的途径来增加资金,做“杀鸡取卵”那种蠢事。我国已经有了巩固的政治和经济基础,利用外资对我国经济发展是一种有益的补充,不会对某一方面形成垄断,对我国的主权构成威胁,一般没有必要采取征收或国有化的措施。当然,由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外国投资者的财产实行征收是国际上通常的做法,不是十分必要时我们也决不这样做。对这个问题,我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作了原则规定:外国人在中国投资受法律保护;在正常情况下,一般不采取征收办法。一旦因某些人力不可抗拒的原因或公共利益的需要,不得不对外国投资进行征收,将依照法律程序,按相当于被征收投资财产的价值给予合理补偿,决不损害外国投资者应有的利益。

对补偿问题,某些发达国家往往要求给予所谓“公正”或“充分”补偿,意指补偿包括被征收企业的“发达营业值”,即如不征收该企业将来可能获得的经营利润在内。这样的补偿要求是不合理的,也是很难计算的,将来可能盈利,也可能亏损。这是广大发展中国家所反对的。我们不能同意。我国同一些国家(包括一些发达国家)签订的相互保护投资的协定,都是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上述原则规定的精神取得共同协议的。

2.千方百计抓好投资项目的实施

兴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首先是从建设合资(合作)国际旅游饭店开始的。我国开放旅游后,外国游客迅速增加。涉外饭店少、床位缺、住宿难,这是改革开放打开国门后遇到的第一个难题。外国友人、华侨同胞、游客、商人到京后一下飞机,白天就到长城、故宫景点,晚上就去吃烤鸭,看杂技、歌舞表演。接待人员心里却在打鼓:没有床位,究竟在哪儿住,是否要打地铺,怎样向客人解释。有时北京实在没法安排,便把客人送到外地。泱泱大国的首都北京都如此,外地条件就更差了。这个难题惊动了中南海。邓小平同志多次发话:要解决旅游饭店,可以利用外资建饭店。为此,国务院专门成立了“利用侨资、外资建设旅游饭店领导小组”。利用爱国侨胞、国际友人手中的游资建饭店,是改革开放、实事求是的措施,引起海内外热烈反响。

尽管国内进行过轰轰烈烈的解放思想的大讨论,通过各种渠道和形式讲解和宣传对外开放、利用外资的意义,又有党中央、国务院的高度重视和邓小平同志的明确指示,但具体做起来仍相当艰难,各种杂音不少。要向外国贷款吗?就有人说:要自力更生,不要资本家血腥的钱。要谈合资经营吗?就有人指责是洋买办。共产党几十年流血牺牲赶走了外国资本家,你们却要把他们请回来,这不是引狼入室、卖国主义又是什么!什么吓人的帽子都可能扣到头上。国家进出口委、外资委作为建设旅游饭店领导小组的具体执行机构,就是在这种情况下,开始到处寻找各种渠道,选择第一批旅游饭店中外合作伙伴。

由于体制、条块、部门分割,各自为政,要确定中方承办单位也颇费心机。有的推、有的抢,有的多次反复变更(如丽都饭店),有的长期把持不干也不许别人干,最终流产(如太阳宫饭店)。

选择外方合作伙伴就更难了。一是怕沾上“海外关系”,日后说不清道不白;二是怕国内政策不稳,谈的多,成的少,往往不了了之。经过多番筛选后,最后确定建国饭店与美籍华人陈宣远、长城饭店与美国的沈剑白、丽都饭店与新加坡罗新权、南京金陵饭店与新加坡陶欣伯合作。就选址、合作方式、投资比例、建设规模、偿还能力,可行性分析、合同、章程文本等法律性文件,进行实质性谈判、签约后报批。可谓一路艰辛,几番磨难。

与外商合资建饭店难,外商无偿提供资金建饭店也是那么难,确实出乎意料之外。香港船王包玉刚是宁波籍实业家,要向国家捐资在北京盖一个有300间房的旅游饭店,只有一个要求,以其80多岁的父亲名字取名为“兆龙饭店”。消息传开后,有的认为用资本家名字命名饭店,是为资本家树碑立传。有的坚持自力更生,不要外援,以免受控于人。人家白给的饭店不敢要,1000万美元支票无人敢接。最后只好向中央报告。邓小平同志十分支持:别人不同意,那就由我出面接受这笔捐款,并亲自题名“兆龙饭店”四个大字。但依然阻力不少,拖了一年即在1981年7月6日邓小平同志亲自参加捐款签约仪式后,才真正起动。建成后,邓小平同志破例参加兆龙饭店落成剪彩仪式,终于划上圆满的句号。

相比之下,丽都饭店却没有那么幸运。中方承办单位三家时分时合,地址变了数次,合作方式也多次变动。好不容易最终由侨办接下,选址在酒仙桥,开始施工建设,分期分批试营业。随即,接二连三的匿名信直达高层。为此,中央成立调查组,七八个部级、十几个司局级,加上会计、审计几十号人马进驻丽都,实行隔离问话,查档案,核内外货单,一心要揪出贪污受贿、上当受骗的“大鱼”。有领导指示:即使上当受骗,也要从严查处,法院要严惩。一时人人自危,鸡犬不安。建饭店的施工队伍怕受牵连不想干了。外方罗新权先生感受到国内权力争斗,政策不稳,想将已投下的1000多万美元权作赠款送给国家,抽身引退。面对风险和压力,国家外资委有关领导同志和干部一方面请侨办做好各方协调工作,另一方面安抚外方,稳住军心,坚定信心,尽可能按原定计划施工建设,争取尽早分批试营业,以实际收益减少损失。几个月熬过去了,后来竟无人提及。事后才得知:时任总书记胡耀邦同志批示慎重,老前辈伍修权为首的调查组主持公道。特别是侨办庄炎林局长、丽都许森源总经理分文未沾,国家外资委上下依法办事,不存在违规违纪,没有查出任何问题。结果是查出侨办一高干子弟受人指使,纯属诬告。此次风波影响不小。有的人提起利用外资就一身冷汗,不敢沾边了。

北京建国饭店,是北京市旅游局候锡九局长,带领考察洽谈组历时一年,与2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100多位华人、华侨、国际友人洽谈,最终确定与美国陈宣元先生合办。可行性报告、合同、章程报请国务院利用侨资、外资建设旅游饭店领导小组审核同意,由国家外资委(筹)上报国务院审批。纪登奎、谷牧副总理1979年6月12日批示:“这个项目,经反复研究,我们认为合作方式与条件较好,造价低,工期短,拆迁与市政问题较少。报告中提出需要解决的几个问题的意见,也是可行的。这是我与外资合作建造和经营的第一个旅游饭店,可以作为试点,创造点经验,请各有关部门积极给予支持配合,争取尽快动工,明年建成。拟同意,请总理、副总理核批。”华国锋、邓小平、李先念、徐向前、余秋里、陈锡联、耿飚、陈永贵、方毅、王震、王任重、康世恩、陈慕华以及廖承志同志,都圈阅同意。可见慎重的程度。

实施起来仍然遇到很大阻力。批准建设建国饭店的消息一传出,有人就煽动老太太们以破坏风水、遮挡阳光、施工扰民为由,加以阻拦。又在私下散布:那么多饭店、招待所,哪一个不赔钱,建国饭店借高利贷赔不起,也兜不走,最后还不是老百姓倒霉。再说饭店建起来,外国人来了,拿着照相机到处转,那还像什么样子。外国人事多,躲都来不及,还把他们请来住高级饭店干什么?老太太们交头接耳:外国人嘴馋,不是巧克力,就是口香糖,临走还抢购中国的土特产。来那么多人,一个人一包,东西还不抢没了?说不定过年过节凭本供应的花生、瓜子也没有了,副食本每人每月五两油、一斤豆腐、芝麻酱之类的东西,还有没有都不知道,这叫什么呀!就这么一来一去,越说越激动。一些血气方刚的小青年觉得这个反不造不行。

有关单位认真对待各种反映,一方面耐心进行解释和说服工作;另一方面对合理的意见进行整改。关于遮挡阳光问题,将设计的20层楼改为9层,靠居民住宅一侧的改为4层半,使冬季的阳光也能照到居民的一楼。关于施工扰民问题,与施工队商量同意,晚上不加班施工,并在施工中泼水降尘等。这些问题处理妥当后,施工队进入现场,围起护栏,安装好设备,准备动工。那些人真的“造反”了,白天围好的护栏,晚上稀里哗啦拆除了,连笨重的水泥搅拌机也掀翻了。几经交涉,依然如此。工程干不下去,只好打报告,惊动中央高层。邓小平同志批示:有理也不得取闹,何况无理。就是这样,又一次惊动他老人家批示,建设才得以进行。

在邓小平同志强有力的推动下,全国各地利用侨资、外资建设旅游饭店取得很大进展,不仅解决了国际旅游者住宿难的问题,还带进来国际旅游饭店的现代化管理和服务理念,带动了相关行业的发展。

北京建国饭店是国内最早的花园式饭店,建筑布局讲究,亭园水榭、绿树成荫,融合中国传统之美与现代典雅风格于一体;房内设置温馨舒适;引进了西方科学管理酒店概念,将西方饭店管理的先进经验与中国国情相结合,采取“垂直管理,层层负责,分工合作”的全新管理体制。接待宾客热情,服务周到细微,真正做到“宾客至上,宾至如归”。饭店很受欧美客人的青睐。饭店宾客的总体满意度保持在98%以上。一段时间,在北京的大宾馆,虽然硬件比建国饭店不差,价格比建国饭店低,但是外国客人仍争着要住建国饭店。

为推动全国旅游饭店上档次,国务院发文,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在全国选择50个饭店作试点,推广北京建国饭店的经营管理方法。发文中指出,“推广建国饭店的经营管理方法是我国饭店管理的一项重大改革”;“各地要加强领导,认真总结经验。各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利用侨资、外资建设国际旅游饭店,有力地促进了我国旅游业的快速发展。这是邓小平关于利用外资理论的一次成功实践,是我国利用外资,办中外合资企业,促进现代化建设的重大转折。

3.中外合资、合作办企业全面展开,取得初步效果

在重点推动建设中外合资、合作旅游饭店的同时,积极推动兴办生产性合营、合作企业。实践中,人们对合资经营的认识不断提高。国家进出口委、外资委在实践中也探索出一套简单易行的审批方式和制度,即“三段审批,联席审议”:项目建议书由国家计委牵头会同国家进出口委、外资委等相关部门共同确定;可行性研究报告由承办方自行拟定,重大事项需经国家综合平衡或配套协调的,也由国家计委会同国家进出口委、外资委等相关部门共同审定;合同、章程文本则由国家进出口委、外资委牵头会同国家计委等相关部门审批。审批方式则采取邀请社会名流、专家、学者、德高望重的元老、身居要职的各阶层领导以及相关的行政职能部门,举行联席会议,共同审议。这种审批模式潜在的内涵是把专家、学者、行政、领导、中外承办各方的种种资源整合在一起,发挥各自的优势,最大限度地把人的智慧、聪明才智,包括行政资源、领导资源、社会资源,实行最佳的整合,既保证了项目的质量,也提高了办事效率。

从1980年4月21日,国家进出口委、外资委副主任兼秘书长江泽民同志将合资经营企业第一号批准证书颁发给北京航空食品公司并出席该合资公司成立大会开始,以后两年多的时间,全国共举办了83家合营企业,投资总额2.8亿美元,其中吸收外商投资1.4亿美元。这83家合营企业中,工业企业有58家,其中:轻工业18家,机械工业11家,电子电器工业9家,医药化工7家,纺织工业4家,食品工业4家,冶金工业2家,建材工业2家,木材加工1家。其他行业有:旅游服务和饭店16家,建筑和商业等5家,农牧业4家。这些企业主要分布在沿海省、自治区、市,广东37家,福建12家,北京7家,天津7家,上海5家,江苏3家,浙江2家,湖北2家,广西、山东、河北、辽宁、湖南、贵州、甘肃、新疆各1家。按外商合作者的国别或地区划分,香港地区55家,美国11家,日本5家,菲律宾4家,法国、联邦德国、瑞士、瑞典、丹麦、挪威、澳大利亚和泰国各1家(见附表)。

以上83家企业中,双方投资不足100万美元的有42家,100万~500万美元的25家,500万~1000万美元的8家,1000万美元以上的有8家。

因合营企业是双方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利润,外商很关心企业的经济效益,也愿意投进一定的先进技术和设备,这对于我国已有企业的技术改造,促进其产品升级换代和提高质量是十分有利的,也是合营企业的主要特点之一。例如,由天津市农牧局、轻工局与法国雷米·马丁财团合资经营的天津中法合营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引进法国酿酒设备、菌种和冷发酵酿酒工艺,改革我国传统的葡萄酒酿造工艺,生产周期由3年缩短到2~3个月,产品质量受到了国际上的好评。1981年6月,该公司生产的葡萄酒在法国波尔多世界酒类博览会上,受到人们的普遍称赞,法国电视台还作了专题播放。有的商人表示,要当该公司生产的神州白葡萄酒的第一家进口商。浙江家具工业公司与香港新艺行合资经营的浙江藤器企业有限公司,合营初期,根据生产中存在的技术落后,式样陈旧,质量不佳,原料缺乏等问题,引进新技术、新工艺,并由香港方面的合作者提供优质原料,结合我国传统工艺,生产藤木、藤竹、藤钢等各类藤和藤结合家具上千个品种,款式新颖、美观、大方,由原来的低档货变为国际市场上的中高档产品,深受国外客户欢迎。日本一家经营藤串席的客商,看过该公司的展品后,觉得许多产品都适合日本的需要,一次订购了上百个品种,价值10余万港元,货到日本后不到一个月,又续订10余万港元的产品。不到两年,该公司产品已行销日本、美国等国家和香港地区。开业第一年出口成交额达300万港元,为该企业双方投资的1.5倍,两年共获利润60万港元。1982年初,该公司已建立了12个生产点,使浙江全省的藤器行业由衰落转为复兴。又如,广东华侨光明畜牧场引进比利时“施格”良种猪和美国现代化的猪舍设备喂养方法,一头猪170~180天就能长到100公斤,白条瘦肉率达到60%~65%,并使我国首次出口种猪。

举办合营企业还可以利用外商的销售渠道和经验,扩大出口。合营企业合同中,通常要规定产品的外销比例,外商负责保证产品的出口部分,以换取外汇,也保证了外资本利的外汇支付,外商从本身利益考虑,也愿意想方设法积极推销。这在当时国际市场不景气,竞争激烈的情况下,对推动我国的产品出口有积极意义。

还有,在合营企业中,外商投资的回收是从企业所得收益中分得的,与利用国外贷款相比,不增加国家债务负担,这也是合资企业的特点之一。由于合营企业与国际市场有着密切的关系,举办中外合资企业也有利于我国了解国际上技术的发展、管理科学的进步、国际市场变化等。

举办合营企业的再一个特点是,外商直接参加企业的经营管理,我方人员可以在共同的工作中学到一些先进的经营管理经验,而这些经验一般是难以买到的,有时它比先进的技术、设备还重要。

在举办合营企业的同时,合作企业也有了较大发展。合作企业与合营企业不同的是,合作企业不是以双方投资额计股分配利润,而是合作双方在平等互利的条件下,按合同规定的方式和比例分取收益。合作经营企业是契约式的经济实体,合作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由合作双方通过签订协议、合同加以规定;中方合作者一般提供土地、场地、现有厂房、设施、劳动力及劳动服务等,客商提供资金、技术、设备、良种等作为直接投资。这种合作方式符合我国当时经济发展水平,比较灵活,简便易行,所以发展较快。截至1982年底,我国对外签订合作经营项目达792个,实际使用外资5.3亿美元。其中广东最多,累计签订合同697项,外商实际投资4.1亿美元。这些企业涉及工业、农业、水产养殖、捕捞、城市住宅、交通、旅游宾馆、文教、卫生等领域,对发展我国工农业生产,建设比较完备的旅游网点,改善人民生活等起了积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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