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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规定侵权行为赔多少

时间:2022-10-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此种情况下,行为人侵犯的是著作权人的财产权。如果不按照规定支付报酬,就侵犯了著作权人获得报酬的权利,是侵权行为。出租权属于著作权人的权利,是否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应当由著作权人决定,并由此获得报酬。根据《著作权法》第38条规定,表演者享有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的权利。

第二节 著作权的保护

一、著作权侵权行为概述

(一)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概念

著作权侵权行为,是指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又无法律上的根据,擅自对著作权作品进行使用以及以其他非法手段行使著作权的行为。[3]我国的《著作权法》分两条规定了各种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著作权法》第47条规定了承担民事责任的侵权行为,而第48条规定的侵权行为有些只承担民事责任,有些则因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除民事责任外,还需要承担行政或刑事责任。

(二)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内容

1.承担民事责任的侵权行为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此种行为主要是侵犯了作者的著作人身权中的发表权。作品创作完成,作者本人对作品即享有著作权,有权决定是否发表作品,在何时何地发表作品,未经作者同意而擅自发表,则属于侵权。由于发表权经常与某些作品财产权的行使结合在一起行使,单纯侵犯发表权的情况较少见。如他人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复制、发行未发表的作品,则此种行为既侵犯了作者的复制权、发行权等财产权,也侵犯了作者的发表权。

(2)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做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合作作品的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共同行使。未经合作作者的同意,将合作作品以个人的名义发表,侵犯了其他合作作者的署名权、发表权以及财产权。

(3)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和“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人为作者”。署名权是作者享有的专有权利,作者有权在自己的作品上署自己的姓名,也有权署笔名或假名。没有参加创作的人,对作品的产生没有实质性的贡献,其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作品上强行署名,就侵犯了作者的署名权和财产权,构成侵权行为。应当注意的是,此种侵权行为是在他人作品上署名,并未将作者的名字删去,如果是后者的话就是剽窃他人作品。

(4)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此种行为会导致作品原意发生改变,作者要表达的思想发生了曲解,损坏了作品的价值,对作者的名誉造成了不利的影响,是对作者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两种:一是经过作者授权的情况下对作品进行修改,曲解作者的原意,歪曲作品的内容。二是未经作者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修改,歪曲了作品原意。

(5)剽窃他人作品的。剽窃他人作品是指将他人的作品全部或者部分据为己有,使公众误认为其本人就是作者的行为。《著作权法》所称的抄袭、剽窃,是同一概念,是指将他人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窃为己有。剽窃常见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不加粉饰,原封不动地把别人的作品当做自己创作的作品使用,或者把别人的作品穿插在自己的作品中,不加标注、不加区别地当做自己的作品使用,使读者误认为全部是使用者创作的行为。另一种是抄袭他人创作的文学作品的结构内容,利用他人设计的故事情节和人物,改头换面,变更词汇,然后当做自己原创作品加以使用的行为。[4]

应当注意的是,从著作权的相关原理来看,法律保护的是思想的表达而不是思想本身,所以剽窃,也只是对表达的剽窃,而不包括对思想的剽窃。

(6)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著作权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作者对自己的著作享有展览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和注释权,作者有权行使上述权利,有许可他人以上述方式使用自己的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除了使用已经超过著作权法保护期限的作品,或者其使用行为属于规定的合理使用或法定许可的范围,行为人未经作者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侵犯了作者对其作品的展览、摄制、改编、翻译和注释等使用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此外,如果美术作品的原件所有人展览该作品的原件,不属于这里所说的侵权行为。

(7)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此种情况下,行为人侵犯的是著作权人的财产权。著作权人在许可他人以复制、表演、展览、发行、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摄制作品、传播作品,以改编、翻译、汇编、注释等方式使用自己的作品时,有权获得报酬,这是著作权人的财产权的体现。因此,除《著作权法》规定的可以不付报酬的以外,如合理使用,都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的相关规定给付报酬。在法定许可的情形下,使用他人的作品虽可不经作者同意,但仍需要支付报酬。如果不按照规定支付报酬,就侵犯了著作权人获得报酬的权利,是侵权行为。

(8)未经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出版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此种情况下行为人侵犯的是著作权人的出租权。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人有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但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出租权属于著作权人的权利,是否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应当由著作权人决定,并由此获得报酬。如果未经相关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的许可,出租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就会侵犯权利人的出租权以及获得报酬权。出租和借用不同,出租本身就含有需要给付对价的意思,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侵权行为人应当赔偿著作权人损失。

(9)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著作权法》第35条规定,出版者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由于出版者对其版式设计享有专有使用权,即除了出版者自己可以随意使用其版式设计外,其他人未经许可擅自按原样复制,即构成侵权。对于一些很简单的、改动很小的复制以及变化了的比例尺的复制,也可能会构成侵权。

(10)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根据《著作权法》第38条规定,表演者享有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的权利。任何人未经许可,实施上述行为,即构成侵权。

(11)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邻接权的行为。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在社会生活中比较复杂,法律难以列举,只要是属于侵犯著作权及邻接权的其他行为,即可责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此项规定为兜底性条款作为完善法律规定的补充。

2.承担综合法律责任的侵权行为

《著作权法》第48条分8项列举了一些侵权行为,并规定有此类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形,分三种情况来承担责任:一是有列举行为的,没有损害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是列举的侵权行为损害了公共利益,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还要承担行政责任;三是列举的侵权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还可能承担民事责任。《著作权法》第48条规定的侵权行为有如下几种:

(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著作权法》另有规定的除外。行为人侵犯的是著作权人对作品的使用权。无论行为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只要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上述方式向公众传播其作品,就要视其侵权行为的情节,适用《著作权法》第48条规定的法律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合理使用。

(2)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出版社在享有专有出版权期间,只能自己出版,不得许可他人出版。著作权人在出版合同约定的专有出版权期限内,在合同约定的地区内,不能再行使出版权,即《著作权法》规定的复制和发行的权利。只有在合同期满或者出版社严重违反合同义务时,出版权才重新回归著作权人。擅自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即侵犯了图书出版者的专有出版权。

(3)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著作权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为了进一步保护表演者的权利,2001年《著作权法》修订时将信息网络传播权纳入其中。表演者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的权利。这是表演者享有的一项重要的权利,也是其获得经济利益的重要手段。侵权行为人未经表演者许可,擅自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侵犯了表演者的财产权利。表演者有权要求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行为人侵权情节的轻重对侵权行为人给予行政处罚。但是,行为人未经表演者许可,以上述方式合理使用的,不属于侵权行为。

(4)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录音录像制品,《著作权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录音录像制品,侵害了录音录像制作者的权利。对于此类侵权,权利人有权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行为人侵权情节的轻重对行为人给予行政处罚。但是,行为人合理使用的除外。

一件作品在网络中传播一般要经过上载、转载、链接和下载等环节,每一个环节中都可能存在侵害权利人权利的行为。[5]值得一提的是,2005年9月16日“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百度侵犯音乐著作权一案”终于有了结果。步升诉称:其于2005年3月30日发现百度在其经营的网站上向公众提供其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46首歌曲的MP3文件的下载服务,而其从未许可被告通过互联网向公众传播,百度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步升的权益,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百度的行为已超出了其所定义的“给出查询结果、提供相应的摘要信息”的搜索引擎的服务范围,其行为不是在介绍涉案歌曲的艺术价值并提供查询信息,而是直接利用MP3文件营利,在未能明确相关MP3文件的合法来源、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此行为阻碍了原告在国际互联网上传播其录音制品,应属侵权。一审判决,百度败诉,被要求停止访问侵权歌曲的链接,并按照每首歌200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6.8万元。[6]这一案件不仅使人们认识到网络中的深层链接可能构成侵权,同时还使人们开始真正地关注起邻接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5)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著作权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转播或者录制在音像载体上以及复制音像载体。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转播或复制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的广播、电视,应当取得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许可,并支付报酬,否则,构成对广播组织者权的侵犯,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要求侵权行为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

(6)未经著作权人或者邻接权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邻接权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技术措施,是指用于防止、限制未经权利人许可浏览、欣赏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有效技术、装置或者部件。[7]权利人对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采取保护性的技术措施,是为了防止他人不经许可,擅自使用作品和音像制品,侵犯相关的权利。但是,针对这种技术措施而产生的破坏或者故意规避为实施的反向技术也随之出现,将极大地损害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的利益,也将给文化市场秩序造成极大的混乱。此类著作权侵权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一是为达到复制、发行的目的、故意避开或破坏权利人对其作品或制品采取的技术措施;二是在明知的情况下,为对技术设施进行反向行为提供服务的行为;三是在明知的情况下,为规避或破坏技术措施提供制品或设备的行为。[8]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侵权行为人给予行政处罚。但法律、行政法规为保护文化市场秩序另有规定的除外。

(7)未经著作权人或者邻接权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为人侵犯的是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的使用权。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是指说明作品及其作者、表演及其表演者、录音录像制品及其制作者的信息,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权利人的信息和使用条件的信息,以及表示上述信息的数字或者代码。[9]权利管理电子信息保护制度是网络环境下的特定产物。因为在互联网上,权利管理信息以数字化的形式出现,这种信息很容易被他人伪造、篡改和消除,给权利人在网络传播中权利的实现带来很大的损害和风险。未经著作权人或与著作权人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作品或制品上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不仅会侵害著作权人或与著作权人有关的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会给著作权的管理和作品的使用带来混乱,扰乱国家的文化市场秩序,行为人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8)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其表现形式主要有三种:第一种是把自己的作品署他人的姓名,假冒他人的作品出售;第二种是将第三人的作品署他人的姓名,假冒他人的作品出售;第三种是临摹名家的作品(主要是美术作品),署名家的名。这种侵权行为不仅侵犯被假冒者的权利,严重损害被假冒者的声誉,而且还欺骗社会公众,扰乱文化市场的秩序。侵权行为人不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还应当受到应有的行政处罚。

上述八项侵犯著作权的行为,符合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法律责任和执法措施

(一)著作权的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

侵犯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是一种侵权行为,对权利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造成了损害,侵权行为人对其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针对本条规定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方式有:

1.停止侵害

侵权行为人人正在实施侵害他人著作权或邻接权的行为,受害人可以依法请求其停止侵害行为,这实际上是权利人为了防止损害后果的扩大,要求侵权人不实施某种侵害行为。例如,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其表演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正在现场录制其表演时,表演者有权要求侵权行为人立即停止这些侵权行为。

2.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消除影响和赔礼道歉是非财产性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是《民法通则》就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所规定的两种不同方式。消除影响主要针对的是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不良影响;赔礼道歉主要是针对权利人所享有的精神权利受到的侵害。适用时,原则上应当是侵权行为人在多大范围造成的影响,就应在多大范围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也可以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方式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报纸、期刊登载其他报刊已发表作品的行为称为转载。转载未注明被转载作品的作者和最初登载的报刊出处的,应当承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3.赔偿损失

侵权行为人造成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损失时,应当以其财产赔偿权利人的经济损失。赔偿损失是一种较为普遍适用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法律规定了三种赔偿标准:权利人实际损失赔偿;侵权人违法所得赔偿;法定赔偿。具体体现在《著作权法》第49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复制品发行减少量或者侵权复制品销售量与权利人发行该复制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发行减少量难以确定的,按照侵权复制品市场销售量确定。[10]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11]

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12]

(二)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行政责任

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查处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侵权行为。对于《著作权法》第48条规定的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地方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

对于《著作权法》第48条规定的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对于前述的罚款,《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36条又进一步规定:“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处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刑事责任

《著作权法》第48条列举了8项侵权行为,对其中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为此,《刑法》规定了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犯著作权作品复制品罪。

1.侵犯著作权罪

侵犯著作权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侵犯他人著作权,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刑法》第217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

(2)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3)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

(4)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2.销售侵犯著作权作品复制品罪

销售侵犯著作权作品复制品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刑法》第217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罪中所列的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行为。具体而言,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单位犯以上两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相应规定处罚。

(四)执法措施

1.诉前禁止令和诉前财产保全

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这是2001年《著作权法》修订时为保护著作权增加的重要措施。实践中,经常出现没有及时采取措施的情况,导致侵权行为没有得到及时制止,致使损害后果扩大。在诉讼中,有关侵权制品、侵权工具、设备等证据和财物已经转移或者灭失,难以证实行为人的侵权事实,致使著作权人得不到应有的保护。既然权利人在起诉前已经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的行为,允许权利人在起诉之前即可申请责令停止这种行为或进行财产保全,可以及早停止侵权行为或保护财产,对著作权的保护更为有效。

根据《著作权法》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采取诉前禁止令和诉前财产保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的行为;因情况紧急,如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会使申请人的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必须由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申请;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以上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能采取诉前禁止令或者诉前财产保全。

2.诉前证据保全

诉前证据保全是指在证据有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根据诉讼参加人的请求或依职权采取措施,对证据加以固定和保全的制度。此措施是2001年《著作权法》修订新增加的规定。

《著作权法》第51条规定:“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15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

(五)复制品侵权的举证责任

基于对著作权人和邻接权人的正当权益的保护,复制品侵权采取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依《著作权法》第53条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如果这些主体不能证明行为的合法性,可能就会承担败诉的风险。

2002年2月25日,二十世纪福克斯电影公司、迪士尼公司和环球城市制片公司三家美国片商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分别从上海合众企业发展公司下属的广达音像商场、上海雅图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和沪声音像公平店购得美国电影《生死豪情》、《红磨坊》、《X档案4》等盗版DVD影碟,并将购买过程分别进行了公证。这些盗版碟片的影视作品均涉及三家原告公司的著作权,他们分别将三家商家和沪声音像公平店的产权人曾某某告到了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定,三原告分别为涉案盗版DVD碟片的著作权人,他们对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受中国法律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复制品的发行、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上海合众企业发展公司、上海雅图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及曾某某非法销售盗版DVD影碟,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合法来源,因此,他们侵犯了三原告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3]

【练习题】

1.概念题

著作权行政管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著作权侵权行为。

2.思考题

(1)著作权行政管理机构的职能是什么?

(2)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经权利人授权,能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什么活动?

(3)承担民事责任的著作权侵权行为有哪几种?

(4)承担综合责任的著作权侵权行为有哪几种?

3.案例分析题

某影视中心在一电视连续剧中为烘托剧情,使用播放了某正版唱片中的部分音乐作品作为背景音乐。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音乐作品著作权人授权的集体管理组织)以该使用行为未经许可为由要求制片人支付报酬。该协会的要求被拒绝后,遂向法院起诉。[14]

问:

(1)某影视中心的播放行为是否侵犯了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为什么?

(2)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是正当的原告吗?为什么?

【注释】

[1]音著协状告超市背景音乐侵权获赔.搜狐新闻:http://news.sohu.com/20090107/n261611351.shtml,2009年11月10日访问.

[2]王迁.著作权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233.

[3]吴汉东.知识产权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113.

[4]刘春田.知识产权法.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125.

[5]任自力,曹文泽.著作权法——原理·规则·案例.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172.

[6]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录音制作者权侵权纠纷案.法律图书馆:http://www.law-lib.com/cpws/cpws_view.asp?id=200400763672,2009年12月20日访问.

[7]《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6条。

[8]姚红.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解.北京:群众出版社,2001:280.

[9]《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6条。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第2款。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

[13]上海二中院判决侵权者停止对美国片商著作权侵害.新浪新闻中心:http:// news.sina.com.cn/c/2003-08-07/1102522556s.shtml,2009年10月25日访问.

[14]2004年国家司法考试试卷三第63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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