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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处罚

时间:2022-10-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因此,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虽然认定的事故客观存在,但在举行听证时未对其所采用的证据进行出示和质证,其所采用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其行政处罚行为合法的依据,该行政处罚决定不合法,应当予以撤销。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行政法规及文件〕

《对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行为开展联合惩戒的实施办法》(2017年5月9日)

第2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存在下列失信行为之一的,纳入联合惩戒对象:

(一)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1年内累计发生3起及以上造成人员死亡的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二)未按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擅自开展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

(三)发现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职业病危害严重超标,不及时整改,仍组织从业人员冒险作业的;

(四)采取隐蔽、欺骗或阻碍等方式逃避、对抗安全监管监察的;

(五)被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仍然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

(六)瞒报、谎报、迟报生产安全事故的;

(七)矿山、危险化学品、金属冶炼等高危行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即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八)矿山生产经营单位存在超层越界开采、以探代采行为的;

(九)发生事故后,故意破坏事故现场,伪造有关证据资料,妨碍、对抗事故调查,或主要负责人逃逸的;

(十)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报告或证明,违规转让或出借资质的。

第3条 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1年内累计发生2起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发生性质恶劣、危害性严重、社会影响大的典型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联合惩戒对象,纳入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

〔案例指引〕

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虽然认定的事故客观存在,但在举行听证时未对其所采用的证据进行出示和质证,该行政处罚决定不合法(“淄博汇亿运输有限公司诉淄博市临淄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监行政处罚案”,《人民法院案例选》2013年第四辑)

裁判要点:根据《行政处罚法》第42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0条第(2)项的规定,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非法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权利所采用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因此,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虽然认定的事故客观存在,但在举行听证时未对其所采用的证据进行出示和质证,其所采用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其行政处罚行为合法的依据,该行政处罚决定不合法,应当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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